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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甲霖律師被上訴人 官邸美食餐廳兼代表人 袁孝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官邸美食餐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袁孝和及原審被告姚淼尹、洪國華(上3 人下合稱袁孝和等3 人)與訴外人王燿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官邸美食餐廳」(執業登記名稱,實際名稱為「官邸鋼琴酒吧」,下稱官邸美食),並由袁孝和擔任執行人,其已退夥,於原審先位請求袁孝和等3 人、備位請求官邸美食返還股金及給付可分配盈餘。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本件係以合夥團體之「官邸美食」為被告(本院卷第193 頁),而對合夥之確定判決,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於合夥之外,原無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官邸美食」之合夥人已約定或決議委任袁孝和執行合夥事務(見下述),可認袁孝和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自僅以袁孝和為合夥代表人即可,毋須再列未退夥之其餘合夥人姚淼尹、洪國華為被上訴人。又「官邸美食」現雖登記以陳珮瑜為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惟訟爭合夥之實際合夥人暨執行人,原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之名義人為斷,而陳珮瑜僅為掛名負責人,此為袁孝和及陳珮瑜所陳明(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15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頁),則本件自應列實際執行人之袁孝和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袁孝和等3 人合夥共同經營官邸美食,其已退夥,該合夥自應返還股金及給付可分配盈餘,依民法第686 條第

1 項、第68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袁孝和等3 人、備位請求官邸美食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8,892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追加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備位請求出名營業人袁孝和返還同上金額(本院卷第67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合夥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或袁孝和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袁孝和等3 人及王燿德前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共同經營「官邸美食」合夥事業,約定每股25萬元,洪國華以技術入股,並由袁孝和擔任合夥執行人,其已給付該投資款25萬元完畢。

嗣袁孝和於105 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會中建議獲利了結,其與王燿德即請求退夥,並經通過在案。後袁孝和通知官邸美食結算至105 年底累計未分配盈餘338 萬8,127 元,扣除債務後,淨利242 萬2,460 元,故其退夥後,該合夥自應給付其可分配盈餘48萬4,492 元,並返還股金25萬元,扣除其已取得之21萬5,600 元後,尚得請求51萬8,892 元。爰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規定,先位聲明:袁孝和等

3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8,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官邸美食應給付上訴人51萬8,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已表示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上訴人退夥時所提出之損益表金額,並未扣除未實現之應收帳款100 多萬元,故合夥人之可分配盈餘自應扣除此數,上訴人請求金額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袁孝和等3 人為合夥人組成之官邸美食應給付上訴人51萬8,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袁孝和應給付上訴人51萬8,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燿德及袁孝和等3 人前於104 年3 月30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分為5 股,每股55萬元(嗣改為25萬元)以合夥經營官邸美食。上訴人已將投資款25萬元匯入袁孝和指定帳戶,取得官邸美食20% 股權。袁孝和於105 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議,建議股東獲利了結,上訴人提出退股請求並經同意,已於105 月12月31日退夥。袁孝和曾以LINE傳訊予王燿德表示官邸美食至105 年底累計未分配盈餘為338 萬8,127元,扣除清償債務後,淨利為242 萬2,460 元,可得分配盈餘為48萬4,492 元,並退還股金25萬元。

㈡官邸美食於102 年1 月17日登記合夥人為蘇曉芬、廖慶勝、

謝瑞山、林淑女;104 年5 月15日變更為蘇曉芬、廖慶勝、謝瑞山;106 年3 月6 日變更為陳珮瑜、廖慶勝、謝瑞山;

106 年3 月23日變更為陳珮瑜、黃志堅、趙千慧;106 年4月28日變更為陳珮瑜、黃志堅。

㈢上訴人就退夥後應返還之股金及分配盈餘,已領取21萬5,60

0 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官邸美食返還

股金並給付分配盈餘,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備位依「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孝和返

