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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謝豐興

謝貴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被上訴人 公號謝申伯會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張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民國60年重劃前為竹田段755 地號土地,下分稱2174、21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與訴外人謝喜祥訂有竹田鄉公所登記字號;糶字第39號耕地租約,迄77年間,由謝喜祥之配偶即訴外人謝鍾申妹承繼,自88年間起,則由上訴人謝貴興、謝豐興承繼為承租人,依序承租2174、2139土地,地租約定以谷物於每年6 、12月分2 期繳納,最後一次續約期間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時代變遷,合意改以實物折算金錢繳納,詎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自95、97年第2 期起迄今未繳納地租,經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積欠地租已達2 年總額,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已合法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應依約付,另租約終止後,係無權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別從95年、97年第2 期起算(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自行部分清償自102 年第2 期起至10

7 年第1 期止,共計5 年期間之款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謝貴興、謝豐興應分別將2174土地、2139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謝貴興、謝豐興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81,411元、38,328元之未償租金(此部分金額係各計算自95年、97年第2期起均至102 年第1 期止;另上訴人已給付前述5 年期間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6 月20日起至上訴人各自返還2174土地、2139土地之日止,每年各以土地面積(2174土地、2139土地面積各為2519平方公尺、1734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謝喜祥於38年間向當時由謝姓七大房共88人組成「祭祀公業謝申伯公始祖公嘗會」(下稱始祖公嘗會)下之「公號謝申伯會」(同被上訴人稱謂,下稱系爭公號)承租土地。嗣謝喜祥死亡,由配偶即上訴人之母謝鍾申妹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則自88年間起分別繼承承租2174土地、2139土地。而被上訴人係由19人組成而於101 年申報核備成立,雖其名稱與系爭租約出租人即系爭公號同名,然實非同一主體,足見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故被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均不合法,亦不生終止效力。況系爭租約之地租為實物,未以金錢折算繳納,且收租地點為佃戶即上訴人住處,為往取債務,依法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逕以現金折算催收,復未親赴上訴人住處收取,其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均不合法,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並無承認租金債務之意思,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僅同意給付5 年期間之相當租金,故對於被上訴人其餘租金之請求,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謝貴興、謝豐興應依序分別將2174土地、2139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謝貴興、謝豐興並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81,411元、38,328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乘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謝貴興、謝豐興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與謝喜祥訂有竹田鄉公所登記字號;糶字第39號耕地租約,迄77年間,由謝喜祥之配偶謝鍾申妹承繼,自88年間起,則由謝貴興、謝豐興承繼為承租人,依序承租2174、2139土地,地租約定以谷物於每年6 、12月分2 期繳納,最後一次續約期間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二)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自95年、97年第2 期起未繼續繳納系爭租約之地租,迄原審審理中同意按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自

102 年第2 期起至107 年第1 期止共5 年期間積欠之地租,依序為60,011元、41,314元,上訴人並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各自電匯上開金額繳入「公號謝申伯會」(同被上訴人名稱,上訴人認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人格主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訴請謝貴興、謝豐興依序給付未償租金各為81,411元、38,328元(計算期間依序自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計算至102 年第1 期止,各期租金額如原審卷二第36

2 頁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則抗辯時效消滅。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自返還2174、2139號土地,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依序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給付81,411元、38,328元(計算期間依序自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計至102年第1 期止),是否有據?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每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父謝喜祥於38年間向始祖公嘗會下之系爭公號承租系爭土地,嗣謝喜祥死亡,即由配偶謝鍾申妹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則自88年間起分別繼承承租2174土地、2139土地。而被上訴人係由19人組成而於101 年申報核備成立,雖其名稱與系爭租約出租人即系爭公號同名,然並非同一主體,足見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云云。

