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蔡松勇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簡凱倫律師被上訴人 林品攸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蔡王富貴因被上訴人後述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於蔡王富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繼承,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且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院執行命令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後述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變更給付判決訴訟,既在變更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以上訴人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騎乘機車不慎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王富貴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蔡王富貴新臺幣(下同)893,933 元及自102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蔡王富貴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王富貴535,748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判決確定(與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經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已獲償180,065 元,故被上訴人就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原判命給付蔡王富貴之893,933 元及遲延利息,尚有713,868 元(000000-000000=713868)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就本院前案判決尚有535,748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茲因系爭確定判決均係預估蔡王富貴尚有餘命13.31 年,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蔡王富貴之營養劑費用1,250,317 元、看護費用2,705,680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284,067 元,今蔡王富貴已於104 年11月30日死亡,是計算至蔡王富貴死亡之日止,蔡王富貴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金額,應為醫藥費129,801 元、病床費18,000元、營養劑519,664 元、看護費1,279,346 元、成人紙尿褲費用120,138 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066,949 元,另因蔡王富貴有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則蔡王富貴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533,475 元,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80 萬元後,蔡王富貴已無法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故蔡王富貴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較預估之時間提早死亡之事實,且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亦無法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及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更;㈡上開變更部分,蔡王富貴在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及本院前案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蔡王富貴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後即成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由上訴人繼承,蔡王富貴於上開判決確定時既仍生存,自不生債權消滅之情事。又系爭確定判決就蔡王富貴所受損害之營養劑、看護費及成人紙尿褲等費用,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而加以判斷,即成為規範被上訴人與蔡王富貴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有既判力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㈠高雄地院另判決及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更;㈡上開變更部分,高雄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蔡王富貴893,933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調整為「蔡王富貴之訴駁回」(已扣除已清償180,065 元之部分);本院前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王富貴535,748 元,及自103 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調整為蔡王富貴擴張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途經上開路段19號與對向未標示路名之巷道(下稱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自後方欲超越蔡王富貴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機車之車頭撞擊蔡王富貴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左側車頭,致蔡王富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尿道感染、後枕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手術後仍有中樞神經受損致平衡感失調,意識模糊、無法準確言語及行動,無法自行吞嚥,需要依賴輪椅代步及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看護之狀態。

㈡系爭確定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與蔡王富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高雄地院另案判決認定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藥費12

9,801 元、病床費18,000元、慰撫金100 萬元,並以平均餘命9.65年預估蔡王富貴之餘命自102 年1 月4 日起訴時起算尚有9.65年,計算受有營養劑費用1,250,317 元、看護費用2,705,680 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284,067 元,共計受有538萬7,865 元(000000+18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284067=0000000 )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蔡王富貴2,693,933 元【0000000 ×(1-50%)=0000000 】,再扣除蔡王富貴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後,而判命蔡王富貴得向原告請求893,933 元及遲延利息(0000000-0000000 =893933),並經本院前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893,933 元之損害賠償外,另依蔡王富貴擴張之請求,以平均餘命13.31 年預估蔡王富貴之餘命自102 年1 月4 日起訴時起算尚有13.31 年,計算每年營養劑費用142,350 元、看護費用278,568 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31,938元,每年合計452,856 元,扣除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已預估之餘命9.65年後,另受有1,071,496 元之損害,再經過失相抵後,而判命蔡王富貴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748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㈤蔡王富貴已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㈥蔡王富貴已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180,065 元。

六、是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於蔡王富貴死亡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變更之內容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觀92年2 月7 日修法理由即明。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本件情事變更之訴,僅就訴請變更部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蔡王富貴提早死亡,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情事變更訴訟,應屬有據。

㈢蔡王富貴於本院前案民事事件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乙節,有本院前案判決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60頁),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平均餘命預估蔡王富貴自102 年1 月4 日起訴時起算尚有13.31 年之餘命,並據以估算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等損失,然蔡王富貴自102 年1 月4 日起訴時起算,實際上未及3 年之時間即已死亡,上開損失當不再產生,則蔡王富貴較預估時間提早死亡之結果,顯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原命給付之部分有情事變更之情狀。雖上訴人稱蔡王富貴之死亡,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應不存在「情事變更」之事由,且因蔡王富貴係由重傷轉變為死亡「加重損害結果」,縱未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檢送蔡王富貴之全部病歷及護理資料,送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之結果,函覆:患者(即蔡王富貴,下同)頭部外傷後長期臥床,飲食及排尿均需輔助治療,包括鼻胃管餵食、導尿管使用,相對增加吸入性肺炎及尿道感染之機會,故該患者經常性、反覆性感染都與外傷後長期臥床有關;惟根據記錄,患者於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4 月23日住院,於出院時病況已穩定,經感染科建議使用抗生素治療控制,治療後出院。出院當時臨床上肺炎症狀與感染控制可正常使用抗生素,但醫理上肺炎是可隨時再發,尤其患者的狀況屬長期臥床且昏迷指數低的情況。然由醫理上無法判別病人101 年1 月間之外傷與104 年11月之死因關聯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5 月31日(108 )奇醫字第217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情摘要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5-137 頁),是蔡王富貴其後之死亡,尚乏證據可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⒉蔡王富貴於未達前述平均餘命之標準年齡即告死亡,且預估

