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黃壬成追加原告 黃妙琴
黃志成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上訴人 許正國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其父親黃金谷前就屏東縣○○鄉○○段○○○○○○○○號農地(重測後為興龍段7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母許黃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許黃玉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行使繼承自黃金谷之債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與黃金谷之繼承人黃妙琴、黃志成、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金谷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第一審程序中全體繼承人未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以及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23-527 頁),被上訴人對此追加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49-551 頁),是上訴人追加黃妙琴、黃志成、陳吳嘉鳳、陳吳嘉貞為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金谷於民國64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許黃玉共同向訴外人簡萬金購買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525地號,下稱525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525 號土地為許黃玉買受,系爭土地則歸黃金谷所有,因上開二筆土地均為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承受人須為自耕者的規定,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之許黃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所有權狀仍由黃金谷收執,並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黃金谷後於70年9 月20日死亡,因繼承人仍不具自耕農身份,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當然因黃金谷死亡而消滅,且系爭土地於81年間重測時,亦由伊處理相關測量事宜,可見許黃玉與黃金谷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許黃玉嗣於95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承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迄今。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請追加黃妙琴、黃志成、陳吳嘉鳳、陳吳嘉貞為原告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田賦一向由伊繳納,可見許黃玉與黃金谷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若有該契約,亦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況黃金谷於70年9 月20日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消滅,上訴人至遲應於85年9月21日前提出返還請求。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黃金谷死亡而當然消減,惟土地法相關規定已於89年 1月28日修正生效,依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 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 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則上訴人應於89年1 月28日起至90年1月28日前請求回復登記,上訴人遲至108年4 月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黃金谷與被上訴人之母許黃玉於64年3 月24日共
同向簡萬金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烏龍段372之333地號)及525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烏龍段372之143地號),當時均登記為許黃玉所有。
㈡黃金谷於70年9 月20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
;許黃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就黃金谷與許黃玉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3、513頁),惟辯稱該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消極信託行為並非一律無效,必以其法律行為具有脫法之不正當性,始認為無效,所謂之脫法行為係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且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其契約仍為有效,又該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承買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向為法院實務所持之見解,則黃金谷雖無自耕能力而將購買之農地借名登記在許黃玉名下,依前說明,仍無何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黃金谷於70年9月20日死亡,依當時之法令,私有農地承買人仍須具有自耕能力,是以未具自耕能力之黃金谷繼承人並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仍有存續之必要,依上開但書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黃金谷死亡而消滅。又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仍存在於黃金谷之繼承人與許黃玉之間。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委任事務性質上雖因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而仍有存續之必要,不能於黃金谷死亡時當然消滅,使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然89年1 月26日已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無依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情事,是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政府法令致無法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之限制業經排除,客觀上已無何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判為據,主張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通知時,始可行使而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細繹上開民事裁判,其一審判決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依該分案案號,當事人顯係在
103 年間即已提出請求,故並無逾前開89年修法後15年時效之問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借名人通知終止借名契約係消滅其與出名人間之債權關係,再類推受任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即借名登記之土地登記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名義,此與借名人何時可行使其請求權並不相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混淆請求權起算時間與請求依據,並無可採。
㈣又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或時效完成後承認之事由(本院卷第435-438頁),核屬補充其於原審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提出。而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自不因上訴人錯誤主張此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本院卷第482 頁,此應屬訴之追加變更事由),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由其出租他人供為墓地使用,許黃玉明知此情,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89年1月後消滅,然許黃玉死亡前,任憑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請求權應自許黃玉95年10月14日死亡後起算,且許黃玉與上訴人各自使用52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可認許黃玉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或至少可認許黃玉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時效更新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繼承黃金谷與許黃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故許黃玉任憑上訴人於黃金谷死亡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後,許黃玉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亦無從因此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後,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遲至108年4 月8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