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被上訴人 蔡憶雯
蔡逢禧蔡逢銘蔡逢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憶雯、蔡逢禧、蔡逢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憶雯於民國93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通信貸款,詎蔡憶雯未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 月19日為止,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8,573 元本息。上訴人為蔡憶雯之債權人。蔡憶雯之父蔡朝清於99年5 月1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蔡憶雯恐繼承之遺產將被上訴人追償,竟於99年5 月20日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蔡逢禧、蔡逢銘、蔡逢源,協議將遺產分歸被上訴人蔡逢禧繼承取得,並於99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如同被上訴人蔡憶雯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並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被上訴人蔡逢禧,或縱使為有償轉讓,均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朝清所遺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蔡逢禧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蔡逢源則以:被繼承人蔡朝清過世以前與被上訴人蔡逢禧同住,兩年多的期間都由被上訴人蔡逢禧照料生活起居,並獨力負擔生活費及醫療開銷,因此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歸蔡逢禧繼承取得,遺產分割行為,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毋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蔡憶雯、蔡逢禧、蔡逢銘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朝清所遺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蔡逢禧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蔡逢源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憶雯於93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通信貸款,詎蔡憶雯未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 月19日為止,積欠上訴人43萬8,573 元本息。上訴人為蔡憶雯之債權人。蔡憶雯之父蔡朝清於99年5 月1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蔡憶雯於99年5 月20日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蔡逢禧、蔡逢銘、蔡逢源,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蔡逢禧繼承取得,並於99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29至49頁)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逢禧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惟被上訴人蔡逢源抗辯其與被上訴人蔡憶雯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遺產分歸被上訴人蔡逢禧取得,係因被上訴人蔡逢禧獨力負擔父親生活費及醫療開銷,並未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部分: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
行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⑵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協議將蔡朝清所遺系爭房地全部分
歸被上訴人蔡逢禧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5 頁),可知不僅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憶雯放棄其對系爭房地遺產之權利,其他繼承人蔡逢銘、蔡逢源亦放棄對系爭房地遺產之權利,全部協議分歸被上訴人蔡逢禧所有,再參以被上訴人蔡逢禧為蔡朝清之長子,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大哥,而被上訴人蔡逢源現在監執行,被上訴人蔡憶雯已出嫁,且積欠上訴人上開卡債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蔡逢源所稱: 其父蔡朝清過世以前與被上訴人蔡逢禧同住,由蔡逢禧照料生活起居,獨力負擔生活費及醫療開銷之情節為真,否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逢銘、蔡逢源應不致於對遺產無異議而放棄繼承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蔡逢源抗辯: 手足(包括蔡憶雯)感念大哥蔡逢禧照顧父親之辛勞,協議由蔡逢禧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等情,自屬可信。
⑶又系爭房地價值為36萬3,532 元(352,960 +3,213 +126
+7,233 =363,532 ),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蔡憶雯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為9 萬883 元(363,532 ×1/4 =90,883)。則以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設有明文,被上訴人均各對於其父蔡朝清負有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由被上訴人蔡逢禧墊付,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其中被上訴人蔡憶雯雖然未取得系爭房地,惟其同時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被上訴人蔡逢禧墊付之扶養費,其行為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憶雯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蔡憶雯之行為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部分: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
行為者,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有償,且行為時明知其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⑵被上訴人蔡逢禧並未到庭陳述,但依被上訴人蔡逢源上開抗
辯,已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蔡憶雯其以應繼分價值償還被上訴人蔡逢禧墊付之扶養費,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債務,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蔡憶雯之遺產分割行為已然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債務,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無詐害債權可言。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蔡逢禧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時係明知該行為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憶雯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逢禧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行為,既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逢禧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自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並被上訴人蔡逢禧應塗銷於99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表:
1.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3.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4.屏東縣○○鄉○○村○○路○○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