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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被上訴人 劉純生被上訴人 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梁家源變更為周宗揚,經周宗揚依民

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互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0 頁),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彭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劉純生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人再依序將上開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劉純生,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0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可證,堪認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劉純生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劉純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彭素貞,然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解約,解約金本屬被上訴人劉純生所有,茲因被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利益歸於被上訴人彭素貞,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劉純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1日向富邦人壽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劉純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至終均由彭素貞繳納保險費,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況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 月21日辦理變更要保人之前,上訴人尚未取得對於劉純生的債權,應以債權移轉當下所取得的資產負債結果而定。且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而非儲蓄型保險,若未解約,劉純生並無實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則已有指定之受益人,亦不屬於債權人所有,故上訴人起訴毫無實際上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劉純生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彭素貞於本院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劉純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有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可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嗣該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劉純生;劉純生前於99年5 月21日向富邦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彭素貞;如系爭保險契約經法院撤銷,則至107 年4 月19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新台幣(下同)70萬75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回執聯(原審卷第12頁至第21頁)、富邦人壽107 年4 月27日、107 年8 月7 日之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159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或解約金係要保人之財產,被上訴人間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劉純生所有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利益,變成彭素貞所有,被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劉純生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閱覽本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6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知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富邦人壽106 年8 月22日之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186號函及附件保單資料為憑(見卷第24頁、第2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早於

106 年8 月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情,是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上開保價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應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至於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由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更遑論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

保險人死亡或致附表所列一級殘廢之一時,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申請給付保險金。另於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原審第155 頁至第

160 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若未終止,只能由受益人請領(劉純生)身故保險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則依前揭說明,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之要保人即劉純生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權利。且衡諸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劉純生之身故、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劉純生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劉純生之人格法益,參諸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劉純生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彭素貞,上訴人亦不得以劉純生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要保人即劉純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劉純生表示終止,迄108 年7 月24日止,仍存續有效,業經富邦人壽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及劉純生對此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2頁),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自難謂被上訴人劉純生已具體取得對富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

㈤再者,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

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要保人未能繳納時,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另參諸前揭說明,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價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上訴人劉純生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價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由被上訴人彭素貞取得,惟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劉純生,彭素貞則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84年間起至102年為止,均由彭素貞所支付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人壽繳費明細、付款支票帳戶及票號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至11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36 頁)。參以,由上訴人所執有之債權憑證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4年間起,多次對劉純生執行均無結果,足見劉純生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足認彭素貞抗辯其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既已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自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彭素貞代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屬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彭素貞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劉純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彭素貞,自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本院

108 年度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非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據此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彭素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劉純生,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有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