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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龍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上訴人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向伊購買石材,約定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日,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日,被上訴人按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石材,惟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依約裁切包裝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石材後,拒不收受該批石材,因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圖面進行裁切石材完成,該批石材已不能再利用或轉賣,上訴人依約仍應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業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收受,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35 條、第267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貨款。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89,486 元(含稅),扣除已支付之定金331,288 元,尚應給付758,198 元,爰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1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林口國宅暨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該工程預定於106 年

6 月完工,上訴人在契約附加條款約第3 項、第5 項約明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石材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次交貨數量,足見系爭契約因工程有其緊急之時效性。關於箱號LL-SM22 、25、26、31至35之貨品,本應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6 日前交付,但從被上訴人所交付資料顯示,該等貨品船期分別為105 年8 月28日、同年月30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初即不斷催貨,且箱號LL-SM22 至43之貨品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送至工地,但卻係於105 年9 月7 日到達工地,明顯給付遲延,上訴人先前已表示被上訴人遲延,不應再送貨,以口頭、電話及書狀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就給付遲延、未經交付部份,上訴人得據以拒絕支付貨款。又本件合約類似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 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民事書狀表示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8198元,及自106 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工程需用石材而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25日以報價單就滾邊地坪、踢腳、外牆角才等材料報價。

㈡上訴人已依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所訂之合約給付定金(含稅)331,288 元。

㈢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確定無法從跟您購買2 公分648 踢腳及滾邊是石材」。

㈣被上訴人就所請求貨款中之「G648平板T =2cm 」556 ㎡合

計277,888 元(未稅),及「G648小邊加工一長邊倒圓角+水磨」287m合計8,608 元部分(未稅),並未交付。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或終止訟爭契約,是

否生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5 年6 月8 日訂立之簡易合約七附加條款3 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指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不得擅自延長交期或更改每批交貨數量」(本院卷第44頁),就原審卷一第75頁出貨進度表項次8 之17箱角才,其於105 年7 月28日下單,要求同年8 月30日交貨,惟被上訴人竟遲延至9 月7 日才交貨,其恐影響工程進度,於同年8 月24日表示終止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之附加條款固有上開約定,但訂約過程中,其於105 年6 月25日報價時,就在報價單上記載「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該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當時之開發部經理吳再隆在報價單上簽名,該簡易合約乃報價單之延伸,合約附加條款3 之約定,應受上該報價單所載時間之拘束,而非隨時可以出貨等語為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合約七附加條款3 所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於為該交貨「期限之約定」時,應否受「正常下單出貨時間為15天,若因報關等特定因素,需再加45天」因素之制約?經查:

⒈本件兩造訂約過程,為上訴人因石材之需,與被上訴人接

洽,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其內容有上開「正當下單出貨15天,若因報關特殊因素需再加45天」之記載,報價單傳真上訴人後,由時任被上訴人經理吳再隆在報價單內加註「報價數量為設計預估量,本案依實際施做數量結算」,簽名於其上回傳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5 頁)。嗣被上訴人乃按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於同年6 月8 日作成簡易合約(同上第6 、第7 頁),傳真上訴人後,經同日再修改為最後定版之訟爭簡易合約(本院卷第44頁;上該於105 年6 月8 日二份合約不同之處,僅係將第五項「石材計價項」中之第1 款原有4行計價文字約定,予以精簡,即將該款本文「本契約表列項目其數量為已加工完成之製品,均依表列單價計價」以下之文字全部刪除)。該簡易合約內容雖未記載報價單上「出貨15天、45天等旨」之記載,惟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開發部經理吳再隆證陳:該案是伊與被上訴人洽談、聯繫,詳細的過程我的記憶已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有為付款方式、交貨期限、單價、規格,這些都有談過,(問:交貨期限是怎麼談的?)就是剛剛講的15天和45天,我依稀記得比較特殊的石材要加45天,項次8 這部分是否要加45天我沒印象了。好像是有庫存規格的是15天,至於要加45天的,是我們下規格需他們幫我們訂做的,要加45天,原證6 這些都是訂做的。我印象中沒有遇過15天就交貨的,印象中最少要一個月才會到貨,合約附加條款第3 點記載「乙方應配合甲方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在我的認知,就是我們在每批訂貨的時候,會問對方預計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出,如果沒有狀況的話,我們就會希望在我們下單時,所詢的交付期限裡面給我們。所以我下單的時候,我一定會跟工廠那邊確認什麼時候可以交,然後他給我一個時限,如我覺得這個時限不能接受,我會直接再跟他們協商,以得到一個我覺得可以接受的時間,雙方用那個時間作為約定每一批次交貨的時間,我不會把每批交貨時間在沒有經過協商的情況下就講死。所以有時候我會要求對方儘快或提前,原證6 顯示之交貨時間表,有一些時間壓得很短,就是我有那個需求,他們也會配合把工作盡量用加班或其他方式去壓縮,所以我覺得每批來的時間都不盡然相同。合約的精神,是原告(被上訴人)要儘量配合我們。約定的期限是報價單上有提到的,就是依據這個脈絡過來,整個案子從頭到尾整個脈絡過來,我的認知是如此。至於出貨到廈門碼頭後,因大陸那邊也有驗關時間,可能遇到前面待驗貨物太多而塞車,或假日沒辦法馬上驗等情形,須驗完才能上船,船到台灣後,也會遇到同樣的情形,我沒辦法具體說貨到廈門碼頭後,需幾天會送到我們那裡。我是於105 年8 月中旬提出離職,大概8 月中旬我就從台北回來高雄,接手的人處理方式,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至62頁)。即就參與和被上訴人洽談、聯繫之上訴人經理吳再隆的認知,雖合約上未將報價單上「下單出貨時間15天,或再加45天」等文字記載在合約書內,但以在大陸生產之石材而言,需按上訴人所需規格裁料及進、出海關、運載等等,皆需耗費時間,乃大眾普遍認知之社會事實,吳再隆亦知是情,故而證稱合約交貨期限約定之精神,是被上訴人要儘量配合上訴人,依據報價單所提時間之脈絡過來,始有於其於下單時,會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得出可接受之時間,做為每一批次交貨期限之行舉。觀諸合約上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石材製品」,既係約定「於約定之期限內」,而非約定「甲方指定之期限內」,矧「約定」云者,係經雙方商議,而合意後所為合致之表示,與由單方為意思決定之「指定」不同,足徵合約上為如是之約定,當係配合報價單所揭「下單出貨所需時間」之考慮而為,故而雖未再於合約內贅為記載,但將來約定每批貨之出貨,該交貨期限需將「15天或再加45天」之合理日數考量在內,故而以「約定」名之,以期彈性處理,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及契約本旨。

⒉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次數共13筆,其中項次1至7、9

、11從下單至材料到工地時間,約為25天至47天不等,吳再隆亦證陳其在任時,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尚無遲延到貨影響工務之情形,而上訴人所訂石材,乃皆需裁剪之特殊規格,亦據吳再隆證述無訛。上訴人主張遲延共17箱之銀芭拉亮面角才L 1623cm(未稅29,073元)、銀芭拉亮面角才L 109cm (未稅45,439元),係上訴人於105年7 月28日下單,並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即單方要求於同年8 月30日到貨,而該17箱材料於105 年9 月7 日送至工地,約為41天,依上開說明,並未逾合理期限,無給付遲延可言。則上訴人於8 月24日即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契約約定,其所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之未稅價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其終止或解除合約,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貨品,伊無庸給付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5 年8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確定不向被上訴人購買2 公分648 踢角及滾邊式石材,而被上訴人則在此前1 日請上訴人確認「648 」何時需要出貨,於上訴人表示不予購買後,則詢問:「如果貴公司確定不需要這些已下單的648 ,我公司方面可以減去送貨至臺灣的運費」,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上訴人既於105 年8 月24日表示不願購買,意即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復已徵詢上訴人是否要受領,足認被上訴人業以準備給付之旨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是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貨品價金(未稅)如該表列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是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價金(含稅)合計1,089,48

6 元,扣除其前已付定金(含稅)331,288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8,198 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58,196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表: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合計價金(未稅)│├──┼─────────────────┼────┼────────┤│1 │G648亮面滾邊地坪60*15*2CM │120M │14,400元 │├──┼─────────────────┼────┼────────┤│2 │G648踢腳60*17*2cm-長邊倒圓+水磨 │209M │35,598元 │├──┼─────────────────┼────┼────────┤│3 │銀芭拉亮面角才L*16*12cm │528M │332,733元 │├──┼─────────────────┼────┼────────┤│4 │銀芭拉亮面角才L*10*9cm │1,100M │368,379元 │├──┼─────────────────┼────┼────────┤│5 │G648平板T=2cm │556 ㎡ │277,888元 │├──┼─────────────────┼────┼────────┤│6 │G648小邊加工-長邊倒圓+水磨 │287m │8,608元 │├──┴─────────────────┴────┴────────┤│合計:1,037,606元(未稅),含稅為1,089,486元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