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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珮琳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與黃恭田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見下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黃恭田僅為出名人,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並訴請黃恭田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在另案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惟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黃恭田所有,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為請求,亦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後七所述)。故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以另件訴訟之認定為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39 地號)原為訴外人杜建夫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5029/5257 (下稱439-19地號土地)、4/9 (下稱439-20地號土地);另坐落同段439-31地號(分割自同段439 地號)原為訴外人洪啟堅所有,權利範圍為1/

2 (下稱439-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遭高雄市政府徵收,杜建夫、洪啟堅委託上訴人代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同意事成後移轉439-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4/5257、439-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450、439-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400(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以為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素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約定上訴人與陳素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取得1/2 (即439-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5257、439-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50、439-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00,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

高雄市政府後於102 年7 月25日、11月22日同意發還系爭土地,杜建夫、洪啟堅乃依系爭委任給付報酬,上訴人因基於個人因素,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培峰名下,並約定杜建夫、洪啟堅於103 年4 月、7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予黃培峰,以節省過戶費用及稅賦,再由黃培峰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嗣上訴人罹患重大疾病,乃終止與黃培峰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黃培峰於106 年間塗銷信託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歸還上訴人,然斯時上訴人尚有保證債務;上訴人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恭田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由黃培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恭田,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亦已終止與黃恭田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黃恭田移轉所有權登記,由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稱原審第490 號事件)審理中。詎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0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登記予黃恭田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現仍登記於黃恭田名下,黃恭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提起原審第490號事件終止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迄未提出該訴訟判決,以證明上訴人與黃恭田間有借名登記,則其等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有疑義。縱認上訴人與黃恭田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僅可請求黃恭田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該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

度執字第7063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恭田、李雪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均登記為黃恭田所有。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對黃恭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第490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恭田提起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

件,現由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621 號事件審理中,亦未審結。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僅得依據借名或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黃恭田名下,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服務合約書、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黃培峰、上訴人與陳素惠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訴人與黃恭田借名登記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83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一情,縱令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而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登記為黃恭田所有,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6 年12月1 日路速字第000000號,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12月1 日橋院秋106 司執育字第60830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被上訴人,債務人:黃恭田,限制範圍: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可明(見原審審訴卷第95至99頁)。故依前所述,上訴人僅有請求黃恭田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明。

㈢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