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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附帶上訴人 程維宣

陳曦茹鄭偉慎李宜樺劉永堅王昱仁蘇信名李庭宏張韋倫陳郁宗許嘉容楊哲茗(原名:楊博智)柯妙芬許芳嘉蘇秋汶鄭玉卿田君婷黃品智李雅芬蔡丹華陳聖鈞蔡承芯蔡昕芝曾鈺涵曾逸君林鉦諺朱文青林怡汶許宏彰方慶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嗣其中17人於本院擴張、減縮為如附表二「擴張、減縮後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70-173 頁;編號1 至3 、5 、15、17、20、24為減縮,編號4 、6 、

7 、9 、11、12、16、25、28為擴張)。核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原審被告威爾斯公司(經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對其請求之部分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購買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實際修課期間為4 年不等(簽約日期、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另同時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或「購物分期約定書」(以下均稱系爭分期契約)辦理貸款分期給付,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系爭課程之補習費,而威爾斯公司於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時即將該補習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伊等依約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剩餘如「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未為給付。詎在伊等修業期間屆滿前,威爾斯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未依約提供服務,伊等爰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12條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威爾斯公司即應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約定,按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

且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伊等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受應退還伊等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費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補習契約內容,系爭課程修業期間為4個月,且需自修業期間起始日起算4 個月內,修習完畢主修課程2 門(最少時數為48小時)以取得選修卡,始得自修業期間之起日起,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並修習多元選修課程,故主課程修業期間4 個月以外之課程為贈品,亦即系爭補習契約係附條件贈與契約,故如附帶上訴人於4 個月內修業完成,即有給付全部學費之義務,附帶上訴人依4年不等之修業期間計算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並請求退還已繳付之費用,並無理由。且附帶上訴人係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依此契約將附帶上訴人本應支付威爾斯公司之補習費代為給付與威爾斯公司,附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對伊負分期返還借貸款項之債務,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即前述擴張聲明者),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威爾斯公司給付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等與威爾斯公司簽立系爭補習契約購買系爭課程

,契約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另附帶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契約辦理貸款分期給付,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系爭課程之補習費。威爾斯公司於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時即將補習費債權讓與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並受此債權讓與通知。附帶上訴人依約已向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剩餘如該附表「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尚未給付。

㈡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斯時起無法繼續

提供被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所得修業系爭課程,附帶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或第12條)第1 、3 項約定,以

105 年4 月1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威爾斯公司。

㈢如自105 年1 月20日開始計算附帶上訴人得以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補習費的日數,則該日數如附表二「105 年1 月20日以後剩餘上課天數」欄位所示;如自105 年6 月3 日開始計算附帶上訴人得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習費的日數,則該日數如附表一「105 年6 月3 日以後剩餘上課天數」欄位所示。

㈣兩造同意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補習費用之算式為:

契約總價乘以(附帶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0日起或105 年6月3 日起剩餘上課天數/系爭課程修業期間)後,再扣除附帶上訴人尚未給付的補習費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帶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威爾斯公司就尚未給付之系爭課程

費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上訴人、威爾斯公司對於附帶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6 頁)。而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且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法院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即本件附帶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就該補習契約所訂之存續期間為何」、「威爾斯公司停業後,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課程債權是否不存在」進行攻擊、防禦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就「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就該補習契約所訂之存續期間應為何」認定:威爾斯公司就系爭課程簡介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多元主題(必修)及多元主題(選修)等課程,項目、種類繁多,倘依系爭補習契約所載每周僅上課6 小時,附帶上訴人顯然無法於4 個月期間上完前揭課程,足見附帶上訴人主張與威爾斯公司簽訂之補習契約所約修業期間,實際上當為4 年不等(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合理可信,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4 個月(見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另就「威爾斯公司停業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之系爭課程債權是否不存在」認定: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附帶上訴人補習服務,自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並以另案(按:即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補習契約業於105 年6 月3 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惟附帶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補習服務契約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是補習契約仍應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 年

