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辜逸恒
黃信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訴外人莊鈞壹建造維修,而伊從未代表十允公司與訴外人曾國泰訂立58呎遊艇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辜逸恒、黃信傑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673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內容;辜逸恒另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審理中,於106 年1 月1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名譽、人格權,致伊於系爭1673號案件受有勞力、時間、金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12 元,而系爭1746號案件經伊上訴後,為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受有本應勝訴卻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1,220,82
5 元,僅一部請求4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等皆為受上訴人邀募投資十允公司及交付投資款之人,僅就投資過程所知悉事實作證,即遭上訴人濫訴對伊等提出數十件刑事偽證罪、誣告罪等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十允公司購買58呎中古遊艇交付予莊鈞壹維修之事實,業經系爭1673號案件判決在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提出之證據多與本件無關,或僅屬上訴人意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673、1746號事件中虛偽證述(
如附表編號1、2、3),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雖以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莊鈞壹建造維修,但未曾代表十允公司與曾國泰訂立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認被上訴人均明知上情,卻於系爭1673號、1746號事件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辜逸恒、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事件105 年11月22
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證述內容;辜逸恒另於系爭1746號事件106 年1 月1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述;而系爭1673號事件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駁回上訴確定;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則駁回上訴人逾333,000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調閱前開卷宗審閱屬實,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0-83 頁、原審卷㈡第186-198 頁)可稽,堪信為真。
⒉又訴外人盧政達為十允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十允公司副
總經理,此有名片2 紙在卷(原審卷㈠第72頁;系爭1673號事件卷〈下稱1673號卷〉㈡第43頁)可稽,而據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24號,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所提書狀記載:「洪志恒將所收取合夥人之股款,包括:辜逸恒等4 個朋友各1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案件提出之書狀內容記載:「洪志恒也會協助合夥人辜逸恒等4 個朋友討回各15萬元」等語(1673號卷㈡第75頁背面),及佐以上訴人陳述黃信傑於
102 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自承有收受黃信傑及辜逸恒投資十允公司之款項,故無從認定辜逸恒證述上訴人稱其為十允公司副總經理及出資十允公司乙節(如附表編號2),以及黃信傑證述經朋友介紹由上訴人邀集入股十允公司乙節(附表編號3)屬虛偽不實。
⒊再者,自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記載:「黃
信傑常帶阿美綠豆湯來船廠,我們(含辜逸恒)一起在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上聊遊艇的未來」、「原本期待莊鈞壹依據莊鈞壹親筆書寫之紀錄,在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出船前』老實還債. . 」等語(見1673卷㈡第75頁),可知上訴人自行於書狀記載「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在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承有「修繕中之58英呎遊艇」存在;再參酌莊鈞於系爭1673號案件提出內容為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1673號卷㈡第13
8 頁),並記載:「購買一艘58呎遊艇」、「所募資金,用來支付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金」等語,下方有上訴人之姓名及日期(2013.11.13),益可認辜逸恒為如附表編號
1 及黃信傑為如附表編號3 關於購買58呎遊艇及由莊鈞壹負責修繕乙節之證述,並非無據。
⒋抑者,上訴人曾代理以莊鈞壹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與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進行多起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16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存卷可參(見外放影印卷,系爭1746號事件卷《下稱1746號卷》㈠第41至45頁),又上訴人曾代理敬遊公司訴訟,經撤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在卷(1673號卷㈠第23頁)可參。再者,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據以向莊鈞壹訴請清償由莊鈞壹手寫紀載之明細(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51 號卷第16至20頁,下稱系爭紀錄),據證人林福順於系爭1746號事件證稱:我們在58呎遊艇開會,當時有莊鈞壹、李桂碧、伊、洪志恒、盧政達,我們開會討論時,有聽聞兩造討論手寫稿(即系爭紀錄)第4 、5 、7、9 頁之內容,是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鈞壹在做筆記,有些事沒有討論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及金額。