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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葉桂碧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被上訴人 葉明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以88年屏萬調民字第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亦應於該日前遷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頂本縣廍2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65萬元,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原審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兩造應互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於未給付65萬元前,上訴人當可拒絕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予上訴人之65萬元,係兩造於原審88年度執字第2485號遺產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中,另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所成立之調解,依該執行事件88年4 月16日執行筆錄所載,上訴人應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兩造之母親葉方怨,被上訴人則應於過戶前先向法院提存購車款65萬元,並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購車款65萬元,尚未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之6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此筆65萬元款項已提告多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65萬元,而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因上訴人曾向兩造之葉方怨借款20萬元,用以購買V4-047號自小客車,葉方怨要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惟上訴人只願返還車子,經協調後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做成調解筆錄,上訴人先將自小客車過戶予葉方怨後,才能領取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向法院提存之65萬元。上訴人嗣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103 年度執事聲第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65萬予上訴人,且僅有1 筆65萬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給付2 筆65萬元,並非實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2 月22日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

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3 月1 日前給付上訴人65萬元,上訴人則應於該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上訴人65萬元?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上訴人65萬元?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65萬元購車款債務存在一節,業據兩造於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前案)案件中爭執甚烈,嗣經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前案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即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65萬元購車款債務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中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65

萬元後,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有該執行事件88年4月16日、4 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又原法院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係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若被上訴人除調解內容之65萬元外,尚須給付購車款65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支付65萬元僅是購車款,並不在該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則上訴人尚未達到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衡情自應無可能於未收取該款項前即撤回強制執行之理,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65萬元,始有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至上訴人嗣否認曾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中並不爭執確於前述執行程序中因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65萬元後撤回該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2頁),詎於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復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以原法院88年執字第2485號執行事件88年4 月16日

執行筆錄所記載:「經債權人(指上訴人)及債務人(指被上訴人)兩造到院,經協調達成和解,債權人將V4-047號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過戶給葉方怨(指兩造母親),並將該車交給葉方怨,葉明源於過戶前將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向本院先為清償,待車子過戶完畢後,再由本院轉給付債權人,另債權人將本票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一張交還葉明源」等語,用以佐證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調解書約定之65萬元云云。惟查,葉方怨曾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審理中到院證稱:是上訴人帶一個人拿了40、50萬元,說要買部計程車開,我拿給她,還向人借了20萬元。我要求上訴人拿到65萬元,要還我20萬元,那是我向人借的,要還人家,她不答應,才將車子過戶給我,我拿去賣,還錢給人家,這65萬元調解的錢,與車子無關等語;兩造大姊葉桂美亦曾於同案件審理中證稱:車子確為母親籌錢給上訴人買車,嗣因上訴人拿了執行的65萬元,葉方怨才要上訴人還車款,65萬元是本件執行之款,與車子無關等語(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卷宗業已銷燬,惟證人上開證述可參見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理由欄㈡所載,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兩造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先依系爭調解書內容交付65萬元給法院,但先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待上訴人將車子過戶、交付葉方怨後,上訴人再向法院收取65萬元後並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65萬元是購車款,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確實已將調解內容之65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購車款云云,要難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65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購車款65萬元,尚未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之65萬元,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