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恒正律師附帶上訴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
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暨訴之擴張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上訴人之「吳董談大選」個人臉書(FACEBOOK)公開欄及「美麗島電子報」臉書(FACEBOOK)公開欄各48小時。經核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聲明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高雄市政府副市長及代理市長,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上訴人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在三立電視台「前進新台灣」節目中擔任來賓,討論慶富公司承攬海軍獵雷艦爆發詐貸爭議時,指摘伊主導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之放款及不回收債權等語(完整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下稱系爭言論),惟伊僅係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從未就慶富公司於高雄銀行之核貸有任何指示,更無主導不收回債權等情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嚴重毀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抑伊名譽甚鉅。上訴人身為專業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對相關事證應可善盡查證之能事,卻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伊名譽受創,伊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美麗島電子報依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及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1 日;㈢第1 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6 年11月8 日在「前進新台灣」節目中先是質疑附帶上訴人之學經歷憑何擔任高雄銀行常務董事一職,嗣後始檢討高雄銀行對慶富集團之輕率貸款、不回收債權,應負相關責任,二者乃討論不同事項,即伊並無指摘高雄銀行對於慶富集團之放款或債權未能回收係由附帶上訴人所主導,而是指高雄銀行對於慶富集團之貸款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且董事會對公司之治理監督負有責任,故董事會就此貸款案之通過即為主導者,另該董事會於慶富集團弊案發生後亦未積極回收債權,附帶上訴人身為董事會之成員,自然也需負責,則伊質疑附帶上訴人對債權未能回收應否負責一事,尚非無據,更無侵害附帶上訴人任何權利。況高雄銀行對於慶富公司貸款之爭議,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高雄銀行調查後,對高雄銀行處以800 萬元重罰,伊對高雄銀行董事會之質疑與客觀事實主要結構相符,實已無須探究消息之來源及有無善盡查證義務。末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也非回復其名譽所必須,甚至將使伊受巨大之財產損失,均難認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為下述之一回復附帶上訴人名譽之處分:⒈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美麗島電子報依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及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⒉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上訴人之「吳董談大選」個人臉書(FACEBOOK)公開欄及「美麗島電子報」臉書(FACEBOOK)公開欄各48小時。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委
、新聞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及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任職高雄市代理市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
㈡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8 日在三立新聞台「前進新台灣」節
目稱:「所以高雄銀行因為要保全他的債權,他立刻要求慶富公司提前還款。那高雄銀行的常務董事我剛看了一下名單很奇怪,叫做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許立明從頭到尾資歷裡面,沒有一項跟財務有關啊、跟金融有關啊,去主導這個放款,去主導這個不回收這個債權,就高雄銀行本身,我覺得也有法律責任,這件事情許立明也要負責啊,莫名其妙一個許立明,政治人物,去當銀行的常務董事,高雄市副市長,然後高雄市的市長候選人,去包庇慶富」。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當日節目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上訴人所發表言論逐字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2頁)。
㈢上訴人為台北工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言論是否足使閱聽大眾產生附帶上訴人主導高雄銀行對
慶富公司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印象?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有無阻卻賠償之事由存在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作