當時有提到這些金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求償用,伊的印象是要求償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鈞壹要還給上訴人等語(1746號卷㈡第84-85 頁),另證人李桂碧於系爭167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敬遊公司100 萬元,伊沒有見過支付命令卷第18至22頁之即原證4 手寫稿(即系爭紀錄),伊是不知道這份手寫稿,但伊在船上有與上訴人、莊鈞壹開會過,開會內容是討論手寫稿要當作求償用,就是要把一些來往的費用當作求償用,也就是將這些費用讓上訴人去訴訟求償等語(1673號卷㈡第155 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辜逸恒並未參與前述上訴人、莊鈞壹、盧政達、林福順及李桂碧於遊艇上之會議,故辜逸恒於系爭1673號事件證稱曾聽聞上訴人提及請莊鈞壹記載與成傑公司間訴訟等相關花費,將來由上訴人向成傑公司或莊鈞壹求償等語,與林福順、李桂碧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辜逸恒此部分證述係屬虛構。
⒌再參酌莊鈞壹於系爭1673號事件所提出上訴人與辜逸恒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1673卷㈡第137 頁;卷㈢第4 頁),內容係上訴人向辜逸恒提及:「他官司都我在打,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債權跟成傑求償,如果成傑告不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58呎的合約你們也都看過了」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審酌辜逸恒於原審陳述: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上訴人亦無提出自己所使用LINE通訊紀錄以供比對,尚難逕認該對話紀錄係屬辜逸恒偽造而據以於系爭1673號、1746號案件為虛偽之證述(附表編號1 、2 )。
⒍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致法院
誤信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1673號事件判決除審酌辜逸恒、黃信傑之證述外,尚參酌證人李桂碧上開證詞,並系爭紀錄之內容,及上訴人確曾代理成傑公司進行訴訟,暨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中之內容綜合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莊鈞壹給付862,300 元乙節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再者,系爭1746號案件判決除審酌辜逸恒之證詞外,另再參酌林福順、李桂碧之證述,並系爭紀錄之內容為綜合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莊鈞壹給付333,000元為有理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以林福順、李桂碧及被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包括如附表所示等證述內容告發偽證罪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見原審卷㈡第9 至13、
244 至248 頁)可稽,益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亦屬無據。
⒎至於上訴人主張: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案件證述上訴人出示
已買下58呎遊艇契約,邀我們入股,用股金來支付訂金等語,而「用股金來支付訂金」是偽證,有莊鈞壹所提供記載「2013.11.10」已支付訂金160萬元,然十允公司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設立,而黃信傑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可證黃信傑偽證「用股金來支付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中(1673號卷㈡第138頁)註明「購買一艘58呎遊艇」、「所募資金,用來支付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金」等語,及佐以下方有上訴人姓名及日期(2013.11.13)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前即已支付遊艇價金,亦可佐證黃信傑上開證述非屬虛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若是,
數額若干?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係屬虛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編號│被告 │證述內容 │出處 │├──┼───┼──────────────┼────────────┤│ 1 │辜逸恒│原告發起成立十允公司,並以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告之女洪十允之名做為公司名稱│卷二第144、146、159頁 ││ │ │,並對外發名片自稱副總,原告│ ││ │ │並曾向外國人自我介紹為十允公│ ││ │ │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向伊表示要│ ││ │ │買船當做十允公司之母船,並向│ ││ │ │伊稱只要付5.3萬美元之訂金就 │ ││ │ │可以購入這艘船,伊有直接出資│ ││ │ │十允公司,原告曾跟伊說莊鈞壹│ ││ │ │是顧問,修船的事交給莊鈞壹負│ ││ │ │責,原告接下對成傑公司的訴訟│ ││ │ │,原告與伊曾有對話內容,提到│ ││ │ │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變成│ ││ │ │原告的債權,由原告向成傑公司│ ││ │ │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 ││ │ │原告就轉過來告莊鈞壹,改向莊│ ││ │ │鈞壹求償,原告曾在LINE中跟伊│ ││ │ │說十允公司購入之遊艇維修支出│ ││ │ │費用曾請莊鈞壹手寫記錄(即系│ ││ │ │爭紀錄),伊聽起來像是雜記,│ ││ │ │花多少錢的記錄,並不是收領證│ ││ │ │明。 │ │├──┼───┼──────────────┼────────────┤│ 2 │辜逸恒│伊有看過部分系爭手寫紀錄(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 │ │系爭紀錄),之前盧政達被伊等│卷二第89至94頁 ││ │ │告之前,盧政達說要拿給伊看,│ ││ │ │但伊沒有去找盧政達拿,後來開│ ││ │ │庭後檢察官提示,直接對質,才│ ││ │ │看到這樣的東西,原告曾在line│ ││ │ │通訊軟體上跟伊告知曾經請莊鈞│ ││ │ │壹手寫紀錄維修費用等流水帳。│ │├──┼───┼──────────────┼────────────┤│ 3 │黃信傑│伊是經朋友介紹,由原告邀集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股十允公司,並以股金來支付訂│卷二第151頁 ││ │ │金,原告向伊出示已向香港買下│ ││ │ │58呎遊艇的合約,原告並向伊稱│ ││ │ │船買回來後要整修一番才能出售│ ││ │ │,原告請莊鈞壹擔任顧問,負責│ ││ │ │遊艇整修事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