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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建志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六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廂型車)於行駛中發出噠噠聲等問題,於民國10

6 年7 月22日送交伊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伊公司乃出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供上訴人代步使用。惟伊公司於同年月31日已將廂型車維修完畢並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9 日始返還自小客車,按每日900 元計算,伊公司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

8 日止,共損失33萬4800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出借自小客車供伊於維修車輛期間代步使用,惟維修工作單未經伊簽名確認,兩造約定除維修工作單所載項目外,並約定全車烤漆,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完畢,不得請求伊返還自小客車。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8 月

1 日通知伊已維修完畢,惟又於同年9 月20日以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警局報案,伊於警詢時受告知不得繼續使用自小客車後,即未再使用,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應扣除伊未使用之日數。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依其承租自小客車之每月租金9985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075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21萬2725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2日將廂型車送交被上訴人之潮州保養廠維修,被上訴人因此出借自小客車供上訴人代步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上訴人維修完畢(惟上訴人否認已維修完畢)。

㈢上訴人於107 年8 月9 日返還自小客車。

㈣被上訴人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自小客車,租金為每月9985元。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廂型車約定之維修範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廂型車約定之維修範圍,為維修工作

單所載行駛中儀表板噠噠聲總成更換及左前門鈑噴處理,並無全車烤漆之項目,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原審卷第18

3 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潮州廠之維修人員吳柏楓證稱:當時維修兩個部分,車身前擋鈑金部分,漆面有起粒,另外行駛時車內有噠噠聲,..左前門部分是因為車主表示左前擋的外觀不良,因為當時目測該部分些微漆面起粒,因此鍵入該維修項目,..維修項目有儀表板噠噠聲,所以維修件名就會有儀表板總成更換,鈑噴處理是我手寫的,就是要處理漆面的部分..左前門..是標示要維修部分是在左前門外觀鋼板部分,後面的英文數字及數字編號就是標明外部鋼板,至於維修作為就是鈑噴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10至111 頁),其證述與維修工作單所載大致相符。雖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但其證言如非虛偽,並非不可採信。又維修工作單雖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惟上訴人陳稱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僅止於左前車檔部分,沒有意見,但除此之外,兩造另有約定,全車起粒部分均應全車烤漆云云(原審卷第119 、140 頁),上訴人並自承:據維修單所載內容,為左前門之車身外觀不良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維修工作單所載「車身外觀不良」、「左前門..」,係指左前門鋼板部分鈑噴處理,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維修廂型車,並非無報酬,倘上訴人要求較多之維修項目,被上訴人應無拒絕而不予維修之理,被上訴人既否認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外,兩造另有全車烤漆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依其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廂型車於106 年7 月22日進廠維修之範圍,除

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外,尚包括廂型車全車漆面如同左前門之車身外觀不良即車身前檔板金漆面起粒、龜裂、不規則或波浪狀等項目,兩造約定維修方式應另為全車烤漆,畢竟前述漆面起粒、龜裂、不規則或波浪狀等情已遍佈全車,縱或未另為全車烤漆,仍應將板金漆面起粒、龜裂、不規則或波浪狀等狀況修復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引用其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其與協新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廂型車照片為證,然上訴人自承該照片係於107 年5 月24日提出(本院卷第77頁),據吳柏楓證稱:「(何時知道有照片所示的這些情形?)是在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去驗車之後,將如照片所示的內容交給我看我才知道」、「(所以工作單所記載維修內容,並無剛剛照片所示需維修的內容?)沒有」(原審卷第113 頁),上訴人復自承廂型車曾有牽回去驗車之情,自難認該照片係廂型車於106 年7 月22日進廠維修時所拍攝,即不足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未於維修單交車欄簽名,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維修完畢為由交車,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廂型車有約定如其所主張之維修範圍。上訴人執此主張廂型車於進廠維修時有漆面起粒、龜裂、不規則或波浪狀等情已遍佈全車,非僅左前門外觀不良之維修,兩造約定之維修範圍,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外,包括應另為全車烤漆,縱或未另為全車烤漆,仍應將板金漆面起粒、龜裂、不規則或波浪狀等狀況修復云云,核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初即自承板金部分已經處理完畢(見另案一審卷第73頁),依其於另案之主張及所提出陸續進廠維修之各工單維修履歷明細(見另案一審卷第159 頁),可知廂型車於105 年7 月曾因事故大撞而送修,迄至106 年

