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洪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嘉萱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至20日、11月22

日至12月1 日住院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住處電視櫃取出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單,逕於105 年11月24日、29日提領上訴人彰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3 萬元、52,000元,共計82,00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佯稱幫上訴人繳納房貸,要求上訴人將彰銀帳戶內

人民幣4 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12日將彰銀帳戶內人民幣4 萬元兌換為91,574元、91,484元,而交付被上訴人85,000元、9 萬元,共計175,000 元。被上訴人嗣將此款項存入其所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僅於105 年11月29日、12月25日以現金6,300 元、8,000 元存入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於106 年

2 月2 日跨行轉帳6,985 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未用於支付房貸之金額153,715 元(計算式:175,000 元-6,

300 元-8,000 元-6,985 元=153,715 元)部分,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

㈢被上訴人另以兩造結婚為由,要求上訴人以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上訴人於

105 年12月23日提領49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臺銀帳戶。惟事後兩造既未結婚,實際上亦未依原計畫蜜月旅行、購置新婚物品、裝潢婚後新居或有相關之開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時常不回家過夜,對於結婚一事亦絕口不談,後更明示無意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

106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金額49萬元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9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5,715 元(計算式:8

2,000 元+122,315 元+49萬元=725,71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5、96年間認識交往,97年4 月13日結婚、97年9 月

8 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直至105 年9 月中旬又交往並同居共財,在此期間,上訴人雖要求與被上訴人2 度結婚,惟被上訴人並未答應。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經許可而自行提領82,000元之事實,其105 年11月24日雖曾提領3 萬元,惟提領後已交付予上訴人。另其於105 年11月29日上訴人車禍住院之際,係受上訴人委託持交付之存摺、印章,並受告知密碼後,提領52,000元,其中4 萬元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其餘12,000元已交予上訴人使用。又就上訴人主張房貸部分僅收受17萬元,且與上訴人所稱之結婚基金49萬元,均係本於上訴人贈與而受領,即無所謂之結婚基金之情。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上開款項後,於兩造同居期間,繳納兩造同居處所之大樓管理費約3 、4 次,每次約1,700 餘元,並購買傢俱、更換壁紙,復各於105 年11月29日存6,300 元、105 年12月25日存8,000 元、106 年2月2 日存6,985 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繳納房貸,照顧上訴人女兒之費用及為上訴人購買衣物等,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7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於95、96年間認識交往,嗣於97年4 月13日結婚,復

於97年9 月8 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間仍偶有聯絡,並自

105 年9 月中旬起又開始交往並同居共財,期間上訴人雖要求與被上訴人2 度結婚,惟被上訴人未答應。

㈡兩造於97年4 月13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懷孕,嗣後流產。

㈢兩造於前述時間重新開始交往後,於105 年11月間,上訴人將住處鑰匙交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24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提領3 萬元

,又於105 年11月29日提領52,000元。而自上訴人彰銀帳戶提領款項,必須持上訴人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始得為之。

㈤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20日,因車禍受有「

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嗣復於105 年11月22日至105 年12月1 日因「敗血症、腰椎第二、三腰椎脊椎整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

㈥被上訴人曾取得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人民幣4 萬元所兌換之17萬元,並於取得後存入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㈦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提領49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並存入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2 月

2 日依序存款6,300 元、8,000 元、6,985 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貸款。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1 月9日、106 年1 月23日依序匯款21,000元、5,400 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欠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82,00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53,715 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2,000元之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住院期間,進入兩造同居

之上訴人住處,並竊取上訴人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盜領前述82,000元款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另案偵訊中陳稱:上訴人住院期間

,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與上訴人本案主張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竊取,並持之盜領上訴人彰銀帳戶內之存款云云,顯不相符。佐以被上訴人先於105 年11月24日自上訴人彰銀帳戶提領3 萬元,又於105 年11月29日提領52,000元,而自上訴人彰銀帳戶提領款項,必須取得上訴人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始得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同財共居,而有取得上訴人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可能,然苟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衡情尚無可能知悉上訴人上述帳戶之密碼;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早知悉密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一般金融帳戶密碼通常由自身保管之常情相異,上訴人又未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堪認上訴人前述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方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2日

將彰銀帳戶內存放之人民幣4 萬元兌換為91,574元、91,484元,並交付被上訴人85,000元、9 萬元,共計17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 頁)。則上訴人既曾於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2日自行提領其彰銀帳戶之存款,若該帳戶內之存款之前遭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29日盜領金額高達82,000元,上訴人於當時即可察覺,豈有未加追究,反而再行提領175,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是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29日之提款應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綜上,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款項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

⑶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改稱:帳戶內的4 萬多元的人

民幣,之前是聽律師說如果她自己去領的話,就是公訴罪,事實上也是被上訴人自己所領出來,並換成台幣云云。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所為之主張不符,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時,即係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詐欺等公訴罪名,此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他字第3624號卷可稽,亦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改稱不相適合;再佐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0日其對向被上訴人前述所提詐欺刑事案件不起訴確定後(見原審卷30-31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原審10