去世時間與實際死亡期間相差幾近10年,客觀上既屬為兩造及法院於審理期間未曾預料,而使原命給付之情事發生變更,已如前述,基於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原則,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等損失,自應僅計至蔡王富貴死亡之日止。而前述費用如計算至蔡王富貴死亡之日即104 年11月15日止,蔡王富貴營養劑費用實際應支出495,5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看護費用實際應支出1,228,5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成人紙尿褲費用實際應支出114,72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加計蔡王富貴原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9,801 元、病床費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蔡王富貴因系爭事故,計至其死亡之日止,實際損失之金額為298 萬6,621 元(計算式:129,801 +18,000+1,000,000 +495,

513 +1,228,586 +114,721 =2,986,621 )。⒊又系爭確定判決依上揭平均餘命推估蔡王富貴損失之金額為

6,459,361 元(參五、不爭執事項㈢、㈣),對照前開實際損害之金額,兩者相差達347 萬2,740 元(計算式:6,459,

361 -2,986,621 =3,472,740 ),即較蔡王富貴實際上損害金額高出一倍以上,自應認蔡王富貴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較原所預估時間提早死亡結果,將致原命給付之部分發生情事變更,且對於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㈣蔡王富貴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實際上損害,經計算至蔡王

富貴實際死亡之日止既為298 萬6,621 元,已如前述,因蔡王富貴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故蔡王富貴就系爭交通事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9 萬3,311 元(計算式:2,986,621 ÷2 =1,493,3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蔡王富貴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後,蔡王富貴應已無任何債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及本院前案判決原判決之內容應予變更,並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王富貴在高雄地院另案之訴及本院前案之訴均駁回,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蔡王富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法律

關係,其中營養劑費用、看護費用及成人紙尿褲費用既為訴訟標的,且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兩造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以蔡王富貴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平均餘命前即死亡,而使原命給付之部分有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既屬合法,俱如前述,則除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本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外,就情事變更而致之事實變動,本即為本件審酌之爭點而不再受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變更,且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且依變更後之事實,蔡王富貴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並駁回蔡王富貴於在高雄地院另案之訴及本院前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一:

┌─┬─────┬────────┬──────┬────────┐│編│本金 │遲延利息 │執行名義 │備註 ││號│(新臺幣)│ │ │ │├─┼─────┼────────┼──────┼────────┤│一│713,868 │自102年1月5日起 │高雄地院102 │原判決金額本金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度重訴字第│893,933元,原告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 │191號民事判 │主張其中180,065 ││ │ │算之利息 │決 │元已執行完畢。 │├─┼─────┼────────┼──────┼────────┤│二│535,748 │自103年3月21日起│高雄高分院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103年度上易 │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 │字第81號民事│ ││ │ │算之利息 │判決 │ │└─┴─────┴────────┴──────┴────────┘附表二:

┌─┬───┬────┬────┬──┬─────┬─────┬─────┐│編│項目 │已支出 │每年預估│預估│預估金額(│小計 │備註 ││號│ │ │金額 │年限│以霍夫曼計│ │ ││ │ │ │ │ │算法計算)│ │ ││ │ │ │ │ │ │ │ │├─┼───┼────┼────┼──┼─────┼─────┼─────┤│一│營養劑│106,264 │142,350 │9.65│1,144,053 │1,250,317 │預估以每日││ │費用 │ │ │ │ │ │6瓶、每瓶 ││ │ │ │ │ │ │ │65元計算 │├─┼───┼────┼────┼──┼─────┼─────┼─────┤│二│看護費│466,856 │278,568 │9.65│2,238,824 │2,705,680 │預估以每月││ │用 │ │ │ │ │ │23,214元計││ │ │ │ │ │ │ │算 │├─┼───┼────┼────┼──┼─────┼─────┼─────┤│三│成人紙│27,388 │31,938 │9.65│256,679 │284,067 │預估以每日││ │尿褲費│ │ │ │ │ │7片、每片 ││ │用 │ │ │ │ │ │12.5元計算│└─┴───┴────┴────┴──┴─────┴─────┴─────┘附表三:實際支出營養劑費用┌──┬─────────┬────────────┬─────┐│編號│支出期間 │計算方式 │支出金額 │├──┼─────────┼────────────┼─────┤│一 │101.2.26-102.1.4 │無 │106,264 │├──┼─────────┼────────────┼─────┤│二 │102.1.5-104.11.15 │142,350×1.00000000+( │389,249 ││ │ │142,35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389,249 │ ││ │ │(以每年142,350元計算,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小計:495,513 │└───────────────────────────────┘附表四: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編號│支出期間 │計算方式 │支出金額 │├──┼─────────┼────────────┼─────┤│一 │101.2.26-101.8.31 │無 │374,000 │├──┼─────────┼────────────┼─────┤│二 │101.9.1-101.12.31 │無 │92,856 │├──┼─────────┼────────────┼─────┤│三 │102.1.5 -104.11.15│278,568×1.00000000+( │761,730 ││ │ │278,568×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761,730 │ ││ │ │(以每年278,568元計算,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小計:1,228,586 │└───────────────────────────────┘附表五:實際支出成人紙尿褲費用┌──┬─────────┬────────────┬─────┐│編號│支出期間 │計算方式 │支出金額 │├──┼─────────┼────────────┼─────┤│一 │101.2.26-102.1.4 │12.5×7×313=27388 │27,38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 │102.1.5-104.11.15 │31,938×1.00000000+( │87,333 ││ │ │31,938×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87,333。 │ ││ │ │(以每年31,938元計算,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小計:114,721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