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高啟昌被上訴人 楊貴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及附件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兩間房間(下合稱系爭房間),被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乃同意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另有用途,無法再繼續借予上訴人,遂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然迄今仍占用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收受系爭函文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93年12月9 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伊居住使用,何需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雖於
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虛偽訂立,因伊當時收入不穩定,且當時系爭房屋貸款利率較高,被上訴人騙伊要幫忙找貸款利率較低之銀行,要伊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伊才會簽署相關文件,伊之用意是讓被上訴人幫忙轉貸,而非將系爭房屋贈與或出售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因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無效或得解除。再者,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行為騙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自有權居住。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房間,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及附件編號1及編號2 所示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 ○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間由上訴人自97、9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居住至今。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系
爭房間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間4,000 元,系爭房間(即
2 間)共計8,000元。㈣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97、9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居住系爭房屋至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房間,上訴人既以有權占有為抗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其抗辯已難遽予採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另案以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可代覓利息較優之銀行承貸,唆使伊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伊不疑有詐,乃同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侵害伊之所有權,暨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濫用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以依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雪玲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告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爰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又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三,其他特別約定4 所載:「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即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104 年8 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即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540 萬元正,今因賣方無法清償債務,故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標的以新臺幣720 萬元正出售予買方,且買方需承受本筆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所抵押借款之剩餘金額,並清償上開所剩餘之金額」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6 月8 日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正」、「擔保債務人高啟昌於105 年6 月6日之金錢借貸」;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即以之供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60 萬元,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品,嗣於105 年9 月20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1,766,063 元後,於105 年9 月26日塗銷渣打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爰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金額抵作部分買賣價金,尾款則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抵付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所為,雖其同時陳稱:伊簽這個名是要轉貸,但轉貸到哪裡去,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她叫伊不要問,簽名就是了,當時只有黃雪玲在場,黃雪玲把該張A4紙的上三分之一及下三分之一折起來叫伊簽名,因此伊沒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部內容云云,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簽名之處係在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賣方(乙方)高啟昌」,上訴人既在該「高啟昌」後書寫姓名,則上訴人自應知悉該文件係在出賣某樣物品,而與「轉貸」無涉。且依被上訴人及黃雪玲所提出該契約書正本各一份,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該契約書一份之上下各三分之一處均無摺痕,另一份契約書僅上方三分之一處有摺痕,核與上訴人主張黃雪玲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上三分之一及下三分之一「均」折起來叫伊簽名,因此伊並無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云云不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而其既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對於買賣內容、效果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主張通謀虛偽。況上訴人亦自陳其係親自前往國稅局(按應係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不動產改按部分自用稅率,部分營業稅率課征土地增值稅等情,而此與「轉貸」行為迥然無關。又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及前揭盜用情事,並稱盜用之地點在民生路辦公室,然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則改稱被上訴人係在大同路之址竊取印鑑證明等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被訴誣告案時,亦自承以上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告發被上訴人竊取印鑑章等係誣告等情,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爰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轉貸」為由,誘使、詐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云云,應不足採信。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此有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 6頁至第231-3 頁)。而綜查本院於107 年度上字第236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亦無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相同所提起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前揭重要爭點,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伊要幫忙轉貸而虛偽訂立,兩造間既無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價金云云之相反主張,即為法所不許,應不足採取。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其所有系爭房間雖為被上訴人予以同意,然嗣被上訴人因另有用途,無法再續借予上訴人,遂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函文及郵政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在106 年10月26日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房間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間4,000 元,系爭房間(即2 間)共計8,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或構成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自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後,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且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圖(室內配置平面圖)┌──────┬───────┬──────┐│ │ │ ││ ④ │ 通 │ ⑥ ││ │ │ │├──────┤ 道 ├──────┤│ │ │ ││ ③ │ ┌───┐ │ ⑤ ││ │ │ 門 │ │ │├──────┼─┴───┴─┼──────┤│ │ │ ││ ① │ │ ② ││ │ │ │└──┼───┼───────┼──┼───┘
│ │ 大 門 │ │上 └───────┘ 上訴 訴人 人佔 佔用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