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丁義明
丁冠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琪玬被 上訴 人 蘇育賢
蔡憲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聲明書予伊等收執,約定利息為月息2%(即年息24% ),惟上訴人自
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清償止,其中766 日(應為767 日,被上訴人僅請求766 日)按年息20% 計算之應付利息為98萬6356元(0000000 ×20% ÷365 ×766 =986356,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伊等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7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利息11萬6212元,及上訴人另清償1167元,尚剩餘利息86萬8977元未付(000000-000000-0000=868977),伊等各得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43萬4488元(000000÷2 =434488),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等各43萬4488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向被上訴人借款235 萬元,然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記載利息為年息2.5%,並非月息2%,聲明書所載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伊等於105年6 月23日清償2 萬元,105 年7 月15日清償13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本金及利息,伊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43萬448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35 萬元,並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及聲明書。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渠等實際借得220 萬元,且陸續清償後,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各107萬3049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丁冠中敗訴、上訴人丁義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丁義明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該部分丁義明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嗣依另案二審判決意旨列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並分配予被上訴人本金各117萬5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各5萬8106 元,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完畢。
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清償2 萬元、同年7 月15日清償13
萬元(清償效力係抵充利息或本金,兩造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另案一、二審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系爭借
款約定利息利率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另案一、二審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系爭借
款約定利息利率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共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
丁冠中敗訴,丁義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丁冠中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先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丁義明勝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案二審判決就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丁義明第一審之訴確定,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另案二審卷第23至29、111 至117 頁)。是另案二審當事人僅有丁義明及被上訴人,並不包括丁冠中,另案二審判決之理由判斷對於丁冠中,固無爭點效(至另案一審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丁冠中有無爭點效,詳後述),惟丁義明部分,關於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何?上訴人尚積欠數額若干?經另案歷審列為重要爭點,另案二審判決並為:依當初洽談借款事宜之證人謝恩平證述:「委辦協議書是由丁冠中與我所簽;丁冠中來都是我接洽的,我知道月息2 分,是我跟丁冠中約定的」等語,核與丁冠中於被上訴人涉犯重利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款是由證人謝恩平與其接洽等語互核一致。另勘驗105年2 月18日交付借款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訴外人謝嘉珮於代理台信公司轉交借款時,當場告知丁冠中本件借款為250 萬元,並告以每月18日給付利息,利息一個月
5 萬元,嗣丁冠中並應謝嘉珮要求,預付3 個月之利息15萬元,有勘驗筆錄可稽。則以當初約定借款金額250萬元,按上訴人主張之年息2.5%計算,每月利息僅約5208元,預付3 個月利息為1 萬5625元;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月息2 分即年息24% 計算250 萬元之年息為60萬元,換算月息為5 萬元,預付3 個月之利息適為15萬元。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嫌告訴,丁冠中於偵查中迭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事前就知道利息2 分(每10萬元利息2 千元)」、「我認知的利率是一個月2 分」等語。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利率,雖均為年息2.5%,然本件為民間借貸,而民間借貸之利息利率通常高於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利率,如謂兩造約定利息僅年息2.5%,有違經驗法則。又兩造不爭執丁冠中於105 年6 月23日匯款
2 萬元給訴外人蘇育輝、另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13萬7500元給被上訴人蘇育賢,共匯款15萬7500元,其中7500元係補償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延緩強制執行之費用,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匯款清償15萬元可抵充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計3 個月又5 日,共14萬8833元利息(0000000 ×2%=47000;換算日息為1566.66 元),剩餘1167元因未滿單日利息數額,於計算105 年5 月24日起之利息時抵充等詞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用廣告傳單,並指其上印製「