8 年4 月1 日審理時,仍自承此175,000 元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在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堪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⑷再參被上訴人於領取此部分款項時,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

日至105 年12月1 日因「敗血症、腰椎第二、三腰椎脊椎整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3 度於醫院過夜照顧上訴人,兩造於105 年間曾論及婚嫁等語(原審院卷第74、7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後出養)黃素芬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會去醫院探望上訴人,當時兩造有提到結婚的事,兩造當時互動很好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再者,兩造自105 年9 月中旬起即開始交往並同居共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曾陳稱:我們那時候又恢復一起,上訴人一直跟我講說要不要嫁給他,我是跟他說以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120 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仍不時以「記得不管發生什麼事,能幫你的我一定幫,不要忘了妳還有個屬於我們倆的家」、「今天天氣有點冷,要注意一下自己的身體,不要一味地趕業績」之簡訊關心被上訴人,直至106 年3 月17日訊息內容開始出現爭執,兩造關係始趨於惡化(原審院卷第123 至12

5 頁)。另參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2日自上訴人處收受此部分款項前,既曾匯款代為繳納上訴人貸款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㈧),且由前述本院所認定上訴人曾有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並授權領款之事實,堪認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交惡前,應確有論及婚嫁之親密關係,以及同居共財之情。是上訴人當時既有意與被上訴人2 度結婚,而有以自身現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財物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亦有因需支出個人費用,而須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稱:當時是只是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前往提領前述82,000元款項,領出後,部分款項交由上訴人使用,部分款項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信。

⑸上訴人就該82,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揆諸首

揭論述,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前開帳戶提領82,000元,既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並部分交由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贈與予伊,核其情節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不合,而與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不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715 元之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論及婚嫁,故被上訴人要求需將預備房貸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以此作為結婚條件,並佯稱將為上訴人繳納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彰銀帳戶內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交付予被上訴人175,000 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曾對其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房貸約定由土地銀行扣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 頁),既已約定由土地銀行扣繳,則上訴人將上述人民幣解約後,自可逕行存入土地銀行,無庸再由被上訴人逐月代繳;況上訴人亦自承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時,其已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上訴人亦無委由被上訴人代繳房屋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難信為真。

⑵另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

2 月2 日依序存款6,300 元、8,000 元、6,985 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另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23日依序匯款21,000元、5,400 元至上訴人台新帳戶,均用以繳納上訴人積欠之貸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並論及婚嫁,且上訴人曾贈與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稱此部分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贈與等語,尚無違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之款項,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或施詐而取得上述款項,均為不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後,既部分幫上訴人支付費用,

其餘基於上訴人贈與而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為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委任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終止者,給付之目的既不存在,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上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既係向銀行貸款

而來,此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另案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而非如上述兩造所爭執之其餘款項,係上訴人原有之金錢,而斯時上訴人已有房貸之負擔,堪認經濟應非寬裕,衡情當無向銀行借貸50萬元之高額款項而為單純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參以證人黃素芬於原審證述:在第二次結婚提到要結婚,因為要結婚要向銀行借錢,本要請我當保證人,後來上訴人說不需要,錢已經借到了,兩造間談再次結婚時,沒有談到聘金、嫁妝,但要準備整修房子,是兩造跟我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而兩造既已論及婚嫁,且在同居期間,預為裝潢日後之新居或共同住所自屬可能,是參照證人黃素芬之上揭證詞,上訴人主張交付49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用於包括裝潢新居及為日後結婚之相關事宜,應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交付49萬元係為補償其因上訴人先前所

為之行為導致其流產,以及彌補上訴人住院期間照顧之情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且本院認上訴人住院之際,兩造既仍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已如前述,衡情當無因為被上訴人曾至醫院照顧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身無積蓄,而刻意以向銀行貸款贈與高額款項之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暴力相向而致流產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實其說,且縱被上訴人確有流產之事實,亦係發生於前婚期間即97年4 月13日至同年9 月8 日間(見原審卷第47頁),依常情亦無可能無端於8 年後突然以此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款項歷次主張不一,顯

屬不實云云。然依證人黃素芬之前揭證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用於包括裝潢新居及為處理日後結婚之相關事宜,自不因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所委任,處理裝潢新居及日後結婚

相關事宜之委任事務,而有任何支出。又上訴人於106 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還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7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參以上揭存證信函之送達址為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所,而依被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0

6 年2 月間結束同居(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訴人亦稱:

105 年12月23日交付49萬元予被上訴人沒幾天,被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前述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亦未表明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旨,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惟上訴人既已於原審107 年12月3 日所提民事準備狀陳明終止上述委任關係,並逕寄繕本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2、76、78頁),被上訴人代理人亦未否認已收受上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具狀前1 日即107 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79、82頁)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⒍又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

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 條之部分擇一請求,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防方法,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