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上訴人 郭傅美金
郭現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現龍與郭傅美金為夫妻(下合稱郭現龍夫妻),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債務未清償,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概括承受後,再輾轉由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於民國105 年1月1 日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通知郭現龍夫妻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現為郭現龍夫妻之合法債權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8222元。詎被上訴人郭傅美金分別於10
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7 日,將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之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女兒即被上訴人郭婉菁;被上訴人郭現龍亦於106 年6 月7 日,將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之達康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丙保險,並與甲保險、乙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郭婉菁。嗣經上訴人於106 年8 月間閱覽本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下稱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查悉上情。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解約,依序有預估之解約金46萬6049元、219 元、7345元,該等解約金應歸屬要保人所有,屬要保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間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郭現龍夫妻所有之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被上訴人郭婉菁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郭現龍夫妻之償債能力,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郭婉菁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夫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6 月12日向國泰壽險所為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夫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規定,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均須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有償付或返還之義務,反之,於保險契約存續時,除透過保單質借外,要保人實無從動支該等款項,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具一身專屬性,亦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是解約金及保價金均非要保人之債權,不得為撤銷之標的。又保價金非僅為要保人終止契約請求償還解約金之利益而存在,仍攸關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之利益,蓋要保人未繳交保險費時,保價金可為墊繳保費或減額繳清之用;且利害關係人既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顯見保價金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所產生,其中亦可能兼有受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交付者在內。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郭婉菁繳納,郭婉菁並為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要保人僅係為求維護自己利益。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郭婉菁繳納,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價金自非歸屬郭現龍夫妻所有,郭現龍夫妻之償債能力並不因此有所增減,是被上訴人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進而請求郭婉菁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郭現龍夫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郭現龍夫妻前積欠鳳信債務而未清償。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經中國信託商銀概括承受後,再輾轉由阿里公司於105 年1 月1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經通知郭現龍夫妻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現為郭現龍夫妻之合法債權人,債權本金為1061萬8222元。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甲保險、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郭傅美金,嗣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
6 月7 日變更為郭婉菁;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郭現龍,亦於106 年6 月7 日變更為郭婉菁,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
9 月1 日預估之解約金依序為46萬6049元(甲保險)、219元(乙保險)、7345元(丙保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002號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 至17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宣告破產事件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871號、第3872號、第3873號、第3890號、第5578號毀損債權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毀損債權案件卷宗核認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以:保價金係要保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郭現龍夫妻所有之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郭婉菁所有,此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郭現龍夫妻之償債能力,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 年8 月間閱覽本院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知被上訴人間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宣告破產事件核閱無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 年8 月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上開保價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應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至於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由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更遑論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查,甲保險契約第10條至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
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身故、殘廢、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傷,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乙保險契約第2 條之1 、第10至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丙保險契約第11至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身故、殘廢,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 至125 頁反面),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皆屬保險法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
則依前揭說明,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之要保人即郭現龍夫妻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權利。且衡諸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諸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郭現龍夫妻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郭婉菁,上訴人亦不得以郭現龍夫妻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要保人即郭現龍夫妻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郭現龍夫妻表示終止,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謂郭現龍夫妻已具體取得對國泰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㈤再者,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
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要保人未能繳納時,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另參諸前揭說明,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價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郭現龍夫妻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價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由郭婉菁取得,惟本院審酌甲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郭婉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郭婉菁所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洪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時證述明確,此有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71號、107 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3873號、第3890號、第5578號、第8339號及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0 號、第141 號、第142 號及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81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且自98年間起,甲保險、丙保險之保險費即由郭婉菁之帳戶轉帳繳納等情,亦有郭婉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9至97頁),乙保險之保險費亦係由郭婉菁繳納,以其弟郭家瑋帳戶扣款,郭婉菁再與郭家瑋結算,則有前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0 號、第141 號、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4至87頁、88至92頁)。參以,由上訴人所執有之債權憑證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7年間起,多次對郭現龍夫妻執行均無結果,足見郭現龍夫妻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是郭婉菁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其所繳納,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既已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自堪予採信。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郭婉菁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郭現龍夫妻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郭婉菁,自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6頁),並非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此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郭婉菁應回復要保人為郭現龍夫妻,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有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