2、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與謝喜祥訂有竹田鄉公所登記字號;糶字第39號耕地租約,迄77年間,由謝喜祥之配偶謝鍾申妹承繼,自88年間起,則由謝貴興、謝豐興承繼為承租人,依序承租2174、2139土地,地租約定以谷物於每年6 、12月分2 期繳納,最後一次續約期間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107 年1 月3 日竹鄉民字第106314703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全部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7-219 、47-71 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喜祥、謝鍾申妹前均依減租條例,向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即名稱同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公號承租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最後一次續約期間,係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2)其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101 年始成立,而其名稱固與系爭租約出租人即系爭公號同名,然非同一主體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申報核備成立,其核備過程,係由訴外人謝立定於101 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謝申伯會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原審誤載為竹田鄉公所)申請核備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核發證明書為『祭祀公業謝申伯、公號謝申伯會、公業謝申伯』統一更正為『公號謝申伯會』),並經內埔鄉公所依謝立定申請書、祭祀公業條例、內政部98年6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於101 年11月1 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0605號公告徵求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13-124 頁),嗣於30日異議期間公告屆滿,無人異議,而獲該公所以101 年12月11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2686號函,准予發給內埔鄉公所祭祀公業(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發證字號:屏內鄉民字第1010022484號)乙節,有內埔鄉公所於101 年12月11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2686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1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上訴人陳稱:「(目前還有另外一個依法登記的祭祀公業名稱叫公號謝申伯會嗎?)目前除了被上訴人有去鄉公所申報之外,沒有另外一個公號謝申伯會有經過合法登記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徵101 年向內埔鄉公所申報核備成立之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指稱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系爭公號同名且迄今唯一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而此一事實,倘參諸被上訴人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如前所述相互以觀,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暨被上訴人之前所使用之名稱包括「祭祀公業謝申伯、公號謝申伯會、公業謝申伯」乙節,係屬有據。又謝立定提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謝勝信,經鄉公所同意備查乙節,亦有內埔鄉公所101 年12月19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23035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103 頁)可稽,堪認謝勝信自鄉公所核備時起,即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謝勝信亦非被上訴人合法管理人云云,均屬無據。

(3)又參酌系爭土地自謝喜祥於38年承租(出租人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煥文【另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上訴人自承】)時起,期間由謝喜祥於60年換租(出租人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煥文【另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上訴人自承】)、謝鍾申妹於77年換租(出租人謝申伯公嘗會、代管理人謝晉康)、上訴人於88年、98年(出租人為公業謝申伯會、管理人謝有發)、99年(出租人名義為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有發)換租,暨被上訴人經鄉公所於101 年核備成立後,上訴人亦於102 年4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管理人謝勝信,以出租人管理人(原管理人為謝有發)變更為由,共同依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竹田鄉公所提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乙節,有竹田鄉公所107 年1 月3 日竹鄉民字第106314703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全部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7-61頁)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係接續自出租人謝申伯公嘗會、公業謝申伯會(管理人謝有發)而來,參以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故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益徵被上訴人即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訛。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之前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為其他往來時,固曾出現記載經主管機管核備之「公業謝申伯」、「祭祀公業謝申伯」(見原審卷二第33-87 、267-302 頁)等情,惟被上訴人之前所使用之名稱包括「祭祀公業謝申伯、公號謝申伯會(即為被上訴人目前之名稱)、公業謝申伯」等,均統一更正為被上訴人目前之名稱「公號謝申伯會」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使用不同名稱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自返還2174、2139號土地,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因時代變遷,兩造合意改以實物折算金錢繳納,詎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自95、97年第2 期起迄今未繳納地租,經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積欠地租已達

2 年總額,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已合法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租約之地租,由實物給付改為折算現金給付,而被上訴人未曾以其本身名義,依租約約定正確內容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其次,系爭租約之地租係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既未前往上訴人處收取地租,亦未告知上訴人應將相關代金匯入被上訴人之何帳戶,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未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2 、177、303 頁)云云。

2、系爭租約地租約定谷物給付,是否已變更為現金給付?

(1)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含折合現金),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租約之地租給付,自72年起即以現金折算實物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5 、173 頁)等語,並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谷金收據(見原審卷三第65-75 頁)為證。審酌上開收據其中自63年至70年止,固係以谷物給付地租為主,惟自72年起,即改以折算現金給付,而上開收據記載出租人雖為謝申伯公嘗會,然謝申伯公嘗會即為被上訴人前身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72年起已同意地租由谷物改為現金。

(3)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依被上訴人通知單,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以繳納積欠之部分租金乙節,有存款憑條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97 頁)可稽,亦堪認上訴人早已同意系爭租約之谷物給付地租改為現金給付。況被上訴人自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即以上訴人租欠租金未清償,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參酌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提出書面意見陳稱:「本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日收悉以謝勝信為管理人名義之…存證信函,內稱催繳…租金…本人並非故意不繳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等語;於調處程序,對於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租欠積租金,經催告不理會等語,亦相對陳稱:「…因程序正義尚未得到答覆,為維護承租人權益,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之地租」(見原審卷一第15-16 頁)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地租已由谷物改為折算現金,並未予爭執。從而,上訴人於訴訟中,另以系爭租約地租約定谷物給付並未改為現金給付置辯云云,要難採信。

3、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往取,致上訴人清償地租未陷於給付遲延?

