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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變更原告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晨佑(原名林建雄)

林建勝賴佩鍹(原名賴佩玲)賴翔被 上訴人即變更被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變更原告(下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圓潭子段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 層樓房,第1 層:112.23平方公尺、第2 層:65.36 平方公尺、第3 層:65.36 平方公尺、第4 層:65.36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4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晨佑、林建勝、賴佩鍹、賴翔(下稱林晨佑等4 人)自民國106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4 元,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因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標得訴外人郭忠雄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6 年11月1 日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被上訴人即變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林志星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居住分,侵害伊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㈠林志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伊。㈡林志星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44 元。倘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金昌之繼承人即林晨佑等4 人而非伊,因林晨佑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亦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志星遷出系爭建物,及林晨佑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認林晨佑等4 人對系爭建物之基地對伊有租賃權存在,亦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給付伊租金等語,爰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林晨佑等4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㈡林晨佑等4 人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4 元。㈢林志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郭忠雄之被繼承人郭陳桂美所有,郭陳桂美於72年間與建商李昌銘成立合建契約,由郭陳桂美提供系爭土地(耕地)及重測○○○區○○○段○○○號土地(建築用地)予建商李昌銘興建10棟房屋(包括系爭建物),約定李昌銘分得系爭土地上其中7 棟房屋(包括系爭建物),郭陳桂美分得其餘3 棟房屋(其中2 棟位在上開建地上;僅1 棟位在系爭土地)。而林金昌係於完工前以預售屋購買系爭建物,然建商中途倒閉,由林金昌接手興建完成,自應由林金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林金昌死亡後由林晨佑等4 人繼承系爭建物,林晨佑等4 人均同意系爭建物由林志星無償居住使用,是林志星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又上訴人可由系爭拍賣公告知悉上開情形,自無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又郭陳桂美提供系爭土地予李昌銘合建10間房屋(包括系爭建物),與建商就系爭土地成立有償租賃關係,並已獲取建商施作其中3 棟建物作為對價,伊等無庸另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是林金昌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再者,郭陳桂美與李昌銘約定系爭建物可占用基地之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僅占土地112.23平方公尺,未超過上開租賃範圍,為有權占有。況上訴人拍賣前已知伊等長期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縱使伊等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就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志星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⒊林志星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44 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晨佑等4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⒊林晨佑等4 人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4 元。⒋林志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債務

人郭忠雄),由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標得,並於106 年11月1日繳足價金,嗣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星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志星自106 年11月

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林晨佑等4 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

占有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志星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林晨佑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25 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林晨佑等4 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星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志星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陳桂美出資興建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8 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記載起造人為郭陳桂美(原審卷三第45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郭陳桂美繼承人郭忠雄等為憑(調解卷第1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建商李昌銘與地主郭陳桂美合建,地主僅提供土地,實際係由建商出資興建,惟建商中途倒閉,林金昌接手後興建完成等語。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隆火於另案證稱:伊從50年居住○○○鎮○○里○○路迄今;與大德路相距3 、400 公尺;伊知道大德路上有興建10間相連的房屋;福安就是蓋房子的包商,住○○○鎮○○○○道本名,綽號叫福安;他以前去找地主,地主的女兒郭陳桂美,福安去找他們去談,農地旁邊有建地,建地上的房屋是地主的;要聯合蓋10間房屋,賣給別人,蓋到2樓時,福安就跑路。2 樓有牆壁旁邊的磚頭堆好,屋頂蓋好,沒有門窗,也沒有抹水泥跟油漆,算是初胚,之後跟他訂購房屋的人自己拿錢請工人自己做;房屋不是郭陳桂美蓋的等語(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第138 ~142-1 頁),核與證人胡坤城於另案證稱:大德路4 之9 號房屋是伊向訴外人林憲男買的,「福安」蓋的,林憲男是賣材料的,「福安」向林憲男買建材,但沒有錢給林憲男,所以「福安」將上開4 之9 號建物讓與林憲男抵債,「福安」蓋一半就走了,有屋頂跟水泥外牆,到2 樓灌水泥;林金昌有跟伊說,他說他給福安一半錢,福安就跑掉,福安跑掉之後,他就自己請人來完成;訴外人李芳牧也有跟「福安」買同排第2 間房屋等語大致相符(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165~170 頁),並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8 年3 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88452318號函及使用執照資料及外觀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耕地)及重測○○○區○○○段○○○號土地(建築用地,下稱37地號建地)上有外牆磁磚相同、大小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至15號等10棟房屋乙情吻合(原審卷四第5 ~10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黃隆火、胡坤城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見上開10棟房屋為綽號「福安」之建商與地主郭陳桂美合建,由郭陳桂美提供系爭土地及37地號建地予綽號「福安」之建商,建商則負責在上開2 筆土地興建上開10間房屋,地主郭陳桂美則未出資興建房屋,又建商完工前即以預售屋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然建商中途倒閉,所興建之建物主體結構已蓋到2 層樓,有屋頂及水泥外牆,足以遮風避雨。依上揭說明,系爭建物於建商興建至倒閉止,已具獨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由綽號「福安」之建商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郭陳桂美繼承人郭忠雄等為憑,主張郭陳桂美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云云,要無可採。

