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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宏逸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上訴人 陳威宏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已確定者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下大寮交流道時,疏未注意前方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陳振瑞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匝道口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20元、交通費用39,840元、停車費3,055 元、看護費9 萬元、車輛維修費25萬元、租車費用176,0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25,762 元,且因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合計損失1,094,677元,其經陳振瑞讓與車輛損害之賠償債權,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5,4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該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以及上訴人確有支出眼鏡修繕費用1,500 元等情。惟上訴人罹患之多囊腎、慢性腎衰竭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租車之必要;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上訴人之傷勢僅須休養2 週,故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按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基準計算之2週不能工作損失10,004元,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要屬無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805 元(即醫療費用39,070元、交通費用4,315 元、車輛修繕費用139,41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10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即就其中被駁回之眼鏡修繕費用1,50

0 元、租車費用17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758 元、精神慰撫金23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3,258 元,及自106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1日22時17分許,駕駛AQT-665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下大寮交流道時,因過失疏未注意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在該交流道下匝道口停等紅燈,因而自後方追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藥費6,530 元、及10

6 年4 月19日以前就診之聖和中醫診所醫藥費31,830元。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

即105 年度20,008元,106 年度21,009元,計為上訴人之每月薪資。

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10,004元。

㈤上訴人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受傷

及致汽車損壞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在上訴範圍內,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⒈租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患有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第四期,須避免上呼吸道感染,不適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日常生活、工作性質為方便行動需駕駛汽車,故於事故發生後,以每日1,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周正格、蔡長玄承租汽車代步共122 天,支出租車費用122,000 元;該受損汽車預估須修繕3 個月,修繕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亦需租車代步,以每月18,000元計算,預估需花費租車費用5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6000元。查,據上訴人陳述其係因罹患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之故,而租用汽車代步,可見上訴人並非因系爭事故之傷而致有租車之必要,已難認此項支出與該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於105 年9月2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訂立汽車租賃契約(租車切結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7至38頁),然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26日、10月22日、10月7 日、10月11日、105 年

9 月17日、9 月21日、9 月26日、9 月30日、10月3 日、10月5 日、10月8 日、10月10日、11月5 日,均係搭乘計程車外出(本院按:原審就計程車交通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315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44至148 頁),卻於同期間復承租汽車,未能證明該租用之車輛係供上訴人使用,且屬必要之租用。依安泰醫院函稱:上訴人是多囊腎及慢性腎衰竭第四期,應避免感染發燒導致腎功能惡化,其實是應避免上呼吸道、胃腸道、泌尿道感染引起之發燒。其可避免上呼吸道感染之方式:戴口罩、避免與發燒之患者接觸、不宜長期處於擁擠群眾之中,若發現感染要馬上治療,有該院107 年5 月22日107 東安醫字第040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8 頁),雖可認上訴人不宜處在人潮擁擠之場所,然上訴人倘為避免感染而有搭車外出之需,當可搭乘計程車前往,基此亦難認其有長期租車之必要。上訴人於104 年間即已退休,在未租車期間,係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原審卷第162 至163頁),即上訴人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自無其所言因工作須經常外出而有長期租車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費用176,000 元,難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發生2 週後起(按:原審以上訴人二週不能工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4 元)至106 年3月5 日止,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758 元云云,固引用前揭聖和中醫診所回函為憑(原審卷第187頁)。然據上訴人陳述其原擔任保險業務,已於104 年因病退休(原審卷第163 頁),上訴人於104 年、105 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或其他財產所得,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自不因系爭事故產生因此未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固又稱:其退休後將保險客戶交給其配偶,以其配偶名義領取佣金,但上訴人仍是主要提供服務者,故其仍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微論上訴人既已將其保險業務之客戶交接給其配偶,上訴人已無受領保險佣金之權利,上訴人受傷後仍得由其配偶接替上訴人提供保險服務,並繼續受領保險佣金,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况,以上訴人所受上述頭部、頸部受傷症狀,高雄長庚醫院評估宜休養二週,有該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8頁),是而上訴人執此請求超過二週不能工作損失,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不應准許。基上理由,其聲請訊問其配偶陳碧娟、客戶李智欣為證,自無必要。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經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事故發生以前曾在南山人壽服務,105 年度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1.2 萬元,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經據兩造陳述(原審卷第26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96頁)。審酌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並因此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約半年期間,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於等紅燈之際,無端被撞,及所受傷勢、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眼鏡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支出眼鏡修繕費用1,5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頁),並有單據可稽(原審交附民卷第24頁之13),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是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

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39070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4315元、車輛修理費用139,416 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4 元,加計前述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此部分原審判命12萬元),及眼鏡修理費1500元,共計344305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34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280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