(1)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債務人對於往取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明確向債權人表示拒絕履行,則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縱未前往債務人住所收取,亦應認債務人自清償期屆滿而表示拒絕清償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往取,其租金請求之催告不合法云云。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應繳納實物,履行地點為承租人住所即上訴人住處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38年租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謝有發前以祭祀公業謝申伯管理人身分,自95年起至100 年間,先後以通知書載明:「…租谷金…到府徵收…」、「…租谷金業屆徵收期間…詣府徵收…」、「…租谷金已屆徵收…詣府徵收…」、「…租谷金開徵…詣府徵收…」、「…前往貴府徵收…」及「…煩請將款匯入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內埔帳戶)祭祀公業謝申伯帳內…」乙節,有上訴人提出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61 、16

3 、167 、169 、171 、175 頁)可稽,足徵謝有發自95起至99年止,仍依38年租約約定,通知上訴人,將至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並自100 年起改為通知上訴人逕將折算現金匯入郵局帳戶;暨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勝信,亦於

101 年間要求謝貴興、謝豐興應於同年11月,各自繳納前租欠自95年、97年起之租谷金,及先後自102 年起至107年止,通知上訴人按年分期將102 年至107 年各期之租谷金匯入內埔帳戶,並載明如不方便,則管理人謝勝信將親自到上訴人住處收取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租谷金徵收通知單、通知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7-214 頁)可憑,且均經上訴人收受,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59-61 頁),堪認謝有發以被上訴人前身祭祀公業謝申伯管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將至上訴人住處收取95年至

100 年之租谷金;暨謝勝信以被上訴人上述前身及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應各自向被上訴人繳納95年起至100 年之租谷金,及繳納102 年至107 年之租谷金,且如上訴人不方便,則將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無訛。據此,可徵被上訴人仍以前往上訴人住處收租谷金為原則,惟倘上訴人方便,亦可逕將租谷金匯入內埔帳戶。而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為謝有發是擔任謝申伯公嘗會之理事長,而為管理人,而系爭土地是謝申伯公嘗會轄下公號謝申伯會之土地,和祭祀公業謝申伯沒有關係,所以我們要求其出示出租人變更之證明及管理人之身份證明,但謝有發一直沒有提出,故我們就拒絕給付租金給沒有權利代表出租人來收租之人。」、「(從95年開始到100 年間,是否同時存在謝有發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及謝勝信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沒有。95年到10

0 年是謝有發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來要求給付租金,10

1 年以後是由謝勝信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因為上訴人從95年以後就拒絕繳納租金,所以謝勝信管理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的年別是從95年開始到100 年,之後也都是謝勝信以祭祀公業謝申伯發租谷金徵收通知單,102 年以後有時候會用公號謝申伯會發催告函來催繳租金…」(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上訴人向來如何支付租金?)我們向來支付給七大房戶組成的『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煥文,謝煥文過世後由他兒子謝晉康被選為管理人,謝晉康過世後又選第三人謝有發為管理人,上訴人陸續向上開管理人支付租金。後來因為通知繳納租金的名稱改為『祭祀公業謝申伯』,管理人也改為謝勝信,但中間並未收到任何改名通知,故上訴人才會拒絕繳納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包括其前身)以出租人身分通知上訴人,欲前往其住處收取租谷金乙節,已遭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稱及管理人變更為由,予以拒絕。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欲前往住處收取之租谷金均已屆清償期,惟遭上訴人表示拒絕清償,及其拒絕清償之理由,並非以租谷金未屆清償期及被上訴人未前往住處收取為由,而係以上開變更為由,拒絕清償租谷金;暨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提出書面意見陳稱:「本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收悉以謝勝信為管理人名義之…存證信函,內稱催繳…租金…本人並非故意不繳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等語;於調處程序,對於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租欠積租金,經催告不理會等語,亦相對陳稱:「…因程序正義尚未得到答覆,為維護承租人權益,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之地租」(見原審卷一第15-16 頁)等情相互以觀,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約定地租往取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明確向債權人表示拒絕履行(非以債務未屆清償期及債權人未前往收取為由),則被上訴人縱未再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亦應認上訴人自清償期屆滿而表示拒絕清償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始符衡平。況參諸被上訴人之前即通知上訴人,如方便可將租谷金匯入內埔帳戶,以為清償;暨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自95年、97年第2 期起未繼續繳納系爭租約之地租,迄原審審理中同意按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自

