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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蕭秋男

蕭進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蔡詠晴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陳琳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

2 月8 日起實施);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即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所明定。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 年3 月31日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琳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6,135,840元,上訴人蕭秋男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54,上訴人蕭進生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378 (本院卷二第173 頁),故本件上訴人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061 元【計算式:(56,135,840元×1/54)+ (56,135,840元×1/378 )=1,188,061 元,元以下4 捨5 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