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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周時玄被 上訴人 廖彥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計算,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及以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計算,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2140元,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以其中本金44萬元為計算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及以本金7 萬2140元為計算自106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名文理補習班(下稱金名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伊欲投資補習班45% 之股份,至106 年5月1 0 日止已陸續交付共44萬元予上訴人。伊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簽訂股權讓渡書及變更為合夥登記等投資程序(下稱系爭投資程序),否則投資無效,上訴人即應歸還伊交付之44萬元,上訴人允諾後,於同年月12日簽署保管協議書,約定44萬元交由上訴人保管,保管期間不得挪用,並應於106 年8 月31日如數歸還。上訴人另因資金短缺,向伊借款以墊付補習班員工薪資,且口頭允諾於106 年9 月還款,伊遂先後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2 萬8800元、4 萬3340元,共7 萬2140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投資程序,卻拒不返還寄託款44萬元,亦遲未清償借款7 萬2140元。

爰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51萬2140元,及其中44萬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7 萬2140元自同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意投資金名補習班,並與伊自106年2 月起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給付之44萬元為其對金名補習班之投資,並非寄託款,至保管協議書僅係證明伊確曾收到該筆款項。另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之2 萬8800元、4 萬3340元,係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期間用以支付老師之薪資,亦為被上訴人對補習班之投資。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之關係持續至106 年10月底,被上訴人倘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應循退股機制處理,即先依金名補習班至106 年10月之虧損40%計算後,再協商由伊購回補習班40% 股權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44萬元為計算自106年9月1日起,以本金7萬2140元為計算自同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44萬元、2萬8800元、4萬3340元。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同年10月底,在金名補習班負責出納

、招生、行政等工作,同年4 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金名補習班收支專用。

㈢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現金44

萬元交予上訴人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得擅自挪用,並應於106年8月31日如數歸還。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44萬元、借款7 萬2140元,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辯稱前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對金名補習班之投資款云云,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4萬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交付共44萬元一情不爭執,又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保管該筆44萬元現金,保管期間不得擅自挪用,且應於106年8 月31日「如數歸還」,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是觀之保管協議書之文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負「保管」44萬元之責任,合於民法關於寄託之定義,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8 月31日如數歸還,亦與消費寄託關係中受寄人負有返還數量相同之物之要件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筆44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自106年2月起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金名補習班,被上訴人交付之44萬元為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金名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邀約

伊投資,伊不知道補習班另外股東有誰、股權多少,為求保障,伊要求上訴人須簽訂股權讓渡書、製作股東名冊,且補習班組織型態亦須變更登記為合夥,惟伊嗣已陸續交付投資款共44萬元,上訴人猶未簽訂股權讓渡書,並推託辦理股權讓渡需要時間,伊始於106年5月12日要求上訴人先簽署系爭協議,兩造並口頭約定106年8月31日前應完成系爭投資程序,否則投資無效,應如數歸還44萬元等語,經核其所述兩造關於106年8月31日前應完成系爭投資程序,否則投資無效之約定,與系爭協議「請106年8月31日如數歸還」之記載相符,上訴人對於兩造曾約定要簽股權讓渡書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⑵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6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曾約定被上訴人出資占金名補習班出資比例45% 一情,固均不爭執,惟就補習班出資人為何人、是否均有參與補習班經營等事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出資人為伊、被上訴人、訴外人即登記負責人洪偲芸及林玲君等4 人,且全部出資人均有參與經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9頁),然於本院則改稱:合夥人為伊、被上訴人及林玲君,亦為伊等3 人共同經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其前後所述,針對洪偲芸是否出資而成為合夥人、是否參與補習班經營等節,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林玲君證稱:伊並不知悉各合夥人出資之確切數字,只知道上訴人大概出資45萬元,這是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頁),足見金名補習班究有何人參與合夥、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若干,均尚有不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合夥股東有誰、股權若干等語,應可採信。惟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彼此具有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重在人合性,具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各合夥人對於究與何人合夥、各合夥人投資比例、及是否已按投資比例相對出資,均應知悉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有對補習班出資45% 之計畫,逕認其已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

⑶尤以兩造前口頭約定,如未於106年8月31前簽署股權讓渡

書、辦理合夥變更登記,則該投資無效,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原擬投資而交付之44萬元寄託款如數歸還,業經認定如前,益徵依兩造之約定,須與上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辦理合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始願加入成為金名補習班之合夥人,共負補習班經營之盈虧,其寄託之44萬元亦因而轉為對補習班之投資款。惟上訴人並未於106年8月31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且金名補習班之組織型態迄今仍登記為獨資,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3日高市教社字第10836296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投資程序,兩造尚未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44萬元為其依合夥關係對補習班之出資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卷第

19頁- 第72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金名補習班之意願及動機,惟兩造尚未達成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當無從僅以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交付之44萬元為投資款,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2140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2日、7月10日匯款予上訴人之2萬8800元、4 萬3340元,為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前開款項亦為投資款云云。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兩筆匯款,均係用於金名補習班之支出一情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88頁),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出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2 萬8800元、4 萬3340元均為上訴人向其商借,由其墊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2 萬8800元、4 萬3340元亦為被上訴人對補習班之投資云云,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兩筆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說明: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貸款人既對借款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款人,自可認貸款人已對借款人為催告,其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4萬元寄託款,觀之協議既已載明「106年8月31日如數歸還」,則堪認給付之確定期限即為106年8月31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利息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8800元、4 萬3340元,共7萬2 140 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106 年9 月還款,及其於起訴前業已催告上訴人給付各情,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上訴人還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1 個月即107 年1 月1 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已屆返還期限,自107 年1月2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2140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2140元,及其中44萬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7 萬2140元自107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本金51萬2140元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之給付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