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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邱啟員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洪大貴律師被 上訴 人 傅詩凱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現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就15萬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邱炳華為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下稱正一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母親蔡玉美則為正一幼兒園之園長。被上訴人甲○○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教保員,被上訴人乙○○則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老師,乙○○並負責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政事務。乙○○明知投保薪資應核實申報,且民國102 年度其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甲○○之月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詎乙○○為求少繳勞工保險費之自付額與健保費,竟將其與甲○○之102 年1 月至3 月間月投保金額低報為18,780元,復於102 年4 月至12月間,將其與甲○○之月投保金額低報為19,200元,致上訴人枉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裁處罰鍰。為求釐清前開責任歸屬,上訴人經邱炳華指示接管正一幼兒園勞健保業務,並於甲○○離職後,清點正一幼兒園內部教材數量、帳目等相關業務項目,乃發現被上訴人均明知102 年7 月24日之估價單(系爭估價單)係由非正一幼兒園員工之訴外人葉啟田(即甲○○之配偶)簽收,且正一幼兒園並未收取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資優教育用品社(系爭用品社)提供之教材,竟仍以訂貨請款為由,先由甲○○持系爭估價單交予乙○○充為報帳使用,乙○○復持系爭估價單向蔡玉美請求核撥教材款項,蔡玉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600元予乙○○。上訴人曾向蔡玉美詢問上述事情經過,然蔡玉美稱對勞健保如何投保不知悉,且是否收到系爭用品社教材亦不知道,故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上開種種不法行徑,依法代理邱炳華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28

991 、28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甲案) 。詎被上訴人明知甲案告訴人係邱炳華,上訴人僅為告訴代理人,且明知上訴人未涉入正一幼兒園之員工勞健保申報、購買教材、廠商請領款項等部分業務,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惟經高雄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偵後,再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被上訴人上開誣指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甚鉅,而上訴人為澄清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之內容,耗費時間、精神蒐集資料準備應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雖負責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教學工作,但園方為節省人事支出,會將行政工作交予老師負責,上訴人所稱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政業務,均受命於園方的指令,伊只是員工,並無權決策任何業務。正一幼兒園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從78年起已有多位老師經辦,每位接任的老師都是依照園方指示,所有員工皆投保最低薪資,非如上訴人所述是伊和甲○○為少繳保費而低報,期間伊和甲○○也曾申請過生育補助,再加上6%提撥,論及損失,豈是上訴人所說為求少繳保費而低報投保薪資所能彌補。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意圖詐欺教材費,業經廠商證實教材已送至正一幼兒園,且由園方老師簽收,教材款項與收據金額並無出入,上訴人稱未收到教材,又誣指被上訴人詐欺,實為誣告行為。會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原因在於邱炳華只是正一幼兒園掛名負責人,實際決策者為上訴人和園長蔡玉美,上訴人於98年4 月13日接任正一課後托育中心負責人後,即開始管理園所事務,非如上訴人所述之102 年才接手經營。況且園所是家族企業,上訴人每天都在園所處理園務,也參加園務會議,其宣稱不知情只是推託之詞,故意掩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誣指被上訴人意圖詐欺教材費,業經廠商證實教材已送至正一幼兒園且已收到教材款項如收據金額,上訴人主張沒拿到教材,實為誣告行為。又伊配偶葉啟田會到系爭用品社代拿教材樣書,是體恤伊在正一幼兒園超時工作,基於伊交通安全考量及住家距離系爭用品社較近,葉啟田始協助拿回樣書,隔天伊將樣書拿到幼兒園給園長看,園長看過樣書後即向系爭用品社訂購大、中、小班的教材。上訴人一直推託自己剛接管學校而不知情,惟其於 98 年起均有參加正一幼兒園的園務會議,主導員工整學期的行事活動,並兼任安親班主任、數學老師及電腦老師等課程,開會討論課程時均有參與討論且也清楚大、中、小班均有資優數學的課程,其辯稱不知情而故意虛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確屬誣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邱炳華為正一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其母親蔡玉美為正一幼兒園之園長,甲○○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教保員,乙○○則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老師,乙○○並負責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政事務;上訴人前曾代理邱炳華向被上訴人提起甲案告訴,被上訴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乙案告訴,上訴人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甲、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 至16頁背面),並經本院核閱甲、乙案卷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前開各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乙案告訴屬誣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乙案告訴,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起乙案之告訴意旨,為上訴人利用正一幼