6 月3 日起始向後消滅,則105 年6 月3 日以後未上課日數及該期間(至修業期間末日)相當之課程費用額,經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剩餘上課天數價額」金額,且威爾斯公司並將課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威爾斯公司既於105 年1 月歇業而未繼續提供課程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復已依約向威爾斯公司終止補習契約,則附帶上訴人主張補習契約效力消滅後之課程費用已無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此自亦得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是見本件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即附帶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具對價關係之課程修業期間應為何,以及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課程費用計算方式等,與系爭前案上揭重要爭點,係就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爭議,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㈢雖附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應自威爾斯公司105 年1 月20日歇

業開始計算應退還之費用云云。查,系爭前案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未上課日數所相當之課程費用額,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結果,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附帶上訴人既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即10

5 年6 月3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於終止前系爭補習契約效力不因此消滅,上訴人受領清償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

105 年6 月2 日此段期間系爭課程債權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觀諸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或第12條,均以附帶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前題,自應指終止契約之日後,附帶上訴人始得按未上課日數比例請求退還已繳費用,是附帶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故附帶上訴人主張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

之修業期間,實際上應為4 年不等(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

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而非4 個月,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逾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為贈品云云,不為可採。另附帶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間補習服務契約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附帶上訴人既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即105 年

6 月3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於終止前系爭補習契約效力不因此消滅,附帶上訴人主張應自105 年1 月20日計算應退還繳付之費用云云,亦不可採。而兩造對於如自105 年6月3 日計算應退還繳付之費用,則附帶上訴人剩餘上課日數如附表一「105 年6 月3 日以後剩餘上課天數」欄位所示,以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補習費用之算式為:契約總價乘以(附帶上訴人自105 年6 月3 日起剩餘上課天數/系爭課程修業期間)後,再扣除附帶上訴人尚未給付的補習費金額,均不爭執,而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補習費用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又查威爾斯公司已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補習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已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所得對抗威爾斯公司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受領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逾該欄位所示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主張附帶上訴人係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此

契約將附帶上訴人本應支付威爾斯公司之補習費代為給付與威爾斯公司,附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對其負分期返還借貸款項之債務,故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記載:「申請人(按:即附帶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按:即威爾斯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公司(即上訴人)」,購物分期約定書亦載明:「茲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予客戶,受讓人(按:即上訴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債權,申購人(按:即附帶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共同約定如下:第一條債權及權利移轉之約定。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2頁、第58頁、第66頁、第81頁、第85頁、第90-91 頁、第117 頁、第128 頁、第136 頁、第144 頁、第150 頁、第162 頁、第167 頁、第178 頁、第194 頁、第203-204 頁、第217 頁、第220 頁、第228 頁、第248 頁、第255 頁、第274 頁,審訴卷第57頁、第66-69 頁、第178 頁,卷一第

