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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王賛堯被上訴人 賀崇倫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顏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254,709 元,並於91年12月5 日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93年12月31日。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4,709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除附表編號⒈、⒋、⒌(其中40萬元)為伊向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外,其餘編號之金額或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所贈與伊者,或係用於支應台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週轉、營運者,非伊所應負責;另上訴人業以支票兌現以及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等方式抵償欠款完畢,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回溯5 年之102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借款人王贊堯」後之簽名均為上訴

人所簽;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49-50 頁借款明細表最後方「以上借款王贊堯將償還」等字樣以及簽名與時間,均為上訴人書寫及簽署。

㈡附表編號⒈、⒋、⒌(其中4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有支付如數之金額與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車本登記為凱笙公司所有,於91年4 月4 日過戶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1年4 月4 日向和潤公司申貸60萬元,以償還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前向財將公司之舊筆車貸完畢,和潤公司每月貸款利息21,840元。惟系爭車輛仍由上訴人使用,至92年10月3 日上訴人方交付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15日結清剩餘貸款363,232 元完畢。被上訴人後於92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訴外人呂國正。

㈣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為

:上訴人於91年4 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代步,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1日起曾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並建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委託之陳農瑞牧師表明欲歸還該車,被上訴人亦再次於92年

8 月4 日以限時雙掛去函要求上訴人在指定時間內內出面處理,惟上訴人均置不理,故請上訴人於7 日內連絡處理歸還被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否則被上訴人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歸還等語;上訴人嗣於92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前於91年4 月8 日約定無償掛之於被上訴人名下(指系爭車輛),請被上訴人於收到此信函後,於92年10月3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領取系爭車輛,且車輛貸款過去均由上訴人繳付,但自92年10月4 日起將不再付款等語。之後上訴人於92年10月3 日與被上訴人公證,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今上訴人欲將上開車輛交還與被上訴人……交還後關於車輛後續之貸款及各項稅金、保險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除編號⒗外)所示金額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

者,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如數金額與上訴人,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金額,除編號⒗之28,000元無相對應之提

領、匯款紀錄外(詳如下述),其餘被上訴人均提出與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大致相符之提領或匯款紀錄在卷(交付方式以及相應之提領、匯款紀錄,詳如附表),堪信被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編號⒗之28,000元除外,詳如後述⒋所示)舉證明確。又查,上訴人自陳為其手寫之借據已明確記載「借貸人王賛堯於……向賀崇倫借貸……以供私人之用」等字句(見北院卷第21-27 頁、第31-53 頁),如原審卷第49-50 頁借款明細表最後方上訴人亦手寫「以上借款王賛堯將償還」等字樣,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書狀、言詞表示:「在艱困時(指被上訴人)曾有資金幫助過本人,但有陸續還款」、「我很感謝原告當時借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均足資佐證兩造間確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提領現金、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除附表編號⒈、⒋、⒌(其中40萬元)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外,其餘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所贈與伊者,或用於支應凱笙公司週轉、營運,非其應負責者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附表編號⒘乃凱笙公司所借,該金額亦供凱笙

公司週轉、營運,故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且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經查,編號⒘之借據上載「借貸人臺灣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賛堯」,並非記載借貸人為凱笙公司(見北院卷第53頁),且借據上非蓋印凱笙公司印文,而係蓋印上訴人私人印文,又佐參凱笙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活存以及支存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8-79 頁),均足茲證明附表編號⒘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該筆借款之借用人為凱笙公司云云,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伊接手凱笙公司董事長的職位,前任董事長提議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供公司週轉,故附表編號⒘借款係用以支援凱笙公司發放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05 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就其所借得金額之用途說明,尚難據此率認凱笙公司即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⒋另查,附表編號⒗之28,000元,借據上載借款日期為91年4

月29日(見北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亦將該筆金額的借款日期4 月29日記載在「西元2002年」後方(見原審卷第49頁),是見被上訴人起訴狀以及原審判決均誤載此筆金額借款日期為「90年」4 月29日,該筆金額借款年份應為「91年」而非「90年」,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

