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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蕭宜君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上訴人 吳珊緹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同在日本留學而認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吳汶達、李美慧(下合稱李美慧2 人)於民國95年間建議上訴人購買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OO號房地(下略稱系爭

8 號、18號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亦認購買不動產為良好投資方式,故雖與李美慧2 人不熟識,仍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於95年3 月14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

138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委任李美慧2 人支付系爭房地代標及過戶等費用,日後續以餘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其後,李美慧2 人偕同上訴人前往訴外人蕭春美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略稱渣打銀行)房貸(下分別稱系爭8 號、18號房地房貸,並合稱系爭房貸)之對保事宜。詎料,李美慧2 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蕭春美借貸147 萬4,000 元,致上訴人須支付利息債務12萬3,54

7 元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借貸事件)。又李美慧2 人受委任以上訴人提供之138 萬元繳納系爭房貸,卻未按時繳款,並據實向上訴人報告繳納情形,致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上訴人因而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致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轉讓債權事件)。另李美慧2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8 號房地交付訴外人王三勝出售予訴外人薛月汝,嗣因買賣未能完成,而王三勝未歸還定金,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上開借貸、轉讓債權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而李美慧2 人違反委任義務,造成上訴人因系爭借貸事件受有財產損害12萬3,547 元,及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調解事件而名譽、信用權受損,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7 萬6,435 元,得請求李美慧2 人賠償

15 0萬元(12萬3,547 元+137 萬6,453 元=150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簽署損害賠償切結書,同意就李美慧2 人致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切結)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300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李美慧2 人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始須依系爭切結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李美慧2 人間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關係,又為支付標得系爭8 號房地之拍賣尾款,在房貸撥款前,自有另行借貸之必要,此為法拍屋常見之交易成本,上訴人對以其名義向蕭春美借貸147 萬4,000 元,亦知情且同意,自不得主張因借貸滋生利息而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交付李美慧2人之138 萬元,在繳付保證金、過戶及代書費用後,所餘不多,李美慧2 人在138 萬元用罄後,係以自有資金持續繳納系爭房貸,直至經濟困難欲聯繫由上訴人續繳房貸,卻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並非蓄意隱瞞上訴人房貸繳納情形。且上訴人在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讓與前,已受銀行通知房貸繳款有拖欠,仍僅願繳付5 萬元房貸,未積極清償房貸債務,是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亦與李美慧2 人無涉。另李美慧2 人僱用王三勝打掃系爭房地,王三勝擅將系爭8 號房地出售薛月汝,為其個人行為,並非李美慧授意。此外,單純成為民事調解之相對人,亦不致受有名譽、信用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應賠償其因成為調解程序之相對人,所受名譽、信用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8頁):㈠李美慧2 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吳汶達為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房地為仁翔公司起造。

㈢上訴人為標得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4日將138 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該帳戶由李美慧2 人保管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分別以241 萬9,000 元、197 萬6,000元標得系爭18號房地、系爭8 號房地,並於當日給付47萬4,

000 元、35萬2,000 保證金。㈣執行法院於95年4 月4 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㈤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18號房地房貸,渣打銀行於95年

3 月27日核貸撥款193 萬元,嗣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

㈥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理系爭8 號房地房貸,聯邦銀行於95年

5 月19日核貸撥款138 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24日清償完畢。

㈦系爭房貸均由上訴人親自申辦,申辦後,房貸繳款帳戶之存簿由李美慧收執。

㈧王三勝受李美慧僱用清潔系爭房地,因而取得系爭8 號房地之鑰匙。

㈨薛月汝經由王三勝介紹,於96年6月14日欲以209萬元購買系

爭8 號房地,王三勝並收取現款25萬元,嗣因薛月汝無法確定得獲銀行貸款,而未能完成購買手續。另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湖內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3號),請求上訴人退還價款25萬元。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內容為:被上訴人

之父母於95年3 月間積欠債款於上訴人至今未歸還,同時隱匿且未經許可,私自擅用上訴人名義獲取不當利益及圖利他人,導致上訴人之精神、金錢、工作、名譽與金融信用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負起損害賠償150萬元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美慧2 人就系爭房地之代標、過戶、申辦房貸,及以上訴人交付之138 萬元繳付房貸等事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9 、212 頁),惟因李美慧2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李美慧2 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承受李美慧2 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故依民法第544 條、第300 條規定或系爭切結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美慧2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為系爭切結之文義所涵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98 頁),惟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辯稱: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以李美慧2 人確有違反委任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美慧2 人是否有委任義務之違反,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茲依兩造協商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未據實報告並按時繳納系爭18號房地房貸,致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即系爭轉讓債權事件),使上訴人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李美慧