6 月20日陸續多次進廠維修(原審卷第79頁),惟均與本件維修無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外,另有全車烤漆或全車漆面修復之約定,其以先前取回車輛一個月後發生「汽車板金烤漆後所產生之烤漆龜裂、小氣泡以及不規則或波浪狀」之前次維修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問題,辯稱係本次維修範圍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2日委請其維修時並無板金烤漆維修項目,兩造就廂型車約定之維修範圍為維修工作單所載,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定維修完畢?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底已依維修工作單所載,將廂

型車維修完畢,經數次通知上訴人取回車輛,上訴人均未取車,及其曾將車輛送交上訴人住處遭拒收而將車開回維修廠等情,業經吳柏楓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未就板金及烤漆修繕完成為由,而拒絕取回廂型車,然上訴人所辯稱兩造約定之維修範圍,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外,尚包括應另為全車烤漆,縱或未另為全車烤漆,仍應將板金漆面起粒、龜裂、不規則或波浪狀等狀況修復云云,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其以先前取回車輛一個月後發生「汽車板金烤漆後所產生之烤漆龜裂、小氣泡以及不規則或波浪狀」之前次維修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問題,辯稱係本次維修範圍尚未修繕完畢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聲請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廂型車是否維修完成,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廂型車約定有如其所述之維修範圍,且上訴人於另案對於協新公司主張廂型車車齡已達21年而有氧化情形,並無爭執,該車輛未經上訴人取回而仍放置在潮州廠將近2 年半,期間曾由上訴人開至監理機關驗車(本院卷第78頁),則廂型車已非上訴人送維修時或被上訴人通知維修完畢時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無法鑑定上訴人送修時約定之修繕範圍及其有未維修之情形,應可採信,上訴人聲請鑑定,應認為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廂型車約定之維修範圍為維修工作單所載,其已依約將廂型車維修完畢,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及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2日將廂型車送交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乃出借自小客車供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代步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使用自小客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未訂有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即被上訴人已將廂型車維修完畢通知上訴人取回車輛時,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廂型車維修完畢,已如前述,據吳柏楓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技師鄭吉順於8 月初即聯絡上訴人告知廂型車已維修完畢,上訴人亦自承係於106 年8 月1 日受通知,應認上訴人於是日就自小客車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該車輛予被上訴人。

⒉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車輛,亦屬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自小客車,依借貸之目的,於106 年8 月1 日已使用完畢,應返還車輛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9 日始返還車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無權占有自小客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小客車,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因使用該車輛代步之里程多寡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其經警察告知該車輛報失竊後,即未再使用該車輛,應扣除其未使用之日數,且伊僅受有行駛里程3386公里數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查上訴人所借用之自小客車係西元201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該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向協新公司承租而來,每月租金99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租金9985元計算,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以若上訴人租用與該車輛相同款式、年份之車輛,每日租金則為2400元,有租車公司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日租金900 元計算,亦非無憑,二者相差近三倍,無論依何造所主張之租金計算,對兩造而言,均難謂公平妥當。本院審酌該車輛可供上訴人代步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7年8 月8 日止計372 日上訴人占用該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每日500 元計算為相當。則上訴人占用該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萬6000元(500 ×372 =186000)。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不當得利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依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單一聲明選擇訴之合併,且其金額與不當得利相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萬2075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7 月8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

6 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萬2075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 萬3925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