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被 上訴 人 莊英俊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5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亦即扣除發票稅金5,650 元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079 元共6,729 元後,被上訴人每月實得租金49,771元),上訴人並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2,500元,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然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起至
107 年2 月間,每月實收上訴人給付之租金56,500元後卻不繳納前開稅賦,致上訴人遭稅捐處通知補繳74,019元(計算式:前開稅費6,729 元×11個月=74,019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該費用未果,遂於107 年5 月1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107 年5 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7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雙方並作成協議書,被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尚應給付上訴人30,206元,然上訴人辦理搬遷點交事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債權282,500 元,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70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上訴人依約清理房屋後,被上訴人除未於翌日還款30,206元外,亦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執扣得上訴人74,000元之存款,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30,206元未為給付,又無端取得執行存款74,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206 元(計算式:30,206元+7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遲不提出已繳納稅賦之相關憑證供被上訴人確認,而未能將相關款項74,019元退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5 月28日收受系爭107 年5 月18日律師函,然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 年4 月1 日至10
8 年3 月1 日共2 年,且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擬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準此,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租約於107 年5 月31日提前終止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7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07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後5 日內給付欠繳之107 年3 月至5 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56,813元為前提,被上訴人始同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07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兩造就「系爭租約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一事並未達成合意,直至107 年7 月30日兩造再次進行協議始達成共識,約定:1.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0,206元(即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13,000 元加計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稅費74,019元後,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欠繳租金及管理費156,813 元之餘額);2.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租約既於107 年7 月30日始協議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107 年6 月及7 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104,542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30,206元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74,336元,被上訴人具狀減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扣除零頭之74,000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屬合法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06 年3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為56,5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惟雙方簽約當時並未具體約明應扣除之稅金及健保費金額。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契約第2 條約定租期為106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2 年);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給付2 個月租金共113,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29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443 號)在案。
㈢上訴人以系爭107 年5 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7 年
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辦理搬遷點交,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107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函復上訴人。
㈣標題「和解書」與「合解書」2 份書面,均由兩造親自簽署
。其中「和解書」於上訴人107 年8 月1 日民事異議狀隨狀提出,標註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0頁,原審審訴卷第30頁與原審卷第57頁形式相同但未標註日期)。另「合解書」記載「107 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但未標註日期。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上訴人於263,855 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系爭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於107 年7 月27日由橋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上訴人所有之284,760 元,嗣因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74,000元,於107 年10月間將扣得之7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將餘款210,760 元退還上訴人。
㈦系爭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26日通知
兩造「107 年度司執字第57019 號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清償終結,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㈧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押租保證金113,000 元,加計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收稅費合計74,019元之金額,與107 年3 、4 、
5 月房租及管理費共156,813 元折抵,餘款30,206元(113,
000 +74,019元-156,813 =30,206)」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6元以為和解。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為何?如何終止?㈡上訴人是否應該支付107 年6 月及7 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74,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上訴人另依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0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為何?如何終止之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每月收取租金後,未繳納發票稅
金5,650 元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079 元共6,729 元,致上訴人遭稅捐處通知補繳74,019元,而有違約情事,先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 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返還溢領之租金未果,而於同年5 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3 份、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91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有關上開稅金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上訴人於繳納租金前自行扣除,始將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有關應繳納之稅金及二代健保之相關單據,均是由稽徵機關寄送予上訴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既未依前述約定先將稅金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扣除,逕自交付全額租金予被上訴人,復無無法先自行計算扣除之處,縱嗣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溢領之款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處。⒉上訴人雖復稱因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第9 條之
規定相衝突,故被上訴人仍有違約云云。惟觀系爭租約第9條第1 款所定應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者,為房屋相關稅捐,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等,且於同條第2 款,再約明租金憑單扣繳、二代健保費用,悉由上訴人於每月租金中自行扣除繳納(見原審審訴卷第20-21 頁),核與上開第3 條第
2 項之規範相符而無扞格,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復稱: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個人不能開立發票之事實,仍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導致上訴人須補繳稅款,被上訴人因此獲取不當得利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締約行為,按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始不能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8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解除云云。惟兩造既已就相關稅金、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房屋相關稅捐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僅應由何人繳納有不同之規範,俱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有其他諸如自始給付不能導致契約無效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6 條、第258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亦乏依據。
⒊然兩造曾親簽之「合解書」及「和解書」各一份,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雖上訴人主張「合解書」與「和解書」係於107 年7 月30日同日同地簽署云云,然衡諸常情,就同一事件鮮有同日同時簽署2 份內容幾近相同之契約書者,縱有必要,為杜爭議,亦多會於第2 份契約載明原所簽署之契約作廢,或當場毀去原所簽署之第1 份契約,而不論「合解書」或「和解書」,其上均未有廢止另份書類之記載,是上訴人所稱上述2 份書類,均係於107 年7 月30日同日簽署,即無可信。又因其中「合解書」上,雖未記載簽約日,然已載明針對系爭房屋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此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合解書」係於107 年5 月間所簽署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於時間上可謂相符,是堪認「合解書」係兩造於107 年5 月間所簽,而另「和解書」則係於兩造所不爭執之107 年7 月30日所簽署。
⒋而觀兩造所簽署之「合解書」其上已載明「於107 年5 月31
日終止租約」,而另「和解書」其上僅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就高雄市○○區○○○路○○○ 號租賃物於終止租約,..」,並未押署兩造終止租約之日期;復觀「合解書」及「和解書」之內容,除上述有無約定終止租約之日期外,亦僅「和解書」尚加註「出租人應於107.08.01 自行撤回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019 號強制執行」等字句,其餘均相同,兩造既均同意簽名確認,應認係相互補充之性質。是「合解書」其上既已載明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租約,是堪認於簽署「合解書」之際,兩造即已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達成合意,在「和解書」復未就系爭契約終止日再有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5 月31日即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㈡就上訴人是否應該支付107 年6 月及7 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74,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於107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於
107 年6 月、7 月間亦未占有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65頁),上訴人自無支付被上訴人107 年6 、
7 月間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之管理費義務。被上訴人藉由高雄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74,000元,既係107 年6 、7 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㈢就上訴人另依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06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兩造既就上訴人所交付押租保證金113,000 元,加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稅費合計74,019元之金額,與107 年3 、4、5 月房租及管理費共156,813 元折抵,餘款30,206元(113,000 +74,019元-156,813 =30,206)」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6元以為和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簽立「和解書」。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74,000元,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20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防方法,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