還出資及應得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官邸美食返還

股金並請求分配盈餘,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額若干?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⒉查上訴人、王燿德及袁孝和等3 人於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資本額為275 萬元,分為5 股,每股55萬元(嗣改為25萬元),洪國華以技術入股作價55萬元(取得1 股,占20% 股權)以合夥經營官邸美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司促卷第4 頁)。又官邸美食原係洪國華所經營,因經營不善負債而求助於袁孝和,袁孝和即找王燿德、姚淼尹頂讓該店,經3 人實地查看後認為可行而決定接手,王燿德即再找上訴人入股共開此店,並由代表姚淼尹之袁孝和及代表上訴人之王燿德同去簽約,袁孝和並建議由人頭擔任負責人,合夥人則掌控資金及經營策略,出資之上訴人及袁孝和、姚淼尹、王燿德在接手後有組股東會,並默認由袁孝和負責,洪國華則為現場總控,負責安排或指派小姐出勤,而該店因姚淼尹在高雄人面很廣,業界有名,亦常帶客人前來喝酒,才能順利經營等節,為上訴人及袁孝和等3 人所陳明,並經證人王燿德證述在卷,復有通信對話截圖足佐(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60頁至61頁、67頁背面,卷㈡第12至18頁、第31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官邸美食原既為洪國華所經營,嗣於上訴人及袁孝和等3 人、王燿德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出資、股數後,並由袁孝和(並代表姚淼尹)及王燿德(並代表上訴人)一同前往與讓與方簽約頂讓,以該店並非由袁孝和一人頂讓經營後再招上訴人及姚淼尹、王燿德等人為出資,或於合夥後再由袁孝和一人出名與讓與方簽約,且洪國華復為技術入股而無實際出資,與隱名合夥係對他人所經營事業為出資已有不同。況簽約人洪國華及姚淼尹於合夥後更實際參與現場營運或協助維持,而非隱身於袁孝和之後,顯見官邸美食非僅為袁孝和一人之事業,而為各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之事業甚明。又合夥依民法671 、674 條規定,本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官邸美食之各合夥人既均推由袁孝和為執行者,袁孝和因此管理酒店現場、經手財務及人事、決定更新裝潢及投入設備,或向合夥人報告經營情形、召開股東會等,自屬其職責,不得依此認定官邸美食即屬其一人獨自經營之事業。再者,上訴人、王燿德及袁孝和等3 人就系爭合夥亦俱無人主張袁孝和為出名營業人,餘人均為隱名合夥人,可認渠等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合夥共同經營官邸美食事業,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自屬可採。⒊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燿德及袁孝和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為5 股,每股2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投資款而取得20% 股權,而袁孝和於105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及王燿德已提出退股請求並經同意,業於同月31日退夥,嗣袁孝和曾以LINE傳訊王燿德表示官邸美食至105 年底累計未分配盈餘為338 萬8,127 元,扣除清償債務後,淨利為242 萬2,460 元,王燿德可得分配盈餘48萬4,492 元,另退還股金25萬元,有股東會議紀錄、累計損益表、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司促卷第6 至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洪國華於上訴人及王燿德之退夥亦表知情(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是上訴人及王燿德既已於股東會議時為退夥之表示,上訴人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自已退夥。又合夥事務執行者袁孝和於此後既已提出損益表,並通知王燿德可分配之盈餘,足見系爭合夥就上訴人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已完成結算且有盈餘,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退夥後,自得就出資及盈餘分配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另袁孝和既已通知與上訴人同時退夥之王燿德可得分配盈餘為48萬4,492 元,並退還股金25萬元,與王燿德同為1 股之上訴人,自應為相同之盈餘分配及退還股金,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已領取21萬5,600 元後,其請求由被上訴人未退夥之合夥人給付未付之51萬8,892 元(484,492+250,000 -215,600 ),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損益表未列入應收帳款100 多萬元,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自非48萬4,492 元云云,惟袁孝和於上訴人等退夥後既已通知王燿德可分配盈餘之數額,且在決定新股東人選後即會寄出含股本在內計73萬餘元支票之表示,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司促卷第8 頁),足見該數額確為結算後退夥人可領得之正確金額,否則盈餘中若仍有百餘萬元應收帳款未予扣除,袁孝和於當時豈會願給付含該48萬4,492 元盈餘在內之款項予王燿德者,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確有應收帳款100 多萬元未扣之事實,所辯不足為採。

⒋又對於合夥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執行力得擴張及於全體

合夥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王燿德退夥時之合夥人孰屬,除袁孝和、姚淼尹無疑義外,洪國華是否為合夥人之一,則有爭執。洪國華固稱其僅係官邸美食之員工,並無盈餘分配及參與股東會之權,係有名無實之技術股而已云云。惟系爭契約已載明洪國華以技術入股作價55萬元(嗣已改為每股

25 萬 元)取得1 股(占20% 股權),合夥期間至少1 年,不得提前退夥或中途離去,並簽立面額5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履約擔保等語,已合於民法第667 條第2 項以勞務出資之規定,且袁孝和於105 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時,亦陳明合夥有技術股一份,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司促卷第6 頁),核與王燿德證陳:當初承接時洪國華尚有70多萬元債務,應分配的錢已拿來抵債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相符。以出資之合夥人既承認技術股確為合夥人,並以應分配盈餘抵償債務,可認洪國華應屬官邸美食之合夥人無誤。又洪國華於約期1 年屆滿後並未向合夥表示退夥,其在上訴人退夥時自仍屬官邸美食之合夥人,而應負以合夥人之責,併此敘明。㈡上訴人備位依「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孝和返

還出資及應得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額若干?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已認定如上,故本院自無需就上訴人於二審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規定,請求官邸美食給付51萬8,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原審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