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蔡永智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上訴人 蔣奇憲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雅惠出遊,而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在上訴人經營之福聯電器行(下稱電器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6,000 元,其中30萬元於107 年4 月15日前給付,另36萬元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其餘6 千元則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和解),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和解契約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4 月16日起;13萬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1 萬元,並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6 千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和解當天進入電器行後,上訴人即將鐵門拉下,在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劉世琛將被上訴人帶至辦公室外,表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並稱其以往處理方式,是把人拉到外面揍一揍再回來簽約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其次,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6日,以遭脅迫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寄發崇蘭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4 月16日起;13萬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
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1 萬元,並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6 千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妻林雅惠出遊之事,而於107 年3月31日在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以其遭脅迫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寄發系爭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信函。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劉世琛就簽訂系爭和解,涉嫌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
4 月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6 千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妻林雅惠出遊之事,而與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在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成立系爭和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署之切結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當天,進入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後,上訴人即將鐵捲門放下,而上訴人及劉世琛當時已在電器行內等待,被上訴人進去後,劉世琛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說,以前像被上訴人這種情形(即與上訴人之妻出遊),就會先在外面打一打,再來簽和解,依現場光碟內容顯示,確實有看到劉世琛在現場比劃手腳,致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如果沒有簽立和解,即不可能離開,係於遭受上訴人及劉世琛脅迫情形下,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78頁)等語,並援引和解當天現場影像及錄音光碟內容等為證。而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予以否認。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當天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男子1 (即劉世琛):那是人家的老婆,怎麼可以這樣子。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這樣就不對了。…男子1 :你就現在來說啊…拿出來說,先拿出來跟人家說。…男子1 :你(即指被上訴人)至少,你現在精神損害,你也要給人家處理。…男子1:我跟你說啦,他們這個夫妻婚姻,我沒騙你,沒了…這種事情就是反正你回去你自己好好去反省一下,你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見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男子2 (即被上訴人):因為你…(不明)打給我,我也是跟你說那個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男子1 :我問你,來啦,你,我不能替你決定東西,這種東西是要你自己拿出來,對嗎?男子2 :我沒說我要拿,我確定。男子1 :…你就一句話講出來這樣,看能不能接受這樣。你如果沒來,我帶你去旁邊,我私底下跟你說一下,好嗎?」(見檔案名稱LINE_MOVIE _0000000000000 );「…男子3 (即上訴人):…你說10萬元真的是說不過去啦,我對外面也交代不過去,說真的。…男子2 (即被上訴人):我也知道啦,我就盡力,我也是要跟人家借…。男子1(即劉世琛):沒有啦,這樣啦,商量一下,不好意思,你們再自己想一下數字,說給他這樣,給他…(不明),這種東西不能有假。…男子2 (即被上訴人):我知道啦」(見檔案名稱LINE_MOVIE_0 000000000000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92-194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被上訴人與劉世琛間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應劉世琛要求,始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討論所謂和解事宜,期間,多屬劉世琛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賠償金額,並要被上訴人提出一個可以被接受的金額,且要帶被上訴人到旁邊,欲私下跟被上訴人談乙節,衡情,自可能帶給被上訴人一定的壓力;暨兩造間對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出賠償10萬元的說法,除說不過去外,亦讓上訴人無法對當時同在電器行的劉世琛等人交代等語,亦使上訴人感受相當的壓力。
(2)其次,依上訴人提出和解當天於電器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分成六個影像檔,其中檔案一、四、五、六畫面中頻道一、二為該架設監視器電器行門前及門前道路,頻道三為該架設監視器之電器行室內由內往外拍攝之畫面,頻道四為電器行室內畫面。檔案二、三為頻道四翻拍畫面),其中檔案一,影片畫面時間17(時):31(分):43(秒)~
17:31:52,畫面顯示:「頻道四(即電器行室內畫面)畫面中三人走進畫面中裝潢隔間之房間,此時,頻道一、
二、三畫面中電器行之鐵捲門正往下關閉」;檔案三,影片畫面時間未知~17:39:39,畫面顯示:「為頻道四翻拍畫面,畫面中蔣奇憲(即被上訴人)、劉世琛於房間外對話…劉世琛由房間內走出,並持手機講電話,蔣奇憲將香菸遞給劉世琛,劉世琛結束通話後,隨即點菸、抽菸,並與蔣奇憲對話,談話過程中朝內外比劃…」;檔案五,影片畫面時間17:56:54~17:57:08,畫面顯示:「頻道一、三畫面中,湯謹賓走進電器行, 並往電器行內部走去…」;檔案六,影片畫面時間18:19:41~18:19:53,畫面顯示:「頻道一、三畫面中,劉世琛與湯謹賓一前一後走出電器行」、影片畫面時間18:20:46~18:21:
03,畫面顯示:「蔡永智(即上訴人)、蔣奇憲(即被上訴人)走出頻道四畫面中之房間,往電器行前方走去…」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72-175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上開翻拍影像,可知和解當天,於被上訴人進入電器行後,上訴人即將電器行鐵捲門關閉,且在被上訴人與劉世琛對話過程中,除劉世琛有朝內外比畫之情形外,又有另一名男子湯謹賓進入電器行,足見和解當天,在電器行內,除上訴人外,至少包含上訴人之友人劉世琛及湯謹賓同在場,且劉世琛有肢體的動作;再參諸上訴人於前揭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對話,曾對被上訴人指稱:「…你(指被上訴人)說10萬元真的是說不過去啦,我對外面也交代不過去,說真的。…」等語相互以觀,顯見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劉世琛及湯謹賓,彼等在場之目的,均係為協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且上訴人可能因劉世琛等參與該和解事宜,須支付一定對價(可能係金錢或其他不特定之利益)予劉世琛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遭劉世琛叫喚,始前往電器行商談所謂和解事宜;而被上訴人當天進入電器行後,上訴人即將鐵捲門關閉;及被上訴人僅獨自一人前往商談,然在場協助上訴人之友人則至少包括劉世琛及湯謹賓,且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指稱如被上訴人僅願賠償10萬元,上訴人係無法對劉世琛等交代;暨於劉世琛與被上訴人對話過程中,劉世琛更對著被上訴人朝內外為比畫;另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後,曾向林雅惠提及,簽立和解當天,被上訴人一個人被關在電器行內,如果沒有簽和解,恐怕走不出電器行等語,亦據林雅惠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7 頁)等情相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當時,係處在上訴人及劉世琛言語或肢體動作脅迫下所為。至於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 時31分進入電器行後,電器行之鐵捲門隨即關閉後,雖於同日5 時53分許,因有一名女子走進電器行,而將鐵捲門開啟(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距離被上訴人進入電器行已逾20餘分鐘,且被上訴人當時係身處於電器行之房間內,衡情,難謂被上訴人即刻知悉鐵捲門已開啟,況縱使被上訴人知悉鐵捲門已開啟,依被上訴人當時所處環境予以綜合判斷,顯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之被上訴人與劉世琛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男子A (即劉世琛):好啦,我不要跟你說太多,你明天錢準備夠…。男子B (即被上訴人):以後就都沒事情了嗎?。男子A :以後都沒事情,就是你後面尾款就是慢慢還就好了,就像他說的這樣…。男子B :喔,我是說明的跟暗的都沒事情了嗎?男子A :都沒有,暗的如果有事你找我…(不明)、暗的如果有事你找我…(不明),這樣好嗎?男子B :喔,好,這樣我了解。男子A :這樣好嗎,我…(不明)跟你拍胸脯保證,你暗的如果有事情,你來找我,這樣好嗎?」(見檔案名稱0000000000_2016_04_14_19_19_05_in );「男子A (即劉世琛):…你要過來嗎…。男子B (即被上訴人):我過去能走得出去嗎?…我過去,重點是,我過去我能走得出去嗎,我怕我又越簽越多」(見檔案名稱0000000000_2018_04_15_17_25_30_in );「…男子A (即劉世琛):法官裁,來,你現在做的這些事,若依社會事來,你認為人家怎麼處理…。」(見檔案名稱0000000000_2018_04_15_20_06_38_i
n );「…男子A (即劉世琛):好啦,我跟你說啦,不要問有怎樣沒怎樣,大家心裡有數啦,我一句話送你啦,法院走啦,社會事你保重一點,這樣就好了,我跟你說這樣。」(見檔案名稱VOICE_547853)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95-199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劉世琛於系爭和解簽立後,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間,仍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所為(即與上訴人之妻出遊),若依社會事(即要找人處理,而不循訴訟途徑解決),人家會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要走法院,則社會事就要被上訴人多保重等語。暨被上訴人亦一再向劉世琛表示「暗」(即找人處理)的是否就沒事了,而劉世琛於聽聞後,即向被上訴人保證,經過伊處理,「暗」的一定沒事,如果還有「暗」的事,就找伊處理即可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被上訴人係處在上訴人及劉世琛言語或人身自由、肢體脅迫下,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遭受上訴人及劉世琛脅迫情形下,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等語,即非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6日,以其遭脅迫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寄發系爭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信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見原審卷第33-35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向上訴人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即因被上訴人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此外,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距離107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僅10餘天,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違常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後10餘天,始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及於107年4 月24日始向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上訴人未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云云,均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劉世琛就簽訂系爭和解,涉嫌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65-168 頁)可稽。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調查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況參酌屏東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監視器沒有錄音,無法知悉雙方談話內容,而錄影及監視器內容均未攝得被上訴人指訴遭劉世琛恐嚇之言詞(見原審卷第167 頁即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7 頁至倒數第3 頁)等語,顯見不起訴處分書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劉世琛間對話錄音光碟,益徵上訴人及劉世琛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雖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以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自10
8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6 千元,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以其遭脅迫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寄發系爭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信函乙節,如前所述,堪認系爭和解已因被上訴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於110 年5 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6 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