147 頁)。另李庭宏、蔡承芯與朱文青則僅與威爾斯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其內記載威爾斯公司為經銷商,分期付款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讓與予上訴人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113 頁、第235 頁、第263 頁)。足見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分期契約者,僅為約定威爾斯公司將其本得依系爭補習契約請求附帶上訴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利益讓與上訴人,附帶上訴人知悉此轉讓事實,並同意將原本應向威爾斯公司支付之補習費,轉向上訴人分期支付之,故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分期給付,仍為清償系爭課程債務,並不因而改變附帶上訴人所為給付係為清償系爭課程債務之本質。系爭補習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已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所得對抗威爾斯公司之抗辯,亦得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受領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七、綜上,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擴張聲明金額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原審審訴卷第1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同年月3 日,爰併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一(本院之判斷,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姓名 │簽約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 │105年6│剩餘上課天數價額 │應返還課程費用 ││ │ │ │補習費)│(補習費)│ │ │月3日 │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以後剩│ │ ││ │ │ │ │ │ │ │餘上課│ │ ││ │ │ │ │ │ │ │天數 │ │ │├──┼───┼─────┼────┼─────┼────┼───────────┼───┼──────────────────┼──────────────┤│1 │程維宜│102/12/31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31-107/7/30 │788 │58,344(元)【計算式:108,100(元) │28,344(元)【計算式:58,344││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788(日)/1460(日)=58,344(元) │-30,000=28,344(元)】 ││ │ │ │ │ │ │附表3) │ │ │ │├──┼───┼─────┼────┼─────┼────┼───────────┼───┼──────────────────┼──────────────┤│2 │陳曦茹│103/8/18 │67,550 │60,350 │127,900 │103/8/24-107/8/23 │812 │71,133(元)【計算式:127,900(元)* │10,783(元)【計算式:71,133││ │ │ │ │ │ │ │ │812(日)/1460(日)=71,133(元)】 │-60,350=10,783(元)】 │├──┼───┼─────┼────┼─────┼────┼───────────┼───┼──────────────────┼──────────────┤│3 │鄭偉慎│103/9/17 │51,400 │64,000 │115,400 │103/9/24-107/9/23 │843 │66,632(元)【計算式:115,400(元) │2,632(元)【計算式:66,632-││ │ │ │ │ │ │ │ │*843(日)/1460(日)=66,632(元)】│64,000=2,632(元)】 │├──┼───┼─────┼────┼─────┼────┼───────────┼───┼──────────────────┼──────────────┤│4 │李宜樺│103/3/24 │69,200 │39,000 │108,200 │103/3/26-107/3/25 │661 │48,986(元)【計算式:108,200(元) │9,986(元)【計算式:48,986-││ │ │ │ │ │ │ │ │*661(日)/1460(日)=48,986(元)】│39,000=9,986(元)】 │├──┼───┼─────┼────┼─────┼────┼───────────┼───┼──────────────────┼──────────────┤│5 │劉永堅│102/10/18 │84,100 │24,000 │108,100 │102/10/18-106/10/17 │502 │37,169(元)【計算式:108,100(元) │13,169(元)【計算式:37,169││ │ │ │ │ │ │ │ │*502(日)/1460(日)=37,169(元)】│-24,000=13,169(元)】 │├──┼───┼─────┼────┼─────┼────┼───────────┼───┼──────────────────┼──────────────┤│6 │王昱仁│102/9/10 │90,100 │18,000 │108,100 │102/9/10-107/2/8 │616 │45,609(元)【計算式:108,100(元) │27,609(元)【計算式:45,609││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616(日)/1460(日)=45,609(元)】│-18,000=27,609(元)】 ││ │ │ │ │ │ │附表3) │ │ │ │├──┼───┼─────┼────┼─────┼────┼───────────┼───┼──────────────────┼──────────────┤│7 │蘇信名│102/6/15 │99,100 │9,000 │108,100 │102/6/15-106/6/14 │377 │27,913(元)【計算式:108,100(元) │18,913(元)【計算式:27,913││ │ │ │ │ │ │ │ │*377(日)/1460(日)=27,913(元)】│-9,000=18,913(元)】 │├──┼───┼─────┼────┼─────┼────┼───────────┼───┼──────────────────┼──────────────┤│8 │蘇信名│103/5/27 │27,400 │19,500 │46,900 │103/6/2- │ │46,900(元) │27,400(元)【計算式:46,900││ │ │ │ │ │ │ │ │ │-19,500=27,400(元)】 │├──┼───┼─────┼────┼─────┼────┼───────────┼───┼──────────────────┼──────────────┤│9 │李庭宏│103/11/13 │49,700 │69,300 │119,000 │103/11/19-107/11/18 │899 │73,275(元)【計算式:119,000(元)*│3,975(元)【計算式:73,275-││ │ │ │ │ │ │ │ │899(日)/1460(日)=73,275(元)】 │69,300=3,975(元)】 │├──┼───┼─────┼────┼─────┼────┼───────────┼───┼──────────────────┼──────────────┤│10 │張韋倫│103/2/18 │72,100 │36,000 │108,100 │103/2/20-109/4/18 │1296 │95,957(元)【計算式:108,100(元)*│59,957(元)【計算式:95,957││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296(日)/1460(日)=95,957(元)】│-36,000=59,957(元)】 ││ │ │ │ │ │ │附表3) │ │ │ │├──┼───┼─────┼────┼─────┼────┼───────────┼───┼──────────────────┼──────────────┤│11 │陳郁宗│103/1/13 │86,500 │43,200 │129,700 │103/1/13-107/1/12 │589 │52,324(元)【計算式:129,700(元) │9,124(元)【計算式:52,324-││ │ │ │ │ │ │ │ │*589(日)/1460(日)=52,324(元)】│43,200=9,124(元)】 │├──┼───┼─────┼────┼─────┼────┼───────────┼───┼──────────────────┼──────────────┤│12 │許嘉容│契約未記載│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6/12/2 │549 │36,285(元)【計算式:60,200(元) │21,285(元)【計算式:36,285││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549(日)/910(日)=36,285元)】 │-15,000=21,285(元)】 ││ │ │ │ │ │ │附表3)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6月) │ │ │ │├──┼───┼─────┼────┼─────┼────┼───────────┼───┼──────────────────┼──────────────┤│13 │楊博智│103/10/31 │45,100 │63,000 │108,100 │103/11/6-107/11/5 │885 │65,526(元)【計算式:108,100(元)*│2,526(元)【計算式:65,526-││ │ │ │ │ │ │ │ │885(日)/1460(日)=65,526(元)】 │63,000=2,526(元)】 │├──┼───┼─────┼────┼─────┼────┼───────────┼───┼──────────────────┼──────────────┤│14 │柯妙芬│103/7/16 │54,200 │54,000 │108,200 │103/7/22-109/8/23 │1006 │74,554(元)【計算式:108,200(元) │20,554(元)【計算式:74,554││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06(日)/1460(日)=74,554(元) │-54,000=20,554(元)】 ││ │ │ │ │ │ │附表3) │ │】 │ │├──┼───┼─────┼────┼─────┼────┼───────────┼───┼──────────────────┼──────────────┤│15 │許芳嘉│103/4/4 │69,500 │9,900 │79,400 │103/4/9-106/4/8 │309 │33,609(元)【計算式:79,400(元) │23,709(元)【計算式:33,609││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309(日)/730(日)=33,609(元)】 │-9,900=23,709(元)】 ││ │ │ │ │ │ │附表3)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 │ │ │ │├──┼───┼─────┼────┼─────┼────┼───────────┼───┼──────────────────┼──────────────┤│16 │蘇秋汶│103/8/4 │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7/3/2 │638 │42,173(元)【計算式:60,200(元) │27,173(元)【計算式:42,173││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638(日)/910(日)=42,173(元)】 │-15,000=27,173(元)】 ││ │ │ │ │ │ │附表3)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6月) │ │ │ │├──┼───┼─────┼────┼─────┼────┼───────────┼───┼──────────────────┼──────────────┤│17 │鄭玉卿│103/3/18 │66,100 │42,000 │108,100 │103/3/18-107/6/17 │744 │55,087(元)【計算式:108,100(元) │13,087(元)【計算式:55,087││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744(日)/1460(日)=55,087(元)】│-42,000=13,087(元)】 ││ │ │ │ │ │ │附表3) │ │ │ │├──┼───┼─────┼────┼─────┼────┼───────────┼───┼──────────────────┼──────────────┤│18 │田君婷│103/10/17 │60,100 │58,800 │118,900 │103/10/23-107/10/22 │871 │70,933(元)【計算式:118,900(元)*│12,133(元)【計算式:70,933││ │ │ │ │ │ │ │ │871(日)/1460(曰)=70,933(元)】 │-58,800=12,133(元)】 │├──┼───┼─────┼────┼─────┼────┼───────────┼───┼──────────────────┼──────────────┤│19 │黃品智│103/1/24 │74,850 │3,250 │78,100 │103/1/24-107/1/23 │599 │32,042(元)【計算式:78,100(元) │28,792(元)【計算式:32,042││ │ │ │ │ │ │ │ │*599(日)/1460(日)=32,042(元)】│-3,250=28,792(元)】 │├──┼───┼─────┼────┼─────┼────┼───────────┼───┼──────────────────┼──────────────┤│20 │李雅芬│103/6/9 │40,000 │32,000 │72,100 │103/6/15-107/9/21 │840 │41,425(元)【計算式:72,100(元) │9,425(元)【計算式:41,425-││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840(日)/1460(日)=41,425(元)】│32,000=9,425(元)】 ││ │ │ │ │ │ │附表3) │ │ │ │├──┼───┼─────┼────┼─────┼────┼───────────┼───┼──────────────────┼──────────────┤│21 │蔡丹華│103/9/12 │52,900 │66,000 │118,900 │103/9/19-107/9/18 │837 │68,164(元)【計算式:118,900(元) │2,164(元)【計算式:68,164-││ │ │ │ │ │ │ │ │*837(日)/1460(日)=68,164(元)】│66,000=2,164(元)】 │├──┼───┼─────┼────┼─────┼────┼───────────┼───┼──────────────────┼──────────────┤│22 │陳聖鈞│102/12/19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19-106/12/18 │563 │41,685(元)【計算式:108,100(元) │11,685(元)【計算式:41,685││ │ │ │ │ │ │ │ │*563(日)/1460(日)=41,685(元)】│-30,000=11,685(元)】 │├──┼───┼─────┼────┼─────┼────┼───────────┼───┼──────────────────┼──────────────┤│23 │蔡承芯│103/5/17 │56,100 │44,800 │100,900 │103/5/27-107/5/26 │722 │49,897(元)【計算式:100,900(元) │5,097(元)【計算式:49,897-││ │ │ │ │ │ │ │ │*722(日)/1460(日)=49,897(元)】│44,800=5,097(元)】 │├──┼───┼─────┼────┼─────┼────┼───────────┼───┼──────────────────┼──────────────┤│24 │蔡昕芝│103/7/3 │55,594 │52,506 │108,100 │103/7/9-108/1/6 │947 │70,117(元)【計算式:108,100(元)*│17,611(元)【計算式:70,117││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947(日)/1460(日)=70,117(元)】 │-52,506=17,611(元)】 ││ │ │ │ │ │ │附表3) │ │ │ │├──┼───┼─────┼────┼─────┼────┼───────────┼───┼──────────────────┼──────────────┤│25 │曾鈺涵│103/8/31 │52,900 │66,000 │118,900 │103/9/6-108/3/8 │1008 │82,090(元)【計算式:118,900(元)*│16,090(元)【計算式:82,090││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08(日)/1460(日)=82,090(元)】│-66,000=16,090(元)】 ││ │ │ │ │ │ │附表3) │ │ │ │├──┼───┼─────┼────┼─────┼────┼───────────┼───┼──────────────────┼──────────────┤│26 │曾逸君│103/10/13 │49,800 │69,300 │119,100 │103/10/19-107/10/18 │867 │70,726(元)【計算式:119,100(元)*│1,426(元)【計算式:70,726-││ │ │ │ │ │ │ │ │867(日)/1460(日)=70,726(元)】 │69,300=1,426(元)】 │├──┼───┼─────┼────┼─────┼────┼───────────┼───┼──────────────────┼──────────────┤│27 │林鉦諺│103/11/12 │49,800 │69,300 │119,100 │103/11/18-108/4/20 │1051 │85,736(元)【計算式:119,100(元)*│16,436(元)【計算式:85,736││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51(日)/1460(日)=85,736(元)】│-69,300=16,436(元)】 ││ │ │ │ │ │ │附表3) │ │ │ │├──┼───┼─────┼────┼─────┼────┼───────────┼───┼──────────────────┼──────────────┤│28 │朱文青│103/3/14 │69,100 │39,000 │108,100 │103/3/22-107/9/19 │838 │62,046(元)【計算式:108,100(元) │23,046(元)【計算式:62,046││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838(日)/1460(日)=62,046(元)】│-39,000=23,046(元)】 ││ │ │ │ │ │ │附表3) │ │ │ │├──┼───┼─────┼────┼─────┼────┼───────────┼───┼──────────────────┼──────────────┤│29 │林怡妏│103/11/10 │54,100 │75,600 │129,700 │103/11/18-108/11/17 │1262 │89,688(元)【計算式:129,700(元)*│14,088(元)【計算式:89,688││ │ │ │ │ │ │(修業期限5年) │ │1262(日)/1825(日)=89,688(元)】│-75,600=14,088(元)】 │├──┼───┼─────┼────┼─────┼────┼───────────┼───┼──────────────────┼──────────────┤│30 │許宏彰│103/5/13 │69,400 │49,500 │118,900 │103/5/24-107/5/23 │719 │58,554(元)【計算式:118,900(元) │9,054(元)【計算式:58,554-││ │ │ │ │ │ │ │ │*719(日)/1460(日)=58,554(元)】 │49,500=9,054(元)】 │├──┼───┼─────┼────┼─────┼────┼───────────┼───┼──────────────────┼──────────────┤│31 │方慶瑜│103/7/1 │57,100 │51,000 │108,100 │103/7/7-107/7/6 │763 │56,493(元)【計算式:108,100(元) │5,493(元)【計算式:56,493-││ │ │ │ │ │ │ │ │*763(日)/1460日=56,493(元)】 │51,000=5,493(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與請求):

