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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李惠芳

陳錦鴻(原姓名:陳錦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陳柏愷律師上 訴 人 振揚國際實業社(即張鶯警、賴秉豐之合夥)法定代理人 張鶯警訴訟代理人 賴秉豐被上訴人 陳建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上訴人 賴秉豐(原姓名:賴信志)

邱湘芸(原姓名:邱芷鈴)被上訴人 李建明即美香工作烘焙坊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芳、陳錦鴻(下稱李惠芳等2 人)、李建明即美香烘焙工作坊(下稱美香烘焙工作坊,與李惠芳等2 人合稱李惠芳等3 人)起訴主張:李惠芳等2 人投資美香烘焙工作坊經營之「218 巷味蕾工房」,並負責執行業務。振揚國際實業社(下稱振揚實業社)則由賴秉豐、邱湘芸(下稱賴秉豐等2人,與振揚實業社合稱賴秉豐等3 人)對外以該社名義執行業務。賴秉豐等2 人並無輔導商家行銷之專業能力,與假冒曾任職奧美公關公司設計及公關部門主管之陳建誌,共同詐騙李惠芳等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賴秉豐等2 人於10

5 年12月15日簽立「美香烘焙工作坊企業整體行銷輔導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約),及於106 年2 月5 日簽立第2 份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陳建誌及賴秉豐等2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李惠芳等2 人合計53萬元。嗣因振揚實業社未依約履行,美香烘焙工作坊與振揚實業社於106 年4 月14日解除合約,振揚實業社同意返還53萬元,而與美香烘焙工作坊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振揚實業社迄今仍未給付5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陳建誌及賴秉豐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惠芳等2 人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建誌、賴秉豐等2 人向李惠芳等2 人之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陳建誌及賴秉豐等2 人均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振揚實業社應給付美香烘焙工作坊53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李惠芳等2 人於原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已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論述)。

二、陳建誌則以:其與李惠芳等3 人、賴秉豐等2 人前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其與賴秉豐共同給付美香烘焙工作坊53萬元,由其給付41萬元、賴秉豐給付12萬元,其乃於106 年4月14日交付賴秉豐現金2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21萬元予振揚實業社,再由賴秉豐連同其應給付之12萬元,一併匯款53萬元予李惠芳等2 人,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李惠芳等2 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置辯。賴秉豐等3 人則辯以:

李惠芳等2 人係因受過訓練具銷售網站、網路行銷資格之賴秉豐陸續說明推薦,而與振揚實業社簽訂合約,與陳建誌是否具有履約資格無關,賴秉豐等2 人並未對李惠芳等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振揚實業社並未同意與美香烘焙工作坊解除合約,亦未承諾返還53萬元,振揚實業社僅係與陳建誌終止合作關係,陳建誌同意將賴秉豐所交付執行業務所得41萬元返還予振揚實業社,該41萬元與李惠芳等2 人無關,且賴秉豐亦未承諾連同其應給付之12萬元,一併匯款53萬元予美香烘焙工作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振揚實業社應給付美香烘焙工作坊53萬元,及自10

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惠芳等3 人其餘之訴。李惠芳等2 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不服;振揚實業社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惠芳等2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建誌、賴秉豐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惠芳等2 人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建誌、賴秉豐等2 人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均免其給付義務。陳建誌、賴秉豐等2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振揚實業社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振揚實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香烘焙工作坊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美香烘焙工作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美香烘焙工作坊請求10

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利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振揚實業社負責人為張鶯警,實際上均由賴秉豐等2 人對外以該社名義執行業務。

㈡李惠芳等2 人投資美香烘焙工作坊擔任負責人之218 巷味蕾工房,並負責執行業務。

㈢李惠芳等2 人代表美香烘焙工作坊,與賴秉豐等2 人代表振

揚國際實業社,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第1 份合約,及於10

6 年2 月5 日簽立第2 份合約,並於105 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2 萬元、105 年12月19日交付面額5 萬元之合作金庫票號ZS0000000 號支票、106 年1 月18日匯款5 萬元、106 年2月6 日交付面額26萬元之合作金庫票號ZS0000000 號支票、

