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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榮德輔 佐 人 許盛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嚴名竣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樹區台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角骨折、右下第三大臼齒埋伏阻生齒、顏面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4,134元、植牙費用21萬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1,316元(①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96,000元;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4,45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1,676元【含洗髮費用450元】;④復健器材費用17,080元;⑤營養品等雜項費用32,110元),並受有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33,460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32,9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071,89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可由強制險理賠,而植牙費用價格不一,若裝置一般假牙1顆僅約1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2日、半日看護28日,非如甲○○所稱10個月。另營養品部分非必要支出。另工作損失部分應以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勞動能力減損有暫時性或永久性,被上訴人為年輕人且已回復上班,是否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使薪資下降,應提出證據證明,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但仍應參考國人易懂的殘廢等級鑑定,並應再鑑定其現在復原狀況。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932元(明細詳如附表原審裁判欄所示),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萬6153元(詳如附表上訴人自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萬1384元(明細詳如附帶上訴欄所示),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各自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6時

3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樹區台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費用包含看診費用為34,134元

、醫療用品費用883元(即證物五南仁湖集團發票所示部分及證物七之105年1月6日收據所載棉棒50元部分之總金額)、復健器材費用為17,080元。

㈢被上訴人購買安素、補體素、關鍵液、鈣粉、鈣片等營養品共支出32,06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59元(

含膳食費2,160元、輔助器材18,758元、診療費用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10,0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30

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9日、106年5月29日,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搭乘計程車往來住家及醫院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車資共14,450元。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廠,如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理由,每月以33,346元作為計算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件路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查:

⑴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近溪埔路段之快車道及慢車道速限均為

每小時70公里一節,有該路段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7年5月16日、同年8月29日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8、165頁),互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係陳稱其當時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且經警方分析研判系爭事故可能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而被上訴人則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警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車速每小時為50公里者,並未逾越該路段速限,上開107年5月16日養工處函文亦同此見解(原審卷一第138頁)。此外,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事故路段之照片多幀(本院卷第85至103頁),然其中或非系爭事故路段(本院卷第87頁),或非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照片(本院卷第89至10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路段有彎道,並有學校,有橋樑,且有行人穿越三角警告號誌等等,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口設有號誌正常運作,當時為綠燈,並在慢車道外路肩設有速限標誌為70公里標誌立牌,而養工處乃現場路段維護專責機關,對於現場狀況最為熟悉,其關於系爭路段速限狀況之說明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上開70公里速限只適用於汽車,不足採信。是以,當時路口為綠燈,且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乃被上訴人可以行駛之路權狀態,則其以每小時50公里直行通過路口,自屬適法,且據前往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察人員分析研判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有超過每小時70公里速限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自非可取。

⑵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此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為前提一節,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足見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依據基礎事實與案發路段無論快慢車道均是每小時70公里之事實不符,是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拘束,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稱其回憶被上訴人之機車高速撞上上訴人之小貨車

車頭後,上訴人立即停車下車查看被上訴人之傷勢,詎上訴人卻聽到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我的手機在哪裡云云?」,故伊合理懷疑,當被上訴人騎機車前進中快到系爭事故路口時,正在邊騎機車邊看手機,才會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自小貨車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看到上訴人直接左轉,但其亦稱來不及反應即發生碰撞,而本件路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堪認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綠燈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自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必要看診費用

34,134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4,450元,醫療用品1,276元,復健器材17,080元,營養品等雜項費用12,060元等金額共計79,000元,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21萬元,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爭執,堪以認定。

⑵兩造仍有爭執之項目如下:

甲、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元看護費,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為198,000元。惟查:

①被上訴人經義大醫院骨科重新評估後,認其於104年12月13

日至醫院急診就醫並轉骨科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左股骨頭骨折而無法行走,須受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自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間須受人半日看護及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之事實,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9、16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受全日看護共12日、半日看護共28日。又義大醫院特約照顧員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此收費標準核與現今看護費用市場價格相當,應可採為計算被上訴人看護費用損失之標準。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12日、半日看護28日之時間內為有理由,並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部分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200元×12日+1,200元×28日=60,000元),於法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以:義大醫院先後三次回函認定其須看護之時間

