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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上 訴 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被上訴人 程維宣被上訴人 陳曦茹被上訴人 鄭偉慎被上訴人 李宜樺被上訴人 劉永堅被上訴人 王昱仁被上訴人 蘇信名被上訴人 李庭宏被上訴人 張韋倫被上訴人 陳郁宗被上訴人 許嘉容0000 00000000000被上訴人 柯妙芬被上訴人 許芳嘉被上訴人 蘇秋汶被上訴人 鄭玉卿被上訴人 田君婷被上訴人 黃品智被上訴人 李雅芬被上訴人 蔡丹華被上訴人 陳聖鈞被上訴人 蔡承芯被上訴人 蔡昕芝被上訴人 曾鈺涵被上訴人 曾逸君被上訴人 林鉦諺被上訴人 朱文青被上訴人 林怡妏被上訴人 許宏彰被上訴人 方慶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信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爾斯公司),因威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威爾斯公司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補習契約)購買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約定實際修課期間為4 年不等【簽約時間、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分期契約)辦理貸款分期給付,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課程之補習費,威爾斯公司於簽立補習契約時即將課程之補習費債權讓與上訴人遠信公司,被上訴人已向遠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已給付(補習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剩餘如附表一「尚未給付(補習費)金額欄」所示未為給付。詎在被上訴人修業期間屆滿前,威爾斯公司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未依約提供服務,此可歸責威爾斯公司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1744號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即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補習費金額之訴訟;下稱另案)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解除或終止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後續解除或終止後課程費用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遠信公司,系爭課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補習契約而不存在,則遠信公司受讓之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遠信公司、上訴人威爾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尚未給付(課程費用)之金額欄」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依補習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課程費用係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分36期給付予威爾斯公司,則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之貸款契約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與被上訴人及威爾斯公司間之補習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不因威爾斯公司給付不能而得解除補習契約,進而請求遠信公司返還。又依補習契約內容及威爾斯公司之廣告,課程修業期間為4 個月,且需自修業期間起始日起算4 個月內,修習完畢主修課程2 門(最少時數為48小時)以取得選修卡,始得自修業期間之起日起,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並修習多元選修課程,故主課程修業期間4 個月以外之課程為贈品,亦即補習契約係附條件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最終修業期間均在103 年12月31日前,即均在威爾斯公司105 年1 月20日停業之前,可見威爾斯公司已完全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並無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解約自屬無據。另除被上訴人李雅芬、王昱仁、李宜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修完48小時之課程,並未取得選修卡,其等4 個月主課程修業期限業已經過,不得請求威爾斯公司提供贈與課程之服務。補習契約皆簽訂於104 年6 月17日之前,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於104 年

6 月17日,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稱修業期間應為4 年云云,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威爾斯公司在原審及本院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補習契約

,向威爾斯公司購買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分期書,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未繼續提供被上訴人補習服務。

㈢威爾斯公司將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就該補習契約所訂之存續期間為

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威爾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應為4 年不等,而非服務契約所載修業期間4 個月,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補習契約約定修業期間為4 個月,逾4 個月部分為免費修習而屬贈品,威爾斯公司已履行完畢,且不因課程保留而受影響云云。經查:

依被上訴人分別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補習契約第3 條、第

4 條雖記載修業期間為4 個月、課程時數為96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 小時,惟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第1 、

2 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選修課程同一間內僅得修習1 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4 年(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 元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

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3、29、37、43、52、57、60、61、84、88、98、99、106、107 、115 、121 、133 、138 、149 、165 、174 、

187 、199 、206 、211 、214 、220 、227 、235 、24

6 、250 、252 頁)。參諸威爾斯公司廣告文宣記載:「凡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不僅可領取104 合作獎助學金$6000,還可再申請威爾斯美語學習獎勵金喔!」(原審補字卷第21頁),及補習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該文宣內容應視為補習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威爾斯公司「課程註冊證明」記載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僅區分一年期、三年期、四年期,並無4 個月期之班別(原審補字卷第22頁);被上訴人李宜樺、王昱仁、李雅芬之VIP 選修卡記載修業日期起迄時間為4 年(原審審訴卷第157 至160 頁,訴字卷一第50頁);李雅芬、王昱仁、曾鈺涵、張韋倫之「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上載之課程為「菁英專案班4 年期」、「菁英專案班四年」、「菁英班(四)」(原審訴字卷一第56、57、60、63頁)。審酌威爾斯公司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簡介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多元主題(必修)及多元主題(選修)等課程,項目、種類繁多,倘依補習契約所載每周僅上課6 小時,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於4 個月期間上完前揭課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威爾斯公司簽訂之補習契約所約修業期間,實際上當為4 年不等(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合理可信,而非4 個月。

⒉上訴人雖抗辯逾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為贈品云云。然觀

諸補習契約特約事項「學員贈送內容」之贈品僅記載多元選修,而多元選修僅係美語菁英專案班其中一門課程,自不認其餘課程亦均屬贈品,且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課程費用總金額動不乏10萬元者,與補習契約所約定4 個月修業期限之課程相較,顯不相當。再觀諸證人即曾任職威爾斯公司行政主管李建忠證稱:短期補習班之上課時間規定要在6 個月以內,實際上課天數要看契約內容,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有分為一年期、二年期及四年期,看重修年限去區分,而修業期間及價錢以契約所載為準,退費時也以契約為準,依我的經驗,一年期學費原則上是4 至5 萬元之間,但要看課程內容,不同內容有不同報價,因不可能幫學員一次把4 年課程全部排完,才在契約背後幫學員加註4 年課程,另課程簡介最後一頁記載課程是3 年加1 年,原本價格為每期5,000 元,共繳36期,優惠後總學費為118,800 元,總學費之記載屬實,如118,800 元為3 年加