3.又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訴外人陳乾記與李昌銘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李昌銘」將其所建坐落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邊之房屋如合約書附圖所示房屋之1 間出賣予陳乾記等文字,且該合約附圖亦具體標明李昌銘與地主所合建之10棟房屋位置,約定由地主分得其中3 棟房屋之位置等情(本院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金昌與李昌銘於73年12月25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李昌銘與陳桂美所合建之房屋等字(原審卷三第27頁),均與上開證人證述建商與地主合建10棟房屋及房屋分配情形完全吻合。倘李昌銘非建商,應難得知所建房屋總數量、位置及與地主合建具體細節,參酌郭陳桂美或其繼承人事後未曾向林金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或該建物占有之基地等各節,自堪認上開林金昌與李昌銘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李昌銘為上開綽號「福安」之建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昌銘興建,林金昌向李昌銘購買系爭建物預售屋乙情,堪認屬實。

⒋上訴人主張建商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金昌即倒閉,無從移

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金昌云云。然觀諸上開證人胡坤城證稱綽號「福安」之建商於倒閉前,已將上開4 之9號房屋讓與林憲男抵債乙情,佐以系爭建物於建商倒閉後,林金昌得立即接續施作完成乙節,堪認李昌銘倒閉前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金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其原始起造人李昌銘將之出售及交付林金昌時,林金昌即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已明確。

⒌又上訴人主張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其等分配

土地及房屋之約定,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地受讓人應以有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是該合建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修正前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而郭陳桂美與李昌銘間之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及基地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詳下述㈡⒉說明),並非農地所有權移轉,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⒍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同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始為合法,林金昌與李昌銘間之買賣契約僅就房屋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係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林金昌與李昌銘係於73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尚未制訂上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⒎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應已善意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郭陳桂美之繼承人郭忠雄,而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

9 月21日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建物原係由地主郭陳桂美(繼承人郭忠雄即債務人)提供本件土地予建商蓋屋,俟房屋建妥後部分由建商出售,為房屋尚未完全蓋好,建商卻去向不明,為建商已先行以預售之方式分別出售本件建物予第三人等共七人」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即已清楚載明系爭建物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地主僅提供土地,由建商負責興建,而建商以預售屋形式出售系爭建物,未完工前即不知去向,由買受人接手興建等情形,故上訴人於拍賣前即可由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得悉郭忠雄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上揭主張,亦無足採。

⒏由上說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林金昌之繼承人即林

晨佑等4 人,並非郭陳桂美,上訴人亦無從由郭陳桂美之繼承人郭忠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已明確。又林晨佑等4 人均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林志星居住使用乙情,有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三第92頁),故林志星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乙情,可以信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星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志星自

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林晨佑等4 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

占有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志星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林晨佑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25 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林晨佑等4 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租金,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晨佑等4 人,已如前

述,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23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謄本、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

1 月3 日測量成果圖可佐(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於72年間成立合建契約,由郭陳桂美提供系爭土地及37地號建地予建商,由建商負責在上開兩筆土地上興建10間房屋,約定建商分得7 間(均坐落系爭土地)、地主分得

3 間(1 間坐落系爭土地、2 間坐落37地號建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耕地,郭陳桂美係於72年間以在其上興建農舍為由申請建造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3至62頁),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郭陳桂美雖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應同意建商所分得7 間房屋(包括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各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而建商則以施作郭陳桂美所分得3 間房屋作為占用土地之對價,依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係有償占有系爭土地,應已成立有償租賃契約,且租賃之目的在建築房屋核屬基地租賃無訛,亦徵李昌銘與郭陳桂美上開72年成立之合建契約為承攬及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另由上訴人所提出郭陳桂美出售同建案房屋之買賣契約記載:房屋基地40坪等文字(原審卷三第29頁);上開李昌銘與陳乾記之買賣合約書第二點記載:「土地範圍自路心算起長度約

100 公尺大約40坪」等文字相符(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面積為40坪(約132 平方公尺)乙情為可採。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12.2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 頁),並未逾基地租賃面積,縱使林金昌接手系爭建物之後有增建情形,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均在租賃關係範圍內,亦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為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6 條之1 所明定。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所有權人將得請求房屋受讓人拆除房屋,而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安定社會經濟,並參酌歷來實務見解(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48年台上字第227 號、5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以明文規範之。而租用基地建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承租人僅得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移轉所有權,倘容基地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受讓人拆除房屋,亦同有害於社會經濟,故於租用基地建築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始符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郭陳桂美與李昌銘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李昌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金昌,依上揭說明,林金昌自當繼受李昌銘上開基地租賃權,而林晨佑等4 人為林金昌之繼承人,有林金昌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三第76至81頁),亦應繼承上開基地租賃權無訛。

⒋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 項,並於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至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乃承襲自修正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19年2 月10日)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郭陳桂美與李昌銘係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已如前述,因當時民法第425 條尚未修正增訂第2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而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及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自應受上開基地租賃關係拘束。故林金昌繼承人即林晨佑等4 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林志星既經林晨佑等4 人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志星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林晨佑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上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晨佑等4 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⒌再者,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林晨佑

等4 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云云。經查,李昌銘與郭陳桂美上開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及基地租賃混合契約,李昌銘以施作地主所分得之3間房屋,作為其所分得7 間房屋(包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雖建商未完工即倒閉,然當時建物已完成二樓結構體,且有覆蓋牆垣、屋頂,足以避風雨,供出入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已如前述,可見李昌銘應已支出相當施工費用,使郭陳桂美免付相當工程款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參以郭陳桂美及郭忠雄事後未曾向林金昌及其繼承人請求基地之租金或補償金,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陳桂美應已因李昌銘上開施工而獲取系爭建物至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即不得再向林晨佑等4 人請求給付該建物之基地租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林晨佑等4 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志星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志星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志星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林晨佑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有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42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林晨佑等4 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租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就先位之訴,請求騰空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備位之訴,亦追加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租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