不一,而認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所載須看護之時間不足採信,應以義大醫院107年1月16日回函所載「...於前開住院期間至左股骨骨折復位術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據為計算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然觀之前揭義大醫院107年1月16日函文內容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股骨骨折傷勢,於住院期間至左股骨骨折復位術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出院,並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足見其骨折傷勢顯有改善,是其出院後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且時間達3個月,即屬有疑。況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函文已載明係經該院骨科重新評估後之認定,而非被上訴人所指摘毫無依據之變動,故自應以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前述之6萬元,其主張看護費應以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並無可採。

乙、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一情,

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9頁);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以33,346元計算並不爭執,原審乃判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76元(計算式:33,346元×6=200,076元)。

②被上訴人雖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勢,義大醫院於10

5年9月26日始能開立骨折已癒合之診斷證明書,且其所任職公司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若申請復職,需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始可辦理,是其於取得醫院關於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前,無法回公司上班而受有10個月工作損失(嗣於105年10月5日正式復職)等語,應得再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3,384元(計算式:33,346元×4=133,384元)。然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即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固有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申請復職須提供醫療診斷證明,但沒有明確規定要哪種診斷證明,僅需記載傷口已經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即可復職等節,有該公司107年2月14日函文、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至80、173頁),嗣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是否有特別要求員工復職需提供何種診斷證明書,或需記載「目前影像學檢查骨折已癒合」或「傷口癒合」等語,據該公司函覆均以醫生診斷上醫囑判斷,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1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互核該公司提供之留職停薪復職申請表(原審卷一第9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內部規定係要求員工申請復職時應提供復職證明文件,應以醫囑表示員工傷勢已經無礙,可以回復工作即為已足,並未限定或強制必須提出「骨折已癒合」程度之診斷證明書為具體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須有「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始可復職云云,不足採信;縱認其公司規定須出具其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始可復職,然此實係肇因其公司內部規定之限制,而非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於身體健康上無法工作之結果,自難認與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況義大醫院雖係於105年9月26日開立載有「目前影像學檢查骨折已癒合」之診斷證明書,但義大醫院亦稱其係依105年9月26日當日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之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然依此影像檢查結果難以斷定骨折癒合之確切日期(原審卷一地167頁),據此亦堪認被上訴人之骨折非無於105年9月26日之前已經癒合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10個月計算,核不可取。

丙、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一情,有高

醫107年7月9日回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同年8月30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0至143、166頁)。

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45年6月18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個月33,346元(計算式:【41,280+30,607+31,294+34,700+30,494+30,435+31,807+29,675+37,719+35,444】元÷10=33,3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107年2月14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是被上訴人以33,346元作為計算每月損害金額之基準,尚稱合理。故原審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45年6月18日止,尚有39年8月4日之工作期間,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5,677元【計算式:33,346×6%=2,001;2,001×262.00000000+(2,001×0.00000000)×(262.00000000-000.00000000 )=525,677.0000000000 。其中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525,677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而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以:高醫鑑定報告記載:「評語:此報告謹代表個

案之民國106年6月22日門診評估狀況,依照其結果判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則顯然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6%僅係當時而言,並非終身持續狀態,如適當並持續復健,應有顯著改善可能,故應重新鑑定其勞動能力目前狀況等語。本院審酌高醫本為被上訴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之醫院,則其比較被上訴人現在與當時狀況有無惡化或進步,應較具有一貫性及客觀性,因而協議兩造是否同意由高醫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狀況,上訴人起先雖反對由高醫鑑定,但嗣表示請本院詢問高醫所需鑑定費用為若干後,再考慮(本院卷第148頁),之後並具狀陳報同意預納此部分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乃囑託高醫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狀況,有無較107年6月22日進步或惡化?嗣經高醫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2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依據其提供之就醫紀錄,針對該次受傷部分並無新增重大手術等醫療處置,故認可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高醫109年2月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另斟酌義大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迄今,曾於108年4月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當日診斷為左股骨骨折術後追蹤,此與其於104年12月13日之交通事故傷勢(左股骨骨折)有關連,其於108年4月4日就醫時,其裝設之鋼釘固定使用情形良好並無異樣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股骨骨折術後仍係持續使用鋼釘的狀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為6%,堪予採信。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義大醫院重新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狀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的薪資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下降云