為賠償之方法是否均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言論是否足使閱聽大眾產生附帶上訴人主導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印象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妨礙名譽事件中,所謂損害之結果,既係以被評論或影射對象的社會評價是否因此遭受貶抑,其判斷之過程自然需從閱聽者之立場出發。而一般對話,為求使收話者能輕易了解及接收訊息,發話者多以直接、簡易之方式為之,而鮮有以書寫文字上所稱倒裝文法,或其他複雜之文字學為之;又純言論之通常、非專業之閱聽者,因不若文字之記錄可供反覆推敲,故於理解言論及所可能產生之印象,將會以發話者之經歷,包括是否為知名人士等,並將前後言詞予以綜合、單純理解,含對發話者所述全部文句字面意義、前後關係、當下所參與討論話題(無論自己開啟或延續他人)及相關資訊、使用之詞彙、口語中可能省略之主詞或受詞及補語、評論該話題所欲產生之效果等諸多面向。是自應由上開不同角度,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能接受到之訊息。
⒉經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當時高雄銀行貸放鉅額
款項予慶富公司,而於慶富公司爆發弊案後尚有債務餘額13億元未及回收而來(下稱系爭事件)。而高雄銀行之最大股東為高雄市政府,為官股銀行,高雄市政府對高雄銀行之營運,有實質之決策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於此一新聞事件爆發後,媒體或政論節目討論此議題時,即易引起閱聽大眾產生及關注是否有高雄市政府相關人員有人謀不臧及公務員貪瀆情事。
⒊上訴人在全無其他來賓或主持人提點、詢問之情況下,兀自
以「那高雄銀行的常務董事我剛看了一下名單很奇怪,叫做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許立明從頭到尾資歷裡面,沒有一項跟財務有關啊、跟金融有關啊」之言詞,將原先從未有人提及當時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附帶上訴人,亦即將「人」與「公務職務」之因素引入話題中,此舉客觀上將足使閱聽者將當時身為高雄市副市長之附帶上訴人與系爭事件中,是否涉及不法產生聯想;復強調附帶上訴人作為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卻從未具備財務及金融之相關資歷,而加深閱聽者對於附帶上訴人作為高雄銀行常務董事,並未具備應有之專業適格性後,即緊接談及「去『主導』這個放款,去『主導』這個不回收這個債權,就高雄銀行本身,我覺得也有法律責任,這件事情許立明也要負責啊,莫名其妙一個許立明,政治人物,去當銀行的常務董事,高雄市副市長,然後高雄市的市長候選人,去『包庇』慶富」等語,而上訴人為知名媒體從業人員,復為電視政論節目評論人,具有相當之社會聲望,其所為此段連續未有間斷之論述,已足使當時乍聞此段論述之一般社會閱聽大眾,認時任高雄市副市長,復為高雄銀行董事之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事件為具有實質決定權之人,且主導系爭事件中之放款並有包庇不法,提出明確之控訴,進而對附帶上訴人產生之所以需對慶富公司弊案負責,應源自其去主導放款之深刻且相當程度明確之印象。復因系爭言論之前段「所以高雄銀行因為要保全他的債權,他(應)立刻要求慶富公司提前還款。」亦將使一般閱聽者認高雄銀行於斯時未使用加速條款保障該行之債權,係附帶上訴人主導所致。
⒋尤以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係以「包庇慶富」等語為總結,而
該政論節目之主持人,立即反問上訴人:「但你用包庇這兩個字,會不會有點太重了」等語,有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又所謂「包庇」係指對他人之不正當或違法行為予以迴護、庇護,屬有損人格之負面語詞。而高雄銀行本身既即為放款人,當無何「包庇」之可言,參以政論節目現場之主持人於聽聞上訴人前開指摘時,旋即認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指涉者,為自然人之附帶上訴人,而非具法人格之高雄銀行,並質疑上訴人上開用語是否過當。是衡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確足使社會大眾產生附帶上訴人主導系爭事件中之放款,及不行使加速條款而給予特權之認知,進而質疑附帶上訴人之社會形象、對附帶上訴人產生嫌惡感而影響人民對其之信賴,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甚明確。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系爭言論係稱高雄銀行自己去主導自己或
自己之行員放款或不積極回收債權,認此論述方式係以倒裝句型為之,並未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如前所述,一般評論性節目,基於時間與空間關係,往往以較直接、簡單,易為一般視聽大眾聽之即懂之話語為之,極少有以倒裝句型為之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信之處。況高雄銀行為系爭貸放款項主體,復為自負盈虧之上市公司,本應依其自身不當放款(如果屬實)承擔不利益,本無庸議。而依上訴人先於系爭言論中引入附帶上訴人此一「人」及「公務職務」之因素,再謂「主導」,顯係意指高雄銀行係遭某外力之主要策動、引導而進行放款與不行使加速條款回收對慶富公司之債權,訴外人高雄銀行既係作為放款單位(行員不過係自己之手足,實與高雄銀行為一體)予慶富公司之單位,至多僅係遭他人策動、引導放款之受體,則在系爭言論中可得作為主要策動、引導高雄銀行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主詞(行為人)應僅剩附帶上訴人,又因附帶上訴人當時時任高雄市副市長,職務非低,概念上已足使一般閱聽公眾認係附帶上訴人為主要策動、引導系爭事件之人。此亦應為具有新聞專業之文字工作者如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乃係稱高雄銀行自己主導自己或自己之行員而來,且不會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云云,難認為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稱其係指高雄銀行之董事會主導前揭放款與不回
