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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群立法律事務所

即丁玉雯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熊尚毅被上訴人 振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元泰被上訴人 林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94 、502 、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振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碩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失,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建瑋應與振碩公司連帶賠償。後於本院就解除契約部分除保留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解約理由外(餘之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不再主張,本院卷第

11 1頁),另提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就林建瑋部分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主張解除契約並其法律效果,且請求林建瑋與振碩公司連帶給付,其再提出解約及連帶給付之新法律依據,此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未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主張契約不成立及意思表示錯誤撤銷部分);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詐欺部分);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495 條第1 項(解除契約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1,754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振碩公司返還工程款及賠償部分,已表示僅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予減縮(本院卷第111 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先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可解為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然解約與終止契約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所具要件及法律效果亦異,不得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可適時提出攻防,其於一、二審並均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此已妨及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於此既未為同意,本院應予駁回此項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於民國107 年7 月在台中成立新律師事務所,為提升內部管理效率、擴大外部業務推展,與振碩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林建瑋洽談合作開發ERP 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委其統籌規劃設計,以改善舊有系統之程式瑕疵及開發新功能,以備日後上市銷售。又上訴人為使林建瑋瞭解舊系統之結構與功能、應改善項目,以及新增項目應如何與舊系統功能銜接,已開放舊系統之全部權限供之研究及使用,並交付應完成項目及系統架構圖、表單,且邀在市場上推出相似ERP 系統之康瓏多媒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瓏公司)為之簡介。嗣上訴人即於106 年1 月25日與振碩公司簽訂「群立法律事務所ERP 系統開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6 年2 月7 日、6 月30日、8 月10日給付各期報酬共新台幣(下同)51萬元。詎振碩公司並未依約於簽訂此需求確認書後起算180 天之期限即106 年7 月25日完成,已遲延給付,且遲至同年11月間交付之工作物竟未包含財務架構之「零用金管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3 個項目(其內應含事務所一般支出、案件管理系統、人事系統3 個子項目),以使上訴人得以計算出案件收入、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並形成事務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完成之系統既不具備行政帳務功能及相關收入報表之建置,根本無法取代舊ERP 系統,自不符契約目的而未完成工作,此迭經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亦遲不修補,甚至以行政帳務非契約範圍而予拒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振碩公司返還報酬51萬元,及賠償其因系爭系統開發所需而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網路空間所支出之費用6,754 元,及為協助排除系統瑕疵而聘請訴外人林柏儒所支出之報酬5,000 元。又林建瑋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振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無履約能力,卻仍誇口得以完成承攬工作,顯於締約之初即以詐欺方式取信於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自應與振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1,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及撤回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振碩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因無具體系統規格,須待雙方討論做最後確定後,始得進行程式開發,故該報價單始定「於簽訂需求確認書後」起算6 個月之完工期限。後林建瑋即基此就上訴人需求,於3 月27日提出系統操作介面規劃與開發時程,經雙方多次討論後,始於同年5 月18日由上訴人在「群立法律事務所新

ERP 系統規劃說明」(下稱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簽名,以確認系爭系統之最後規格,故完工期限自此時而非提出報價單之時起算6 個月,即應於同年11月17日屆期。而振碩公司於上訴人簽訂需求確認書後,即據此按階段開發系統,並分於7 月12日、9 月7 日每階段完成後,送交上訴人試用確認無誤始進行下階段開發,嗣於11月17日進行教育訓練,最後於11月21日正式導入系爭系統時,即已將上訴人反應且屬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範圍之BUG 改善完成,振碩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振碩公司於提出系爭報價單前,雙方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輔助文件即原證22、30為詳細討論過哪些能做、不能做,此由原證30有諸多項目經林建瑋手寫「?」及「X 」即明,最後振碩公司才根據能做部分提出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金額可接受後,再根據報價內容進行規劃設計,最後才做出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以為根據。且系爭報價單之「類別」欄均為案件管理系統而無會計系統,其「功能模組」欄之第17、18項分別為「預/ 收代墊管理」、「案件帳務管理」,該說明分別為「原當事人收支紀錄」及「原當事人收支明細,原新案收費紀錄表」,並無行政會計帳務部分,且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第7 頁之財務架構圖,案件管理系統與事務所一般支出及人事系統為不同系統,分別列於會計系統之下,案件管理系統旁註明之「案件收入、案件支出(直接成本)、應收帳款」方為案件管理系統可處理範圍,並不包括事務所一般支出、薪資支出、零用金管理、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是系爭報價單、5 月18日系統說明已清楚表明開發之工作範圍僅限於案件管理系統暨與案件直接相關之收支,不及於事務所之一般性支出、人事薪資等行政帳務,上訴人以振碩公司未完成行政帳務系統為履約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租用之網路空間,本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上訴人另聘林柏儒之費用亦非必要,該等費用實與振碩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1,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振碩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簽

