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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衛沅彬被上訴人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簽訂「106年度環境清潔工作」契約(內容含發包契約及附件,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106 年度鳳山區營業處及12個服務所、小港巡修課○○○區○○路之單身宿舍等地點之環境清潔工作,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後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於10

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致伊就鳳山區營業處配置之環境清潔員6 名(另第7 名為配合勤務需要,僅於每週一至五工作,週六、日休假,故予排除)及辦公室清潔員6 名,對於週六上班之上班時數必須加給該法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10,432 元,此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者。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43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432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契約所定之報酬費用以履約清潔面積、打掃基地面積及服務所所數計價,並非以執行清潔人數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額外加給清潔員週六出勤工資,必須調整契約報酬費用,並無依據;另系爭契約之價金本已涵蓋被上訴人應支付其派至上訴人區處等清潔地點之受僱勞工薪資、加班費等費用,被上訴人為具有豐富履約經驗之廠商,投標前已審慎檢視系爭契約相關招標文件內容,不得事後單憑勞基法修正,即可請求調整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可依勤務需求自由調配人力,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足有23人,被上訴人本可適時更換或調整其出勤清潔員,而無庸支付週六之出勤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另定義延長工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於106 年6 月16日方修正發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員工之延長工時費用應自106 年6 月16日後起算。再伊否認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其清潔員週六出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作上訴人106 年度鳳山區營業處及12個服務所、小港巡修課○○○區○○路之單身宿舍等地點之環境清潔工作,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隨同系爭契約檢附員工投保勞健保名冊上,就鳳山區營業處分別配置環境清潔員7 人(1 人乃配合勤務需要無增加加班費問題),辦公室清潔員6 人。

㈡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勞基

法修正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成本費用,則參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休息日出勤時數認定方式,以及系爭作業規範第1 條第1 、2 項約定有關工作時間之條件,上訴人應給付鳳山區營業處清潔員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金額合計510,432 元【計算式:區處環境清潔員6 人(週六上班4 小時),每週每人增加526 元〈87.5×(1 +1/3 )×前2 小時〉+〈87.5×(1 +2/3 )×後2 小時〉=526 ),6 人每週合計增加3,156 元(526 ×6 =3,156);區處辦公室清潔員6 人(週六出勤8 小時),每週每人增加1,110 元,〈87.5×(1 +1/3 )×2 〉+〈87.5×(

1 +2/3 )×6 〉=1,110 】,6 人每週合計增加6,660 元(1,110 ×6 =6,660 ),(3,156 元+6,660 元)×52週=510,432 】。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函文誤載「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變更價金,惟遭上訴人拒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其履約遇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政

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加,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其依同條第

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第1 、2 款以及第9 項第1 款

明定:各項人力每週工作時數按甲方(即上訴人)每週之正常上班時數計,其時間應依甲方業務需要彈性配合辦理。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項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或星期例假日甲方如因業務需要,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人力,乙方在甲方工作需要派人假日出勤或超時工作時,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於甲方規定指定時間內,乙方須按下列標準派駐清潔工作人員,在甲方指定地點工作,並指定負責人指揮乙方人力,由乙方提出清潔工作計劃實施及隨時配合甲方指導清潔工作及派駐本處工作場所辦理僱用人員之監督管理及聯繫工作。派駐區處清潔工作人員:13人以上,本處各工作人員除固定分配之打掃清潔工作外,需共同處理承包工作項目,如承包商工作無法順利執行時,本處得要求增加工作人數,不得要求增加承攬金額(見原審卷第30頁)。另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亦規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規定、指定的工作時間,指派13人以上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但如在標準規範的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例如國定假日、臨時公布放假,或星期例假日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需要被上訴人派人假日出勤或超時工作時,以及因被上訴人派駐之工作人員執行不力需額外增加工作人數等情形時,該臨時增加之人力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上訴人另行主張支付;但被上訴人所派至上訴人處之工作人員,於上訴人所指定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薪資費用,自包括在系爭契約價金範圍內並由上訴人給付乙情明確。

⒉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就鳳山區營業處配置環境

清潔員配置人數為7 人,辦公室清潔員為6 人,此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出勤及查驗紀錄表、被上訴人每月提報上訴人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人員名單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9-63 頁、第73、74頁),上訴人亦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最少出勤人數為13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暨背面),而再依系爭契約內容之一之作業標準或規範第1 條「工作時間」第1 、2 項約定:區處環境清潔員為每週一至五之上午7 至11時、下午1 時至4 時12分,每週六8 至12時工作;區處辦公室清潔員為每週一至五之下午5 時至8 時,及週六全日(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派至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之環境清潔員為7 人,除週一至週五均須上班外,週六仍須自8 至12時上班,至於辦公室清潔員6 人除週一至週五均須上班外,週六則為全日上班計8 小時,上開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薪資費用,原本確實包括在系爭契約價金範圍內並由上訴人給付無訛。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款以及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前款情形,屬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0-11 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明定: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4-15 頁),顯見如政府法令例如勞基法在系爭契約簽定後新增或變更,且因被上訴人必須依修正後勞基法等規定,增加給付員工系爭契約原定工作時間之薪資,導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契約價金自得予以調整,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甚明。上訴人主張無論是否因法令修正導致薪資費用增加,因薪資費用業已含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之內,故被上訴人均應自行吸收應付之加給工資云云,難為可採。