1 年學費,契約應該會寫重修之年限4 年,且依簡介所載,贈品只有多元選修跟教材,並未包含其他課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 頁背面至第200 頁)等情,亦足徵被上訴人繳付學費應係購買4 年不等課程,贈品僅為多元選修課程,該補習契約第3 、4 條約定僅係為規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有關短期補習班修業年限之規定。酌以學員之修業期間長短,攸關補習班成本及利潤之多寡,威爾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第3 條記載修業年限為4個月,特約事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則記載選修期間為

4 年,倘逾4 個月部分皆屬贈品,若盡依文義,以修業期間4 年者而言,則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長達3 年半(修業期間2 年6 月或2 年者,贈品課程之比例則逾80%),其比例高達87.5%【(48個月-4 個月)48個月=0.875】,苟不盡依此解釋,則產生該贈品價值遠高於所售商品價值之不合事理情形,且本質上亦不符經營補習班業者追求營利之考量。佐以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曾申請保留學員資格,申請及保留日期(按:附表三漏列被上訴人曾鈺涵之暫停修業期間,其保留日期為104 年10月24日至105 年4 月24日),比對該表所列被上訴人之修業期間,顯然威爾斯公司於補習契約第3 、4條所訂修業期限屆至後,仍受理並同意其等保留學員資格,足證所約定被上訴人修業期間,確非限於補習契約第3、4 條所載,否則威爾斯公司當不會於修業期間過後,仍同意被上訴人保留學員資格之理。

⒊衡酌上揭說明及補習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堪認當

事人間就該補習契約書所載修業期間所約定之真意非僅4個月,威爾斯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參加之4 年選修課程修業期間,均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與課程費用有對價關係,始符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至上訴人所辯關於補習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記載部分,僅係選修課程期限及條件之限制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超過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即為贈品。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威爾斯公司所負前開約定之4 年不等之修業期間(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

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持續提供補習服務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付之各期課程費用間,具有對價關係,洵屬合理,可信真實。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簽立補習契約,應適用

94年9 月7 日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不適用嗣後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發佈之同法第11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乙方以贈送修業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自不應將贈送之4 年選修課程算入合約範圍,故上訴人於停業前提供4 個月課程服務,已完成補習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云云為辯(原審卷二第156 頁、本院卷第23頁)。惟查,法院係通觀補習契約及上揭相關證據,就訂約之始末事實,探究雙方締約真意,認定超過4 個月之修業期限部分非屬贈品,並非係援引104 年6 月17日行政機關修正發佈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一款第3 目據為法令之適用,換言之,即並非依新規範之法令,執以適用在本件事實,自無上訴人所指「溯及適用新規範」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誤解。被上訴人103 年簽約時,94年9 月7 日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尚未明確對贈送會員會籍之處理方式有所規範,主管機關遂於104 年修正第11條第1款條文,認為了有效規範短期補習班利用買少送多的收費方式,影響消費者(學生)後續退費權益,故而增列第3目以杜取巧,上該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正,是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所為行政舉措,惟就本質而言,此修正乃法理上必然之解釋,縱不修正,亦無碍是類事件當然為此契約解釋之結果。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威爾斯公司停業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課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13條(或第12條)第1 、3 項約定:

「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㈡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原審補字卷第23、37、52、57、61、84、99、115 、149 、199 頁)或「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原審補字卷第29、43、60、88、107 、120 、133 、138 、165 、174 、

187 、206 、211 、214 、220 、227 、235 、246 、25

0 、252 頁)。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補習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終止雙方之補習契約,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為終止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各該書狀已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威爾斯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另案審訴卷第183 頁),堪認補習契約業於該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以歐陸法律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函請威爾斯公司繼續提供美語教學服務,有催告函文及回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40至141 頁),威爾斯公司仍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補習服務契約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是補習契約仍應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 年6 月3 日起始向後消滅。補習契約效力既自105 年6 月3 日起向後消滅,則105 年6 月3 日以後未上課日數及該期間(至修業期間末日)相當之課程費用額,經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⒉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補習契約,向威爾斯公司購買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分期書,約定以每月為

1 期,共分36期攤還,被上訴人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與附表一相同;附表一、二之差別,僅在於實際修業期限及應返還課程費用有所不同),威爾斯公司並將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威爾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後,既於105 年1 月歇業而未繼續提供課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向威爾斯公司終止補習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補習契約效力消滅後之課程費用已無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業如前述),此自亦得對抗受讓人即遠信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該表「尚未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債權不存在,核屬可信。而本件確認之標的是威爾斯公司讓與遠信公司之系爭課程債權,與遠信公司所辯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之貸款契約關係無涉,是而其執債權相對性原則為辯,要非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各被上訴人如該表二「尚未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