┌──┬───┬────┬───┬──────────────────┬──────────────┬─────┐│編號│姓名 │尚未給付│105年1│附帶上訴人主張剩餘上課天數價額(元)│擴張、減縮後應返還課程費用(│附帶上訴請││ │ │(補習費│月20日│【計算式:契約總額* B/系爭課程修業期│元)【計算式:C-A】 │求再給付之││ │ │)之金額│以後剩│間(日)=C】 │ │金額 ││ │ │【A】 │餘上課│ │ │ ││ │ │ │天數 │ │ │ ││ │ │ │【B】 │ │ │ │├──┼───┼────┼───┼──────────────────┼──────────────┼─────┤│1 │程維宜│30,000 │923 │68,340(元) │38,340(元) │9996 ││ │ │ │ │【計算式:108,100(元)*923/1460(日│【計算式:68,340-30,000= │ ││ │ │ │ │)=68,340(元)】 │38,340(元)】 │ │├──┼───┼────┼───┼──────────────────┼──────────────┼─────┤│2 │陳曦茹│60,350 │947 │82,960 (元) │22,610(元) │11827 ││ │ │ │ │【計算式:127,900(元)* 947/1460(日│【計算式:82,960-60,350= │ ││ │ │ │ │)=82,960(元)】 │22,610(元)】 │ │├──┼───┼────┼───┼──────────────────┼──────────────┼─────┤│3 │鄭偉慎│64,000 │978 │77,302(元) │13,302 (元) │10670 ││ │ │ │ │【計算式:115,400(元)*978/1460(日│【計算式:77,302-64,000= │ ││ │ │ │ │)=77,302(元)】 │13,302(元)】 │ │├──┼───┼────┼───┼──────────────────┼──────────────┼─────┤│4 │李宜樺│39,000 │796 │58,991(元) │19,991(元) │10005 ││ │ │ │ │【計算式:108,200(元)*796/1460(日│【計算式:58,991-39,000= │ ││ │ │ │ │)=58,991(元)】 │19,991(元)】 │ │├──┼───┼────┼───┼──────────────────┼──────────────┼─────┤│5 │劉永堅│24,000 │637 │47,164(元) │23,164(元) │9995 ││ │ │ │ │【計算式:108,100(元)*637/1460(日│【計算式:47,164-24,000= │ ││ │ │ │ │)=47,164(元)】 │23,164(元)】 │ │├──┼───┼────┼───┼──────────────────┼──────────────┼─────┤│6 │王昱仁│18,000 │650 │48,127(元) │30,127(元) │2518 ││ │ │ │ │【計算式:108,100(元)*650/1460(日│【計算式:48,127-18,000= │ ││ │ │ │ │)=48,127(元)】 │30,127(元)】 │ │├──┼───┼────┼───┼──────────────────┼──────────────┼─────┤│7 │蘇信名│9,000 │512 │37,909(元) │28,909(元) │9996 ││ │ │ │ │【計算式:108,100(元)*512/1460(日│【計算式:37,000-0000= │ ││ │ │ │ │)=37,909(元)】 │28,909(元)】 │ │├──┼───┼────┼───┼──────────────────┼──────────────┼─────┤│8 │蘇信名│19,500 │ │46,900(元) │27,400(元) │0 ││ │ │ │ │ │【計算式:46,900-19,500= │ ││ │ │ │ │ │27,400(元)】 │ │├──┼───┼────┼───┼──────────────────┼──────────────┼─────┤│9 │李庭宏│69,300 │1034 │84,278(元) │14,978(元) │11003 ││ │ │ │ │【計算式:119,000(元)*1034/1460( │【計算式:84,000-00000= │ ││ │ │ │ │日)=84,278(元)】 │14,978(元)】 │ │├──┼───┼────┼───┼──────────────────┼──────────────┼─────┤│10 │張韋倫│36,000 │1296 │95,957(元) │59,957(元) │0 ││ │ │ │ │【計算式:108,100(元)*1296/1460( │【計算式:95,957-36,000= │ ││ │ │ │ │日)=95,957(元)】 │59,957(元)】 │ │├──┼───┼────┼───┼──────────────────┼──────────────┼─────┤│11 │陳郁宗│43,200 │724 │64,317(元) │21,117(元) │11993 ││ │ │ │ │【計算式:129,700(元)*724/1460(日│【計算式:64,317-43,200= │ ││ │ │ │ │)=64,317(元)】 │21,117(元)】 │ │├──┼───┼────┼───┼──────────────────┼──────────────┼─────┤│12 │許嘉容│15,000 │613 │40,552(元) │25,552(元) │4267 ││ │ │ │ │【計算式:60,200(元)*613/910(日)│【計算式:40,552-15,000= │ ││ │ │ │ │=40,552元)】 │25,552(元)】 │ │├──┼───┼────┼───┼──────────────────┼──────────────┼─────┤│13 │楊博智│63,000 │1020 │75,522(元) │12,522(元) │9996 ││ │ │ │ │【計算式:108,100(元)*1020/1460( │【計算式:75,522-63,000= │ ││ │ │ │ │日)=75,522(元)】 │12,522(元)】 │ │├──┼───┼────┼───┼──────────────────┼──────────────┼─────┤│14 │柯妙芬│54,000 │1006 │74,554(元) │20,554(元) │0 ││ │ │ │ │【計算式:108,200(元)* 1006/1460(│【計算式:74,554-54,000= │ ││ │ │ │ │日)=74,554(元)】 │20,554(元)】 │ │├──┼───┼────┼───┼──────────────────┼──────────────┼─────┤│15 │許芳嘉│9,900 │444 │48,293(元) │38,393(元) │14684 ││ │ │ │ │【計算式:79,400(元)*444/730(日)│【計算式:48,293-9,900= │ ││ │ │ │ │=48,293(元)】 │38,393(元)】 │ │├──┼───┼────┼───┼──────────────────┼──────────────┼─────┤│16 │蘇秋汶│15,000 │702 │46,440(元) │31,440(元) │4267 ││ │ │ │ │【計算式:60,200(元)*702/910(日)│【計算式:46,440-15,000= │ ││ │ │ │ │=46,440(元)】 │31,440(元)】 │ │├──┼───┼────┼───┼──────────────────┼──────────────┼─────┤│17 │鄭玉卿│42,000 │879 │65,082(元) │23,082(元) │9995 ││ │ │ │ │【計算式:108,100(元)*879/1460(日│【計算式:65,082-42,000= │ ││ │ │ │ │)=65,082(元)】 │23,082(元)】 │ │├──┼───┼────┼───┼──────────────────┼──────────────┼─────┤│18 │田君婷│58,800 │1006 │81,927(元) │23,127(元) │10994 ││ │ │ │ │【計算式:118,900(元)* 1006/1460(│【計算式:81,927-58,800= │ ││ │ │ │ │日)=81,927(元)】 │23,127(元)】 │ │├──┼───┼────┼───┼──────────────────┼──────────────┼─────┤│19 │黃品智│3,250 │734 │39,264(元) │36,014(元) │7222 ││ │ │ │ │【計算式:78,100(元)*734/1460(日 │【計算式:39,264-3,250= │ ││ │ │ │ │)=39,264(元)】 │36,014(元)】 │ │├──┼───┼────┼───┼──────────────────┼──────────────┼─────┤│20 │李雅芬│32,000 │975 │48,149(元) │16,149(元) │6724 ││ │ │ │ │【計算式:72,100(元)*975/1460(日 │【計算式:48,149-32,000= │ ││ │ │ │ │)=48,149(元)】 │16,149(元)】 │ │├──┼───┼────┼───┼──────────────────┼──────────────┼─────┤│21 │蔡丹華│66,000 │972 │79,158(元) │13,158(元) │10994 ││ │ │ │ │【計算式:118,900(元)*972/1460(日│【計算式:79,158-66,000= │ ││ │ │ │ │)=79,158(元)】 │13,158(元)】 │ │├──┼───┼────┼───┼──────────────────┼──────────────┼─────┤│22 │陳聖鈞│30,000 │698 │51,681(元) │21,681(元) │9996 ││ │ │ │ │【計算式:108,100(元)*698/1460(日│【計算式:51,681-30,000= │ ││ │ │ │ │)=51,681(元)】 │21,681(元)】 │ │├──┼───┼────┼───┼──────────────────┼──────────────┼─────┤│23 │蔡承芯│44,800 │857 │59,227(元) │14,427(元) │9330 ││ │ │ │ │【計算式:100,900(元)*857/1460(日│【計算式:59,227-44,800= │ ││ │ │ │ │)=59,227(元)】 │14,427(元)】 │ │├──┼───┼────┼───┼──────────────────┼──────────────┼─────┤│24 │蔡昕芝│52,506 │1082 │80,112(元) │27,606(元) │9995 ││ │ │ │ │【計算式:108,100(元)* 1082/1460(│【計算式:80,112-52,506= │ ││ │ │ │ │日)=80,112(元)】 │27,606(元)】 │ │├──┼───┼────┼───┼──────────────────┼──────────────┼─────┤│25 │曾鈺涵│66,000 │1143 │93,084(元) │27,084(元) │10994 ││ │ │ │ │【計算式:118,900(元)* 1143/1460(│【計算式:93,084-66,000= │ ││ │ │ │ │日)=93,084(元)】 │27,084(元)】 │ │├──┼───┼────┼───┼──────────────────┼──────────────┼─────┤│26 │曾逸君│69,300 │1002 │81,738(元) │12,438(元) │11012 ││ │ │ │ │【計算式:119,100(元)* 1002/1460(│【計算式:81,738-69,300= │ ││ │ │ │ │日)=81,738(元)】 │12,438(元)】 │ │├──┼───┼────┼───┼──────────────────┼──────────────┼─────┤│27 │林鉦諺│69,300 │1154 │94,383(元) │25,083(元) │8647 ││ │ │ │ │【計算式:119,100(元)* 1157/1460(│【計算式:94,383-69,300= │ ││ │ │ │ │日)=94,383(元)】 │25,083(元)】 │ │├──┼───┼────┼───┼──────────────────┼──────────────┼─────┤│28 │朱文青│39,000 │973 │72,042(元) │33,042(元) │9996 ││ │ │ │ │【計算式:108,100(元)*973/1460(日│【計算式:72,042-39,000= │ ││ │ │ │ │)=72,042(元)】 │33,042(元)】 │ │├──┼───┼────┼───┼──────────────────┼──────────────┼─────┤│29 │林怡妏│75,600 │1397 │99,283(元) │23,683(元) │9595 ││ │ │ │ │【計算式:129,700(元)*1397/1825( │【計算式:99,283-75,600= │ ││ │ │ │ │日)=99,283(元)】 │23,683(元)】 │ │├──┼───┼────┼───┼──────────────────┼──────────────┼─────┤│30 │許宏彰│49,500 │854 │69,548(元) │20,048(元) │10994 ││ │ │ │ │【計算式:118,900(元)*854/1460(日│【計算式:69,548-49,500= │ ││ │ │ │ │)=69,548(元)】 │20,048(元)】 │ │├──┼───┼────┼───┼──────────────────┼──────────────┼─────┤│31 │方慶瑜│51,000 │898 │66,489(元) │15,489(元) │9996 ││ │ │ │ │【計算式:108,100(元)*898/1460(日│【計算式:66,489-51,000= │ ││ │ │ │ │)=66,489(元)】 │15,489(元)】 │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