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林庭安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陳鵬翔律師被上訴人 劉湘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玉書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時,上訴人不知張玉書為有配偶之人。民國106 年4 月
5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上訴人與張玉書離開設於屏東市○○路○○號格尚庭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時,遭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性圍阻,承辦警員在未向上訴人說明法律依據情況下,將上訴人帶回大同派出所,任令被上訴人及其律師葉玟岑輪番威嚇上訴人「如不和解,即告其通姦」長達4 小時之久,致上訴人產生不和解即不能離開之心理,而心生恐懼。其次,由於葉玟岑隱瞞上訴人無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導致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於大同派出所簽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及葉玟岑之詐欺、脅迫所為,且先後於106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所生債權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和解有效,惟上訴人係一女子,事故發生時,年方26歲,社會經驗不豐,不諳法律,致驚慌失措,且無親友陪同或諮詢,依通常觀察,顯然欠缺判斷簽訂和解及簽發本票之妥當性,致和解約定金額與實務判斷應給付金額顯不相當,足見系爭和解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銷或減輕給付等情。爰先位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和解所生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一)簽訂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初委任葉玟岑處理離婚事宜,同年月4 日晚間,友人發現上訴人與張玉書共赴系爭旅館,為怕不必要爭議,遂致電葉玟岑到場偕同處理,上訴人及張玉書係自行配合員警前往派出所,被上訴人未夥同他人圍阻上訴人離開旅館。葉玟岑於派出所詢問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並告知妨害家庭屬告訴乃論罪,司法機關因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始會介入調查,若上訴人無和解意願或和解不成,被上訴人會提起告訴,待日後達成和解,再撤回告訴,上訴人當場表示有和解意願,並就和解內容與葉玟岑進行磋商,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聯絡親友,然上訴人表示不能讓家人發現而拒絕,嗣經兩造就和解內容達成共識,葉玟岑才當場撰寫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或他人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威脅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及本票。又上訴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系爭和解內容亦經上訴人反覆確認後簽訂,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為給付之約定情形。此外,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幸福美滿,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依和解方式,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第1 、2 條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6 年4 月30日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餘50萬元則自106 年5 月30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和解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則以:伊或遭詐欺、脅迫或因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訂系爭和解及本票。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後,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顯違反系爭和解有關「不得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對待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和解所生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返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一: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應返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二:1、減輕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逾10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玉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結婚,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7 年6 月13為登記離婚。
(二)上訴人與張玉書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前往系爭旅館108 歐風館,停留至翌日凌晨零時36分許辦理退房離去之際,遭被上訴人會同數名男子以妨害婚姻為由報警,兩造、張玉書經到場員警帶至大同派出所,兩造於大同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三)系爭和解係葉玟岑律師在大同派出所當場製作。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屏簡字第445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據同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五)上訴人及張玉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秉豐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58號、8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
(六)上訴人及張玉書因涉嫌妨害婚姻,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55 號妨害婚姻案件,判決上訴人及張玉書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據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妨害婚姻案件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張玉書犯通姦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犯相姦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據該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如屬無據,上訴人以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確認逾1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如屬無據,上訴人以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是否有據?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故上訴人於本院將備位聲明,更正為如前述備位聲明一、二,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不瞭解法律關於通姦罪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未向上訴人說明上開法律要件,以讓上訴人瞭解無須負擔法律上責任,更隱瞞法院實務判准通姦罪損害賠償之金額約介於10至20萬元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又承辦員警未說明法律依據,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造成上訴人被拘束自由之感覺。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葉玟岑不斷向上訴人恫嚇:「如不和解即告上訴人通姦」長達4 小時,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始簽立系爭和解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05 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張玉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結婚,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7 年6 月13登記離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可稽,而參諸該戶籍謄本係107 年5 月4 日列印,暨謄本上被上訴人配偶欄仍記載張玉書乙節以觀,堪認張玉書與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9日結婚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仍存有婚姻關係。其次,上訴人與張玉書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前往系爭旅館108 歐風館,停留至翌日凌晨零時36分許辦離退房離去之際,遭被上訴人會同數名男子以妨害婚姻為由報警,其後,兩造、張玉書經到場員警帶至大同派出所,兩造於大同派出所簽立由被上訴人委任之葉玟岑律師當場製作系爭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本票2 張(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0-21 頁)可稽,堪認張玉書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張玉書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前往系爭旅館,停留至翌日零時約36分許之時,嗣遭被上訴人以妨害婚姻報警處理後,兩造及張玉書均經警員帶回派出所,兩造於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且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
