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佳祺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分割自同段135-5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一次訂約為50年1 月1 日起至58年12月31日(下稱50年所訂租約),最後一次訂約為98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現辦理續約中。99年縣市合併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接管,104 年間高雄市00000000道○號燕巢交流道延伸至高46線銜接186 甲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86.08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應補償上訴人地價3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728,778 元,惟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仁武鄉公所於民國50年間所訂租約租賃標的之範圍○○○鄉○○○段○○○○○ ○號等6 筆(本院按:此6 筆土地之另5 筆未明載地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在此6 筆之內,有爭執)、同段135-2 地號等2 筆、同段200-2 地號等2 筆、同段96-7地號等2 筆、同段135-3 地號等
3 筆,共15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嗣上訴人與仁武鄉公所於59年間再簽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59年租約),其租賃標的仍○○○鄉○○○段156-2 地號等6 筆、同段135-2 地號等2 筆、同段200-2 地號等2 筆、同段96-7地號等2 筆、同段135-3 地號等3 筆,共15筆土地,亦未見系爭土地。後於67年間因上訴人部分場員違規使用,經仁武鄉公所撤銷租約,並於68年間重新簽訂「臺灣省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68年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已變更○○○鄉○○○段○○○○○ ○號等3 筆(本院按:亦未明載另二筆之土地地號)、同段96-7地號等
3 筆、同段156-1 地號○○○鄉○○○段○○○○○號等2 筆,共9 筆土地,亦未見系爭土地包含在內。又系爭土地於65年
6 月1 日區域計畫第一次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嗣於77年10月20日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故上訴人與仁武鄉公所嗣後於88年8 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因土地並非耕地,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64年9 月10日自地目「林」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出來,為牛食坑段135-20號。
五、本院判斷: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訟爭土地緣自牛食坑段135-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始地目
為「林」地,65年間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77年10月間編地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歷次租約(第1 次租約訂立時間為民國50年
間)記載,苟按其主張訟爭土地係在租約所載「牛食坑段156-2 地號等6 筆」之內,其地租約定以正產品「柴」收獲總量25/100租率繳納。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雙方約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木柴為地租之種類,可見該土地係以種植木柴收取為目的,而有別於收取稻穀、甘藷等一般農作,即雙方乃就租用該「林」地為上該使用,該地自始即非屬農地(或耕地),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而訟爭土地租賃實質上並非就公有耕地之租賃契約,縱契約書冠以公有、鄉有「耕地」名稱,亦不因此使其性質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租賃。又上訴人以:最高法院於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作成前,承租他人之非農地耕作,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租用,上訴人與仁武鄉公所租約開始於50年間,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因而受影響本件屬耕地租賃之本質云云為辯。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係表示該院對耕地租佃之見解,並無依新訂或修正之法律而為適用新法之情形,本無實體有無從新或從舊之問題,更無涉有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誤解。
六、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係屬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訟爭土地始終非屬農地,已如上述,是而就訟爭土地是否於上訴人與仁武鄉公所於民國50年初次訂約時,即屬租約標的範圍內之事實上爭執,自無贅予認定、論敍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載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