云。然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造成將來賺錢能力之減損(原審卷一第166頁高醫函文說明勞動力減損報告關於減損百分比之評估方式),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抗辯應以10萬元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則認應再增加20萬元。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

並須行上下顎間固定手術、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一段期間僅能食用流質或軟質食物,且術後須使用助行器行走約3個月等節,有義大醫院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2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65至66、168頁),是系爭事故確實損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其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又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紙漿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3,346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小學畢業,現無業,每月領取老農津貼約7,00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7筆、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筆等節,分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8頁、第26頁及其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綜合前揭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原狀況及本件為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30萬,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10萬元為限,或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加20萬元云云,均非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64,753

元(計算式:看診費用34,134+看護費60,000+交通費14,450+醫療用品1,276+復健器材17,080+營養品等雜項費用12,060+不能工作損失200,076+勞動能力減損525,677+精神慰撫金300,000=1,164,753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59元(含膳食費2,160元、輔助器材18,758元、診療費用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10,0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中理賠項目為診療費用之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之10,075元、看護費用之36,000元,分別屬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診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另輔助器材18,758元部分,則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復健器材費用相同,因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17,080元並經保險理賠,自應予扣除。至膳食費2,160元及保險賠付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復健器材費用之金額1,678元(18,758-17,080=1,678),尚非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實為1,085,932元【計算式:1,164,753元-(15,666+10,075+36,000+17,080=78,821)元=1,08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8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原審附民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編│聲明項次與內容 │金 額│原審裁判 │差 額│上訴人 │被上訴人││號│ │ │ │ │上訴爭執 │附帶上訴│├─┼────────┼─────┼─────┼─────┼─────┼────┤│1 │看診費用 │ 34,134 │ 34,134 │ 0 │ │ │├─┼────────┼─────┼─────┼─────┼─────┼────┤│2 │植牙費用 │ 210,000 │ 0 │ 210,000 │ │ │├─┼────────┼─────┼─────┼─────┼─────┼────┤│3 │看護費 │ 396,000 │ 60,000 │ 336,000 │ │138,000 ││ ├────────┼─────┼─────┼─────┼─────┼────┤│ │往來醫院交通費用│ 14,450 │ 14,450 │ 0 │ │ ││ ├────────┼─────┼─────┼─────┼─────┼────┤│ │醫療用品費用 │ 1,676 │ 1,276 │ 400 │ │ ││ ├────────┼─────┼─────┼─────┼─────┼────┤│ │復健器材費用 │ 17,080 │ 17,080 │ 0 │ │ ││ ├────────┼─────┼─────┼─────┼─────┼────┤│ │營養品等雜項費用│ 32,110 │ 12,060 │ 20,050 │ │ ││ ├────────┼─────┼─────┼─────┼─────┼────┤│ │以上為增加生活上│ 461,316 │ 104,866 │ 356,450 │ │ ││ │之需要,小計 │ │ │ │ │ │├─┼────────┼─────┼─────┼─────┼─────┼────┤│4 │無法工作損失 │ 333,460 │ 200,076 │ 133,384 │ │133,384 │├─┼────────┼─────┼─────┼─────┼─────┼────┤│5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532,980 │ 525,677 │ 7,303 │525,677 │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 300,000 │1,200,000 │200,000 │200,000 │├─┴────────┼─────┼─────┼─────┼─────┼────┤│ 合計│3,071,890 │1,164,753 │1,907,137 │725,677 │471,384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 │ 78,821 │ │ │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1,085,932 │(1,085,932 - 725,677) │471,384 ││(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比例0%) │ │ X 60%=216,153(上訴 │ ││ │ │人自認)1,085,932- │ ││ │ │216,153 = 869,779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