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鍾吉連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複代理人 楊秉禾視同上訴人 鍾德連被上訴人 杜艶燕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鍾德連與上訴人鍾吉連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八八,及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鍾吉連應將前項土地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鍾吉連、鍾德連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於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鍾吉連上訴之效力,及於鍾德連,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鍾德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鍾德連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予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伊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准許,伊遂聲請強制執行鍾德連所有分別坐落⑴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武洛段629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⑵同段
253 地號(重測前武洛段6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6000、⑶同段263 地號(重測前武洛段631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嗣伊與鍾德連前揭債務關係,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鍾德連應給付伊2,002,000 元,並分7 期給付,若有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伊旋即撤回對系爭3 筆土地之強制執行。詎鍾德連僅給付本金50,000元及至106 年11月止之利息,餘款即拒不依系爭調解履行。事後,伊查悉鍾德連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吉連,惟其2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贈與及移轉之合意,故其等於10
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不成立,則鍾吉連受讓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鍾德連應得請求鍾吉連返還其所受利益,然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鍾德連之債權人,乃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贈與關係不成立,並代位鍾德連請求鍾吉連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倘上訴人間有贈與或買賣之合意,其2 人間所為之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且為上訴人2 人所明知,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吉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爰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鍾吉連應將前項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鍾吉連應將前項系爭3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鍾德連則以:伊因中風開刀,無意識能力,並未將系爭3 筆
土地出賣或贈與鍾吉連,亦未陪同鍾吉連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其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伊並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給鍾吉連或其他人,至伊之配偶鍾王素照是否有交付上開資料文件給其他人,伊不得而知等語。
㈡鍾吉連以:訴外人即伊之兄弟鍾堂連、鍾天連欲將其等所有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253 地號土地及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由鍾堂連聯繫鍾德連是否一併出售系爭3 筆土地,經訴外人即鍾德連之妻鍾王素照同意後,因鍾堂連、鍾天連、鍾德連就前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伊遂以每人60,000元之代價,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又辦理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鍾德連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由鍾德連親自陪同伊前往屏東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交付,是伊與鍾德連就系爭3 筆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伊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鍾德連不得請求伊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鍾德連請求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此外,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所謂受益時之時點,應為「締結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時為認定,而非過戶時,伊向鍾德連購買系爭3 筆土地時,尚不知該等土地已遭查封,伊係於交付價金後辦理過戶時,始知悉系爭3 筆土地遭查封,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餘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鍾吉連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鍾吉連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鍾德連於本院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鍾德連於100 年12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 筆土地。
㈡鍾德連於105 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鍾吉連所有,並於106年2月14日辦畢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部分: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贈與或買賣
之合意?被上訴人代位鍾德連請求鍾吉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吉連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贈與或買賣
之合意?被上訴人代位鍾德連請求鍾吉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鍾德連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予鍾吉連後,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6日聲請對鍾德連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扣得鍾德連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債權5,000 元,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作社聲明異議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3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72 號卷第117 至118 頁)。又鍾德連依系爭調解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2,002,000 元,有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鍾德連亦於107 年10月15日在上開他字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名下已無財產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11 頁),則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至鍾吉連名下之合意,即足以影響鍾德連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贈與及移
