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陳自在 住澎湖縣○○鄉○○村○○○000○00 號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 訴 人 陳秋釵被上訴人 許庭瑋(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順(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蜜(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鑑定圖(如附圖三)所示L-M連接實線。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伊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線所示之越界建物(面積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等語,嗣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59地號土地(下稱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等語,為被上訴人爭執,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定界址之訴,核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而上訴人主張坐落859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為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亦以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據,依上揭規定,於法自應准許。
㈡又按在高等法院審理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事件屬於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時,因高等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該事件雖由通常訴訟事件變為簡易訴訟事件,但訴訟程序仍屬通常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變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7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是在通常訴訟程序之二審為訴之追加,此新訴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二審就新訴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基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定界址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之定不動產界線涉訟,屬簡易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定經界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許富江已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
庭瑋、許志順、許秀琴、許秀蜜,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41頁),是被上訴人許庭瑋、許志順、許秀琴、許秀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859地號土地相鄰,惟被上訴人共有85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部分,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又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先經鑑定界址,再由界址判定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84平方公尺,而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及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系爭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二)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部分拆除(面積0.84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並無確認界址之必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係使用較澎湖地政更先進之精密儀器施測,自屬專業公正,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縱依澎湖地政所繪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建物有越界,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僅0.84平方公尺,係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且房屋老舊緊密相連,如拆除恐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價值,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卻影響伊等權益甚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三)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拆除(面積0.84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2層樓咕咾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與被上訴人共有之85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街00號之建物(4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即系爭建物)相鄰。兩造房屋1、2樓牆壁緊連。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
I點,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若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系爭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
I點,有無理由?⒈經原審囑託澎湖地政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107
年11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3011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如附圖一所示),說明欄記載:因障礙物阻擋儀器無法測量地上物平面範圍,故量測地上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圖上之紅線為地上物頂樓外牆及邊角之連線,及地上物(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0.84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77頁),可知澎湖地政係以地上物(指系爭建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得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0.84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囑託澎湖地政鑑定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澎湖地政以109年10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9010233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即如附圖二所示,依該圖之說明欄記載: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界址為I點,此係依前揭107 年11月21日函檢附複丈成果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澎湖地政109年12月17日澎地所測字第1090006058號函文在卷可稽(說明欄第四點,見本院卷第273頁),再參酌澎湖地政測量人員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附圖一係由建物(指系爭建物)往下投影得出,畫出紅色線區域,如紅線框內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9頁),可知澎湖地政係以地上物(指系爭建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及自頂樓往下投影之方式,而認定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
⒉其次,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及其占用面積之結果即如附圖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依其出具之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記載:圖示L-M 連接實線為
85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A 點為實地紅色噴漆,B 點為系爭建物間各有牆壁位置;圖示C-D-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建物1 樓牆壁內緣位置,未逾越系爭土地;圖示I-J-K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建物4 樓牆壁外緣位置,未逾越系爭土地等語,有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6 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1樓牆壁內緣及4樓牆壁外緣均未逾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⒊再者,依鑑定書所示(第二點),記載:本件乃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澎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之鑑定圖(即如附圖三、原判決附圖二)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亦經國測中心109年1月9日測籍字第1091330165號函覆重要界址點照片(含A點、B點近照及遠照,見本院卷第95-96頁)。
據此,可知鑑定書已敘明其鑑定方法及測量經過,而在系爭土地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以此計算出座標值,而施測展繪於鑑測原圖,嗣參酌澎湖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據以測繪出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得出鑑定結果,並標明圖根點位置,其鑑定方法較澎湖地政以系爭建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方式測量更為嚴謹周延,堪認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⒋上訴人固主張:國測中心109年1月9日回函表示依鑑定圖(即
附圖三)L-M連接實線,係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出859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53平方公尺,惟85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39平方公尺,顯然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擴大2平方公尺,可知國測中心之鑑界結果顯不正確,澎湖地政測量結果始可採云云。惟查,依前述國測中心109年1月9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固說明依鑑定圖L-M連接實線,計算得出859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53平方公尺等語,而對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8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9-321頁),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319-321頁);惟依澎湖地政108年11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1080005666號函覆內容,記載:本件土地屬於比例尺1/600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關於圖面面積經其計算約為53平方公尺(公差為+-1.51平方公尺),859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經其計算約40為平方公尺(公差為+-1.25平方公尺) ,另現地因障礙物無法施測以致無法計算其實測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澎湖地政表示本件土地屬於舊地籍圖,因現地有障礙物無法實側面積,而單以此地籍圖面計算,且依圖面計算面積有公差,859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經其計算約40為平方公尺,但公差為+-1.25平方公尺,亦即38.75至41.25平方公尺為容許誤差之面積範圍,而系爭土地計算約為53平方公尺,但公差為+-1.51平方公尺,即51.49至54.51平方公尺亦為容許誤差之面積範圍,足認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計算859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亦在澎湖地政依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38.75至41.25平方公尺容許之誤差範圍內,況且國測中心鑑定方法較嚴謹周延,如前所述,自難僅憑國測中心鑑測結果計算得出859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39平方公尺)相比,較澎湖地政計算得出之面積(40平方公尺)差距為大,即遽論國測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圖,如附圖三所示)為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二所示I點,為不足採,而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結果應較可採,如前所述,則應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三所示L-M連接實線。
㈡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若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系爭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依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系爭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不可採,應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三所示L-M連接實線。又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建物拆除(面積0.84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定界址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