(2)其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張玉書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玉書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並於館內108 歐風館隔夜休息且停留約2 小時30分鐘,嗣於偕同張玉書欲離開旅館之際,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妨害婚姻報警查辦,旋由承辦員警將兩造及張玉書帶回大同派出所,顯見上訴人於隨同承辦員警前往派出所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妨害婚姻而報警查辦;另參酌葉玟岑律師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於
106 年4 月4 、5 日之際的晚上11、12點到達大同派出所(據葉玟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6 頁】),且協助擬訂系爭和解內容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亦知悉葉玟岑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及當日前往派出所之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涉及妨害婚姻所衍生之民、刑事法律問題。而按被上訴人係以前述妨害婚姻之被害人自居,葉玟岑復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派出所協助處理上述衍生民、刑事法律問題,顯見彼等於派出所內所為,包含對於上訴人之指摘及向承辦員警所為陳述,要均以能完成或達到追究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所衍生民、刑事責任為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葉玟岑應向上訴人說明通姦罪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俾讓上訴人瞭解其無須負擔法律上責任,且不應隱瞞法院實務判准通姦罪損害賠償之金額約介於10至20萬元間等情事,非但於法無據,更忽略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本即以追究問責上訴人所涉民、刑事責任為目的,衡情,自無就上訴人指摘上開事項,負擔告知之義務。況上訴人與張玉書於系爭旅館隔夜休息之行為,是否涉及通姦罪?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實務判准此類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事項,倘與上訴人生有切身利害關係,亦屬上訴人應自行瞭解之事務,自難委責於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並令彼等就此等事項應負告知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葉玟岑未向說明上訴人行為所涉民、刑事責任之要件,以讓上訴人瞭解無須負擔法律上責任,及隱瞞法院實務判准此類損害賠償之金額約介於10至20萬元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又主張:承辦員警未說明法律依據,將上訴人以警車帶回派出所,造成上訴人被拘束自由之感覺。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葉玟岑不斷向上訴人恫嚇:「如不和解即告上訴人通姦」長達4 小時,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始簽立系爭和解及本票云云。惟查:
①大同派出所承辦警員張崑勝、沈柏霖(下合稱張崑勝等)
於106 年4 月5 日零時41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欲於系爭旅館內抓姦,請警方到場協助,經張崑勝等前往旅館,瞭解係被上訴人要告配偶張玉書與上訴人妨害家庭,警方詢問張玉書及上訴人,坦承有妨害家庭情事,雙方同意前往派出所私下和解,被上訴人稱如果和解不成,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業據張崑勝等於刑案偵查中,向檢察署提出職務報告(見刑案第一審影卷第25頁)載明綦詳;參以張崑勝等於另案第一審(簡易庭)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接到通報,即前往系爭旅館,現場有兩造、張玉書及被上訴人男性友人兩名。其後依照被上訴人要求進入房間檢查,當時有問是不是通姦被抓到,不確定是上訴人或是張玉書有說是(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足見張崑勝等係因被上訴人報案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始前往系爭旅館處理,並告知上訴人行為涉及妨害家庭,且經上訴人或張玉書坦承後,基於雙方同意和解,始請兩造及張玉書至派出所協商和解事宜,已徵上訴人主張承辦員警未說明法律依據,即將上訴人以警車帶回派出所,造成上訴人有被拘束自由之感覺云云,不能採信。況張崑勝等係執行公務,與兩造不具任何利害關係,縱使上訴人因員警執行職務,內心感到不自在,或認為自由受拘束,核亦屬員警執法之結果,而與被上訴人或其委任律師無涉。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稱遭被上訴人或葉玟岑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及本票,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指稱員警未說明法律依據,即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云云,除與張崑勝等上開證述不符,難予逕採之外,亦與被上訴人或葉玟岑無涉,不能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其次,葉玟岑為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與被上訴人僅具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間關係,並無親屬關係,其當日前往大同派出所,係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上訴人妨害婚姻所衍生法律問題,旨在執行其律師職務,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旅館內隔夜休息約2 小時30分鐘,復據被上訴人向警員報案查辦上訴人涉嫌妨害婚姻之刑責,此於法律上,本得追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責,則葉玟岑本於受委任律師之職責,自得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有所作為,是其縱使有向上訴人指稱:「如不和解即告上訴人通姦」等語,核亦屬業務履行之過程,難遽指葉玟岑有對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況兩造協商和解地點,係位於派出所內,衡情,葉玟岑亦不可能對上訴人施加任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且縱使葉玟岑有對上訴人施予脅迫等行為,上訴人非不得即時請求派出所內員警給予協助,然未見上訴人當天有何向員警求助行為,亦難謂上訴人係因遭葉玟岑恐嚇而簽訂系爭和解及本票。此外,參諸葉玟岑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4 月4 、5 日之際的晚上11、12點抵達派出所,迄凌晨3 、4 點離開,被上訴人事先有告知可以談和解,伊到達現場,有詢問上訴人及張玉書是否有和解意願,彼等表示可以談,伊到派出所時跟員警說可以先談和解,員警即請彼等到後面談,談和解期間,伊有跟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的和解條件,先談張玉書部分,包括被上訴人提出離婚、撫養費、監護權、小孩探視及損害賠償等,談得比較久,談完張玉書,才談上訴人部分。以上訴人當天狀況,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害怕,他從頭到尾都很冷靜,伊看到上訴人身分證,知道上訴人年紀尚年輕,有告知是否要跟家人聯絡,上訴人說不要讓家人知道,伊有向上訴人確認關於和解之事,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嗎?是否要詢問一下家人,上訴人也回答很多次,表示要簽和解,不要被提告。伊未要求當天一定要談成和解,也一再強調通姦罪係告訴乃論,涉及證物保存,若未達成和解,須先提起刑事告訴,但事後談成和解,仍可隨時撤回告訴,至於和解金額是被上訴人提出,伊也認為如果達成和解,上訴人可省去民、刑訴訟程序,故和解金額比法院判決金額高一點,並不覺得太誇張,雙方同意後,伊就讓兩造簽署(見原審卷第126-129 、131 、13
