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徐江龍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9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再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是系爭房地及增建物均屬伊所有。嗣伊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恐債信不良無法核貸,遂於100 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黃貴松(於104 年10月5 日死亡)通謀為虛偽贈與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貴松,黃貴松旋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由伊繳納貸款本息。嗣伊請求黃貴松返還系爭房地未果,乃訴請確認伊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黃貴松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4 號,下稱前案判決),故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審法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致伊無法憑前案判決辦理塗銷登記。然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黃春香即黃貴松之繼承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增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對黃貴松取得前案判決,惟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難認該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即自動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且前案判決係依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與黃貴松間是否確為通謀虛偽贈與,尚有疑義。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黃貴松後,黃貴松旋即遷入戶籍,並以系爭房地向岡山農會申辦貸款,足認黃貴松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前案判決實係認定上訴人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黃貴松返還房地所有權,在該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貴松
,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岡山農會。
㈡黃貴松截至104 年1 月7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債權本金65萬98
12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黃貴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於104 年2 月13日辦理查封登記,迄未塗銷。
㈢黃貴松於104 年10月5 日死亡,其姐黃春香為其唯一繼承人。
㈣上訴人曾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黃貴松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於104 年7 月14日確定。
㈤岡山農會前持對黃貴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岡山農會執行事件,嗣經撤回執行終結)受理後,經岡山農會聲請以黃春香為黃貴松之繼承人代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業於106 年2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㈥岡山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
地政機關測量後,編定臨時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嗣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恐債信不良無法核貸,遂於100 年6 月14日與黃貴松通謀為虛偽贈與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貴松,其與黃貴松間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前案判決為證。惟系爭房地雖原屬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既為圖順利以該房地申辦貸款,而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貴松名義,雖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其與黃貴松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黃貴松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在塗銷該移轉登記以前,所有權人仍為黃貴松之繼承人黃春香名義,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尚未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至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出資委託其親家母林
劉金勸於十餘年前,就其甫買受而尚未入住之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係供廚房及浴室使用乙情,固據證人林劉金勸於原審證述明確。惟系爭增建物既供作廚房及浴室之用,且係在系爭房屋一、二層後方所增建,面積各僅18.91 平方公尺,而與系爭房屋結為一體而使用,無從單獨分離,有106 年4月5 日查封筆錄、康琮斌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建物成果圖可參(見岡山農會執行事件卷第66、67、95、96、111 頁),足見該增建物僅係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而非獨立建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擴張及於該增建物。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黃春香名義,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既擴張及於該增建物,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乃其出資興建為由,主張應屬其所有,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