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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俊敏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蔣林阿却、蔣東生係母子,蔣林阿却自民國59年間起,先後設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35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蔣東生自00年出生後,先後設籍於上開29號房屋、同路3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前述3 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3 棟房屋),並占有使用。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向蔣東生承租系爭3 棟房屋,租期2 年,期滿後續訂2 年,租期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其後,自107 年5 月1 日起向蔣林阿却承租系爭3 棟房屋,租期至110 年4 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8,000 元。因系爭3 棟房屋建造於59年間,已甚老舊,伊乃斥資維修,並在附連土地建造遮陽棚、木造地板、木造樓梯等庭園設備後,借用蔣林阿却名義,經營「好樂杯冰飲店」,並借用伊子劉墨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詎被上訴人於

104 年8 月間,以系爭3 棟房屋暨上開庭園設備,及門牌號碼同路23號、25號房屋暨附鄰之水塔、置物室、芒果樹等(下統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對蔣林阿却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經原審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前案;系爭地上物之位置、面積,詳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及附圖一、二)。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蔣林阿却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地上物均係伊出資興建、維護,而為伊所有,不因蔣林阿却於系爭前案未及或怠於抗辯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損害伊實質之權利。且伊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劉墨擷為系爭前案第一審之被告,上訴人曾代理劉墨擷應訴,當時亦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蔣林阿却所有。甚且,蔣林阿却、劉墨擷因系爭前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共同委任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仍數度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蔣林阿却所有,並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維修而所有,固提出

估價單、訂貨單、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請款單、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15-233 頁),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泰盛、葉上平、洪崇靖為證。經查:

⒈證人曾泰盛證稱:伊從事鐵工,上訴人約於106 年起回溯2

、3 年期間,陸續找伊至枋山鄉好樂杯冰品店施作支撐步道之鐵架,及5 棟房屋之鐵皮屋頂,該5 棟房屋看來均已存在很久;伊施作該等工作之工程款合計不超過100 萬元,上訴人有拿簿子或收據讓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又證人葉上平證稱:伊從事水電裝置業,伊一位朋友之妹李盡蘭叫伊去目前好樂杯冰品店營業址裝設電燈、水管、監視器,民國幾年去做,伊已無印象;一開始係李盡蘭指示伊應施作之工項、位置,第一次施工後約半年,換上訴人指示伊施作,斷斷續續作,自始至終都是李盡蘭給付工程款予伊,換成上訴人指示伊施作後,仍是李盡蘭給付工程款予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再者,證人洪崇靖證稱:伊從事運送業,峻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園木業)委請伊載運南方松木材給好樂杯冰品店,大概送過3 、

4 次,伊送去的木材是鋪在他們的營業場所;伊有幫峻園木業簽收貨款,是好樂杯冰品店的小姐拿給伊簽收,伊本身的運費也是好樂杯冰品店給伊等詞(本院卷第56-58 頁)。上開3 位證人另證實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收據或請款單中之數紙,係其等簽署或出具(曾泰盛簽署之估價單及收據為原審卷一第155-165 、167 頁;洪崇靖簽署之收據為原審卷一第143-149 頁;葉上平簽署或出具之請款單為原審卷一第211-

231 頁)。⒉基上,足認僅證人曾泰盛所施作之鐵皮屋頂5 座及步道支撐

鐵架,確係上訴人出資。至證人洪崇靖僅泛稱係由好樂杯冰品店小姐交付貨款、運費並要求簽立收據,而無法證實其運交之木料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或支付運費。另證人葉上平更證稱其所施作之水電設備,係訴外人李盡蘭給付工程款予其,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稱係因當時其尚有其他處所之事務需處理,李盡蘭乃受其委託而指示葉上平施作或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葉上平已證陳其第一次施工後約半年即換由上訴人指示其施作,業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應於葉上平施作時在場,就葉上平完成工作而得受領之工程款,當無再假手李盡蘭付款予葉上平之理,是上訴人所辯此情難以採信。綜此,上訴人所提首述估價單、訂貨單、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請款單、存款憑條等事證,僅其中一部可認係其出資而為給付,並非全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其出資興建,已無從盡信。

⒊甚者,上訴人出資翻修之5 座鐵皮屋頂係附著於既存之舊齡

老屋,此據證人曾泰盛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自承其自102 年

5 月1 日起接續向蔣林阿却母子承租系爭3 棟房屋、該等房屋建造於59年間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55 頁)。蔣林阿却於系爭前案亦始終未爭執其就系爭

3 棟房屋及門牌號碼同路23號、2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有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91-1

09、263-269 頁)。是蔣林阿却為系爭地上物中5 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證人曾泰盛所翻修者即為該5 棟房屋之屋頂,應屬無疑。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此為民法第67條所明定。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查,上開5 座鐵皮屋頂並非附著於系爭土地,而係附著於蔣林阿却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5 棟房屋,且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上開5 棟房屋則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並為出租標的,而具一定經濟上目的及價值,揆之前引規定,上開5座鐵皮屋頂並非不動產,而為動產,且因附合於前述5 棟房屋成為其重要成分,而歸由蔣林阿却取得。故雖上開5 座鐵皮屋頂係上訴人出資翻修,惟上訴人對之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從反客為主,謂上開5 棟房屋歸其所有,或其因此享有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此外,上訴人出資興築之步道支撐鐵架,係建置在系爭3 棟

房屋之間及外圍附連之空地,此觀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

一、二可知,並有照片附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卷足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核閱明確(該卷第19-25 、86-91 、190-

193 、195-197 頁)。且該等步道支撐鐵架雖繼續附著於土地,惟尚非不易拆解移動;上訴人復自承該等步道支撐鐵架屬系爭3 棟房屋之庭園設備之一部(見本件起訴狀第3 頁,原審卷一第15頁),客觀上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依存於系爭3 棟房屋,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僅為系爭3 棟房屋之附屬物。是上訴人雖出資興築該等步道支撐鐵架,依法亦無對其享有所有權之餘地。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諸如遮陽棚架、木造地板、木造樓梯等,亦與上開步道支撐鐵架為同一屬性,無論何人出資構築,均無從對各該建構物享有所有權,附此敘明。

⒌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均為其出資興

建或設置;而確定為其出資翻修、建造之上開鐵皮屋頂5 座及步道支撐鐵架,俱不得為物權之客體,上開鐵皮屋頂5 座因附合而為蔣林阿却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5 棟房屋之一部,歸由蔣林阿却取得,上開步道支撐鐵架則僅為系爭3 棟房屋之附屬物,上訴人無從享有獨立所有權。

㈡其次,上訴人之子劉墨擷為系爭前案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訴,足見其就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地上物權屬之主張,係有所認知。嗣系爭前案第一審判命劉墨擷、蔣林阿却分別拆除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劉墨擷、蔣林阿却均提起上訴,劉、蔣二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同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均屬蔣林阿却設置並占有,經承審法官展期命其二人釐清,其二人仍為此抗辯,並同意將此等情節列載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始撤回對劉墨擷之起訴,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前案卷證明晰(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162 、163 頁;第二審卷第39、53、54、57、58、72、90頁)。鑑此,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因代理應訴,即知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權屬情形,卻始終未陳報、表明其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甚且容由其子於第二審審理中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抗辯係蔣林阿却設置並占有,迨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據以對蔣林阿却聲請強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地上物全部為其所有,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益無從認其於本訴訟之該主張為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以為取;

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堪予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