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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蕭秋男

蕭進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上 訴 人 蕭進興

蕭進義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蕭文田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琳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王治華律師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蕭進興、蕭進義、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蕭文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張罔市(民國62年3 月15日死亡)為上訴人蕭秋男及訴外人蕭秋明(民國107 年4 月22日死亡)、蕭秋冬(民國107 年5 月1 日死亡)之母,上訴人蕭文田為蕭秋明之子女,上訴人蕭進興、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則為蕭秋冬之子女。蕭張罔市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5 月12日經訴外人陳狗(即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陳來之長子)收養為養女,詎被上訴人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下稱燕巢區公所)申報且經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卻漏列蕭張罔市,侵害上訴人之派下權。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

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三、被上訴人則以:蕭張罔市於明治38年5 月12日以養子緣組入陳來之戶籍,戶籍謄本之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記載「長男陳狗媳婦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所謂「媳婦仔」乃係指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女子之謂,因其非準血親關係,媳婦仔對於收養者,應解為無繼承權,且依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會改冠上養家之姓氏,惟蕭張罔市卻未冠以養家之姓而仍維持其本姓,故非陳狗之養女。況蕭張罔市入陳來一戶時,陳狗已育有陳貴、陳時二女,斯時陳狗年僅37歲,正值壯年,並非不能生育,後來亦育有一子陳乞食,實無再收養蕭張罔市為養女之必要,故蕭張罔市實應為陳狗之媳婦仔,並非養女。雖蕭張罔市嗣於大正6年7月16日招贅蕭連水為夫,然當時陳狗已經死亡,蕭張罔市已無從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縱認蕭張罔市轉換身分為養女,然依舊有臺灣民事習慣,僅男子(含養子)得為派下,如蕭張罔市所生子女欲取得派下權,需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且冠母姓,然蕭張罔市未改從養家陳姓,其所生子女亦均為蕭姓,與被上訴人陳姓宗親無涉,對被上訴人應無派下權存在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掽獅、陳來及陳大獅,陳狗為陳來之

長男,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狗於日治時期明治元年0 月

00 日生、大正4 年1 月31日死亡。㈢蕭張罔市於明治00年0 月00日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鳳

山廳觀音上里瓊仔林庄張狗屎妹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陳狗媳婦仔」。

㈣日治時期媳婦仔和螟蛉子於戶籍謄本都會記載「養子緣組入

戶」,陳狗死亡時,戶籍謄本並未見蕭張罔市變更為螟蛉子之記載。

㈤蕭張罔市入陳來戶籍時,係無對頭之媳婦仔。

㈥陳狗之長子許明為許萬福與陳狗之續弦何氏完所生,與陳狗

無血緣關係,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陳狗之次子陳乞食於大正3年0月00日出生,翌日即夭折。陳狗死亡時,無男子繼承人。

㈦蕭張罔市於大正6年7月16日招贅蕭連水為夫。

㈧蕭秋冬、蕭秋明、蕭秋男為蕭張罔市與蕭連水所生之子,為蕭張罔市之合法繼承人。

㈨蕭進興、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為蕭秋冬與蕭陳鄒所生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

㈩蕭文田、蕭美環、蕭美珍、董蕭美琴為蕭秋明與蕭葉花所生

之子女,蕭秋明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蕭美環、蕭美珍、董蕭美琴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函准予備查,蕭文田為合法繼承人。

六、本件爭點:蕭張罔市為陳狗之養女或媳婦仔?上訴人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掽獅、陳來及陳大獅,陳狗為陳

來之長男,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狗於日治時期明治元年

0 月00日生、大正4 年1 月31日死亡。蕭張罔市於明治00年

0 月00日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鳳山廳觀音上里瓊仔林庄張狗屎妹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陳狗媳婦仔」。蕭張罔市入陳來戶籍時,係無對頭之媳婦仔。陳狗之長子許明為許萬福與陳狗之續弦何氏完所生,與陳狗無血緣關係,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陳狗之次子陳乞食於大正0年0 月00日出生,翌日即夭折。陳狗死亡時,無男子繼承人。蕭張罔市於大正6 年7 月16日招贅蕭連水為夫。蕭秋冬、蕭秋明、蕭秋男為蕭張罔市與蕭連水所生之子,為蕭張罔市之合法繼承人。蕭進興、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為蕭秋冬與蕭陳鄒所生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蕭文田、蕭美環、蕭美珍、董蕭美琴為蕭秋明與蕭葉花所生之子女,蕭秋明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蕭美環、蕭美珍、董蕭美琴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函准予備查,蕭文田為合法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至第435頁),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193至第219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4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張罔市係經陳狗收養為養女,此由其戶籍謄

