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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陳誌杰

張馨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俊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誌杰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區○○路○○○ 號東往西方向路旁起步,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往東車道,應注意汽車迴轉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迴轉,適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建宏受有上脊髓裂傷、硬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延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於其母即上訴人張馨內之住處內,被發現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陳誌杰、張馨內分別為陳建宏之父、母,陳誌杰為陳建宏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41,845 元,而陳建宏為上訴人唯一男嗣,上訴人辛苦扶養其長大,並期待其傳宗接代,詎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致陳建宏年僅21歲即死亡,哀傷莫名,難以平復,陳誌杰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372,

260 元,張馨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434,805 元,於扣除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後,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誌杰1,81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馨內1,43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事故發生之初,陳建宏即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有詢問陳建宏是否前往就醫,惟未為陳建宏所接受,終造成損害持續擴大,致陳建宏死亡之結果,陳建宏就此亦與有過失。再者,關於陳誌杰再請求喪葬費118,200 元(含事故現場引魂費83,200元及紙厝費35,000元),其中引魂費部分,因陳建宏非於事故現場死亡,並無現場招魂必要,故陳誌杰主張有於事故現場進行引魂儀式,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83,200元(含引魂道士費2,500 元、祭品費700 元、拔度壇具費5,000 元、功德用品13,000元、午夜功德紙紮8,000 元、壇務人員費4,000 元及拔度50,000元),均屬無據;另關於紙厝費部分,於2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支出之必要性,逾此則非屬必要支出。此外,上訴人再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誌杰538,916 元(含喪葬費323,

645 元、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合計1,923,645 元,按被上訴人應負擔80% 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1,538,916 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即為538,916 元)、張馨內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按被上訴人應負擔80% 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128 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即為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敗訴,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杰、張馨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誌杰4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441,845 元【原審准323,645 元,第二審再請求給付118,

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20 萬元【原審准160 萬元,第二審再請求60萬元】=2,641,845 元;2,641,845 元×90% 【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0% ,陳誌杰於第二審主張應提高為90% 】=2,377,661 元【四捨五入】;2,377,661 元-100 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8,916 元【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838,745 元。陳誌杰於第二審僅請求其中40萬元)、張馨內30萬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220 萬元【原審准160 萬元,第二審再請求給付60萬元)×90% 【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張馨內於第二審主張應提高為90% 】=198 萬元;198 萬元-100 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萬元【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70萬元。張馨內於第二審僅請求其中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區○○路○○○ 號東往西方向路旁起步,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往東車道,應注意汽車迴轉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迴轉,適陳建宏騎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陳建宏受有系爭傷害。陳建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就醫,延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其母張馨內於住處,發現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陳嘉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陳誌杰、張馨內分別為陳建宏之父、母。

(四)上訴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 萬元,合計

200 萬元。

(五)陳誌杰有為陳建宏支出喪葬費用,不爭執陳誌杰支出金額為441,845 元,並同意原審判決喪葬費用323,645 元為必要殯葬費用。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向陳建宏表示「陳建宏要不要到醫院就醫」等語。

(七)陳誌杰高中畢業,依調取之稅捐資料顯示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 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 輛;張馨內國中畢業,依調取之稅捐資料顯示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 萬元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預計於109 年6 月份退役,名下無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過失比例為何?(二)陳誌杰、張馨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0萬元、3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區○○路○○○ 號東往西方向路旁起步,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往東車道,應注意汽車迴轉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迴轉,適陳建宏騎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陳建宏受有系爭傷害。陳建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其母張馨內於住處,發現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小客車及機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32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刑案106 年12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附卷(見105 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4-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19-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9-21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34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15 頁、105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4-9 頁、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9-50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依上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有違道安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之規定,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致生系爭事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陳建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陳建宏之過失行為與致生系爭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參以兩造不爭執陳建宏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於兩造應負過失比例各為何?另詳後述)等語;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4-18 頁)可稽,益堪認陳建宏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建宏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為被上訴人違規迴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0% 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須負擔80% 過失責任應屬合理,至上訴人逾此過失比例之主張,則屬無據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即惠民路尚屬筆直,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陳建宏騎乘系爭機車由惠民路東往西方向前行,至少於事故地點15公尺前方,即可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迴轉至同向之快車道內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偵卷第14-15 頁)、監視器翻照片(見警卷第20-21 頁)、谷歌地圖、谷歌街景服務及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見刑案卷第22-25 、40頁)可稽,足見陳建宏騎乘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前,客觀上應能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迴轉至同向之快車道內,衡情,陳建宏當可注意上開車輛迴轉之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惟陳建宏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而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足見陳建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一定的過失責任。審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轉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暨陳建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0% ,陳建宏應負擔其餘20% 責任,應屬適當。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即屬無據。

