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王玲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 訴 人 吳家豪被上訴人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減縮。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亦即,於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之情形,異議人僅得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異議人對無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乃屬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法。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
民國105 年7 月間對上訴人王玲珠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8 日拍定王玲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0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1 、1961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房屋暨其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高雄房地);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家豪均於拍定日之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於106 年7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同年8 月25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15日以吳家豪從其受讓對王玲珠之抵押債權,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吳家豪受讓所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吳家豪無權受分配等情為由,聲明異議。吳家豪於同年8 月22日以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金額有誤,及其從被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抵押債權,得受配本息等情為由,聲明異議(嗣吳家豪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受理)。王玲珠於同年8 月24日以被上訴人所持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被上訴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及吳家豪從被上訴人受讓抵押債權,係與被上訴人勾串,其2人均無權受分配【王玲珠前已對被上訴人、吳家豪及兆豐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4號受理,嗣王玲珠於該件請求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獲原審法院准許,並判決王玲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判決理由內一併敘明駁回變更之訴之理由);經王玲珠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及變更之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108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將原判決及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各情為由,聲明異議。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該事件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28-31 、37-39 、72、82-84 頁),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4 、90-114頁)。依此,由兩造各自聲明異議之上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業經吳家豪為反對之陳述;惟王玲珠否認吳家豪對其有抵押債權存在,與被上訴人異議之主張相同,並無從對上訴人之異議構成反對陳述。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對王玲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至王玲珠所主張吳家豪對其無抵押債權存在之事由,與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事由雖非一致,惟此係屬王玲珠另案對被上訴人及吳家豪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爭議之範疇(王玲珠業已提起,如前述),於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有無反對陳述之判斷,不生影響。
㈢然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王玲珠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另行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起訴,僅於原判決理由之㈡之⒋敘明被上訴人與王玲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王玲珠以其另案對被上訴人、吳家豪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係屬無稽等詞,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王玲珠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㈠、㈡項(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背面),與原判決主文第㈠、㈡項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全無不服原判決此等論斷之可言。又其上訴聲明第㈢項「原審判決關於下列事項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判決:被上訴人韓宏道,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4日作成定於106 年8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更正為零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旨在否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存在,惟原判決主文第㈢項係就第㈠、㈡項剔除吳家豪對王玲珠之債權後,對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予以更正,與被上訴人對王玲珠有無債權存在乙節,全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審對於更正系爭分配表有關其分配金額部分之請求,已表明捨棄,即減縮如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部分、不為請求,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王玲珠第㈢項上訴聲明,顯非針對原判決論斷結果而為。據此,王玲珠之上訴,或不具上訴利益(上訴聲明第㈠、㈡項),或非就原判決論斷結果而為(上訴聲明第㈢項),故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王玲珠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一再求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無所據,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復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定分配期日即106 年
8 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此觀本件起訴狀收文章戳可明(原審卷一第3 頁),並有被上訴人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稽(該卷二第100-101 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未逾上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玲珠前於101 年7 月間以系爭高雄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合計170 萬元之票據債務。伊另於104 年3 月25日以950 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6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新北房地)予吳家豪,嗣雙方合意減價為650 萬元,並因系爭新北房地遭第三人占用而無法點交,而約定若伊未於105 年4 月13日前排除該占用狀態,願加價100 萬元買回該房地,作為賠償吳家豪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吳家豪拒絕伊依上開約定買回系爭新北房地,故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不達、條件亦不成就,吳家豪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當屬自始不存在,經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就系爭本票部分判決伊勝訴,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判決(判決日期107 年11月28日)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本票前案訴訟)。惟吳家豪於105 年4 月27日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吳家豪進而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執行,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 號受理,並於105 年5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6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
100 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經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高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9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吳家豪。嗣伊與吳家豪各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分配併案執行費8,000 元、系爭抵押債權中之本息998,332 元予吳家豪。
惟吳家豪受移轉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中100 萬元部分所由之本票債權,業經系爭本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不存在,則吳家豪依系爭本票裁定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相當,其受移轉之抵押債權尚未實際獲分配前,應不生移轉之效力,故吳家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中之100 萬元部分,遑論進而基於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吳家豪對王玲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分配予吳家豪之併案執行費8,000 元及系爭抵押債權本息998,332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中次序5 、9 、10所列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之分配金額均減為0 元,次序9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金額逕變更為360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其原審關於逕為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金額為360 萬元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部分)。