章。上訴人已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6 月30日、8 月10日給付振碩公司報酬各17萬元,合計51萬元。

㈡上訴人向中華電信租用網路空間,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

7 年3 月30日止,已支出費用6,754 元,另聘請林柏儒而支出報酬5,000 元。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振碩公司逾期完工而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與振碩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範圍是否包括行政帳務系

統?若有,上訴人以振碩公司未完成該帳務系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林建瑋應否與振碩公司連帶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振碩公司逾期完工而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與振碩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依約應自此後起算180 天即於同年7 月25日驗收,惟振碩公司遲至同年11月間始交付系爭系統,已遲延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係於同年5 月18日始簽立需求確認書即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故應自此後起算等語。而查:

⒈上訴人固以其與振碩公司締約時,除系爭報價單外,別無需

求確認書,縱有之,亦應係指同日所交付之原證32所示「群立法律事務所新ERP 系統規劃說明」(原審卷㈡第112 至12

4 頁,下稱1 月25日系統說明),而非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故仍應自106 年1 月25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 點已載明:「預計驗收時間為簽訂需求確認書後起算

180 天(預計6 個月)」等語(原審卷㈠第12頁),以驗收時間涉關重大,該備註自不可能為贅載,依此文義,顯於系爭報價單外,應另有「需求確認書」之存在。且此備註既非逕載為「驗收時間為簽訂後起算180 天」,該「需求確認書」自非當日所交付或併同簽立之文件,否則該特別標明之文件記載即形同贅文。故上訴人於簽訂報價單之當日同時簽收之1 月25日系統說明,當同於系爭報價單一般,應非係「需求確認書」甚明。

⒉又林建瑋已陳稱:「被證1 之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並非我

在提出報價單前做給上訴人看的簡報而是需求確認書,因為我還沒報價之前會先做客戶訪談,把初步可以做的部分整理出來,列出報價單,並把系統畫面首頁形狀告訴上訴人,之後我們會把當初說的內容及商談範圍做資料庫、介面、流程設計,才會有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待上訴人確認沒問題後,工程師才照這內容開發。報價單所載的6 個月是把需求確認書確認之內容,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提列上去,因系統開發需要時間規劃與設計。我提出報價單給上訴人時,她並未明確表達系爭系統必須在何時完成,亦未表示要修改或有其他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而核之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第3 至4 頁所載:「‧2017/3/2

3 修正案件架構、財務架構、客戶、案件、收發文記錄、閱卷記錄、電話記錄畫面。‧2017/3/25 加入物件管理、律師行程、交辦事項、案件收入、案件支出、案件結帳畫面。‧2017/4/14 :檢視案件增加匯出按鈕、修改費用記錄的" 必要費用" 為專案費用來記錄酬金所涵蓋的支出、增加行程衝突處理說明、新增物品管理檢視時可列印歸還清單、交辦事項新增附檔功能、加入案件收支報表/ 統計報表/ 警示報表、加入報價。‧2017/05/18:客戶資料增加匯出功能與生日欄位、報價增加主辦人等、案件新增主辦人等。‧2017/5/1

