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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慧馨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附帶上訴人 黃燕婷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第 三 人 洪秀鳳上列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及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提出起訴狀證物七照片之原始錄影檔。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慧馨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提出照片10張(起訴狀證物7 ,原審審訴字卷第44-53 頁),以證明徐慧馨與附帶上訴人配偶林冠廷有牽手同行、彷若新婚夫妻之事實。徐慧馨聲請本院命附帶上訴人及第三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母洪秀鳳提出上開照片之原始錄影檔,理由略以:起訴狀證物7 照片中有部分畫面中有播放鍵,可知應係自錄影檔截圖而來,而其中疑似伊與林冠廷牽手等情狀,僅係角度問題或借位拍攝,伊與林冠廷實無牽手或其他親䁥行為,而有勘驗原始錄影檔之必要。又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狀內自承其與第三人委託徵信社至日本蒐證,則徵信社錄製之影片檔必交付委託之附帶上訴人及第三人,附帶上訴人及第三人自有提出之義務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為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同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法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文書外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係指文書以外之物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如界標、照片等,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者而言。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所提起訴狀證物7 照片,係欲證明其所稱徐慧馨

與林冠廷牽手同行、彷若新婚夫妻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事實依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徐馨慧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以觀,係屬重要應證事實。而上開照片足以傳示人之意念及據以生發之行為,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依前揭說明,自得準用首引法律規定。又徐慧馨陳明上開照片中有2 紙明顯可見畫面內有播放鍵(原審審訴字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91頁),核屬相符,足認其所稱上開照片係由錄影檔截圖而來,係有其本據;其請求就起訴狀證物7 照片與原始錄影內容比對,以確認是否真有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人物行止,有調查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徐慧馨聲請命附帶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之原始錄影檔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其次,附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狀敘稱:「107.6.3 附帶上訴

人母親洪秀鳳及伯父等至機場,發現附帶被上訴人兩人在小港機場同進同出,狀甚親䁥,一同辦理出關手續,準備同去日本旅遊,附帶上訴人及其家人遂委託徵信社至日本蒐證…」等詞(見本院卷第51-52 頁)。而受託人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宜所得物品與委託人,法有明文(民法第541 條),且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起訴狀證物7 照片有與原始錄影內容相比對,以確認真實性之必要,亦敘如前,是該原始錄影檔案係法院查究附帶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有無遭受不法侵害所需,第三人自有提出之義務。故以,堪認徐慧馨就起訴狀證物

7 照片之原始錄影檔併由第三人所執,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業已釋明,其請求第三人提出該原始錄影檔,亦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