102 年第2 期起至107 年第1 期止共5 年期間積欠之地租,依序為60,011元、41,314元,上訴人並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各自電匯上開金額繳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397 頁)可稽,亦徵上訴人之後,應已同意以電匯方式,將應繳納之租谷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前指定帳戶為內埔帳戶,其後則為系爭帳戶)無訛。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往取,其租金請求之催告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4、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明定。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租谷金,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租谷金債務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9 月21日調解程序、106 年10月27日調處程序、107 年6 月19日上訴人收到起訴狀繕本、109 年6 月19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第二審答辯㈤狀繕本時,向上訴人為終止及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10 、311-313 頁)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租谷金,係屬合法,暨上訴人就租谷金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堪可認定。其次,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自95年、97年第2 期起未繼續繳納系爭租約之地租,迄原審審理中,僅同意按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自102 年第2 期起至107 年第1期止共5 年期間積欠之地租,依序為60,011元、41,314元之金額,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各自電匯上開金額繳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至被上訴人請求謝貴興、謝豐興依序給付未償租金各為81,411元、38,328元(計算期間依序自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計算至102 年第1 期止),則迄未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租約之地租各已達兩年以上之總額。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以其他名稱,請求其給付租金,並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前所使用之名稱包括「祭祀公業謝申伯、公號謝申伯會(即為被上訴人目前之名稱)、公業謝申伯」等,均統一更正為被上訴人目前之名稱「公號謝申伯會」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使用不同名稱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地租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另參以上訴人就本院詢問:「在調解前,除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謝勝信以被上訴人名義來催繳上訴人繳納租金外,有無其他人以系爭土地出租人名義向上訴人催繳繳納耕地租金?若有,證據為何?」乙節,陳稱:「…當時管理人謝有發從91年開始到94年是以謝申伯公嘗會來收取租金並開立收據…謝有發改以祭祀公業謝申伯從96年到100 年收取租金,因為前後出租人不一樣,所以我們要求謝有發提供出租人變更之證據,但謝有發均未提出。之後謝勝信就91年到100 年之租金即二審卷一第177~197 頁,自101 年起也用祭祀公業謝申伯名義發租谷金徵收通知單,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等語,顯見並無本院上開詢問之情形存在;暨本院又詢問上訴人以:「從95年開始到100 年間,同時存在謝有發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及謝勝信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乙節,據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詞,亦徵並無本院詢問上情存在。及參酌上訴人向來即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公號謝申伯會」、「謝申伯公嘗會」、「祭祀公業謝申伯」繳納租金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向來支付給七大房戶組成的『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煥文,謝煥文過世後由他兒子謝晉康(即謝申伯公嘗會之管理人)被選為管理人,謝晉康過世後又選第三人謝有發(即祭祀公業謝申伯之管理人)為管理人,上訴人陸續向上開管理人支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語綦詳。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稱改變或管理人變更,抗辯其得據為拒絕給付地租之正當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3)其次,依竹田鄉公所106 年9 月27日竹鄉民字第10631093

000 號函檢附兩造106 年9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案情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29-139 頁)顯示,其中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陳述調解(處)之目的: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述:(書面意見)申請本租約終止…(四)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經辦人員:賴正衡陳述…經查出租人管理者謝君均依規定二次函文通知承租人,並履次催告承租人繳租,而承租人均不予理會,故依上開條例申請終止租約。本案經本所查明…但有違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時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33-

134 頁)等語;暨案情說明記載:「前言:出租人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勝信…表明承租人謝貴興積欠95年第一、二期起至106 年之租金合計新台幣116,865 元,謝豐興積欠97起第二期起至106 年之租金合計新台幣62,736元,經

105 年8 月19日及105 年11月6 日二次函文通知並履次催告繳租均不理會,故申請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3

9 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確實有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以上之理由,申請調解,並同時以上開事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其於106 年9 月21日調解期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乙節,即堪採認。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5、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自返還2174、2139號土地,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依序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給付81,411元、38,328元(計算期間依序自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計至102 年第1 期止),是否有據?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每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有據?

1、得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6 條、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前,謝貴興、謝豐興各積欠租金81,411元、38,328元(計算期間依序自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計至102 年第1 期止),自得依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分別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請求無據云云。

(2)經查,謝有發自95起至99年止,依38年租約約定,通知上訴人,將至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並自100 年起改為通知上訴人逕將折算現金匯入郵局帳戶;暨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謝勝信,亦於101 年間要求謝貴興、謝豐興應於同年11月,各自繳納前租欠自95年、97年起之租谷金,及先後自

102 年起至107 年止,通知上訴人按年分期將102 年至10

7 年各期之租谷金匯入內埔帳戶,並載明如不方便,則管理人謝勝信將親自到上訴人住處收取,且均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不爭執等情,如前所述,足徵謝有發或謝勝信就上訴人積欠95年起至100 年止之租金,先後從95年起至