106 年3 月14日交付現金5 萬元、106 年3 月25日交付面額10萬元之合作金庫票號ZS0000000 號支票,合計共53萬元。

㈣陳建誌及其父母即訴外人陳金國、羅菊英,與賴秉豐等2 人

於106 年4 月14日,前往218 巷味蕾工房會見李惠芳等2 人,陳建誌並簽立支付2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陳建誌另簽立「契約終止付款收據證明」(下稱系爭證明)1 紙,其上記載日期106 年4 月17日係陳建誌應依約匯款之日期,並由陳金國擔任代付人,羅菊英、邱湘芸擔任見證人。

㈤陳建誌於106 年4 月14日將現金20萬元交付賴秉豐,及於10

6 年4 月17日匯款21萬元予振揚實業社。㈥陳建誌、賴秉豐等2 人另經李惠芳等2 人提起刑事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29號對賴秉豐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陳建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認定陳建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附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件之爭點:㈠陳建誌、振揚實業社是否已與李惠芳等3 人依系爭和解契約

達成和解?李惠芳等2 人是否仍得請求陳建誌及賴秉豐等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振揚國際實業社負契約責任?㈡賴秉豐等2 人是否共同對李惠芳等2 人為詐欺取財?賴秉豐

等2 人是否應與陳建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陳建誌、振揚實業社是否已與李惠芳等3 人依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李惠芳等2 人是否仍得請求陳建誌及賴秉豐等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振揚國際實業社負契約責任?㈠經查:李惠芳等3 人主張李惠芳等2 人代表美香烘焙工作坊

,與賴秉豐等2 人代表振揚國際實業社,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第1 份合約,及於106 年2 月5 日簽立第2 份合約,並於105 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2 萬元、105 年12月19日交付面額5 萬元之合作金庫票號ZS0000000 號支票、106 年1 月18日匯款5 萬元、106 年2 月6 日交付面額26萬元之合作金庫票號ZS0000000 號支票、106 年3 月14日交付現金5 萬元、

106 年3 月25日交付面額10萬元之合作金庫票號ZS0000000號支票,合計共5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5 頁),復有美香烘焙工作坊企業整體行銷(輔導)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陳建誌及其父母即訴外人陳金國、羅菊英,與賴秉豐

等2 人於106 年4 月14日,前往218 巷味蕾工房會見李惠芳等2 人,陳建誌並簽立支付20萬元之系爭收據。陳建誌另簽立系爭證明1 紙,並由陳金國擔任代付人,羅菊英、邱湘芸擔任見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復有系爭收據及系爭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

211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證明載敘:「振揚實業社與218 巷味蕾工房簽訂合約後,…,結果218 巷味蕾工房片面覺得不滿意其設計行銷,並而要求全額退還,總金額新台幣53萬元整,經協商振揚實業社代理人賴信志夫妻合計總金額新台幣12萬元整,陳建誌協助處理網際網路攝影產品行銷費用合計金額為新台幣41萬元整,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在

218 味蕾工房店內(地址○○○區○○○路○○○ 號)交付新台幣20萬元整給賴信志點收無誤,餘款約定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下午14:30 分在陳建誌家○○○區○○路○ 巷○○號)宅當面簽領具結書後,雙方至郵局現場直接匯入新台幣21萬元整,對方名稱: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名稱:振揚實業社…」等語。且陳建誌、賴秉豐、邱湘芸均分別於系爭證明上之付款人欄、收款人欄、見證人欄上簽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足認陳建誌辯稱:系爭證明係因李惠芳等2 人所代表之美香烘焙工作坊委託賴秉豐等2 人所代表之振揚實業社設計行銷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乃協議振揚實業社應退款53萬元,並由陳建誌負擔41萬元,賴秉豐等2 人負擔12萬元等語,堪以採信。復參以美香烘焙工作坊前對賴秉豐等2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於告訴狀中載敘:「於106 年4 月14日,被告賴信志、邱芷鈴及美香烘焙工作坊之執行業務人李惠芳、陳錦宏、以及陳建誌及其父母二人,共同於美香烘焙工作坊(店名:

218 巷味蕾工房)協商,美香烘焙工作坊已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3萬元,被告賴信志、邱芷鈴同意返還12萬元,另陳建誌同意返還41萬元與美香烘焙工作坊,並為方便以總額返還,故由陳建誌將20萬款項現金交由被告賴信志、21萬元匯入振揚實業社,…,被告邱芷鈴電話中表示,足證其知悉於收到陳建誌所應返還美香烘焙工作坊之41萬元,連同12萬元共53萬元均應返還美香烘焙工作坊,惟嗣後卻連同陳建誌所應返還美香烘焙工作坊之41萬元均挪用而未履行返還」等語,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外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即美香烘焙工作坊亦自陳與賴秉豐等2 人及陳建誌達成系爭和解,賴秉豐等3 人應返還美香烘焙工作坊53萬元,因賴秉豐等2 人未將陳建誌所交付之41萬元返還美香烘焙工作坊,乃向賴秉豐等2 人提起侵占告訴。再參以李惠芳於系爭和解後打電話向邱湘芸確認可於同年月17日收到53萬元,邱湘芸於電話中表示如果17日有收到41萬元,會想辦法把53萬元湊出來等語,此有李惠芳與邱湘芸對談錄音譯文、陳錦鴻與陳建誌對談錄音譯文各1 份可憑(見同前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陳建誌辯稱:李惠芳等3 人與賴秉豐等3 人及陳建誌等三方人員共同協調,而達成由陳建誌負責41萬元、賴秉豐負責12萬元,先由陳建誌將41萬元交給賴秉豐,再由賴秉豐將全部53萬元歸還美香烘焙工作坊,以作為解決本件糾紛之處理方式等語,堪以採信。再者,參酌振揚實業社負責人為張鶯警,實際上均由賴秉豐等2 人對外以該社名義執行業務,陳建誌以振揚實業社之受僱人名義執行職務,及李惠芳等2 人投資美香烘焙工作坊擔任負責人之218 巷味蕾工房,並負責執行業務等情,則系爭和解契約應係由李惠芳等2 人代表之美香烘焙工作坊與賴秉豐等2 人代表之振揚實業社所簽立,其契約之效力發生於美香烘焙工作坊及振揚實業社間,是美香烘培工作坊請求振揚實業社履行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查:李惠芳於系爭和解後打電話向邱湘芸確認可於106 年

4 月17日收到53萬元,邱湘芸於電話中表示如果17日有收到41萬元,會想辦法把53萬元湊出來等情,業如前述。又陳建誌係於106 年4 月17日將41萬元給付賴秉豐,即振揚實業社依系爭和解契約應於106 年4 月17日給付53萬元,然其未依約給付,則美香烘焙工作坊請求振揚實業社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至振揚實業社雖辯稱:其未曾同意與美香烘焙坊解除或終止

合約,美香烘焙工作坊單方不繼續依約給付合約款項、受領振揚實業社給付勞務完成工作,已屬違約,縱美香烘焙工作坊單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振揚實業社已依約完成之操作社群媒體、聘請專業攝影師拍攝商品、環境照片、設計商品LOGO、架設網路社群網站等,美香烘焙坊仍應支付費用云云。惟李惠芳等2 人代表之美香烘焙工作坊與賴秉豐等2人代表之振揚實業社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振揚實業社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七、賴秉豐等2 人是否共同對李惠芳等2 人為詐欺取財?賴秉豐等2 人是否應與陳建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李惠芳等2 人於106 年3 月25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即

面額10萬元之支票後,迄至兩造於106 年4 月14日在李惠芳等2 人住處商談時,李惠芳等2 人尚未對賴秉豐等2 人及陳建誌提起刑事告訴,而係於106 年4 月19日仍未回收任何款項時,始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足見106 年4 月14日會談時,雙方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應屬創設性和解之性質。則李惠芳等2 人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不得再向賴秉豐等2 人及陳建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李惠芳等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秉豐等2 人及陳建誌給付53萬元,即屬無據。則關於「賴秉豐等2 人是否共同對李惠芳等2 人為詐欺取財?」、「賴秉豐等2 人是否應與陳建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美香烘焙工作坊依系爭協議,請求振揚實業社給付53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振揚實業社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振揚實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就李惠芳等2 人請求賴秉豐等2 人及陳建誌連帶給付部分為李惠芳等2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惠芳等2 人、振揚實業社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