轉登記之合意,應屬無效;鍾德連陳稱其未贈與或出售系爭
3 筆土地予鍾吉連等語;然鍾吉連則辯稱:伊買受系爭3 筆土地,雖未直接與鍾德連有所聯繫,然鍾德連之妻鍾王素照既收受伊給付之買賣價金60,000元,並交付鍾德連之戶口名簿,則就系爭3 筆土地之出售,應已成立表見代理,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鍾德連,故伊與鍾德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實為買賣,並非贈與等詞。經查:
⑴上訴人2 人以其等於105 年12月30日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贈
與,並以此為原因,於同日申請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鍾吉連所有,並106 年2 月14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63頁),堪予認定。又依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29 至251 頁),暨屏東縣里000000000 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105 年11月7 日之影像檔(本院卷第25
3 頁),可知系爭3 筆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鍾吉連,而所須之鍾德連印鑑及印鑑證明,乃鍾德連親自申請後交付鍾吉連使用。衡諸印鑑及印鑑證明乃辦理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不可或缺,倘鍾德連未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鍾吉連,自不可能親自申請並交付鍾吉連使用,應足認其同意上開登記所示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鍾吉連。
⑵鍾王素照固到庭證稱:鍾德連105 年2 月15日中風,同年月
25日出院,出院後意識不清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然鍾德連自承於105 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調解債權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於當日在調解書親自簽名,有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再參酌鍾德連尚於105年11月7 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之用乙節,足見其於105 年10至11月間,已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嗣上訴人2 人於105 年12月30日以其等於同日成立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相距不過1 個月餘,且鍾王素照亦未證及鍾德連於此段期間另受有何等影響意思能力之傷害或事故,應認鍾德連於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具有意思能力,其與鍾吉連應有意思之合致。是鍾德連辯稱:伊未贈與系爭3 筆土地予鍾吉連云云,尚不可採。又鍾吉連既係基於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關係,而受移轉登記,即有法律上原因。
⑶又鍾吉連辯稱: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原因,
並非贈與,實為買賣,鍾王素照為鍾德連之妻,於收受60,000元,並交付鍾德連之戶口名簿時,應已成立表見代理,伊與鍾德連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云云。然鍾德連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予鍾吉連,作為辦理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並於105 年12月30日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2 人間有贈與之合意,贈與契約應已成立,並非鍾王素照無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之可能。至證人即上訴人2 人之兄弟鍾堂連到庭證稱:伊與鍾王素照及鍾天連聯絡,向他們表示鍾財連名下土地將遭拍賣,鍾吉連說他要出來處理,說要各以60,000元買土地,鍾王素照及鍾天連2 人也說好,後來他們把相關證件拿來,伊就匯錢給他們。因為鍾德連身體不是很好,都是鍾王素照在接電話,所以伊僅與鍾王素照聯絡,未與鍾德連聯絡過買賣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及證人鍾王素照證稱:鍾堂連打電話表示鍾吉連要整合土地,說要拿60,000元給伊,意思是向鍾德連買系爭3 筆土地,伊有說好,但伊答應前並未徵求鍾德連之同意,且伊向鍾堂連拿60,000元回家當日,有跟鍾德連講,鍾德連即要求伊將60,000元拿回去還,伊打電話給鍾堂連,但鍾堂連表示他已經要回家了,所以錢就還留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足見於前揭過程中,鍾王素照充其量僅係將鍾吉連欲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訊息,傳達予鍾德連知悉及轉交相關文件、資料而已,期間其並未以鍾德連之代理人自居,僅屬使者,自無代理之可言,故鍾吉連前揭所辯鍾王素照為鍾德連之代理人,本件係表見代理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3 筆土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5 年8 月31日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當時市價約為1,156,818 元,有該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7 至400 頁),鍾吉連雖辯稱:系爭3 筆土地為數人共有,且現況荒廢,故前揭報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估價偏高云云,然其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系爭3 筆土地之市價既逾百萬元,與鍾吉連交付之60,000元相差極為懸殊,與常情不符,則該60,000元難認係買受系爭3 筆土地之對價。況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
3 筆土地倘確屬買賣,則鍾吉連於委任地政士馬奢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時,大可囑咐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並無改依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必要,此參酌馬奢證稱:鍾吉連說要辦過戶,伊於105 年12月30日陪同鍾吉連前往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伊沒有看到錢,故以贈與辦理過戶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11 至112 頁),益見鍾吉連並未以60,000元之代價向鍾德連買受系爭3 筆土地。是以,鍾吉連辯稱上訴人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並非贈與,而係買賣云云,亦不能採信。
⑷據上,上訴人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確已成立,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鍾德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鍾吉連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即不可採。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吉連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2 人間移轉登記系爭3 筆土地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且被上訴人對鍾德連有系爭調解之債權,均如前述,而鍾德連於贈與系爭3 筆土地後,自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再扣得股金債權5,000 元,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且鍾吉連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鍾吉連應將前項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5 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鍾吉連應將前項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准如主文第3 、
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