(二)陳誌杰、張馨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0萬元、3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2、陳誌杰、張馨內依序請求再賠償40萬元、30萬元部分:

(1)陳誌杰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誌杰40萬元,包括喪葬費441,845 元(原審准323,645 元,第二審再請求給付118,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20 萬元(原審准160 萬元,第二審再請求60萬元),合計為2,641,845 元,按被上訴人負擔90% 過失責任計算,可請求給付2,377,661 元(計算式:2,641,845 元×90% =2,377,661 元【四捨五入】),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及原審判准538,916 元,可再請求給付金額為838,745 元(2,377,661 元-100 萬元-538,916 元=838,745 元),陳誌杰於第二審僅請求給付其中40萬元等語;張馨內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馨內30萬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為220 萬元(原審僅判准160 萬元,第二審再請求給付60萬元),按被上訴人負擔90% 過失責任計算,可請求給付198 萬元(計算式:220 萬元×90% =198 萬元),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及原審判准28萬元,可再請求給付金額為70萬元(198 萬元-10

0 萬元-28萬元=70萬元),張馨內於第二審僅請求給付其中30萬元等語。

(2)喪葬費部分:陳誌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441,845 元,經原審判准得請求其中必要喪葬費323,645 元,並以無支出必要或非事故現場死亡等為由,駁回陳誌杰其餘118,

200 元(含事故現場引魂費83,200元及紙厝費35,000元)之請求,陳誌杰則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8,200 元喪葬費。經查,關於紙厝費3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5,000元,則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而陳誌杰亦於本院同意將紙厝費減縮為25,000元(均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陳誌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紙厝費25,000元,即屬有據。其次,關於現場引魂費83,2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陳建宏並非於事故現場死亡,即無前往現場招魂之必要,故陳誌杰此部分花費,均非必要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55 頁)云云。惟陳建宏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脊髓裂傷、硬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等傷害,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觀諸陳建宏所受之傷害,多集中於上脊髓及硬腦膜等部位,此為人體重要生命中樞所在,雖陳建宏於事故當下,尚屬清醒,並可自動離去,然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8 時5 分,迄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其母張馨內於住處內,發現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所謂神經性休克,係指由於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力喪失,控制血管的自主神經失能,導致操縱血管收縮及放鬆的反應功能改變,造成血液灌流不足,血壓明顯下降而出現休克。參見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僅約經過16小時,而此時間之計算,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至發現死亡止,而發現陳建宏死亡之時非必即為真正死亡之時刻,足見陳建宏真正死亡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之時,應短於16小時,則以陳建宏自事故發生後迄死亡止,經過時間不足16小時,暨其受傷部位多集中於上脊髓及硬腦膜等區域,及參諸台灣民間風俗看法,應可認陳建宏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現場具有高度關聯性,故陳誌杰主張有前往事故現場,進行陳建宏之引魂等相關儀式,以使亡者安息,尚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前往事故現場進行引魂儀式云云,難予採信。是陳誌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引魂費83,200元,亦屬有據。綜上,陳誌杰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喪葬費108,20

0 元(25,000元+83,200元=108,200 元),係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經查,陳誌杰高中畢業,依調取之稅捐資料顯示每月收入

約15,000元至2 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 輛;張馨內國中畢業,依調取之稅捐資料顯示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 萬元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預計於109 年6 月份退役,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審酌陳建宏為上訴人之子,因系爭事故死亡,致上訴人壯年(陳誌杰為00年0 月出生、張馨內為00年0 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0歲、41歲)喪子,而陳建宏(00年0 月0 日出生)死亡時,年僅21餘歲,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對於陳建宏未來期望落空,足認上訴人因陳建宏之死亡,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所得、資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得各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陳誌杰因陳建宏死亡所受損害,包含原審已經准許之項目、金額,共計2,031,845 元(殯葬費431,845元+ 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張馨內因陳建宏死亡所受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至陳誌杰其餘請求及張馨內上訴再請求,均屬無據。

4、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經減輕賠償責任後,陳誌杰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25,

476 元(2,031,845 元×80% )。

5、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陳誌杰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陳誌杰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00 萬元後,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625,476 元(計算式:1,625,476 元-100萬元)。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陳誌杰538,916 元,則陳誌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560元,係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誌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誌杰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誌杰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張馨內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