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凃銘軒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分別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2 條第
1 項、第183 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83 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騎乘MFQ-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道路432 巷、420 巷(即系爭道路463 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以超速及闖紅燈通過,適上訴人騎乘023-KM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亦沿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先在該路口店家前待轉以前往「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系爭超市),並待綠燈後,始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然遭被上訴人騎車撞擊,而受有傷害。詎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從路口左側竄出,直接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擅自移動機車,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不實謊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法官及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裁判書上為不實登載,涉犯誣告、偽證、湮滅證據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下稱系爭罪嫌),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分案續行偵查。從而,本件於偵查終結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參見上訴人109 年9 月4 日民事準備(三)狀)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系爭罪嫌,現於地檢署偵查中,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109 年8 月27日雄檢榮靜108 他6175字第1090059839號函說明二,記載:「凃銘軒涉犯偽證、誣告、湮滅證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案續行偵查」(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等語為證。惟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有系爭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4、21號誣告等案件受理後,已於109 年3 月2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其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據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21 、822 誣告等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並據上訴人前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先後於109 年5 月8 日、109 年7 月16日裁定駁回(下分稱第一次裁定、第二次裁定,合稱系爭裁定)乙節,有裁定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2-234 、414-416 頁)可稽。其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系爭罪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據本院於第二次裁定敘明綦詳,茲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涉有系爭罪嫌,現於地檢署偵查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前以兩造所生事故涉及刑案,經刑事庭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再審事由,且經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據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