4 月27日提領3 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9 頁),即無法證明其於91年4 月29日有交付附表編號⒗之28,000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筆金額,自無可採。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款項,應為2,205,147 元(計算式:2,254,709 元-原審判決所認定非借款之21,562元-編號⒗28,000元)。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3 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已抵償476,768 元,其餘清償主張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曾開立號碼0000000 號、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由

被上訴人兌現,以此方式清償40萬元,並提出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佐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查上開帳戶明細僅得證明上訴人曾開立上開支票,但無從證明該支票業已交由被上訴人兌現完畢,且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票據代收紀錄簿上並無該筆40萬元支票代收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亦無該筆支票金額存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自難依此證明上訴人確已以上開支票清償40萬元。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輛原本登記為凱笙公司所有,其於91年

4 月4 日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本件借款完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抵償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經查:

⑴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

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⑵經查,系爭車輛本登記為凱笙公司所有,於91年4 月4 日過

戶與被上訴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7 頁、第11

9 頁、第131 頁)。惟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後,仍由上訴人使用,直至92年10月3 日上訴人方交付車輛與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4 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和潤公司申貸60萬元,至91年12月5 日前之每月貸款利息21,840元,被上訴人僅繳付63,797元(即91年4 至11月分期款),其餘均由上訴人負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325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 頁)。可見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但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由上訴人支付絕大部分之貸款利息,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3 日手寫給上訴人之書信記載:

「我會成為車主,純粹是為了幫你和媽媽的忙」、「幫你這個忙冒的是我的風險和信用」、「我知道要你把車子過戶(指過戶與上訴人)很困難,因為你沒有償債能力,那你覺得應該怎麼做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出名擔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出於幫忙上訴人債信不佳無法申貸之原因。嗣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於91年4 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代步,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1日起曾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並「建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委託之陳農瑞牧師表明欲歸還該車,被上訴人亦再次於92年8 月4 日以限時雙掛去函要求上訴人在指定時間內內出面處理,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嗣於92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前於91年4 月8 日約定「無償掛之於被上訴人名下(指系爭車輛)」,請被上訴人於收到此信函後,於92年10月3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領取系爭車輛,且車輛貸款過去均由上訴人繳付,但自92年10月4 日起將不再付款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 頁)。細繹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信函內「無償掛之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文義,應屬借名登記性質無誤,且倘若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應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回復上訴人名下之理,以上均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方於91年4 月4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應屬實情。

⑷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4 月4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

人時,即抵償本件借款完畢云云。然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終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91年4 月4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即抵償本件借款完畢云云,自無可採。況查,斯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借款,亦尚未簽立借據,自無可能「提前」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本件全數借款,上訴人主張殊無可採。

⒊惟查,上訴人在簽立本件借據後近一年,於92年10月3 日實

質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結清剩餘貸款363,232 元完畢,並於92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訴外人呂國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電匯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 頁),堪信為真實。而查,本院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會鑑估委員鑑定該車於92年10月間中古市價約84萬元,有該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間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因該車輛尚有殘餘價值,故而用以抵償部分欠款,尚與事理相符,且上訴人抵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間中古價格扣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結清剩餘貸款363,232元,計為476,768 元(計算式:84萬元-363,23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附負擔贈與而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斯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2,205,147 元之欠款並未清償,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兩造已交惡,此觀上開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可明,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理不符。又查,上開鑑定結果係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本院所檢附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數為西元2000年1月、廠牌名稱為慶眾、排氣量為2792C .C、車身式樣為箱式、載運人數為7 人以及詳載車長、車寬、車重、軸距等資料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再參據「權威車訊」、「進鑑價師」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以及市場實際成交價,本於其專業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判斷,此有上函以及所附汽車資訊可證(見本院卷第357-365 頁),應為真實可信,故上訴人空言系爭車輛中古車價應較上開鑑定價值為高,以及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鑑定並未列出新車出廠價格、車輛配備以及影響車輛價格等資料,鑑定金額要難可採,應再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間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貸60萬元,扣除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前向財將公司之舊筆車貸339,150 元,被上訴人尚取得260,850 元之現金,以及上訴人向和潤公司繳付每月貸款利息21,840元19個月,共計414,960 元,以上金額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應自本件欠款內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

