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林忠華被上訴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以持有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27號、28號支票),反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各1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伊於上開訴訟進行前,即就28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另因新麗群公司執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伊乃為新麗群公司提存100 萬元於原法院(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新麗群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取伊提存於原法院之100 萬元,伊對新麗群公司之債務因此清償完畢,兆豐銀行嗣後亦通知伊,訴外人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受上訴人委託持前案判決書及28號支票,領取伊存放在兆豐銀行之擔保金10
0 萬元,則上訴人因前案判決所取得之債權本金100 萬元及
107 年4 月11日後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詎上訴人仍就上開已經清償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27號支票,兆豐銀行係給付28號支票票款予林淑芬,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伊對被上訴人自仍有100 萬元債權本息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100 萬元本金債權與逾107 年4 月11日起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漏載「逾」字,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範圍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上訴人及新麗群公司以持有27、28號支票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各100 萬元,及其中上訴人自
102 年11月19日起、新麗群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開訴訟進行前,被上訴人已就28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
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於兆豐銀行。另因新麗群公司執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為新麗群公司提存100 萬元於原法院(原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
㈢新麗群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前案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
㈣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至兆豐銀行提領被上訴人提存在該銀行之擔保金100萬元,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1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
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其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100 萬元本金已清償完畢,且自107 年4 月12日起即無庸給付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林淑芬於107 年4 月11日,係以28號支票持票人身分及檢
附前案判決向兆豐銀行領取該100 萬元之情,有兆豐銀行
107 年8 月13日(107) 兆銀東高營字第26號函、108 年
1 月24日(108 )兆銀東高營字第3 號函暨所檢送之28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林淑芬簽收100 萬元支票文書、兆豐銀行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兆豐銀行簽發予林淑芬之支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8至98頁、訴字卷第86至91頁)。而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以肉眼比對林淑芬領取該筆款項時檢附之前案判決書與執行卷所附上訴人、新麗群公司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書上之書記官蓋印位置,林淑芬領取款項時檢附之前案判決書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檢附之前案判決書上之印文位置完全吻合,堪認上訴人有提供其前案判決書予林淑芬,作為向兆豐銀行領取100 萬元擔保金使用,上訴人抗辯其自始未拿到前案判決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據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到庭證稱:107 年4月11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銀行有1 筆100 萬元款項要伊領取,伊到銀行後,現場有新麗群公司王董、上訴人等在場,銀行的女性主管核對伊身分後,撥款100 萬元現金給伊,新麗群公司王董說銀行指定要伊來領,就與新麗群無關,叫伊寫切結給新麗群公司後自行把100 萬元帶走,伊在現場有給上訴人律師費10萬元,其餘由伊帶走,伊只有帶健保卡、身分證、印章、手機去銀行,沒有帶其他資料;因為上訴人之前向伊調錢,給的支票都退票,換100萬元支票後又退票,伊將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
4 月11日打電話說有100 萬元要伊去領,伊就去把它領出來,新麗群公司說銀行不撥給他,他以後自行用提存方式領,新麗群叫伊領伊就帶走,是上訴人欠伊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將取得之27、28號支票交給林淑芬,因為伊欠林淑芬錢,但兩張支票都退票,伊收回兩張支票後就開始打官司,因為伊之前有跟新麗群公司借錢還沒清償,就把1 張票給新麗群公司,伊打電話叫林淑芬到兆豐銀行領100 萬元,林淑芬領了錢後,伊有拿10萬元律師費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足認林淑芬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當日係受上訴人通知而前往兆豐銀行領取100 萬元,且於領取款項後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綜觀林淑芬乃受上訴人告知而至兆豐銀行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100 萬元,當時係檢附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書及28號支票供兆豐銀行查核,於取得100 萬元後復當場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參酌新麗群公司當場已向林淑芬表明該款項由林淑芬領取,伊日後再以提存方式領款之情,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存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書等債權文件委由林淑芬領取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抗辯:林淑芬有在28號支票上背書,兆豐銀行說
新麗群公司不可以領,一定要背書人來領,所以伊打電話叫林淑芬來領云云,固與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伊將支票還給上訴人前曾把票軋進銀行,銀行代收時就要伊背書,伊不知道這100 萬元應該算誰的,目前都算伊還保管中,等看誰來告伊,結果如何再還給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19、122 頁)。惟觀之林淑芬領取100 萬元時所檢附之28號支票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92頁),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奕彤之簽章,並無林淑芬之簽名或蓋章,已足見林淑芬證稱伊有在28號支票上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係因兆豐銀行要求一定要由背書人領取該筆款項,伊遂打電話叫背書人林淑芬來領取云云,亦非可採。再由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伊已將領取之100 萬元花完,李英菁欠錢向上訴人調資金,上訴人再向伊借,伊不認識李英菁,是李英菁向上訴人借錢,伊與李英菁沒有直接往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 、121 頁),顯見林淑芬確係因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受上訴人之託而至兆豐銀行領取
100 萬元,以抵償上訴人對伊所負債務,林淑芬證稱伊僅暫時保管該筆款項,不知該筆款項誰屬云云,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提出前案判決書等債權文件,委
由林淑芬領取被上訴人提存在兆豐銀行之100 萬元擔保金,經兆豐銀行於當日給付1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本金100 萬元已於該日因獲清償而消滅,自堪予採信。林淑芬當場雖僅交付上訴人律師費10萬元,然其餘款項乃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林淑芬之債務一節,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因抵債之結果而由林淑芬保有其餘90萬元,此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清償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上訴人徒以實際上未取得款項為由,抗辯其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全數未獲清償云云,實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所載之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100 萬元本金債權已於107 年4 月11日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清償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107 年4 月1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本金100 萬元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尚有債權263,836元存在【計算式:1,000,000 ×( 4+145/365 )×6%=263,
8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取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263,836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前案判決所載之
100 萬元本金債權及逾107 年4 月11日清償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263,836 元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