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彭夏群被 上訴人 林黃淑瓔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子林大鈞之妻(已離婚),伊多年來皆借用林大鈞名義,使用林大鈞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購買各式基金作為投資理財方法。林大鈞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死亡,伊乃於同年11月20日贖回借用林大鈞名義購買之「聯博全高收債券」(下稱系爭基金),得款新臺幣(下同)552,255 元存入系爭帳戶。詎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於102 年11月26日結清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餘款552,297 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52,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伊子女林倢伃、林冠毅(下稱林倢伃等2 人)合法繼承林大鈞之遺產,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大鈞有借名關係存在,伊以林倢伃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結清系爭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伊於結清當時並不知情,屬善意受領人,之後亦全數用於林倢伃等 2 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免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林大鈞(已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
曾為配偶關係(93年12月17日離婚),兩人育有林倢伃等2人。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林倢伃等2 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552,29
7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投資基金?系爭款項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投資基金?系爭款項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1.系爭帳戶為林大鈞開立,林大鈞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倢伃等2 人,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林倢伃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552,297 元,再存入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4 年
5 月5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函檢送之帳戶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伊財產,伊於102 年11月20日贖回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聯博全高收債券」,得款552,255 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匯款7,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隔10日即領出,該帳戶自同年12月6 日起即陸續有系爭基金之配息情形,且於同年11月22日贖回系爭基金,得款552,255 元等情節,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法院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69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至5 頁),足徵系爭基金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到庭,經比對該印章與系爭帳戶開戶留存印文相符乙情(本院卷第120 頁、第
142 、144 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應為其所管領,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係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應已明確。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則該第三人係因與受領人間之讓與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但就當事人利益衡量,一方面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係無償取得利益,揆諸情理,顯失公平,故民法第183 條乃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因此受損人(即原權利人)得例外請求第三人償還不當得利之要件如下:①須為無償之讓與,例如贈與或遺贈。若為有償,無論其對價是否相當,均無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②贈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者,包括所受之利益及基於所受利益更有所得。③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即須原受領人因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無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餘地。而第三人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所應返還者,限於受領人因無償讓與所免返還之義務。受損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償受讓之利益時,對於無償讓與及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應負舉證責任(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87年9 月出版,第214 至216 頁)。
2.經查,被上訴人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林大鈞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林倢伃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林倢伃等2 人結清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再存入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以林倢伃等2 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結清系爭帳戶及領取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應為林倢伃等2 人,而上訴人係代理林倢伃等2 人結清系爭帳戶及領取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嗣上訴人再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則係同時代理林倢伃等2 人與其本人為系爭款項之交付行為,可見上訴人應係自原受領人即林倢伃等2 人取得系爭款項,而非自受損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償受領系爭款項,且林倢伃等2 人亦免負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始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3.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用在林倢伃等2 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約2 至3 年即花用殆盡等語,業據提出林倢伃等2 人學雜費共508,099 元之繳費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56 至182頁),所辯顯非無據。被上訴人對系爭款項已用盡並未爭執,則系爭款項係林倢伃等2 人所提領,日後亦用於其2 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償受讓而自林倢伃等2 人受領系爭款項及林倢伃等2 人有免負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僅係暫代林倢伃等2 人保管,並非無償取得。
4.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用系爭款項支應林倢伃等2 人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係履行其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仍應償還系爭款項云云。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
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負返還義務所闡述之法律見解,然本件上訴人係自林倢伃等2 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之第三人,僅於符合第183 條規定之要件,受損人即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民法第182 條之適用,應無引用上開判決之餘地,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5.由上說明,上訴人係自林倢伃等2 人受讓系爭款項,而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且僅係暫時代林倢伃等2 人保管該款項,並非無償取得,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2,29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