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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黃振銘被 上訴 人 吳蔡雪花訴訟代理人 吳守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涂耀文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就涂耀文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4,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收受伊所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9000元,及伊所代墊代書費用5000元、登記規費暨印花稅各400 元,合計5800元。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未經涂耀文之授權所簽訂,屬無權代理,既未經涂耀文承認,不生效力。伊自始相信涂耀文授權上訴人代理與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善意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55萬9000元。就上開買賣價金55萬9000元部分,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就上訴人於締約當日所受領伊交付之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萬3800元,及其中56萬4800元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55萬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涂耀文聲稱未授權伊簽訂系爭賣契約,與事實不符,涂耀文於委任伊代理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即概括授權伊可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曾託其叔叔即訴外人涂嘉明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伊。伊曾於賣出涂耀文名下一筆應有部分時,匯付款項予涂耀文之代理人,更足證明涂耀文有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萬3822元,及其中56萬4800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55萬9000元自107 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涂耀文與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涂耀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上訴人以涂耀文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將約定

價款55萬9000元以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本行支票1 紙交付上訴人並經兌領。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亦交付代書費用5000元、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各400 元,共計5800元予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代理涂耀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無權代理?⒈上訴人雖以涂耀文曾託其叔叔涂嘉明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予伊,主張涂耀文有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查,涂耀文陳稱:伊自幼出國,未曾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也未曾交付印章給上訴人,更未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因伊叔叔涂嘉明與土地共有人之一施永吉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諸多鄰人越界占用,而施永吉欲主張權利,請求鄰人購買無權占用之土地,曾委託上訴人提出訴訟,伊無意參與訴訟,經涂嘉明表示若有配合出售土地之必要,則於上訴人或施永吉告知交易條件後,經伊同意,再由涂嘉明出面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上訴人僅係仲介協助撮合鄰人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購買各應有部分。伊委由叔叔涂嘉明處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曾出售一部分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王仙國,係由涂嘉明代理簽訂契約,並委託上訴人(轉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然上訴人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未交還所有權狀等情(原審卷第112 頁、147 正反頁),核與證人涂嘉明證述:施永吉委任上訴人去告占地的人,告贏的話我告訴施永吉如果有人要買土地持分我也要賣,是要賣涂耀文系爭土地持分。涂耀文在美國很少回臺灣,他要賣土地持分有委任書給我,我才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有人要買,我拿印鑑證明及印鑑蓋章辦理。我根本不曉得系爭買賣契約,沒有給上訴人印章,也沒有寫委任書給上訴人去買賣,涂耀文也沒有給上訴人印章。因為系爭土地要出售,由上訴人仲介,涂耀文的權狀給上訴人是當證據證明土地要出售,當初由上訴人仲介與王仙國買賣持分,上訴人派一個女代書來,是由我親自蓋在移轉所有權的文件上。之後新領的權狀我要拿回來,就找不到上訴人。因為施永吉告訴我上訴人賣了施永吉很多地,都沒有把價金交給施永吉,所以我找上訴人要回剩下的土地持分權狀,但上訴人電話都不接,根本找不到也聯絡不到上訴人,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6 背面至

119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20日函所附涂耀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1/64出賣予王仙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8至130 頁背面)。查依鳳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影本內容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21 、128 至132 反頁),可知涂耀文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出售64分之1 予王仙國並於106 年6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其應有部分僅剩餘13 /192 ,且上訴人自承所持有之涂耀文土地所有權狀上亦載明應有部分為192 之13(原審第81、83頁),足徵涂耀文與涂嘉明上開所述各情,應屬可採。準此足認上訴人僅係因仲介土地買賣而持有涂耀文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得據此即認涂耀文有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上涂耀文名義之印文,涂耀文已否認其真正

,且該印文(原審卷第86頁),與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10

8 年4 月26日函所附涂耀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涂耀文之印文(原審卷第98頁),明顯不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涂耀文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將價款55萬9000元以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本行支票(HD0000000 號)1 紙交付上訴人收受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查該價金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涂耀文,背面蓋有涂耀文名義之印文,係存入台灣徵信有限公司帳戶兌現,固有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所附該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然涂耀文否認該支票背面蓋有其名義之印文為真正,並稱印章係他人所偽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支票背面涂耀文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倘上訴人係經涂耀文授權而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代收價金支票後理應交付涂耀文,然其未為交付,而以蓋用非涂耀文交付之印章背書轉讓經由第三人託收提示兌現,顯非係為涂耀文代收價金,上訴人復自承該價金由其受領,迄未交付涂耀文(本院卷第57頁),益證上訴人未經涂耀文授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參以上訴人所持有涂耀文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涂耀文與王仙國就土地應有部分1/64買賣並移轉登記後所換發應有部分僅剩餘13 /192 之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卻記載上訴人代理涂耀文出賣土地應有部分1/64,明顯不符,益徵上訴人所辯其經涂耀授權代理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實。上訴人雖另以曾於賣出涂耀文名下一筆應有部分時,匯付款項予涂耀文之代理人,足證明涂耀文均有授權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匯款證據因其事務所會計人員更迭致單據難尋(原審卷第81頁),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至涂耀文縱有兄弟涂介法共有系爭土地並亦出賣應有部分予第三人陳君健,然與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況該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確係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而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涂耀文授權其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理涂耀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代書費用、登記規

費及印花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代理涂耀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涂耀文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代書費用5000元、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各400 元,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涂耀文既未授權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其無權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56萬4800元(000000+5000+ 400+400=564800)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保護本人利益,對於因善意信賴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致受損害之代理行為相對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為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特別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責任,並非民法第101 條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5 項前段固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時有應支付與已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特別約定(原審卷第8 反頁),而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雖為無權代理人,然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不負契約上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責任亦非民法第101 條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48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4800元本息部分。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