8 :客戶資料增加匯出功能與生日欄位、報價增加主辦人等資料、案件新增主辦人等資料、案件結案的帳單明細需列出代墊費用款項、案件歸檔增加卷宗所在的欄位、律師行程的律師欄位改為主辦人、警示報表--合併餘額警示與酬金未付為" 尚有欠款" 、發文改為今日發文」等語(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足見在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及提出1月25日系統說明後,系爭系統之內容仍在增刪狀態而未確定。且其第75頁「時程」已定:「第1 個月介面確認」、「第

2 個月系統分析與開發:系統平台、基本資料、入口網站」、「第3 個月系統開發:報價管理、案件管理、電話記錄、物品清單」、「第4 個月系統開發:收文管理、發文管理、閱卷記錄、律師行程」、「第5 個月系統開發:交辦事項、預收代墊款管理、報表」、「第6 個月系統驗收」(原審卷㈠第75頁),更見系爭系統於當時仍未進入開發階段,否則

5 月18日時既已逾第1 至4 個月之時程,何須再列此之階段工作。加以上訴人係於6 月30日、8 月10日給付振碩公司第

一、二階段各30% 之17萬元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如系爭系統應於106 年7 月25日驗收,振碩公司於該時並未交付展示任何成品,或已逾期,身為律師之上訴人豈會給付全部報酬?綜合各情,應認林建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系爭報價單所稱「需求確認書」既係指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系爭契約之驗收時間即應為此後6 個月之106 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所辯,即屬可採。

⒊另林建瑋於上訴人在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上簽名確認後,

已在106 年6 月初送交系統分析文件,並於7 月14日報告開發進度及提供第一階段測試、交付報告展示投影片(即新系爭操作手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熊尚毅並於同月17日回信提出測試所遇問題,林建瑋復於同年8 月3 日透過LINE詢問上訴人有關測試情形,上訴人則於8 月7 日回覆因忙碌尚未檢驗,林建瑋即回覆先照進度進行,惟仍請上訴人找時間試用,上訴人並於8 月10日匯款17萬元予振碩公司,之後雙方於9 月1 日約定於同月7 日進行demo(演示),再於11月9日約定在同月17日進行教育訓練,有林建瑋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振碩公司與上訴人及熊尚毅之email 、照片可證(原審卷㈠第242 至29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5 至106 頁、卷㈡第301 頁),且經熊尚毅陳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2頁)。則振碩公司既按進度開發並已交付上訴人測試,且於106 年11月9 日即與上訴人約定在同月17日進行教育訓練,足見振碩公司至遲於教育訓練日前應已完成工作,其就系爭系統之交付自未逾約定期限106 年11月17日而遲延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至振碩公司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是否存有瑕疵,為瑕疵修補問題,非未完成工作之遲延,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與振碩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範圍是否包括行政帳務系

統?若有,上訴人以振碩公司未完成該帳務系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林建瑋應否與振碩公司連帶賠償?⒈上訴人主張振碩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並未含括雙方議定之行政

帳務帳務系統即「零用金管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項目(其內再含事務所一般支出、案件管理系統、人事系統等3 個子項目),其給付自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系統開發案件的參考文件歸還簽收單、上訴人手寫舊行政管理系統架構資料、舊ERP 系統使用手冊及介面、系爭系統結構圖、舊ERP 系統待修正表、康瓏公司行政ERP 系統架構圖、1 月25日系統說明、錄影音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12頁、第119 至130 頁、第174 頁、第175至201 頁、第317 至386 頁及卷㈡第112 至124 頁、第234至243 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所交付之系統未含行政帳務帳務系統在內,惟以此非約定工作範圍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振碩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之前,已與林建瑋就系統