兒園登記負責人邱炳華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告訴,指訴乙○○低報其與甲○○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額、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以取得教材費用等部分,俱為虛構不實事實,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而上訴人於甲案告訴之具體指訴內容為:⑴乙○○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將102 年1 月至3 月間其與甲○○之月投保金額低報為18,780元,復於102 年4 月至12月間,將其與甲○○之月投保金額低報為19,200元,致正一幼兒園分別遭勞委會及勞保局裁處罰鍰。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估價單係由非正一幼兒園員工之葉啟田簽收,且正一幼兒園並未收取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系爭用品社提供之教材,仍以訂貨請款為由,先由甲○○持系爭估價單交予乙○○充為報帳使用,乙○○復持系爭估價單向蔡玉美請求核撥教材款項,蔡玉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600元予乙○○等節,有上訴人所提甲、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 至1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甲、乙案卷後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甲案偵查中自承:乙○○自90年開始負責行政業

務,包含勞健保投保業務,正一幼兒園薪資發放及管帳者是園長蔡玉美,即伊母親,乙○○本人薪資從90年開始負責行政至103 年1 月6 日離職都少報等語(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546號卷,下稱甲案他字卷一,第56頁);另證人即正一幼兒園前員工李曉媚於乙案偵訊時則證稱:伊從86年到96年曾在正一幼兒園任職,任職期間有負責教書和勞健保的申報,每個老師投保的薪資都是基本薪資,雖然老師、員工的薪資都高於資本薪資,但園長蔡玉美說按照以前報基本薪資的方式去申報等語(乙案偵續卷,第192 頁)。互核上訴人於甲案提供之正一幼兒園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容(甲案他字卷二,第16頁及其背面),顯示正一幼兒園向權責機關申報勞工月提繳工資、月投保薪資時,除經辦人乙○○用印外,尚需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文一情;並審酌身為員工之乙○○實無為了減少每月支付之保費金額,進而損及其日後領取相關勞保給付及退休金之金額,而將其薪資以多報少之理,甚且乙○○若非受蔡玉美或園方指示,其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亦無同將甲○○之薪資以多報少而藉此造成正一幼兒園受裁罰之損害之理;反觀雇主所申報勞工薪資金額高低與雇主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息息相關,且自90年開始至102 年,此長達10幾年之期間,身為園長並主管員工薪資發放及帳務等事項之蔡玉美,對於正一幼兒園所申報之員工勞健保月投保薪資額、月提繳工資額,實難諉為不知。足認乙○○辯稱其僅是員工,正一幼兒園員工勞健保以最低薪資投保係依園方指示所為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其從未交代乙○○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亦不清楚投保事宜等語,但乙○○從未指訴其係經由上訴人指示其以低薪申報勞保薪資。上訴人主張正一幼兒園之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係全權交由身為員工之乙○○處理,且乙○○在園長、園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低報其與甲○○薪資而涉有背信犯行部分,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稱其父母將乙○○視如親人,尚於101 年12月間招待其與家族一同出國旅遊,園方活動策劃安排、資金運用及代為匯款,甚至上訴人訂婚、結婚所需聘金、禮金及餐費等都是由被上訴人統籌主導等節,或屬員工福利,或員工代為執行正一幼兒園業務,或員工受僱主委託代為處理家務事之範圍,均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乙○○其自作主張低報正一幼兒園員工之勞健保月投保薪資額。

㈣另據證人林婕妤即系爭用品社負責人於甲案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7 月24日葉啟田簽名的估價單是因為先送了大、中、小班各一套教材給正一幼兒園挑選,葉啟田是幼兒園裡老師的先生,他幫幼兒園拿這三套教材讓園方挑選,印象中只有這一次是葉啟田來拿,拿之前幼兒園的老師有打電話來說她會請她先生來拿,伊才讓葉啟田來拿,102 年8 月伊載貨到幼兒園,估價單是由許雅婷簽收,2 份估價單共52套,而且園長會把錢給伊就是確認的,伊確定伊有出貨了,也收到錢了,也有單據,教材是伊送去的,正一幼兒園怎麼可能沒有收到等語(甲案他字卷一第60至61頁),復有系爭用品社10

2 年11月7 日收據、系爭估價單及102 年8 月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稽(甲案他字卷二第10至12頁),足證系爭估價單僅係甲○○配偶葉啟田代為領取教材樣本時所簽立,且正一幼兒園確實有因此向系爭用品社訂購教材,系爭用品社負責人亦依估價單內容出貨並收取貨款,教材部分並經正一幼兒園收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為甲案遭訴之詐欺犯行。