453 頁)。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1年4 月4 日向和潤公司所申貸之60萬元,係匯入訴外人馬良在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非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9 頁),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由被上訴人領得云云,已無所據。又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方於91年4 月4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貸60萬元之貸款利息,在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實質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前,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繳付,且繳付對象為和潤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故而應自本件欠款內扣除云云,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8,379 元(計算式:借款2,205,147 元-清償47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回溯5 年之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贊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被上訴人交付方式 │借據、提領紀錄││號│ │(新臺幣)│ │等相關卷證位置│├─┼──────┼─────┼─────────┼───────┤│1│90年10月31日│50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北院卷第21頁、││ │ │ │ │原審卷第121頁 │├─┼──────┼─────┼─────────┼───────┤│2│91年2 月20日│9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 │北院卷第23頁、││ │ │ │提領現金9萬元 │本院卷第239頁 │├─┼──────┼─────┼─────────┼───────┤│3│91年2 月24日│2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 │北院卷第25頁、││ │ │ │日提領現金43,000元│本院卷第313頁 │├─┼──────┼─────┼─────────┼───────┤│4│91年2 月26日│5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北院卷第27頁、││ │ │ │ │原審卷第122頁 │├─┼──────┼─────┼─────────┼───────┤│5│91年3 月26日│400,0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原審卷第40頁、││ │ │ │ │第117頁 ││ │ ├─────┼─────────┼───────┤│ │ │21,562元 │ │ ││ │ │(經原審判│ │ ││ │ │決被上訴人│ │ ││ │ │敗訴確定)│ │ │├─┼──────┼─────┼─────────┼───────┤│6│91年3 月26日│15,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繳交│北院卷第31頁、││ │ │ │手續費等15,000元 │本院卷第241頁 │├─┼──────┼─────┼─────────┼───────┤│7│91年4 月28日│20,650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北院卷第33頁、││ │ │ │日提領現金20,668元│本院卷第241 頁│├─┼──────┼─────┼─────────┼───────┤│8│91年5 月10日│28,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35頁、││ │ │ │現金30,000元 │本院卷第241 頁│├─┼──────┼─────┼─────────┼───────┤│9│91年5 月31日│21,500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北院卷第37頁、││ │ │ │日提領現金21,518元│本院卷第241 頁│├─┼──────┼─────┼─────────┼───────┤│⒑│91年6 月7 日│11,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39頁、││ │ │ │現金11,018元 │本院卷第241 頁│├─┼──────┼─────┼─────────┼───────┤│⒒│91年6 月13日│7,90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41頁、││ │ │ │現金8,000元 │本院卷第241 頁│├─┼──────┼─────┼─────────┼───────┤│⒓│91年6 月17日│42,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43頁、││ │ │ │現金42,018元 │本院卷第241 頁│├─┼──────┼─────┼─────────┼───────┤│⒔│91年7 月8 日│21,84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45頁、││ │(被上訴人以│ │現金21,858元 │本院卷第243頁 ││ │及原審判決誤│ │ │ ││ │載為18日) │ │ │ │├─┼──────┼─────┼─────────┼───────┤│⒕│91年8 月16日│39,367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47頁、││ │ │ │現金39,385元 │本院卷第245 頁│├─┼──────┼─────┼─────────┼───────┤│⒖│91年8 月19日│62,89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北院卷第49頁、││ │ │ │現金62,908元 │本院卷第245 頁│├─┼──────┼─────┼─────────┼───────┤│⒗│91年4 月29日│28,000元 │ │北院卷第51頁 ││ │(被上訴起訴│ │ │ ││ │狀以及原審判│ │ │ ││ │決均誤載為90│ │ │ ││ │年) │ │ │ │├─┼──────┼─────┼─────────┼───────┤│⒘│91年12月5 日│875,000元 │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北院卷第53頁、││ │ │ │17日匯款100 萬元,│原審卷第41頁、││ │ │ │嗣上訴人於91年6 月│第45頁 ││ │ │ │28日還款124,000 元│ ││ │ │ │,被上訴人僅請求 │ ││ │ │ │875,000元 │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共計2,254,709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2,233,147 元(扣除編號⒌之21,562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