⒊又查,105 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7731 號令

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前段:「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第24條則增訂第2 、3 項:「僱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見原審卷第64-66 頁)。上述修正理由略以:「配合修正條文第36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 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之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另1 日為休息日」。因此勞基法修正後,係認「週休二日」之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出勤為例外,另配套採取「提高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標準」並將「休息日出勤時數納入延長工時總數計算」之作法,可使雇主於要求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避免勞工過度勞動,保障勞工週休二日權益;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除應徵得勞工同意外,併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勞動部106 年3 月10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3 月14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381號函釋參照。而上述條文修正公布時點既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被上訴人亦需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加給員工原定週六出勤工作時數之工資,此確已構成系爭契約履約成本之增加,而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而依同條第3 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因上述勞基法修正所增加之週六出勤加給工資,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基法修正公布「前」,應已從媒體上得知、預見修法結果,卻仍決定投標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接受系爭契約之總價,而無事後向上訴人主張費用增加之理云云,純屬上訴人無端臆測,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承作清潔面積及服務處所

等計價,與清潔員人數無關,且工資與勞健保等成本均已攤列於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被上訴人乃自行評估後投標,因此勞基法修正所致人事費用成本增加,亦將不予調整,並舉詳細價目表為佐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各項「單價」欄位,乃上訴人內部陳核編列之單價乘以標比(即被上訴人所填寫之投標金額除以底價為88.93%)而得出,至於「合計」欄位,則為各項面積乘以「單價」乘以12個月得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66頁),另該詳細價目表上「備註」欄位亦載明:各項目單價金額係含月薪資、退休提撥金、三節加發獎金以及其他費用等(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亦陳述:「單價欄位是依照當時人力的行情跟之前的市場行情,我們自己去開會做一個討論而得出,預估金額的底價也是依此單價後算出12個月總金額為6,135,404 元,之後處長有權限再調整底價為6,021,786 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據以核算系爭契約總價標準之「單價」欄位,係上訴人方面依月薪資、退休提撥金、三節加發獎金等人力行情跟之前的市場行情,綜合評估而得出,並據此單價決定系爭契約之「底價」,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方面評估工資與勞健保等成本後而為投標,故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勞基法修正後所衍生之人事費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⒌再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雇員23名,本可自行調配人

力,如被上訴人調配得宜,將不致有因勞基法修正而履約費用增加之問題,並提出試算示例表為證,欲以證明被上訴人如調配員工得宜,每一員工每週將有一天休息日以及一天例假日,而無庸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鳳山區營業處配置環境清潔員配置人數為7 人,辦公室清潔員為6 人,再依系爭契約內容之一之作業標準或規範第1 條「工作時間」第1 、2 項約定:區處環境清潔員為每週一至五之上午

7 至11時、下午1 時至4 時12分,每週六8 至12時工作,其中一名為配合勤務需要,每週一至五上午8 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 時30分工作;區處辦公室清潔員則為每週一至五之下午5 時至8 時,及週六全日(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 時)(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就區處環境清潔員部分,每週一至五上午7 至8 時需有6 名,8 至11時需有7 名,下午1 至1 時30分需有6 名,而1 時30分至4 時12分需有

7 名,另每週六上午8 至12時亦需6 名人員出勤,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時間人員配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所製作之示例表上,每週一至五到班之鳳山區營業處環境清潔員人數僅為6 名,每週六僅為

5 名(見原審卷第168 頁),顯見上訴人所提出示例表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勤人數、工作時間並不相符,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如調配人員得宜,將不致有因勞基法修正而履約費用增加之問題云云,自無可採。況且,即便被上訴人可抽調其他人力派至上訴人處工作,但無論何人調至週六上班,被上訴人仍有依修正後勞基法加給週六上班薪資之責任,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庸負擔多餘人事費用,並無理由。

⒍末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14條定有明文。而查,105 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3、24、30-1、34、36~39、74、7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僅第34條第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第38條條文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行制訂。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係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顯見該施行細則僅為配合母法關於雇主延長工作時間定義而為新增內容,並非針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另為特定施行日期,故上訴人所指陳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條文應隨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自106 年

6 月16日方為施行,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再查,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及「女工夜間工作」等事項,應經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27日勞動2 字第1010088029號、勞動部103 年8 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1030131398號函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業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工之作時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彈性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故無庸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6條支付員工週六出勤日之工資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員工因勞基法修正而增加之週六出勤日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0,432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週六出勤加給工資之員工人別及每月薪

資為21,009元乙節,業已提出台電公司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人員名冊、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 、155-160 頁),上訴人固辯稱勞工退休金提繳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資金額不符,並提出106 年8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資料名冊為據(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被上訴人對於該份提繳情形已說明因部分員工已先申領退休之故,固未按實際月薪提撥(見原審卷第151 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均經各員工簽收確認(見原審卷第141-145 頁),並作為申報稅額之收入金額,復經上訴人結算驗收,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對於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勞基法修正

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成本費用,則參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休息日出勤時數認定方式,以及系爭作業規範第1 條第1 、2 項約定有關工作時間之條件,上訴人應給付鳳山區營業處清潔員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金額合計510,432 元【計算式:區處環境清潔員6 人(週六上班4 小時),每週每人增加526 元〈87.5×(1 +1/3 )×前2 小時〉+〈87.5×(1 +2/3 )×後2 小時〉=526),6 人每週合計增加3,156 元(526 ×6 =3,156 );區處辦公室清潔員6 人(週六出勤8 小時),每週每人增加1,

110 元,〈87.5×(1 +1/3 )×2 〉+〈87.5×(1 +2/

3 )×6 〉=1,110 】,6 人每週合計增加6,660 元(1,11

0 ×6 =6,660 ),(3,156 元+6,660 元)×52週=510,

432 】,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0,432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週六出勤額外工資510,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