4 頁)等語;暨張崑勝等另案第一審(簡易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張玉書搭乘警車到大同派出所,警方出借茶水間供兩造、張玉書談和解,未介入和解磋商,整個過程好幾個小時,期間沒有甚麼特殊情況,也沒有聽到任何被上訴人、葉玟岑律師或被上訴人男性友人對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話語或行為(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等情相互以觀,益難遽指葉玟岑於上訴人簽訂和解及本票當天,有對上訴人施加恐嚇之言語或行為。
③至上訴人指稱:於系爭旅館,突遭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性
圍阻(見本院卷第65頁)云云;暨張玉書於另案第一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步出系爭旅館後,有2 名男子上前,其中一名男子抓住機車龍頭,另一名拔除機車鑰匙,被上訴人搶走上訴人的包包,並叫囂阻止伊與上訴人離開,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伊與上訴人一起坐警車到大同派出所。抵達派出所後,因2 名男子一直在門口等,伊嚇到了,故不記得葉玟岑是否有向上訴人解說相關法律規定(見另案第一審影卷第83頁)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旅館,是否遭被上訴人及同行之男子圍阻,係屬上訴人是否遭妨害自由,可否另行訴追問題,核與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前往派出所,並於派出所內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交付本票無涉,自不得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張玉書於系爭旅館,是否遭他人妨害行動,暨於派出所時,是否因門口有2 名男子,而受驚嚇,均與上訴人無涉。另關於張玉書證述不記得葉玟岑是否向上訴人解說相關法律規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核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3、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一女子,事故發生時,年方26歲,社會經驗不豐,不諳法律,致驚慌失措,且無親友陪同或諮詢,顯然欠缺判斷簽訂和解及簽發本票之妥當性,致和解約定金額與實務判斷應給付金額顯不相當,足見系爭和解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銷或減輕給付(見本院卷第2-4 頁)云云。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時,已年滿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乙節,有調查筆錄(見刑案第一審影卷第66頁)記載上訴人年籍及教育程序可稽,足見上訴人非屬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兩造於派出所洽談和解期間,長達2 至3 小時許,歷時非短,上訴人具有相當時間可為思索,並依其自己意思,作出最後決定,自無急迫之情事。其次,系爭和解僅列7 條款(見原審卷第20頁),記載內容所使用文字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經驗之人亦可理解。又上訴人當時所在場所係派出所,非但屬於公權力行使場所,亦屬得公開之場所,而上訴人具有相當時間思索,即可自由聯繫家人或友人等,俾聽取他人之意見,客觀上具有充足時間,並得以衡量和解條件適當與否及涉身利害關係等。再者,系爭和解記載之賠償金額,既係經過上訴人思考後,予以簽署,衡情,難謂其顯然無法負荷,且有分期給付之約定,亦非悖離常情,與是否具有類此之經驗並無關聯,更非輕率之舉。綜上,難認上訴人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訂系爭系爭和解書,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確認逾1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後,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和解所生債權如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以為擔保之本票,即有正當理由。其次,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暨以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仍具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依訴訟法關係,訴請確認逾1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第1 、2 條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6 年4 月30日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伊遭詐欺、脅迫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訂系爭和解,已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依和解請求無據。又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後,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顯違反系爭和解有關「不得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對待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云云。
2、經查,上訴人抗辯因遭詐欺、脅迫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訂系爭和解,其得撤銷和解所為意思表示,均不可採,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其次,依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湘鈴)。」;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日期方式如下列:106 年04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整。106 年05月30日起至106 年0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萬元整,共計50萬元整…乙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可稽,堪予認定。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給付1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第90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3、至上訴人固抗辯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約定之賠償金云云。惟參酌系爭和解第3 條約定:「甲方於收到乙方所賠償之全部金額後,方拋棄對乙方之民事求償及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如本和解書條件未獲滿足,或乙方違反本和解書條件,甲方仍有權追訴民刑事相關責任。如本和解書條件獲得滿足,雙方皆願拋棄因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相關責任。」(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以觀,堪認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始為拋棄刑事通姦罪之告訴權,足見上訴人依和解約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上訴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拋棄刑事通姦罪之告訴權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既拒絕依系爭和解履行給付,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依系爭和解第1 、2 條約定之給付(被上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然系爭和解既未因撤銷而歸於無效,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第1 、2 條約定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執同時履行之抗辯,以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暨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1、確認系爭和解所生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返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備位請求: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應返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備位請求:1、減輕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逾10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 │├─┼──┼──────┼─────┼──────┼────┤│⒈│本票│106年4月5日 │50萬元 │106年4月30日│682854 │├─┼──┼──────┼─────┼──────┼────┤│⒉│本票│(未載) │50萬元 │(未載) │6828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