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謝孟君被上訴人 王榕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358.6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丁建博駕駛而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腰椎挫傷(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不適,於104年7 月24日、27日至訴外人乃榮醫院就醫,並於104 年7 月3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民生醫院診斷因系爭事故受有甩鞭症候群,導致被上訴人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後遺症)。另併發心肌缺氧疑冠心病、右側突發性聽障、左內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及腦震盪症候群致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平衡感失調、手脹麻、耳鳴、眩暈等後遺症,迄未痊癒,仍需持續就診及復健治療,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74,687 元。其次,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60% ,以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4 年6 個月,受有648,000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又被上訴人所有乙車於104 年間市場行情為210,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嚴重,被上訴人以20,000元出售予修車廠,受有車輛損害190,000 元,合計得請求損害額為4,012,687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53,406元,尚得請求3,959,28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大雨,且道路上有車禍發生,每一輛車都及時煞車,因被上訴人的車輛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才撞上被上訴人的車,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4,430 元,及自106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358.6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之子丁建博駕駛而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腰椎挫傷,並導致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7 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①至⑩,其中必要費用為53,382元(6,568 元+6,593 元+4,
510 元+5,510 元+5,090 元+6,171 元+10,050元+6,
900 元+870 元+1,120 元);支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⑪至㉑部分,其中必要費用為49,335元(5,880 元+4,330 元+6,140 元+4,830 元+2,680 元+5,170 元+4,865 元+5,600 元+3,420 元+2,030 元+4,390 元),合計102,717 元。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騎乘機車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所生必要交通費用10,000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1 %。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其工作年限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 年6 個月,得請求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0,000元。
(五)被上訴人為乙車所有人,乙車為00年1 月出廠,形式:TI
IDA C11GS 1.6 ,車身式樣:轎式,載運人數5 人,依權威車訊記載同年份、同款車輛B 規為市價為190,000 元,
L 規為210,000 元,乙車屬於B 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以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天華(修車廠)。
(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月薪約2 萬餘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田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工作之日薪約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10
6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共有之房地、田賦,房地於10
7 年出售給上訴人弟弟。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0月31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022 元(含醫療費用42,830元、輔助器材4,
192 元、106 年6 月14日前之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於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29日各受領強制汽車保險診療費用7,551 元、2,025 元;於107 年
6 月6 日受領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100,000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請求106 年6 月14日前之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但有請求輔助器材費用3,560 元(即醫療明細表⑦編號229 四角柺杖、護腰、護膝費用)。本件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醫療費用42,830元、診療費用7,551 元、2,025 元、輔助器材3,560 元及殘廢給付100,00元,合計155,966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被上訴人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的車輛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才撞上被上訴人的車,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
2、經查:
(1)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丁建博駕駛並搭載被上訴人之乙車車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以106 年8 月20日國道警五字第106500506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132-140 頁)可稽,堪可認定。
(2)其次,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嗣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丁建博駕駛而搭載被上訴人之乙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腰椎挫傷,並導致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15-20 、30頁)可稽,亦堪認定,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後車即甲車與前車即乙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此參諸上訴人刑案偵查中,亦供承其知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事故發生時,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03 號影卷第9 頁)等語亦明。此外,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車與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甲車追撞乙車之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簡易判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起訴書及判決(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2-86 頁)可稽,益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的車輛緊急煞車,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才撞上被上訴人的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事故發生前,乙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在警方詢問事故發生經過時,陳稱:「我車行經肇事時地,因前方車陣回堵我車亦隨之減速,就被後方AJY-6290號車(即甲車)追撞而肇事…」(見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卷第6 頁)等語,即已否認有緊急煞車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乙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況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依其行駛速率除以2 ,單位為公尺即為其行車安全距離,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車輛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
1 、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1 號即中山高速公路上,兩造車輛均為小型車,則被上訴人所有乙車,縱使於高速公路上緊急煞車,倘上訴人確實有依照前揭規定,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5頁)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損害,並致系爭後遺症,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雖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除對於原審就兩造過失程度(經本院判斷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如前述)、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車輛損害金額所為判斷有所爭執外,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其所受系爭損害,得請求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2,717 元、必要交通費用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此三項費用,僅爭執被上訴人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等事實,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交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下就上訴人上開爭執部分,分別論斷如後: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
力減損51% ,以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自104 年8 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4 年6 個月,合計受有507,679 元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單親家庭,有撫養小孩的壓力,希望判決賠償金額少一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腰椎挫傷,並導致脊
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等損害,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1% 。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其工作年限自104 年8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 年6 個月,得請求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認:被上訴人經診斷為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1% 乙節,有高醫以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135號函檢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0-203頁)可稽;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家福公司,本薪20,200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7-40頁)可憑;及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無訛,則依被上訴人年齡,計算自104 年7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屆滿65歲止,尚有勞動年限約4 年10月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工作年限4 年6 月、月薪資2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51% 等事實,均可採認。又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計算被上訴人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2,400 元(20,000元×12月×51% =122,400 元)。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7,679 元(計算式:122,400 ×3.00000000+【122,400×0.5 】×【4.00000000-0.00000000】=507,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 =0.5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云云,尚難採信。
(2)車輛損害部分:①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車
輛損害額為170,000 元。上訴人則抗辯:乙車年限已久,被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害,應該只有幾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為乙車所有人,乙車為00年1 月出廠,形
式:TIIDA C11GS 1.6 ,車身式樣:轎式,載運人數5 人,依權威車訊記載同年份、同款車輛B 規為市價為190,00
0 元,L 規為210,000 元,乙車屬於B 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以20,000元出售予陳天華(修車廠)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104 年12月權威車訊期刊、買賣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司調卷第51、53頁,審訴卷第35頁),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僅爭執乙車年限已久,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撞毀,僅能以20,000元出售修車廠乙節,則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本院審酌權威車訊為二手車商常用之二手車估價期刊,參以上訴人對於該期刊記載乙車於104 年之市價為190,000 元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589頁),暨於上訴後,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乙車於104 年之行情價格應為190,000 元。又被上訴人業以20,000元出售乙車予陳天華,如前所述,則於扣除2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0,000 元之車輛損害,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害僅數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2、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90,396 元(醫療費用102,717 元+交通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7,679 元+汽車損害17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3、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0月31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022 元(含醫療費用42,830元、輔助器材4,192 元、
106 年6 月14日前之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於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29日各受領強制汽車保險診療費用7,551 元、2,025 元;於107 年6 月6 日受領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1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106 年6 月14日前之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但有請求輔助器材費用3,560 元(即醫療明細表⑦編號229 四角柺杖、護腰、護膝費用),故本件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醫療費用42,830元、診療費用7,551 元、2,025 元、輔助器材3,560 元及殘廢給付100,00元,合計155,966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賠付資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752 號評議書附卷(見原審四第367-313 、464 頁)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290,396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5,966 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134,43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4,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見原審司調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