需求進行約1 整年之商討,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第

112 頁背面),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報價單之前,如其主張已提供振碩公司參考之「系統開發案件的參考文件歸還簽收單」上所載文件,含上揭上訴人手寫舊行政管理系統架構資料、舊ERP 系統使用手冊及介面、舊ERP 系統待修正表、康瓏公司行政ERP 系統架構圖等在內,即均屬上訴人希望之需求而為的說明及參考資料。惟上訴人與林建瑋既經長期商討,在需求內容於系統中能否相互搭配或衝突、完成所需成本及時間等主客觀因素考量下,衡情自會有所取捨,應不可能如上訴人初始所願予全盤整入。參之林建瑋所陳:「洽談時上訴人表示希望系統要如原證22所載,我向她表示會分析,並以實際能做的為主。分析完後有向上訴人表示哪些能做、不能做,因上訴人有提出好多份表格,原證30是上訴人列出現行系統想要更新的部分,那時討論已經有講明哪些不能做,上面打×的部分就是向上訴人確認無法做的,最後是以能做的部分報價。因上訴人已習慣舊系統,所提出之需求對我們來說是不夠清楚的,所以我說先研究過舊系統確定可做的,才會列到報價單,提出報價單前我有做簡報給上訴人看,確認沒問題才會列入報價單」等語(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且林建瑋嗣後歸還予上訴人之原證30「舊ER P系統待修正表」上亦確有諸多打「」(人事資料、帳務管理之移帳部分、稽核全項含財產盤、採購等)及手寫註記(原審卷㈠第

382 至385 頁),即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均僅得認係林建瑋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參考標的,與兩造最後達成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絕對關連。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及「需求確認書」即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後,其契約內容既已確定,上訴人於交付驗收並為教育訓練後,與振碩公司或林建瑋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音譯文等對談,無論係事後使用時未符其意、經驗所為之抱怨或請求修補、增加功能等,亦非必定與雙方所議定之工作範圍有關連。故上揭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行政帳務系統係契約約定之必要項目。參以上訴人就振碩公司所交付有關系爭契約內容之書面,並經其簽名確認者既僅有系爭報價單、1 月25日及5 月18日系統說明三者,則系爭行政帳務系統是否為約定之工作內容,自須以此為準、為斷。

⑵查系爭報價單之「類別」欄均載稱為「案件管理系統」,「

修正類型」欄均載稱為「新功能」,而其「功能模組」、「說明」欄中有關金錢或帳務者,僅有第17項「預收/ 代墊款管理:原當事人收支記錄」、第18項「案件帳務管理:原當事人收支明細,原新案收費記錄表」、第19項「報表:收益報表(原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別無其他。而上開第17、18項依其說明文義所示,應均係與各別案件有關之帳務功能,與上訴人所指行政帳務系統即有關全所人事、庶務等收支者並無關連;另第19項收益報表雖註明係原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缺少之財務架構即「零用金管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3 大項(應內含事務所一般支出、案件管理系統、人事系統等3 個子項目)顯無法類比,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是否包含行政帳務系統之工作項目在內,已非無疑。

⑶又與系爭報價單同日提出而經上訴人簽名之1 月25日系統說

明,僅係上訴人與振碩公司簽立系爭報價單前所為之簡報說明,且此並非系爭報價單所稱之「需求確認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既非本件承攬契約之附件,且報價單已載明須待另簽訂「需求確認書」後始起算開發之期間,1 月25日系統說明所示內容自非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上訴人已不得據此主張。且上開規劃說明第5 項「財務架構」雖有列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財務架構項目,惟其系統實係列「會計:零用金管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子項目則列「事務所一般支出」、「案件管理系統」、「人事系統」,其中「案件管理系統」列載內容有「案件收入、案件支出、應收帳款」,「人事系統」列載內容為「薪資支出」,惟於「事務所一般支出」項目卻為空白(原審卷㈡第116 頁),則此架構與行政帳務有關者即僅有人事薪資支出而已。依此會計系統既無事務所一般支出之內容,自不可能顯示或得查知與全所行政庶務有關之零用金數額,即無從為零用金之管理,亦即該會計系統架構所列之零用金管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內容,自僅係「案件管理系統」之案件帳務而不及於全所之行政帳務,此對照第7 頁「系統功能」亦註明「收款記錄及應收帳沖銷,不含事務所零用金」(原審卷㈡第118 頁)即明。參以上訴人與振碩公司最後所確定之工作內容為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即「需求確認書」,而其第7 項財務架構所列「會計」系統內,僅其子目錄「案件管理系統」(案件收入、案件支出、應收帳款)內,列有次目錄「專案服務」(含完整的訴訟/ 非訟程序需專案控管)、「單項服務」(只需協助處理單項服務,無需專案控管),餘之「事務所一般支出」、「人事系統」子目錄內則均空白,且其「系統功能」同亦註明「收款記錄及應收帳沖銷,不含事務所零用金」等語,除此外系統全部內容與金錢、帳務有關者亦僅有「案件收入(與沖銷)」、「案件支出」、「案件收支報表:案件收支明細、案件應收帳款、案件預收待付」、「案件報表-收入」等項(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第84頁背面至87頁、第