年利率2.5%起」云云(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3 頁),然廣告傳單並非兩造約定借款之契約文件,本無拘束效力,況且其上亦有月息2 至3 分之字樣(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自難憑此推翻另案二審判決上述判斷。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柄富,證明證人於聲明書簽名時在場乙節,然上訴人亦自陳聲明書內容填載時丁柄富並未在場(本院卷第58頁),則關於聲明書記載月息2 分之經過情形,顯非丁柄富所親自見聞,自無傳訊必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丁義明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訴訟,就關於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上訴人尚積欠數額若干等節,本院應受該部分理由判斷之拘束,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另案一審判決理由固以:丁冠中簽訂之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皆記載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5%,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借據等文件只是為了要辦理抵押權避稅才記載較少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丁冠中簽名蓋章之聲明書為證,然聲明書除記載甲方為丁冠中以外,並未記載乙方為何人,實難認定上開聲明書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係針對何筆借款為約定,而謂兩造就聲明書所載之利息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借據等其他大部分文件所載,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2.5%等詞,認定丁冠中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年息2.5%,然查:
⑴當初與丁冠中洽談借款事宜之證人謝恩平證述:丁冠中
來都是我接洽的,我知道月息2 分,是我跟丁冠中約定的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23 頁背面),觀之丁冠中署名之聲明書亦記載「利息2 分00厘(每個月)」(南院訴字卷第35頁),又另案一審勘驗105 年2 月18日交付借款當時之錄影光碟,謝嘉珮於代理台信公司轉交借款時,當場告知丁冠中本件借款為250 萬元,並告以每月18日給付利息,利息1 個月5 萬元,嗣丁冠中並應謝嘉珮要求,預付3 個月之利息15萬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案一審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觀之上訴人當時所簽立借據、系爭本票、聲明書所載約定借款250萬元,推算每月利息5 萬元,即為月息2%,核與證人謝恩平之證述相符。尤其,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而認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0號、9280號),偵查中上訴人指訴借款250 萬元、約定月息5 萬元、月息2 分(另案二審卷第53、54、56、57頁)。可見,系爭借款之借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利率,雖均為年息2.5%,然兩造約定利率確為月息2%,應可認定。
⑵聲明書雖未記載乙方為被上訴人,且僅有甲方即丁冠中
簽署,然丁冠中將簽署後之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堪認丁冠中有此部分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向丁冠中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與依聲明書所載利率計算數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至於兩造原約定借款250 萬元,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5萬元,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予以扣除後,借款金額為23
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借款本金為235 萬元,惟此不影響當時係以250 萬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基礎,附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援引證人謝恩平上開證述(另案一
審卷第155 、180 頁)為其論據,此與丁冠中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利息之認定,所關頗切,另案一審判決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提出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50號、9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所載關於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足以推翻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利息約定之理由判斷,是另案一審判決關於丁冠中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⑷丁冠中抗辯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2.5%,並提出被上訴人
所用廣告傳單,並指其上印製「年利率2.5%起」云云,然廣告傳單並非契約文件,不具拘束力,且其上亦有月息2 至3 分之字樣(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自難據此即為有利丁冠中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柄富,證明證人於聲明書簽名時在場乙節,因上訴人亦自陳聲明書內容填載時丁柄富並未在場,則關於聲明書記載月息2 分之經過情形,顯非丁柄富所親自見聞,自無傳訊必要。
⑸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清償2 萬元、另於
同年7 月15日清償13萬元,共計15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清償抵充自105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以95日計,共14萬8833元利息(0000000 ×2%÷30×95=148833),剩餘1167元(000000-000000=1167)因未滿單日利息數額,於計算105 年5 月24日起之利息時抵充,自堪採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上訴
人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清償止,以766日計,按年息20% 計算之應付利息為98萬6356元(000000
0 ×20 %÷365 ×766 =986356,元以下4 捨5 入),核係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以766 日計,按年息20% 計算之應付利息為98萬635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本金各117 萬5000元及自10
5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各58106 元,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原審卷第54頁)。又上訴人尚有清償1167元未扣抵,是經扣除強制執行受分配利息金額、清償1167元,被上訴人2 人尚得各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43萬4488元(000000-00000 ×2 -1167=868977,868977÷2 =434488)。上訴人抗辯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 人各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43萬4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