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李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勳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經營店址設屏東縣○○鎮○○路○ 段○○○ 號之「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下稱「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出資新臺幣(下同)44萬7,000 元,並約定若「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退出「𡘙師傅中式便當專賣」之加盟,系爭隱名合夥即告終止。
上訴人後與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成為「𡘙師傅中式便當專賣」之東港加盟店。惟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因違反加盟契約條款情事,遭𡘙師傅總公司通知於105 年12月1 日起終止加盟及停止供貨,系爭隱名合夥即終止。「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經計算虧損後,尚餘合夥財產101 萬1,772 元,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返還15萬1,766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曾為上訴人代墊「𡘙師傅東港店」店面因風災受損之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之捕蠅燈租金1,470 元,及代為支付上訴人因承接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19、20日路跑活動便當供應,商請其他分店支援供應便當之款項6 萬2,780 元;並支付「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辦理停業登記之會計師費用2,000 元,合計代墊35萬0,850 元,自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後,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66元;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萬0,85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後,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夥財產之項目及金額證明單據,且該數額未計折舊。「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停業登記可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實無委請會計師辦理之必要,上訴人縱有支付會計師費用,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雖代墊修繕費用28萬4,600元及便當款項6 萬2,780 元,惟上開費用應屬系爭隱名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隱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時,始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380 元(即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項6 萬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即命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項6 萬2,780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7,38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
經營「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為𡘙師傅總公司東港加盟店,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並出資44萬7,000 元。兩造約定於「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退出加盟時,系爭隱名合夥即告終止。
㈡𡘙師傅總公司與「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於105 年11月30日
終止加盟關係,「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於105 年12月1 日起停止營業,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隱名合夥亦告終止。
㈢「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於系爭隱名合夥終止後,未經清算程序。
㈣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
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項6 萬2,780 元,均不爭執;上開款項係發生在系爭隱名合夥終止前。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墊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項6 萬2,78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就出
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為民法第704 條所規定。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是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之契約關係。是以,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縱該營業已辦理停業、歇業,遭撤銷或註銷登記不能經營時,出名營業人仍不免其責。
㈡兩造訂有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經營「二十二師
傅中式餐館」,為𡘙師傅總公司東港加盟店,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出資44萬7,000 元。兩造並約定於「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退出加盟時,系爭隱名合夥即告終止,後𡘙師傅總公司與「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加盟關係,「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嗣於105 年12月1 日起停止營業,故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隱名合夥亦告終止,惟被上訴人前於系爭隱名合夥終止前,已支出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項6 萬2,78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登記查詢資料、加盟契約書、𡘙師傅總公司公告、修繕費用估價單、付款單據及毀損照片、便當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43頁、第47頁、第19
3 至209 頁、第211 至219 頁、第329 至331 頁),堪認為真實。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文。繼依前論,系爭合夥契約既為隱名合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出名「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之事業已出資44萬7,000 元,出資後,該出資款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既為「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之出名營業人,因經營「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所負之債務,仍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與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無涉。故修繕費用28萬4,600元及便當款6 萬2,780 元,本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6萬2,780 元,致受有免給付上開費用予修繕廠商及其他支援供應便當之分店,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墊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6 萬2,780 元。
㈣上訴人所抗辯修繕費用28萬4,600 元及便當款6 萬2,780 元
,係屬系爭隱名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隱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時,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一人之事業,因營業上所負之債務,為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其單獨負清償責任,即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所請求上揭款項,乃獨立存在之債權,與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無關,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或盈餘分配亦無關,被上訴人無庸證明隱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即得向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此一抗辯,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7,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9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附條件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