二、吳家豪則以: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嘉義地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中之100 萬元部分,縱認事後系爭本票債權經確認為不存在,亦不影響伊已取得之系爭抵押債權人地位,且物權行為具無因性,伊受移轉系爭抵押權未經撤銷前,仍自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認伊不得受分配,係另案對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玲珠前於101 年7 月間以系爭高雄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㈡吳家豪於105 年4 月27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吳家豪進而據以聲請實施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經臺北地院囑託嘉義地院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執行,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 號受理,並於105 年5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6 月29日核發移轉命,將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100 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經高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月29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吳家豪(原審法院誤認臺北地院囑託其為上開執行程序,曾以10
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於105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7 日依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於同年9 月26日撤銷該等執行命令)。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對吳家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00
000 號(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3日)就系爭本票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判決(判決日期107 年11月28日)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即系爭本票前案訴訟)。
㈣被上訴人與吳家豪各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地位,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分配併案執行費8,000 元、系爭移轉抵押債權本息998,33
2 元予吳家豪。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家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 、10所示吳家豪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又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又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得就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予以爭執,此觀首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明。經查:
㈠吳家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囑託嘉義地院執行,嘉義地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1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經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9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吳家豪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 號事件影卷可稽(外放證物),堪信屬實。
揆之上揭說明,吳家豪即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對王玲珠於10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暨從屬抵押權。㈡其次,吳家豪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嗣後於107 年11
月28日經系爭本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㈢)。而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吳家豪受讓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後,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始認定吳家豪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吳家豪既已受讓之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固不發生使其當然失效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吳家豪欠缺受讓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法律上本源,而不得分配抵押物(即系爭高雄房地)之拍賣價金,並未脫逸強制執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執行債權人得就他債權人債權存否為爭議之範疇;且吳家豪憑以受讓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前案訴訟判決該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故吳家豪形式上雖受讓享有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然其對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分受被上訴人實行從屬抵押權所得配受之抵押物拍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吳家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分配予吳家豪之金額,洵有理由。
㈢至吳家豪雖辯稱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以物權行為具無
因性,其抵押權未經撤銷前,仍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查,吳家豪執有高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核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固得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真實享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無從受分配系爭高雄房地之拍賣價金。又所謂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係指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不存在、撤銷、無效或解除之情形,物權移轉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依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13 條),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吳家豪前係本於尚未經確認為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一併受讓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100 萬元範圍部分,而非本於其與王玲珠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核與物權行為無因性需以物權之移轉乃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之前提,有所不同,自無物權無因性原則之適用;且吳家豪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不等同於其當然得受分配抵押物(即系爭高雄房地)之拍賣價金,已如前述。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吳家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10
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 、10所示吳家豪受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吳家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 、10所分配予吳家豪之8,000 元、998,332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吳家豪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家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吳家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業經原審法院撤銷、先前誤發之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105 年6 月7 日執行命令為其債權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8 月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陳報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其債權證明(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惟其依該等執行命令所欲表彰之債權,同為其自被上訴人受讓對王玲珠所享抵押債權中之100 萬元,本院與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之債權亦均為該債權,尚不因債權證明文件前後有異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王玲珠之上訴為不合法,吳家豪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 票載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 │ │ │ (新臺幣/元)│(年/月/日)│(年/月/日)│├──┼─────┼──────┼──────┼─────┼─────┤│ 1 │ CH333653 │ 王玲珠 │ 500,000 │ 101/6/29 │101/7/15 │├──┼─────┼──────┼──────┼─────┼─────┤│ 2 │ CH333655 │ 王玲珠 │ 1,200,000 │ 101/7/10 │101/9/10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 票載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 │ │ │ (新臺幣/元)│(年/月/日)│(年/月/日)│├──┼─────┼──────┼──────┼─────┼─────┤│ 1 │EG0000000 │ 被上訴人 │ 1,000,000 │ 104/3/26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