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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上 訴 人 陳建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王俊傑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陳建梃應再給付王俊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俊傑其餘上訴駁回。

陳建梃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建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王俊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俊傑主張:上訴人陳建梃於民國103 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王俊傑配偶曾0,明知曾0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婚外情,並長期和誘其離婚與陳建梃共同生活,且稱可提供住處及願照顧其一輩子;暨於105 年4 月28日偕同其妻、曾0簽訂「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3 人共同生活,並購買傢俱布置房間備供曾0使用,惟曾0於簽約後,因遲疑不決而未搬進陳建梃家居住。嗣因曾0於105 年8 月16日與陳建梃配偶發生爭執遭毆打受傷,經王俊傑追問原因,始悉上情。又曾0並無堅決離家或與王俊傑離婚之想法,詎因陳建梃長期引誘,且與曾0簽訂系爭協議,始造成彼等感情惡化,而使曾0萌生離婚、脫離家庭,並與陳建梃同居之念頭,足見陳建梃之行為破壞王俊傑婚姻及導致離婚之結果,而侵害王俊傑之配偶權。王俊傑因陳建梃上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創極深,且陳建梃從未表達任何歉意,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聲明:陳建梃應給付王俊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建梃則以:系爭協議係應曾0要求,為保障曾0權益,非為伊之利益而簽訂。其次,曾0因與王俊傑之婚姻關係生有破綻,早有離婚、脫離婚姻關係及搬出王俊傑住處之意思。

又曾0於105 年12月8 日離婚後,旋於同年月26日與第三人再婚,可見王俊傑之離婚,與陳建梃行為無涉。末者,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陳建梃應給付王俊傑18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王俊傑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王俊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俊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俊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建梃應再給付王俊傑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王俊傑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陳建梃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陳建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建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俊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王俊傑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俊傑於105 年8 月16日知悉陳建梃與曾0發生婚外情之事實。

(二)王俊傑與前配偶曾0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

(三)王俊傑對陳建梃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原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無罪,並以107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判決駁回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案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王俊傑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確定(上開一、二審刑事部分下稱刑案,附帶民事部分下稱附民)。

(四)王俊傑00年出生,高職肄業,前曾任職貿易公司,目前自由業,無存款,月收入約11,000元,名下有汽車;陳建梃00年出生,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106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1,234,613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陳建梃是否侵害王俊傑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王俊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王俊傑請求陳建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陳建梃是否侵害王俊傑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俊傑主張:陳建梃明知曾0當時為伊之配偶,竟與之發生婚外情,並誘使曾0與伊離婚,且稱可提供住處及願照顧曾0一輩子,而使曾0與陳建梃夫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

3 人共同生活,始造成伊與曾0感情惡化,並致曾0萌生離婚、脫離家庭,及與陳建梃同居之念頭,足見陳建梃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陳建梃則予否認,並抗辯:伊未勸曾0離婚,至與曾0簽訂系爭協議,係應曾0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13頁)云云。

2、經查,王俊傑與曾0婚姻關係存續中,陳建梃與曾0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並自104 年11月間起交往,迄至105 年8月15日因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漸行漸遠乙節,業據陳建梃配偶以曾0與陳建梃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909 號判認確定無訛,有上開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稽,且為陳建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堪可認定。

3、其次,陳建梃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與曾0對話,依系爭軟體顯示,曾0於1 月17日向陳建梃表示:「我離婚你(指陳建梃)真的不會拋棄我嗎」、「這不是開現笑的」(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等語,意在向陳建梃陳述離婚不是開玩笑的事,且曾0如果確實離婚,陳建梃會否拋棄曾0等內心憂慮,並期待及尋求陳建梃給予一定的保證或慰藉,而陳建梃於收到曾0上開訊息後,隨即向曾0表示:「不會」、「可妳要照計劃走」、「跟雅純(陳建梃之配偶)好好相處」、「脾氣控制一下」(見審訴卷第22頁)等詞,除一方面向曾0確保如果曾0離婚,陳建梃不會背棄曾0外,亦要求曾0須照著彼等先前計劃,與陳建梃之配偶好好相處(即指未來三人要共處一室);陳建梃於1月17日向曾0表示:「身份證,為我離婚」、「雅純不讓妳住進來」、「我設定是吵完後妳住進來,和平共處」(見審訴卷第26、28頁)等語,要求曾0提供身分證,為陳建梃離婚,並表示要想辦法,讓曾0住進陳建梃的家,與陳建梃配偶和平共住;接著於1 月24日向曾0表示:「相信我」等語,意在傳達要曾0儘管辦理離婚,並相信陳建梃會做適當的安排,而參酌曾0隨即答稱:「我不知道你是否真的愛我,想要和我生活,還是…」、「我現在是懸在半空…」(見審訴卷第29頁)等詞,顯見曾0對於其辦理離婚後,陳建梃是否會真的愛伊,想要與伊共同生活,心存懷疑,且對於離婚與否,仍懸在半空中;陳建梃又於

