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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東源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GALAYDA MIKHALL(米海爾)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上開規定,當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亦為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被誣告偵案」律師費用之賠償部分,於本院為時效之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原審民國

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事件(下稱被誣告民事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有民事答辯狀(三)、108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四)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頁、第231 頁、第299 頁),嗣經原審法院再開辯論程序與上訴人確認主張時效抗辯之範圍時,仍陳稱僅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被誣告民事案之律師費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等語,並經兩造合意將此部分時效抗辯之爭執列為爭點,此有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08 頁至第311 頁)。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白表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被誣告民事案所支出之律師費主張時效抗辯,且表示不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新防禦方法,且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就其他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是此部分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知悉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並非不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然經原審法院與上訴人確認其主張時,仍明白表示僅就被上訴人因被誣告民事案所支出之律師費主張時效抗辯,且表示不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不准上訴人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GALAYDA MIKHALL (米海爾)主張:上訴人係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下稱新楷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任職於新楷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事宜。上訴人明知其同意被上訴人以新楷公司款項代墊被上訴人女兒學費,且被上訴人事後業已清償完畢,竟代表新楷公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信任,及擔任公司總經理之便,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91,942 元供己私用,以繳納被上訴人子女美國學校之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1,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誣告偵案),上訴人代表新楷公司聲請再議後,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被誣告再議案)。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被誣告民事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106 年度上字第64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被誣告民事二審案)。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下稱追訴誣告偵案),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9

8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律師費922,200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2,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固為系爭刑案所示犯罪行為,然我國刑事程序中除強制辯護案件或聲請交付審判、自訴、第三審言詞辯論或協商程序外,均未採強制辯護主義,被上訴人於被訴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是否選任辯護人乃其個人選擇,難認因此支出之律師酬金屬於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起被誣告民事案,係依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我國民事訴訟並非強制律師代理,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上訴人所提訴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該當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另行委任律師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核屬被上訴人自身主張權利之行為,難認與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況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後,刑事實務即係交由檢察官偵查論告,被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必要。此外,上訴人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處以罪刑,被上訴人之名譽即已回復,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亦為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被誣告偵案律師費15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7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0 元(即原審判決未判准被誣告偵案186,600 元部分,僅上訴180,000 元;被誣告民事案律師費用396,000 元部分,僅上訴320,000 元)。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之外籍人士,與上訴人及第三人於97年8 月合資成立新楷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自100 年12月起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事宜,現已離職。

2、上訴人明知其同意被上訴人以新楷公司款項代墊女兒學費,且事後已清償完畢,竟代表新楷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被上訴人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挪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891,942 元供己私用,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1,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代表新楷公司聲請再議後,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駁回再議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4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再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訴人確實為上開刑案判決所示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

4、被上訴人就下述案件已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被誣告部分:①被誣告偵案:336,600 元。

②被誣告民事案:396,000 元。

③被誣告民事二審案:31,800元。

(2)關於被上訴人追訴誣告之偵案:157,800元。

5、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帆船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約5 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維新楷公司及昱盛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無固定收入。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被誣告偵案」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被誣告民事案」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明知其同意被上訴人以新楷公司款項代墊女兒學費,且事後已清償完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於105 年5 月9 日向高雄地檢署誣指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信任,及擔任公司總經理之便,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供己私用,繳納其子女美國學校之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上訴人對於確實有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以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核其所為,衡情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被誣告偵案,除致其名譽權遭侵害外,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誣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情事,不但將遭他人質疑被上訴人治理公司及管理財務之專業,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外國人身份處於外國土地上,因被誣陷而面對陌生司法體系之追訴,在訴訟之漫長過程中,因不熟悉語言、法令而於精神上所受之緊張、驚嚇、失望、不安等情緒,再加上訴訟過程中不斷慮及恐遭強制遣返出境之一切後果等語,本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身為外國人士,遭偵查機關人員不斷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確實將承受莫大之壓力,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足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捏詞誣告,已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縱使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終還被上訴人清白,然該誣告行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不會因事後之不起訴處分而回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受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準此可知,倘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已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對被誣告者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誣告者得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謂被誣告者均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處以罪刑,被上訴人之名譽即已回復,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云云,洵不足採。

4、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帆船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約5 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新楷公司及昱盛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無固定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經由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查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雖登記其配偶所有,但實質上仍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再審酌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為誣告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備受偵查程序煎熬而遭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被誣告偵案」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上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4 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而辯護倚賴權,為上訴人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即規定,上訴人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上訴人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查被上訴人在被誣告偵案中,被告訴之侵占等罪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得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然審酌當時係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而不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被上訴人無端訟累,又被上訴人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並非本國籍人士且無精通我國法律之相關具體事證,是被上訴人在面對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之情形下,為維護自己之清白、避免牢獄,其於被誣告偵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協助辯護,自有必要,且倘上訴人未虛捏事實誣告,被上訴人自無庸遭受訟累而支付律師費委請律師辯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有支付律師費之損害,當與上訴人誣告侵害名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律師費之賠償。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受有支出律師費336,600 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之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被誣告偵案之律師費用336,6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我國就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酬金,並無一定絕對依據及標準,考量本件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無論是律師本身即能精通外語能力抑或須仰賴其他外語口譯人員協助,律師皆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與當事人溝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事務所按時計費標準(每小時6,000 元),以及所列工作項目及時數,亦無不相當或浮濫之情形,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律師於被誣告偵案中進行辯護之情節及訴訟之複雜程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律師費,應屬合理。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被誣告民事案」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亦不因認識損害額而受影響。

2、經查,上訴人就被誣告偵案於105 年5 月9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4 日經警員調查偵訊;又上訴人之被誣告民事案於105 年5 月10日起訴,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被誣告偵案及被誣告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被誣告偵案卷他字案第1 頁、第78頁、被誣告民事案第3 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至遲於被誣告民事案起訴狀繕本時起,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所主張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對於其名譽權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並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實際支付律師費用,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節,亦無不知之理,縱對於損害金額尚無法明確估算,但清楚知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上訴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被誣告民事案律師費39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日期,附民卷第1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另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經查,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相關事證,且被上訴人於被誣告偵案及追訴誣告偵案均有委請專業律師為其辯護,對此並非無法知悉,亦無難以行使之情形,是上訴人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拒絕給付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300,000 元及被誣告偵案律師費336,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損害300,000 元及被誣告偵案律師費150,000 元之本息,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本息,於被誣告偵案律師費180,0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320,000 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新臺│侵占金額(即繳付美國學││ │(民國) │幣) │校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99年8月18日 │853,456元 │853,426元 │├──┼─────────┼─────────┼───────────┤│2 │99年12月28日 │779,666元 │779,426元 │├──┼─────────┼─────────┼───────────┤│3 │100年8月10日 │736,870元 │736,750元 │├──┼─────────┼─────────┼───────────┤│4 │100年12月16日 │729,820元 │729,700元 │├──┼─────────┼─────────┼───────────┤│5 │101年6月26日 │747,950元 │722,800元 │├──┼─────────┼─────────┼───────────┤│6 │102年7月25日 │524,640元 │512,450元 │├──┼─────────┼─────────┼───────────┤│7 │102年12月30日 │519,540元 │512,450元 │├──┼─────────┼─────────┼───────────┤│ │合 計 │4,891,942元 │4,847,002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