收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高雄銀行董事會之角色,反係稱於檢視高雄銀行常務董事之名單後,針對附帶上訴人為高雄銀行常務董事之角色提出多項包括經歷在內之質疑,甚至最後強調附帶上訴人也要負責,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係針對附帶上訴人而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顯亦不足採信。
㈡就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有無阻卻賠償之事由存在之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本件附帶上訴人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
委、新聞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及高雄市代理市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此為周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對其所參與之政治(含政府機關持股比例較高之公營銀行管理)及品行操守如何,自與公益有關,而當接受公眾之檢視。惟其名譽權仍應受保障,揆諸上開論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如屬針對可被檢驗之「事實描述」(即不屬於個人感受之評價者)且足以貶損附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社會輿論
討論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鉅額貸款曝險之際,上訴人基於其公益評論之立場,固非不可質疑高雄銀行之責任,並為適當之評論。然依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內容實係指摘高雄銀行之放款與不積極回收債權等情,均指稱係出於附帶上訴人之主導,已如前所述,則該言論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而具體,自屬可被檢驗之「事實描述」,而非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以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當時社會普遍對於慶富公司可能涉及鉅額詐貸之認知下,上訴人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附帶上訴人與慶富公司間有何不法之利益往來,是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附帶上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為系爭言論內容為真,或系爭言論之內容事實之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又本件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之經過,未曾經附帶上訴人
在董事會中提案主導乙情,業據高雄銀行以108 年1 月11日高銀密董字第1080000002號函稱:「針對慶富公司授信申貸案,係由主席以徵詢全體出席常董無異議之決議方式,照案通過,許君(指附帶上訴人)個人並無特別提出任何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慶富公司遭舉發弊案後,許君對慶富公司積欠本行貸款之處理方式,僅於本行106 年11月9 日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關於第13屆常務董事第9 次至第11次會議紀錄明確決議案報告事項中,因席間有其他董事詢問有關慶富公司目前之貸款繳息情形,許君曾發言表示『……本人不論是在常董會或董事會完全沒有涉入,更無指示情事,自事件發生至今,亦從未講過任何與其相關之事。常董會案件之審議,皆以經理部門的專業判斷為依據。……』等語,此有該次書面會議紀錄(節本)可稽(附件五)。除此之外,許君並未就慶富公司積欠貸款處理方式於本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再有任何其他發言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並有該行所提供之各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4 頁),是附帶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指摘主導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放款或主導高雄銀行不積極回收債權之情事甚明。
⒌上訴人雖辯以高雄銀行曾經遭金管會給予重罰,認本件無須
探究其消息之來源及有無善盡查證義務云云,顯係誤將高雄銀行與附帶上訴人之責任混為一談外,無足可採。查上訴人經原審命其陳報為系爭言論陳述前,有無透過任何管道或向任何人士確認包括:⑴附帶上訴人個人在放貸予慶富公司之過程有無參與董事會會議討論?席間有無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⑵慶富公司發生弊案後,附帶上訴人就貸款處理之方式,有無參與董事會會議討論?有無如何處理之意思表示?先是佯稱確有其人,僅上訴人個人有一些考量,不方便直接講出那個人的人名,如有必要將於二審提出(見原審卷第
136 頁),嗣具狀稱其係經訴外人陳其邁告知高雄銀行之董事均「同意」慶富公司之貸放案,且均無積極回收債權之指示云云,惟此資訊來源顯與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即附帶上訴人「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二者迥異,上訴人作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對於其間之差別實難諉稱無法區別,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查證之紀錄或附帶上訴人確有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之事證,則上訴人在未為查證或有具體事證之前提下,貿然為系爭言論,以上訴人身為資深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且不乏因類似查證義務欠缺而遭訴外人提告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203 頁,附帶上訴人提供之他案刑事判決),實難認上訴人不能預見如此作為將導致附帶上訴人名譽受損,其有「主觀惡意」自明,是上訴人自無從解免發表系爭言論所生之責任。
⒍至上訴人再辯縱其事前未查證,附帶上訴人作為高雄銀行之