1 月24日向曾0表示:「我會全力去達成對妳的承諾」、「選擇妳」等語,意在向曾0表達無論如何會信守對曾0的承諾,然參酌曾0隨即回稱:「如果這樣沒目標我該選責(應係『擇』之誤打)誰」(見審訴卷第30頁)等詞,仍在向陳建梃表達其內心的茫然;暨於2 月11日向曾0表示:「妳住進來一切聽我的可以嗎?」、「我說過我會讓妳住進來」(見審訴卷第33頁);於4 月12日向曾0表示:「離婚,搬出來」(見審訴卷第38頁)等語,仍一再要求曾0辦理離婚,並搬出來與陳建梃同住。復參諸陳建梃邀配偶與曾0三方共同於105 年4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三方達成共同生活於仁武區住處的協議,陳建梃須確保曾0居住的權益,曾0則同意不與陳建梃生小孩等事宜,有協議附卷(見審訴卷第20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足見陳建梃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8 月15日之交往期間,確實有要求曾0辦理離婚,並搬出其與王俊傑之住處,而搬入陳建梃住處,與陳建梃及其配偶共同生活,雖其後因故,致曾0未實際搬入陳建梃之住處,然曾0終究與王俊傑於105 年12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陳建梃明知曾0為王俊傑之配偶,卻故與曾0交往,而彼等交往互動方式,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陳建梃上開行為,即為侵害王俊傑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王俊傑主張陳建梃上述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王俊傑以陳建梃和誘曾0脫離家庭,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雖經刑案以陳建梃之行為,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判決陳建梃無罪確定。惟本件王俊傑訴請損害賠償,係以配偶權遭侵害,即陳建梃明知曾0為王俊傑之配偶,仍故與曾0交往,而彼等交往互動方式,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狀態為由,故刑案無罪確定判決,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陳建梃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王俊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請求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次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6 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2、陳建梃固抗辯:王俊傑於105 年8 月16日即知悉陳建梃與曾0發生婚外情之事,卻遲至107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時效消滅云云。經查:

(1)王俊傑於105 年8 月16日即知悉陳建梃與曾0發生婚外情之事,暨於107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事乙節,為王俊傑不爭執,並有起訴狀蓋用法院收狀時間戳章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 頁),固堪認定。惟王俊傑於107 年

4 月9 日向原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附民起訴狀繕本已送達陳建梃乙節,為陳建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王俊傑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2)其次,王俊傑所提之附民,因刑案經原法院判決陳建梃無罪,而遭駁回,嗣檢察官對於刑案提起上訴,王俊傑亦對該遭駁回之附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6 日判決駁回刑案上訴,暨於同日駁回附民上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民、刑案判決影本附卷(見審訴卷第78-80 頁,本院卷95-103頁)可稽,堪可認定。又王俊傑於收到駁回附民之確定判決後,隨即於

107 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日期,未逾附民遭駁回確定後6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罹於時效問題。從而,陳建梃抗辯王俊傑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三)王俊傑請求陳建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王俊傑主張:陳建梃以前揭行為,破壞王俊傑與曾0間之婚姻關係,使王俊傑感到精神相當痛苦。其次,曾0與王俊傑離婚後,雖即再婚,然並不影響或改變陳建梃前已侵害王俊傑配偶權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僅判決陳建梃賠償18萬元,顯然過低(見本院卷第24-25 頁)等語。惟陳建梃則予否認。經查,王俊傑00年出生,高職肄業,前曾任職貿易公司,目前自由業,無存款,月收入約11,000元,名下有汽車;陳建梃00年出生,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

106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約123 餘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陳建梃明知曾0與王俊傑存有婚姻關係,仍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8 月15日與曾0交往,並於交往期間,要求曾0辦理離婚,並搬出其與王俊傑之住處,而搬入陳建梃住處,與陳建梃及其配偶共同生活,雖其後因故,曾0未實際搬入陳建梃之住處,然已足以破壞王俊傑與曾0婚姻關係之和諧;而曾0與王俊傑於10

5 年12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雖另嫁他人(依前揭說明,陳建梃與曾0曾於105 年8 月15日發生肢體衝突而漸行漸遠,此應係曾0另嫁他人原因之一),然此並不影響陳建梃前於王俊傑與曾0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前揭方式與曾0交往,而對王俊傑婚姻所造成之損害;暨陳建梃始終否認侵害王俊傑之配偶權,未曾向王俊傑表示歉意或賠償任何損害,及其他兩造學歷、職業、資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王俊傑請求陳建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僅判令陳建梃給付王俊傑18萬元,其中不足22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王俊傑依民法第195 條第3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建梃給付之金額,在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建梃給付王俊傑18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陳建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王俊傑請求陳建梃應再給付2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如上所述。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王俊傑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王俊傑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漏未就訴訟費用予以裁判,係屬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而此漏未裁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故應由兩造另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此外,原審既漏未就訴訟費用予以裁判,則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即無併同廢棄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諭知部分,另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諭知,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俊傑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陳建梃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