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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郭正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上訴人 賴林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上訴人,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588 萬元。因伊積欠上訴人4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且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兩造乃約定以上述買賣價金中之400 萬元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應返還本票,其餘1,18

8 萬元,則由上訴人以貸款給付1,038 萬元,另再給付150萬元。伊已於106 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僅以貸款給付1,038 萬元,而未給付150 萬元及返還本票,伊乃提起返還本票訴訟,經原法院以107 年雄簡字第54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兩造於

107 年3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將本票返還予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餘額150 萬元,伊自得請求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以1,588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以部分價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另已貸款給付被上訴人1,038 萬元。又當初係由訴外人張世煌出面向上訴人借款,除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債務400 萬元外,張世煌尚有代表訴外人皇家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150萬元(下稱張世煌債務),故亦談妥一併以系爭買賣價金中之150 萬元債權予以抵償張世煌債務,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588 萬元。

㈡上訴人已辦理貸款1,038萬元並撥付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債務400 萬元,並有簽立本票,兩造已於前案成立和解,內容如前案和解筆錄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6 年4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588 萬元,上訴人已辦理貸款1,038萬元並撥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

6 至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兩造確分別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依法各有收取買賣價金、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義務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張世煌之人頭,無權請求買賣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依法有收取買賣價金權利,已如前述,且遍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權利或免除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相關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不因被上訴人與張世煌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林哲立、陳昭源、郭峻彬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已貸款給付1,038 萬元

外,其餘550 萬元中之400 萬元係以系爭債務抵償,上訴人尚有150 萬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前案和解筆錄為證,上訴人則以該150 萬元部分已以張世煌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給付賣賣價金義務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已為給付或以其他債權而為抵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簡玉琴於原審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之台慶不動產美麗島中山加盟店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告知伊有不動產之交易成立,請伊過去協助處理,當日有兩件交易,一件是系爭房地,另一件是張世煌的物件,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其與張世煌跟上訴人都有債務關係要處理,才會有這兩件交易;該兩件物件售價都是1,588 萬元,按通常處理流程,必須將1 筆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但他們有債務關係要處理,所以就被上訴人簽約金550 萬元、張世煌部分簽約金700 萬未依一般流程模式匯入履保專戶,分別用以抵償他們之間各自的債務,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張世煌除自己債務外,要抵償另一人的債務;伊沒有遇過價金未清就點交的狀況,但伊就被上訴人、張世煌與上訴人間交易的認知,就是他們約定簽約金不入履保專戶涉及積欠債務事宜,至於被上訴人、張世煌及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因此結清及如何抵償,伊不清楚,也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簽約金

550 萬元是否已另行結清等語(原審卷第90至93頁),堪認簡玉琴係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地及張世煌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且均因被上訴人、張世煌與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未將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情形。然由簡玉琴上開證述,可知簡玉琴僅知悉簽約金乃用於抵償債務,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債務內容、金額及被上訴人之簽約金

550 萬元如何抵償,加以當場無人提及被上訴人、張世煌願以自己房屋之價金抵償另一人之債務,自無從僅因系爭房地與張世煌不動產之買賣移轉事宜係同一天辦理且均有簽約金未匯入履保專戶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之簽約金有部分業以張世煌債務抵償。

⒉況據證人張世煌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事,被上

訴人於106 年間向上訴人借400 萬元,有賣掉1 間房子清償該筆債務,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150 萬元;伊有向上訴人太太林英美借700 萬元,也跟被上訴人一樣,賣掉自己

1 間房子清償700 萬元債務。因為伊其與被上訴人一起辦理房屋變賣清償債務,所以知道被上訴人狀況;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中的550 萬元去抵400 萬元,所以上訴人還有15

0 萬元沒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550 萬元不入履保專戶,伊的是700 萬元不入履保專戶;兩造沒有表示要用被上訴人出售房屋的價金抵償伊的債務,且伊沒有欠上訴人錢,是欠林英美錢等語(原審卷第79至84頁)。可知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400 萬元,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用以抵償上訴人所稱之張世煌債務,加以張世煌否認自身積欠上訴人債務,益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部分以張世煌債務抵償云云,非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周煜翔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英美之玉山銀行存摺(本院卷第75、77頁),僅足認上訴人及林英美有於104 年

5 月15日分別匯款220 萬元、330 萬元至周煜翔帳戶,及張世煌有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999,813 元予林英美,均無從證明張世煌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⒊上訴人另抗辯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全數付清,被上訴人

不可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當事人究欲於買賣價金給付至何程度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可自由約定,非可一概而論,且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涉及抵償系爭債務,因此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發生抵償效果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峻彬,以說明系爭房地買賣洽談

過程,然簡玉琴、張世煌於原審均一致證稱當時在場者為其二人及兩造、上訴人配偶等語(原審卷第80、90、92頁),則郭峻彬是否在場已有重大疑義,況郭峻彬為上訴人之子,客觀上已難期待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故本院認無再傳訊郭峻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中之150 萬元抵償張世煌債務,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給付該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約定於上訴人返還本票時應併同給付該筆150 萬元,本票則在被上訴人辦妥交屋時一併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而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5 月12日點交予上訴人一節,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點交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