常務董事沒有積極指示該行儘速回收債權,當然也要負責,認其在電視上也是質疑這點並無不妥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當時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乃係直指附帶上訴人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已如前述,要與高雄銀行董事會效益是否彰顯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表之系爭言論,因其所指述
情節及敘事方式,係針對事實,而非單純評論,而其所為系爭言論當時已足令社會大眾誤認附帶上訴人確有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惟此與高雄銀行放款及債權回收之實際作業事實不符,是上訴人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附帶上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確足以貶損附帶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亦查無何阻卻責任之事由,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賠償之方法是否均適當之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並
使附帶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系爭言論精神受有痛苦,自可採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新聞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及高雄市代理市長(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長年參與社會、政治活動;上訴人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亦為國內知名政治評論家,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附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查上訴人於政論節目上發表之系爭言論,雖透過電視之傳播,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然既係一次性言論,又針對系爭言論除於翌日於另一政論節目再予以短時間提及,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年11月9 日之約8 分鐘錄音逐字稿可佐外(見原審卷第12-16 頁),其後未據附帶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系爭言論已成為各傳播媒體或公眾討論之對象及課題,或有其他持續性影響附帶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尚無足認對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有持續發生侵害。又衡之國人對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者所為之言論性質,尚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紙本新聞報導有間,且政論節目之觀眾人數,亦與上開國內各大報等讀者人數,不可相比,亦與現網路網站資料如遭截圖,傳播速度及一經散播之持續性,無法比擬。再參高雄銀行貸放予慶富公司所涉社會矚目刑事案件,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宣判,社會大眾經由嚴密之刑事審判,再經媒體之報導,已可知相關事實之梗概,當無再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示之內容有誤認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無於報紙或相關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附帶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即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致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媒體,或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上訴人之「吳董談大選」個人臉書(FACEBOOK)公開欄及「美麗島電子報」臉書(FACEBOOK)公開欄各48小時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復為擴張聲請,請求判決如前開附帶上訴聲明所示,亦均無理由,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附帶上訴判決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道歉啟事 ││ ││ 本人吳子嘉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在三立新聞台前進││ ││新台灣節目中未經合理查證,稱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主導高││ ││雄銀行對慶富公司之放款、不收回債權及包庇慶富公司云 ││ ││云,而損害許立明先生名譽,本人吳子嘉為此鄭重公開 道 ││ ││歉,以回復許立明先生之名譽。 ││ ││ 道歉人:吳子嘉 │└──────────────────────────┘附件二┌────┬──────────────┬────────┐│名稱 │版面(版面大小) │字體(字體大小)│├────┼──────────────┼────────┤│自由時報│頭版(寬33公分x 長24公分) │標楷體(16號字)│├────┼──────────────┼────────┤│蘋果日報│同上 │同上 │├────┼──────────────┼────────┤│中國時報│同上 │同上 │├────┼──────────────┼────────┤│聯合報 │同上 │同上 │├────┼──────────────┼────────┤│美麗島電│首頁明顯可見之處 │同上 ││子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