2 人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8 號房地交付王三勝出售薛月汝,嗣因買賣未能成立,而王三勝未將定金返還薛月汝,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即系爭調解事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人違反委任義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蕭春美借款147 萬4,000 元(即系爭借貸事件),致上訴人須支付利息12萬3,547 元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未據實報告並按時繳納系爭18號房地

房貸,致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轉讓予中華資產公司,使上訴人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未據實報告並按時繳納系爭18號房地房貸,致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使上訴人留下信用不佳之聯徵紀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辯稱:李美慧因無力負擔系爭房貸,欲聯絡上訴人續繳,然上訴人不接聽其電話,李美慧2 人並未向上訴人隱匿房貸還款進度。至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予中華資產公司,係因上訴人未積極清償債務所致,與李美慧2 人無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造成聯徵資料留有

信用不佳之紀錄,致名譽、信用權受損云云,惟上訴人除迄未提出渣打銀行將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轉讓中華資產公司,致使其聯徵資料留有信用不佳記錄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外,亦未具體說明其因聯徵資料留有前開記錄將受之不利益為何,遑論究竟如何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受有損害,容非無疑,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⑵其次,依李美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匯款138 萬元,請

伊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等語,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房貸申辦完成後,房貸繳款帳戶之存簿均由李美慧收執乙情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李美慧2 人以138 萬元繳納系爭房貸等語,尚屬有據。又自系爭18號房地房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該筆房貸自95年4 月起逐月還款,至99年1 月5 日繳款後,直到同年6 月18日始再有繳納房貸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可見99年2 月至5 月房貸債務有未按時繳納之情形。

參以李美慧證稱:上訴人交付之138 萬元,支付保證金、代書費後所剩不多,伊便以自己的資金繳付房貸。大約98年間房貸繳不出來,而上訴人亦不願接伊電話(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原審卷一第107 、114 頁)等語,並提出其在99年7 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6 日匯款

1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續繳系爭18號房地房貸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47 頁),可認李美慧99年2 月間如非用罄138 萬元且經濟困窘,復未能聯絡上訴人求援,應不至有遲繳房貸之情形,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僅委任李美慧2 人以138 萬元繳付系爭房貸,則李美慧2 人在138 萬元使用完畢,且無法聯繫到上訴人之情形下,未按時繳納房貸,及未告知上訴人房貸繳納進度,尚難認有委任義務之違反。

⑶再者,系爭18號房地房貸自99年1 月5 日繳款後,直至同

年6 月18日始再分別自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天母分行各存入10萬元、5 萬元之繳款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乙節,據李美慧證稱:伊貸款繳不出來,有跟渣打銀行行員談好,一次還一筆錢,請渣打銀行不要拍賣系爭18號房地,所以於99年6 月18日自渣打銀行高雄分行存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對於其因渣打銀行行員通知,而於99年6 月18日自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存入5 萬元,以清償系爭18號房地房貸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9年6 月18日受渣打銀行行員通知時,無待李美慧2 人報告繳款進度,應已知渣打銀行房貸繳款有拖欠情形。此外,上訴人於同年7 月22日以存戶身分申請補發房貸帳戶存摺乙節,亦有系爭渣打銀行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

8 頁),而上訴人既於前開日期,即以存戶身分申請補發房貸帳戶,衡情,自可清查房貸繳款明細,並因此得知房貸繳款有拖欠情形,詎其猶未積極處理房貸債務,致渣打銀行於99年7 月26日將該房貸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渣打銀行將房貸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係因上訴人消極不清償債務所致等語,應可採信。據此,亦難認李美慧2 人未按時繳納房貸,或告知上訴人房貸繳款進度,與渣打銀行轉讓房貸債權乙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綜上,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因系爭轉讓債權事件確受有名譽、信用權損害,而渣打銀行轉讓系爭18號房地房貸債權,係因上訴人未積極清償債務所致,且李美慧2 人亦未違反委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其名譽、信用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而李美慧2 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債權事件所受損害,既無庸負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8 號房地交付

王三勝出售薛月汝,嗣因買賣未能成立,而王三勝未將定金返還薛月汝,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是否有據?