㈤況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正一幼兒園的人口頭上都叫伊邱主

任,大約91年左右他們就是這樣稱呼伊,伊從91年開始陸續有開車接送小朋友等語(原審卷第61頁)。佐以證人李曉媚於乙案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於伊96年離職前有開娃娃車、從事教書和行政工作,伊都稱呼上訴人為邱主任,因上訴人、蔡玉美、邱炳華是一家人,他們三人會共同做決策等詞(見乙案偵續卷第193 頁);參以正一幼兒園園長蔡玉美為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亦有參與正一幼兒園事務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實際上有參與正一幼兒園行政事務,對被上訴人實未涉犯上開背信、詐欺犯行應知之甚詳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年底開始才慢慢接手了解正一幼兒

園事務,之前則是忙於經營自己事業、開課授業及進修學業,並未參與正一幼兒園經營云云,並提出汎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業務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聘書(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9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李新民為證,待證事實為94至97年間,上訴人均在樹德科技大學李新民教授指導下進修研習,甚至擔任樹德科技大學師資培育中心之顧問,上訴人並無閒暇可以參與並經營正一幼兒園之事務云云。然依前述,正一幼兒園為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上訴人並自91年間起擔任正一幼兒園司機,當時也在大學當研究助理(原審卷第61頁),之後亦有在正一幼兒園任教及從事行政業務,復據證人李曉媚證述如前,被上訴人甲○○亦提出其於96年間傳送園方事務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電子信箱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以邱炳華之告訴代理人提起甲案告訴時提供之102 年11月14日特休假津貼表備註欄4 記載「今年度新特休條文待邱主任訂定後再啟用」,有特休假津貼表附卷可參(甲案他字卷一第37頁、40頁,本院卷第66頁),互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正一幼兒園的人口頭上都叫伊邱主任。益徵上訴人主張其遲至102 年年底始開始慢慢了解園方事務云云,並不實在。據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102 年年底之前即有參與經營正一幼兒園之事務,應為可信。即使上訴人同時期係有受教於李新民教授門下,並擔任樹德科技大學師資培育中心之顧問或經營自己事業,然此屬上訴人有在職進修或身兼多職之情形,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確實於102 年年底之前即有參與經營正一幼兒園之事實,故無傳喚證人李新民之必要。

㈦再者,甲案告訴人雖為邱炳華,然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自陳

:伊父親邱炳華有阿茲海默症,沒有在管事等語(高雄地檢

104 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24頁);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邱炳華沒有經營正一幼兒園,也沒有經手勞健保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佐以邱炳華於103 年6 月17日曾以罹患阿茲海默症、巴森金氏症以及水腦術後須長期養護照顧為由,委任上訴人作為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受任人一情,有委任狀1紙附卷足參(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第9 頁)。而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圖(本院卷第18至21頁),雖顯示邱炳華全程在場,但其未發一語,且上訴人自承102 年11月29日,係上訴人母親報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甲○○張貼與教育無關之大字報於園內乙事(本院卷第6 頁反面),顯見102 年11月29日發生之事核與前揭甲案告訴內容無關,故邱炳華於102 年11月29日在場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邱炳華知悉甲案告訴之事。另上訴人提出邱炳華多次於101 年12月6 至10日、102 年3 月16日至24日與家人出國旅遊,並參與102 年8 月4 日正一幼兒園畢業典禮,

103 年2 月2 日前往知本旅遊等事證(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201 至213 頁照片),據為主張邱炳華具有識事能力且身體狀況良好,然此均係發生在甲案告訴之前,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堪認邱炳華並未實際參與正一幼兒園經營,且於甲案提告時身體狀況欠佳(按:103 年5月21日係由上訴人自稱代理邱炳華,以言詞提告,表示委任狀後補,甲案他字卷一第1 至2 頁;且據上訴人自陳邱炳華於103 年2 月間因巴金森氏症住安養院,詳原審卷第15頁第

6 行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則邱炳華是否確為主導決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告訴之人,容有疑問。是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提起甲案告訴者實係由上訴人主導,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邱炳華意識清楚,為真正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理邱炳華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之意圖。

㈧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以其等並未為甲案中遭訴之背信、詐欺

等犯行,且基於邱炳華僅係正一幼兒園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有參與正一幼兒園行政事務等情之認知下,已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涉犯其指訴之背信、詐欺罪嫌應知之甚詳,猶代理未實際參與正一幼兒園經營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邱炳華提出甲案告訴,而有涉犯誣告罪之嫌疑,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上訴人提起乙案之誣告告訴,係本諸其等經歷之情節,尋求救濟,既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無從認定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㈨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乙案告訴係濫行訴訟,

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既無理由,則就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等節,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