本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可供佐證。惟蕭張罔市於明治00年0 月00日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鳳山廳觀音上里瓊仔林庄張狗屎妹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陳狗媳婦仔」乙節,業如前述,而日治時期媳婦仔和螟蛉子(即養子)於戶籍謄本皆會記載「養子緣組入戶」,陳狗死亡時,戶籍謄本並未見蕭張罔市變更為螟蛉子之記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佐以蕭張罔市入戶後並未冠以養家之姓而仍維持其本姓(嗣與蕭連水結婚後冠以夫家「蕭」姓),父母欄亦係記載其本生父母之姓名(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乃未記載陳狗為其養父,故依上揭戶籍資料,應足認蕭張罔市身份為陳狗媳婦仔,其係因其為陳狗媳婦仔方入戶,而非因其經陳狗收養為養女而入戶,蕭張罔市於陳狗死亡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亦未轉換為養女,當無疑異。上訴人主張蕭張罔市係經陳狗收養為養女云云,自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蕭張罔市縱為為陳狗媳婦仔,亦應有派下權

等云云。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媳婦仔係指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之謂,媳婦仔與將為其夫者之血親間係發生準於已結婚者同一之親屬關係,即姻親關係,因非準血親關係,故媳婦仔對於收養者,並無繼承權,此即所謂有頭對之媳婦仔,惟亦有養家男子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家男或養男,尚未出生或尚未收養均無不可),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即所謂無頭對之媳婦仔(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至第136 頁、第403 頁),無頭對之媳婦仔招贅所生之子,並無當然得繼承招家財產之權,僅於招婚之際,預先有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繼嗣之特約時,或出生後以其子為招家之繼嗣者始得繼承招家之財產(大正10年上民字第38號,大正10年5 月19日判決、大正10年控民字第113 號,大正10年3月19日判決,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0 頁、第412 頁至413 頁)。查蕭張罔市於明治38年5 月12日以養子緣組入陳來一戶時,陳狗並無男系子孫,屬無頭對之媳婦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嗣蕭張罔市招贅蕭連水為夫時,陳狗已經死亡,亦無從轉換身分為養女,蕭張罔氏與蕭連水所生長男蕭秋冬、次男蕭秋明、三男蕭秋男以及其後之子女,皆從父姓蕭,而無任何一人姓陳,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自難認蕭張罔市有於招婚之際,有預先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繼嗣之特約,或出生後以其子為招家之繼嗣情形。至蕭張罔市於62年死亡時,其墓碑上雖記載名為「蕭陳網市」(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惟蕭進生及蕭進生妻子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墓碑係蕭秋明所立(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第361 頁),並未舉證其自行改張姓為陳之依據及緣由為何,難認與被上訴人有涉,且該墓碑牌位仍冠以招贅夫家之「蕭」姓,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蕭張罔市招贅蕭連水為夫後,係留在原住所並未遷出,且其後代子孫亦均留在陳家土地並祭祀陳家祖先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郭美惠到庭證稱:其嫁進來後是去掃蕭家的墓地,但因為住家與陳家就在前後,陳家這邊拜拜舅婆會來找我們,早期大家都在還未拆的祠堂拜拜,101 年後祠堂拆掉,陳家祖先牌位移入陳仁孫子即陳宜成家樓上,就不讓我們去拜拜,我們也沒有另立陳家祖先牌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

36 0頁),亦僅能認蕭陳二家因同住附近,曾經利用同一祠堂祭祀,並無從認蕭張罔市後代有祭祀陳家祖先之情,否則迨無可能其後代係掃蕭家之墓地,又未另立陳家祖先牌位祭祀,則上訴人主張主張蕭張罔市縱為為陳狗媳婦仔,其後代有祭祀陳家祖先,並進而執之主張蕭張罔市於招婚之際,有預先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繼嗣之特約,或出生後以其子為招家之繼嗣情形而有派下權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