1.兩造對於李美慧僱請王三勝清潔系爭8 號房地,王三勝取得房屋鑰匙後,將前開房地出售薛月汝,嗣因薛月汝無法確定能否獲得銀行貸款,造成購買手續未完成,而王三勝亦未返還收取之25萬元定金,致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退還價款2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至上訴人固主張薛月汝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薛月汝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返還買賣價款25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8 年7 月9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830745

500 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雖堪認定。惟聲請調解僅為當事人間自主解決紛爭之方式,並未對個案為是非對錯之判斷,且該次調解亦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結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自難徒憑薛月汝曾對上訴人聲請調解,遽認已損害其名譽及信用權。

2.又上訴人雖主張王三勝出售系爭8 號房地予薛月汝,係李美慧授意(見本院卷第63頁)云云。惟依李美慧證述:伊不知王三勝將系爭8 號房地出售薛月汝之事,也沒有收受薛月汝交付的錢(見本院卷第225 頁)等語,倘參諸薛月汝及配偶武明坤、胞姐薛秀枝於原審證述洽購系爭8 號房地之經過,係向薛月汝親屬薛綉珠之配偶王三勝購買系爭8 號房地,並將25萬現金交付王三勝(見原審卷二第108、111、115-116頁)等語,均未提及李美慧曾參與系爭8 號房地之買賣事宜;暨王三勝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案件中證稱:伊在社區內負責打掃,李美慧僱用伊去清潔系爭房地,但不知伊有將系爭8房地出租予他人乙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見李美慧僅僱請王三勝打掃系爭房地,惟王三勝未經李美慧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8 號房地營利,則被上訴人辯稱:

李美慧不知王三勝將系爭8 號房地出售薛月汝之事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另援引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上「對造人」欄位上手寫記載李美慧2 人經營之「僖慶廣告公司」及地址(見原審卷二第95頁),據以主張李美慧2 人有參與王三勝出售系爭8 號房地予薛月汝一事(見本院卷第216、300頁)云云。惟查,僖慶企業有限公司(即僖慶廣告公司,下稱僖慶公司)係李美慧2 人經營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觀之僖慶公司地址僅記載於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而薛月汝簽署之系爭8 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則均未有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8頁),暨參之薛月汝、武明坤、薛秀枝等人關於洽購系爭8 號房地經過之證述,亦未提及賣方與僖慶公司有關,則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有關於僖慶公司之記載,僅得認李美慧2 人有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並提供僖慶公司之地址作為上訴人之聯絡地址;及上訴人自陳:其收到薛月汝調解申請書後,有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允諾處理,上訴人因而未出席調解,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始會記載僖慶公司地址為上訴人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337頁)等語相互以觀,尚難僅以李美慧2人同意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調解事件,逕認其等有參與王三勝出售系爭8 號房地予薛月汝之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調解事件受有名譽及信用損害,此外,王三勝擅自出售房地之行為,亦與李美慧2 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其因系爭調解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而李美慧2 人既無庸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調解事件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違反委任義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以上訴人名義向蕭春美借款147 萬4,000 元,致上訴人須支付利息12萬3,547 元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1.經查,聯邦商銀於95年5 月19日始核撥系爭8 號房地房貸13

8 萬元乙節,有聯邦商銀107 年7 月30日107 聯高雄字第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於95年4 月4 日發給系爭8 號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足認於95年4 月4 日以前已如數給付系爭8 號房地之尾款162 萬4,000 元(價款197 萬6,000 元-保證金35萬2,00

0 =162 萬4,000 元),而參諸依蕭春美手寫計算資料顯示,其中147 萬4,000 元借款之利息,係計算至聯邦銀行核撥房貸日即95年5 月19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為支付系爭8 號房地之拍賣尾款,在聯邦銀行核撥房貸前,有向蕭春美借款147 萬4,000 元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2.其次,上訴人雖自承申辦系爭房貸及向蕭春美借貸147萬4,000元時,其均有在場,惟並不知悉要向蕭春美借款乙事(見本院卷第213 頁)云云,然上訴人既參與房貸申辦事宜,衡情,對於為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8 號房地尾款,在房貸核撥前有先行借貸之必要,應無不知之理。又參酌蕭春美證述:147萬4,000元之放款,一般而言,伊會要求借款人寫借據或本票(見本院卷第294 頁)等語,核與李美慧證稱:伊與上訴人找蕭春美代書借款時,上訴人有與蕭春美代書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4頁)等詞相符以觀,亦徵上訴人為取得147萬4,000元借款而簽立本票及借據,據此,堪認其對於該筆借款已知情並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李美慧2 人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向蕭春美借款云云,要屬無據。而李美慧2 人對於該筆借款滋生之利息,既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賠償其利息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300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債權事件、調解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及系爭借貸事件所致利息損害合計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