100 頁背面至101 頁),均無如康瓏公司行政ERP 系統架構圖之「獨立套裝會計系統」所含「損益表作業、所內營業內收入減主要營業支出減各分類管理營運支出=稅前損益」內容(原審卷㈠第386 頁)及上訴人舊ERP 系統內有關帳務管理之「零用金收支維護、年度案件及酊金收入明細表、月收支明細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等項目(原審卷㈠第174 頁)。此核與林建瑋所稱:「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之會計:

零用金管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未在系爭報價單範圍內,這是為區分給上訴人看要做的案件管理這一塊,只跟案件有直接相關之酬金費用,並不包含其他會計項目。公司行政費用與案件費用是無關的,行政費用是記在會計系統,不是記在案件管理系統。當初上訴人提出的需求是要建立管理案件之收支,我有跟她說會計系統有包含人事費用,無法歸納到案件管理,是要另外做的,我才畫了這個架構圖來說明案件管理系統負責的部分。一般來講公司會計一定包含全部,但這部分我們並未全部做,實際有做的只有案件管理部分,這亦有跟上訴人講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43頁),及原證30「舊ERP 系統待修正表」上有打「」者為人事資料、帳務管理之移帳部分、稽核全項含財產盤、採購等情相符,顯見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確未包含行政帳務系統在內,上訴人主張無足為採。上訴人與振碩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確認之工作範圍既僅限於案件帳務系統而不含行政帳務系統在內,上訴人主張振碩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未含行政帳務系統及相關報表之建置,為給付瑕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振碩公司於其請求修補此項瑕疵後拒絕修補而主張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⑷至上訴人雖以其因事務所原使用之舊ERP 系統多有漏洞及使

用不便,為改善瑕疵並開發新功能,以備日後上市銷售,故如不具舊系統已有之行政帳務系統登載功能,新系統即無法取代舊系統,其自不可能同意系爭契約不包括行政帳務系統在內,且振碩公司於其反映並請求修補後亦已派員修改,行政帳務系統自為系爭報價單所包括云云,並以熊尚毅為證。惟熊尚毅為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欲進行系爭系統開發之目的,此與洽談一年後,最終表現於系爭報價單及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之客觀事實,原無一定相同。而林建瑋於上訴人在系爭5 月18日系統說明上簽名確認後,已在106 年6 月初送交系統分析文件、7 月14日提供第一階段測試及交付新系統操作手冊,熊尚毅亦於同月17日提出測試所遇問題,9 月7 日則進行第二階段演示,已如前述,則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上訴人於收受操作手冊及做測試後,就系爭系統不含行政帳務功能,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於測試期間就此亦未曾提出異議,可證上訴人早悉此情,自不得再以其初始目的,反推其不可能同意系爭契約不含行政帳務系統在內者。又振碩公司於教育訓練後,因上訴人反映行政帳務系統問題,雖曾指派林敏旃協助解決,惟證人林敏旃已證稱:「107 年2 月5 日那禮拜,上訴人請我們提出系統改善書,她希望把原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行政帳務加在案件管理系統中,但不同意加價,我們是認為在不影響成本下,如果可以幫忙就盡量配合,所以才提出改善書,但上訴人在3 月就決定不做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02 至103頁)。以振碩公司願意配合之原因多端,自不能以振碩公司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後,基於服務立場而盡力配合修改,即得反推行政帳務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建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振碩公司無履約能力,卻誇口得完成系爭系統,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振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行政帳務系統並非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範圍,且振碩公司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無違約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林建瑋於執行職務時既無欺詐上訴人之情,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振碩公司既無須對上訴人負何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林建瑋應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振碩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林建瑋既不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振碩公司應與受僱人之林建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1,75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