101 年間,均有催告上訴人給付,且經上訴人收受該催告無訛。而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為謝有發是擔任謝申伯公嘗會之理事長,而為管理人,而系爭土地是謝申伯公嘗會轄下公號謝申伯會之土地,和祭祀公業謝申伯沒有關係,所以我們要求其出示出租人變更之證明及管理人之身份證明,但謝有發一直沒有提出,故我們就拒絕給付租金給沒有權利代表出租人來收租之人。」、「(從95年開始到100 年間,是否同時存在謝有發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及謝勝信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沒有。95年到100 年是謝有發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來要求給付租金,101 年以後是由謝勝信代表之祭祀公業謝申伯,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因為上訴人從95年以後就拒絕繳納租金,所以謝勝信管理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的年別是從95年開始到100 年,之後也都是謝勝信以祭祀公業謝申伯發租谷徵收通知單,102 年以後有時候會用公號謝申伯會發催告函來催繳租金…」(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上訴人向來如何支付租金?)我們向來支付給七大房戶組成的『公號謝申伯會』管理人謝煥文,謝煥文過世後由他兒子謝晉康被選為管理人,謝晉康過世後又選第三人謝有發為管理人,上訴人陸續向上開管理人支付租金。後來因為通知繳納租金的名稱改為『祭祀公業謝申伯』,管理人也改為謝勝信,但中間並未收到任何改名通知,故上訴人才會拒絕繳納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欲前往其住處收取租谷金乙節,雖以以出租人名稱及管理人變更為由,予以拒絕,然仍默認積欠被上訴人所列95年起至100 年租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承認租金債務之情事。其次,被上訴人陳稱:依謝豐興於103 年12月間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被上訴人盡速處分土地,上訴人(即承租人)將繳納103 年度前積欠之土地租金,已有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以前租金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處分承租土地,而上訴人將繳納土地租金乙節,核與謝豐興於103 年12月2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請貴公業依法公告另詢買主並於本103 年底前盡速處分,本承租戶至本103 年度前所積欠租金於處分後,一併清理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等語相符,亦堪認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有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積欠租金債務之情事。

又參酌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1日在鄉公所調解時表示:「…對造人(即上訴人)陳述:(書面意見)…本人並非故意不繳租金,實係是:…管理人合法性問題迄未解決…因程序正義尚未得到答覆,不能依片面之詞而解約…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之地租…對造人陳述:(口頭陳述)(謝貴興、謝豐興發言)…到底是誰的土地無法確定,因程序正義尚未得答覆…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之地租…」(見原審卷一第133-134 頁)等語;暨於同年10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調處時,亦表示:「…

(二)對造人(即上訴人)陳述:本案土地日據時期到現在經過四、五代,土地權屬尚無法釐清,因程序正義尚未得到答覆,為維護承租人權益,等待有了程序正義再清償歷年積欠之地租…」(見原審卷一第16頁)等詞,足認上訴人於調解及調處程序時,仍承認積欠租金之事實。據上,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謝貴興、謝豐興依序各給付自95年、97年第1 期起均至102 年第1 期止之租金,尚未罹於5 年時效期間。

(3)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謝貴興、謝豐興依序給付未償租金各為81,411元、38,328元(計算期間依序自95年、97年第

1 期起均計算至102 年第1 期止,各期租金額如原審卷二第362 頁明細表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依序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給付81,411元、38,328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2、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10 條第1 、3 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於減租條例施行後,有關地租部分,於耕地租約有效期間,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 相關規定)及以法定地價為計算依據之計收地租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而耕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耕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地價8%之最高額。

(2)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21日調解期日,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自租約終止之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現用於栽種檳榔或香蕉樹,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26 頁)可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面臨一般通行道路,以其使用為耕地對外通行而言,尚屬交通便利。此外,參酌台灣省於精省後,自88年1 月1 日起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一律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收取(參見89年12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文字號:臺財產局管字第8900029053號),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謝貴興、謝豐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筆錄記載)起至各自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每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次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固辯稱:若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亦應以系爭租約原租金額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規定,因而喪失承租人身分,自不得再繼續享有耕地的優惠地租,而應該回歸按一般耕地地租計算不當利益(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等語。經查,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關租用耕地之地租優惠,係以耕地租約有效期間為適用前提,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自無減租條第2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自返還2174、2139號土地;依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約定,依序請求謝貴興、謝豐興各給付81,411元、38,328元之租金;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謝貴興、謝豐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各自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各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每年各該土地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